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劉寶莉 尹來張玉潔
案號:(2019)津01民終859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19-04-11
案由: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
上訴人訴稱
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雙方當事人對曲雅岑的死亡后果承擔對等責任,駁回關于其腹中胎兒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對病歷不予采信不當,認定上訴人承擔曲雅岑死亡的全部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推定曲雅岑所孕嬰兒于分娩之后死亡沒有依據(jù),鑒定單位未按照庭審中明確的程序另行選定。
被上訴人辯稱
王世磊、曲樹林、王立華辯稱,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多次認可2016年3月22日之前的病歷不能作為鑒定依據(jù)。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一審法院認定責任比例有誤。一審法院通過分析病歷確定曲雅岑的胎兒出生后死亡,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一審原告訴稱
王世磊、曲樹林、王立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05.88元、生育保險金30000元、死亡賠償金1611120元、喪葬費672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90224元、被扶養(yǎng)人曲樹林生活費605680元、被扶養(yǎng)人王世磊生活費60580元、殯葬費18100元、曲雅岑及王華丹骨灰安葬費36800元、曲雅岑及王華丹火化費(因票據(jù)丟失,由法院酌情判決)、交通費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世磊系曲雅岑之夫、原告曲樹林系曲雅岑之父、原告王立華系曲雅岑之母。曲雅岑于2015年6月7日懷孕后至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醫(yī)院做孕檢和產前檢查,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及3月16日兩次診斷為曲雅岑胎盤低置,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曲雅岑開具住院通知書,通知曲雅岑于3月23日入院待產。2016年3月22日約3時許,曲雅岑因出現(xiàn)陣痛,由家屬及120救護人員送至被告醫(yī)院,因被告對曲雅岑臨床診斷為患有神經系統(tǒng)疾病,故建議轉院治療,在原告方拒絕轉院后,被告又建議轉院治療。同日6至7時許,曲雅岑進被告手術室,8時左右,曲雅岑死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天津醫(yī)學會對此病例進行醫(yī)療損害鑒定,以確定被告的醫(y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參與度。因原告方對被告提交的病歷內容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天津醫(yī)學會未予鑒定。一審法院再次組織原、被告對涉案病歷的真實性再次進行質證后,依被告申請,以一審法院采信的部分病歷作為鑒定材料,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對此醫(yī)患糾紛進行鑒定,鑒定事項為:醫(yī)方在對患者曲雅岑的診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如存在過錯,其過錯行為與患方的死亡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參與度;患者曲雅岑分娩的嬰兒死亡的時間,即娩出前死亡或娩出后死亡;如為娩出后死亡,醫(yī)方在對嬰兒的診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過錯,如存在過錯,其過錯行為與嬰兒的死亡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參與度;患者曲雅岑及嬰兒的死亡原因。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以無法得出明確結論為由未予鑒定。
對原、被告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提交的涉案的相關病歷是否具有真實性。
原告主張被告隱藏、篡改病歷,對病歷的真實性不認可,并以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此事時的視聽資料及相關的照片佐證。被告主張封存的病歷中有被告未完成的病歷部分及被告醫(yī)護人員書寫的草稿,同時表示3月22日6時30分前的病歷可不作為鑒定依據(jù)。一審法院查明,被告提交的涉案病歷經原、被告雙方兩次封存,第一次封存的時間為2016年3月22日,第二次封存的時間為同月24日。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第二次封存系將第一次封存的病歷拆封后又添加了8頁病歷后再次封存,其中病程記錄4頁,手術前小結記錄、手術前討論記錄、手術記錄、分娩記錄各1頁。第一次封存的病歷中被告醫(yī)護人員書寫的病歷有一部分使用的是非“病程記錄”的專用紙張,其中大部分書寫在其他用紙的背面,書寫混亂;而使用“病程記錄”專用紙張的部分亦有時間及書寫行數(shù)的間斷,不能體現(xiàn)病歷書寫應有的客觀、全面、真實、準確等屬性。對于第二次封存的8頁病歷,被告表示系與搶救相關的病歷,其補記病歷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guī)范》的規(guī)定。因病程記錄等并非《病歷書寫基本規(guī)范》所指的搶救記錄,故第二次封存的病程記錄等不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guī)范》的規(guī)定。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意見,一審法院對上述涉案病歷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二、原告王世磊與死者曲雅岑之女死亡時間。
被告主張嬰兒娩出前死亡,依據(jù)的是病歷記載的6:40分曲雅岑被推到手術室時無胎心。原告方主張嬰兒是娩出后死亡。因被告所依據(jù)的病歷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嬰兒于娩出前死亡。
庭審中被告表示,被告建議患者轉院系考慮患者有腦系的癥狀和內科的癥狀,對患者羊水栓塞的病癥沒有及早的判斷,對患者出現(xiàn)顱內癥狀判斷的不夠準確,因患者腦部的癥狀與羊水栓塞疾病有關,被告對此存在瑕疵和過錯。另,被告主張墊付殯儀館費用5000元,但被告對此主張未舉證證明。三原告另表示,本案中所獲賠償款均判歸三原告。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曲雅岑在被告醫(yī)院就診,雙方形成了醫(yī)療服務合同關系,因曲雅岑及嬰兒死亡,原告方作為曲雅岑的法定繼承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F(xiàn)原告訴請被告對承擔醫(yī)療損害賠償責任,符合此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一審法院準予。
