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桂07民終150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2-23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白新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欽州市欽南區(qū)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28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臣、被上訴人白新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欽州市欽南區(qū)(2019)桂0702民初283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所以訴訟請求;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糾紛應屬勞務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且雖然涉案第三人陸君與被上訴人就涉案項目做了所謂的“結算書”,但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竣工驗收,因此,利息起算點也無從談起。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從被上訴人與案外第三人陸君簽訂的案涉項目勞務分包合同性質及合同履行過程來看,本案應屬于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上訴人通過勞務公司支付至被上訴人的費用均為勞務費而非工程款,一審法院認定該案件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退一步來講,即使該案件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被上訴人與案外第三人陸君等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以涉案項目經被上訴人與案外第三人已結算為由認定上訴人應從結算之日起支付利息也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涉案項目迄今為止并未完全交付使用也未經過竣工驗收;其次,案外第三人陸君等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的所謂的結算只是對勞務費用總量的確認而非表明該項目已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屬建設工程勞務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錯誤的認定案件性質,從而認定上訴人需要承擔工程款利息給付責任,事實認定錯誤,根據該認定事實適用的法律也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令上訴人承擔利息是錯誤的裁判。為維護司法公正,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特此提出上訴,依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白新武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一案的一、二審均將本案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且已有生效判決。從案件事實來看,被上訴人進行施工不僅提供勞動力,也提供了設備和費用,性質與勞務關系不同。其次,本案雖然在訴訟時沒有進行竣工驗收,但現在大部分工程已經交付使用,由于上訴人與案外人世洋公司合同解除,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xù)施工,雙方就已經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建設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從結算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此,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告白新武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幣147278.60元(以1434372.2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計算,從2017年1月15日起計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被告中標由世洋置業(yè)開發(fā)(廣西)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世洋麗豪園(欽州)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和四期工程項目并簽訂合同書。三分公司系被告登記成立的分公司,被告將其承包的世洋麗豪園(欽州)工程交給三分公司負責施工建設。2013年3月28日,陸君以項目經理的身份與三分公司簽訂《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笫三分公司項目授權管理目標責任書》,約定三分公司授權給陸君對前述工程項目承包管理,由陸君代表三分公司履行項目工程中承包人的權利與義務。2016年7月28日,陸君以三分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約定將涉案工程的水電安裝工程交給原告組織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進行施工。由于被告沒有支付拖欠工程款給原告,原告曾組織工人到建設方售樓部和施工項目部追討工程款,因此2017年1月15日,陸君代表三分公司與原告進行結算,在雙方簽訂的《工程結算單》中確認原告施工的1、2、3、11、12、16、17、18號樓及地下室施工項目中的水電安裝及防雷工程已經完成;雙方確認已完成工程款為3604372.20元,已支付2170000元,尚欠工程款1434372.20元。結算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起訴至欽南區(qū)法院,要求被告、三分公司、陸君、世洋置業(yè)開發(fā)(廣西)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34372.20元。2018年8月20日,欽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702民初164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4372.20元。后被告、三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桂07民終1295號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書生效后,原告依法向欽南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2019年3月15日,被告已自動履行全部案款1476937.68元(包括工程款1434372.20元,受理費17709元,執(zhí)行費16824元,從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的遲緩履行利息8032.48元)?,F原告因被告未及時支付工程款而主張利息,原告起訴至該院。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判決書、執(zhí)行裁定書和案款計算表、電腦咨詢單及原、被告在庭上所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已經欽州市欽南區(qū)人民法院及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向支付工程款1434372.20元。原審判決僅對工程款作處理,并未涉及利息問題,是否構成“一事不再理”,主體上應當考慮當事人是否相同,客體上考慮是否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而法律賦予了實際施工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對工程款和利息的請求權,利息雖然由工程款而產生的孳息,但兩者屬于不同訴訟標的物,兩個訴訟請求的內容也不相同,原告將兩者分開起訴并無不當,不構成重復起訴的情形。被告主張本案屬于勞務糾紛,故利息不應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司法解釋,但本案已經原審生效判決認定本案的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故該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本案應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钡谑藯l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工程已經結算,工程利息從結算之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47278.60元(以1434372.2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計算,從2017年1月15日起計至2019年3月15日)止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給原告白新武工程款利息147278.60元(利息計算方式:以1434372.2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計算,從2017年1月15日起計至2019年3月15日止)。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該院申請執(zhí)行。案件受理費減半1623元,由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期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
綜合當事人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合同性質是什么;二、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關于本案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性質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合同》不僅涉及提供勞動力,也涉及工程建設、提供設備和費用,被上訴人應屬建設工程施工中的實際施工人。本案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請求的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所產生的孳息,其性質應當從屬工程款本金。工程款本金的性質已經本院(2018)桂07民終1295號生效判決作出了認定,且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因此,上述合同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勞務合同,一審法院并無不當。對上訴人的上訴認為案涉合同為勞務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關于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問題。上訴人上訴認為,一審法院以涉案項目經被上訴人與案外第三人已結算為由認定上訴人應從結算之日起支付利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主張涉案項目迄今為止并未完全交付使用,也未經過竣工驗收,2017年1月15日所簽訂的《工程結算單》只是對勞務費用總量的確認而非表明該項目已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認為,涉案項目盡管迄今為止并未完全交付使用,也未經過竣工驗收,但這是上訴人與項目業(yè)主即工程發(fā)包方的關系問題,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17年1月15日已簽訂《工程結算單》,該結算實際是工程轉承包的實際施工人即被上訴人完成的工程量結果。一審認定事實并無不當。
關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北驹赫J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在正確認定本案性質的基礎上,結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據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以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工程結算單》日期作為利息計付起算之日,判決上訴人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被上訴人白新武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精神,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46元,由廣西建工集團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元成
審判員黃富麗
審判員張艷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