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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民終5號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5-24   閱讀:

審理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晉民終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4-19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霍州煤電集團云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廈建筑公司)、上訴人霍州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霍州煤電集團)與被上訴人陳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臨民初字第00278號民事判決。判后,云廈建筑公司及霍州煤電集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強、胡超,上訴人霍州煤電集團的委托代理人王彩寧,被上訴人陳麗的委托代理人楊林保、張俊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原告訴稱

陳麗訴稱:2012年3月21日,云廈公司與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簽訂了《李雅莊35KV變電站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李雅莊35KV變電站線路接續(xù)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云廈公司又與霍州煤電通訊信息分公司簽訂了《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改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四份合同簽訂后,云廈公司均交由陳麗工程隊(掛靠云廈公司安裝二部)安裝施工,并于2012年底竣工、驗收、審計,債權(quán)關(guān)系由云廈公司安裝二部計入陳麗名下,四項合同金額合計1082.219萬元,在扣除管理費、稅金、已支付的部分款項后,截止2014年8月底還有工程款702萬元未付。2014年9月,陳麗申請以煤抵債,云廈公司同意后給山西焦煤財務部出具了書面請求函件一份,加蓋了云廈公司的公章和云廈公司土建分公司財務科的印章,并未以煤抵債,至今尚欠702萬元。綜上,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據(jù)合同約定,陳麗及時按期履行了約定義務,而云廈公司無故至今仍沒有履行支付價款義務,且陳麗所墊資金,均是陳麗四處融資并承擔利息,陳麗多次與云廈公司協(xié)商支付價款和以煤抵債,也沒有履行。故請求:1、判令云廈公司支付各項費用702萬元并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判令云廈公司承擔該案的訴訟費用。在2014年12月9日的開庭審理中,云廈公司提出應由發(fā)包方霍州煤電承擔支付工程款的意見。因此,陳麗申請將霍州煤電追加為被告,并由霍州煤電同云廈公司承擔連帶支付陳麗702萬元工程款的連帶責任。故增加訴訟請求:1、追加霍州煤電為(2014)臨民初字第00278號合同糾紛一案的被告。2、判令霍州煤電承擔支付陳麗各項費用702萬元的連帶責任。

一審被告辯稱

云廈公司答辯稱:1、合同條款是對合同當事人各方權(quán)利、義務的約定,本案陳麗是《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施工人,在施工過程中享有權(quán)利、負有義務。但臨汾中院、山西省高院均認為本案陳麗非《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故不受合同條款的約束,該合同中關(guān)于管轄權(quán)的約定對陳麗不具有效力,那么,陳麗對《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其他條款也不享有權(quán)利,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同樣對陳麗無約束力。根據(jù)適用法律的一致性,觀雙方結(jié)算工程款的依據(jù)已不存在。2、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陳麗提起訴訟的標的702萬元,計算方式是四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的相加,而該四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四個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依法應當分別起訴,如分別起訴,依法不能由臨汾中院管轄,陳麗的這種訴訟行為存在規(guī)避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3、陳麗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起訴云廈公司,并要求依據(jù)《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改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向云廈公司主張工程款,但臨汾中院認為陳麗不是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一方當事人,也不受上述合同條款的約束。那么,根據(jù)權(quán)利與義務相等原則,陳麗當然也不具有以《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改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起訴云廈公司的主體資格,陳麗與云廈公司是掛靠關(guān)系,與云廈公司同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雙方不可能發(fā)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如因雇傭關(guān)系發(fā)生酬勞糾紛,應依據(jù)勞動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走勞動爭議程序,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來看,陳麗主體資格不適當。4、在陳麗向法庭遞交的證據(jù)云廈公司向山西焦煤財務部出具的函及情況說明中的“截至2014年8月底還有工程款702萬元未付”,702萬元是經(jīng)過涂改的數(shù)字,財務上涂改的數(shù)字,是無效的。因此,陳麗遞交的該證據(jù)是無效的,不能作為支持其陳述的雙方結(jié)算過702萬元工程款的證據(jù)。綜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明確的仲裁條款,本案依法應當移交給太原仲裁委員會審理。但臨汾中院認為本案中合同條款對陳麗無約束力,臨汾中院的認定致使本案無結(jié)算依據(jù),陳麗無起訴云廈公司及霍州煤電索要工程款的資格。陳麗訴求的702萬元工程款是四個合同標的相加計算的結(jié)果,合同之債是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陳麗打包起訴的行為有違反級別管轄的嫌疑,且陳麗提交的證據(jù)中的702萬元是經(jīng)過涂改的數(shù)字,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使用,故應依法駁回陳麗的訴訟請求。