關于被告對曲雅岑的死亡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問題。因曲雅岑于2016年3月22日約3時許在被告醫(yī)院就醫(yī)后,被告對曲雅岑病情診斷有誤,并依其誤診先后告知原告方轉院治療,未及時對曲雅岑給予相應的治療,且因其病歷書寫不規(guī)范,病程記錄等病歷材料不具有病歷的客觀、全面、真實、準確等屬性,致使鑒定部門不能作出鑒定結論,故被告應對曲雅岑的死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關于曲雅岑所孕的嬰兒是否具有自然人權利能力及被告對其死亡的結果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問題。因被告所提交的涉案病歷不具有客觀真實性,被告不能充分舉證證明嬰兒于娩出前死亡,且因其病歷書寫不規(guī)范,病程記錄等病歷材料不具有病歷的客觀、全面、真實、準確等屬性,致使鑒定部門不能作出鑒定結論,故一審法院推定嬰兒于娩出后死亡,具有自然人權利能力,被告亦應對其死亡的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三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方主張醫(yī)療費705.88元,并提交了相應的醫(yī)療費票據(jù),被告對其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上述醫(yī)療費予以認定;2、交通費:原告方表示其主張的交通費包括與被告醫(yī)院解決相關事宜及死者喪葬事宜和往返鑒定部門等所發(fā)生的交通費用。因原告方主張的上述費用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患者或陪護人員的就醫(yī)交通費,故一審法院對原告方上述主張不予支持;3、喪葬費: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標準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喪葬費應為67,284元(67,284元/年÷12個月×6個月×2人),故原告方主張的喪葬費67,284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曲樹林生活費605,680元及被扶養(yǎng)人王世磊生活費60,580元,因原告方未舉證證明曲樹林與王世磊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方此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5、死亡賠償金:參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死亡賠償金應為1,611,120元(40,278元/年×20年×2人),故原告方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611,120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6、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被告的過錯程度及給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一審法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方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生育保險金30,000元、殯葬費18,100元、曲雅岑和死嬰的骨灰安葬費36,800元及火化費,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一次性賠償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樹林、原告王立華醫(yī)療費705.88元;二、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一次性賠償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樹林、原告王立華喪葬費67,284元;三、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一次性賠償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樹林、原告王立華死亡賠償金1,611,120元;四、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一次性賠償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樹林、原告王立華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五、駁回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樹林、原告王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502元,由原告王世磊、原告曲樹林、原告王立華共同擔負10,806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負擔9,696元。
本院查明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世磊、曲樹林、王立華的親屬曲雅岑在上訴人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處就醫(yī),過程中死亡,一審法院對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及對曲雅岑及其嬰兒死亡后果所引發(fā)的侵權賠償責任,分析和認定無誤。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認為本案應以涉案病歷作為醫(yī)療損害賠償鑒定依據(jù),鑒于病歷形式及內容的不規(guī)范、不嚴謹,一審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否定是正確的。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不能完成提供病歷的法定責任,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判令該醫(yī)院承擔曲雅岑死亡后果的全部賠償責任,并同理推定曲雅岑的胎兒娩出后死亡,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關于鑒定程序,一審法院于庭審中告知各方當事人,如涉案鑒定單位不接受鑒定委托,則人民法院另行選定,現(xiàn)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已經接受一審法院委托,進入相應鑒定程序,后因故終止,不屬于一審法院釋明的需另行委托事由,故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主張鑒定程序有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96元,由天津市中心婦產科醫(y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劉寶莉
代理審判員 尹 來
代理審判員 張玉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鈞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