霍州煤電答辯稱:對于本案所涉及四份合同的款項,霍州煤電已支付給承包方云廈公司,實際施工人陳麗與霍州煤電沒有任何法律關(guān)系,應駁回陳麗對霍州煤電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3月份,云廈公司與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簽訂了《李雅莊35KV變電站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李雅莊35KV變電站線路接續(xù)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份,云廈公司與霍州煤電通訊信息分公司簽訂了《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改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云廈公司交由陳麗施工隊(掛靠云廈公司安裝二部)安裝施工。2012年底,以上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審計,債權(quán)關(guān)系由云廈公司安裝二部計入陳麗名下,四份合同金額合計1082.219萬元,扣除管理費、稅金,云廈公司支付陳麗部分款項后,到2014年8月底,云廈公司還欠陳麗工程款702萬元未付。2014年10月21日,云廈公司付陳麗工程款3.49萬元;2014年11月,云廈公司給付陳麗半年期承兌匯票五張,共計100萬元;2014年11月11日,云廈公司付陳麗工程款3,47萬元;2014年11月12日,云廈公司付陳麗工程款20萬元;2015年1月12日,云廈公司付陳麗工程款50萬元;2015年2月9日,云廈公司付陳麗工程款付6.53萬元。至今,云廈公司還欠陳麗工程款518.51萬元未付。陳麗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訴,要求云廈公司支付各項費用702萬元,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015年3月18日,又申請追加霍州煤電為本案被告,要求霍州煤電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查明:在本案2014年12月9日開庭時,云廈公司稱由于霍州煤電未能給付其工程款,故云廈公司無法給陳麗支付工程款。還查明:云廈公司具有法人資格,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與霍州煤電通訊信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而是隸屬于霍州煤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陳麗提供的云廈公司給山西焦煤財務部出具的函及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可以證明云廈公司與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簽訂的《李雅莊35KV變電站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李雅莊35KV變電站線路接續(xù)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霍州煤電通訊信息分公司簽訂的《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改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四份合同所涉及工程,均由云廈公司交由陳麗施工隊安裝施工。該四份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已全部竣工、驗收、審計,債權(quán)關(guān)系由云廈公司安裝二部計入陳麗名下,四份合同金額合計1082.219萬元,在扣除管理費、稅金,支付部分款項后,到2014年8月底,云廈公司還欠陳麗工程款702萬元未給陳麗支付。云廈公司雖對陳麗提供的云廈公司給山西焦煤財務部出具的函及情況說明提出異議,但該函及情況說明均系云廈公司所出具,而云廈公司對其所提出的異議并沒有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云廈公司稱該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陳麗作為實際施工人,起訴被掛靠單位云廈公司(轉(zhuǎn)包人)與發(fā)包人霍州煤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精神,并無不當。云廈公司稱陳麗起訴主體資格不當,及霍州煤電稱陳麗與其無關(guān)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該四份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均是由陳麗負責施工,該四份合同所涉及工程總計欠陳麗工程款702萬元,由云廈公司安裝二部計入陳麗名下,故陳麗向本院起訴符合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云廈公司稱本案無結(jié)算依據(jù),及本案涉及的四份合同,陳麗應分別起訴,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違反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糁菝弘娕c云廈公司系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guān)系,云廈公司的業(yè)務、經(jīng)營由霍州煤電指導、領(lǐng)導,霍州煤電有責任、有義務對云廈公司欠陳麗的工程款進行監(jiān)督。另外,2014年12月9日開庭時云廈公司稱,霍州煤電對剩余工程款還未給其支付,故云廈公司沒有給陳麗支付工程款,而霍州煤電在2015年9月8日庭審中卻提供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及通訊信息分公司的說明,證明在2012年12月底,水電熱力分公司及通訊信息分公司已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云廈公司,對本案所涉及的四個工程,霍州煤電已不欠云廈公司的款項。雖云廈公司在庭審中也予以認可,但與其在以前的庭審中的陳述相矛盾,且鑒于霍州煤電與云廈公司的特殊關(guān)系,故對霍州煤電稱其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了云廈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故陳麗要求霍州煤電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廈公司現(xiàn)還欠陳麗工程款518.51萬元,應予支付。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云廈公司應從2012年12月底到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陳麗支付利息,鑒于在訴訟期間,云廈公司還給陳麗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況,利息應分段計算。陳麗要求云廈公司給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霍州煤電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一)被告霍州煤電集團云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之內(nèi)支付所欠原告陳麗工程款518.51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原告陳麗支付利息,其中,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以702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69851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5985l00元為基數(shù);2014年11月11日,以59504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以57504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8日,以52504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2月9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5185100元為基數(shù)。(二)被告霍州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訴稱

一審判決后,云廈建筑公司及霍州煤電集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云廈建筑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和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云廈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為:

本院查明

(一)法院認定本案所涉建設施工合同對被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本案結(jié)算依據(jù)不應當以本案所涉的四份合同的標的為準。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四份合同,以該四份合同實際施工人的名義起訴上訴人及霍州煤電,并以該四份合同作為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工程欠款數(shù)額的來源?;糁菝弘娂尤朐V訟后,提出《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合同發(fā)生糾紛的,向太原仲裁委提起仲裁。因此,霍州煤電提出了管轄權(quán)異議。但貴院及一審法院均認為,本案所涉合同的雙方主體不包括被上訴人,因止管轄條款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合同條款是對合同當事人各方權(quán)利、義務的約定,被上訴人是《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施工人,依據(jù)合同約定進行施工,并在施工過程中享有合同權(quán)利,負有合同義務,如該合同中關(guān)于管轄權(quán)的約定對陳麗不具有效力,那么,被上訴人也不享有《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其他的權(quán)利,被上訴人也不能享有以該合同為依據(jù)主張工程欠款的權(quán)利。

(二)本案一審由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違反級別管轄的原則,合同之債不能“打包”起訴。本案是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標的702萬元,計算方式是四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標的的相加,四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四個不同的法律關(guān)系,依法應當分別起訴,如分別起訴,依法不能由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被上訴人的訴訟行為存在明顯的規(guī)避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本案依據(jù)2008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是《全國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被上訴人如依法分別起訴,均達不到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標準。

(三)一審法院認定錯誤,財務上經(jīng)過涂改的數(shù)字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使用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提供證據(jù)證明。在被上訴人向法庭遞交的證據(jù)“霍州煤電集團云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焦煤財務部申請的函”及“情況說明”中的“截止2014年8月底還有工程款702萬元末付”,702萬元是經(jīng)過涂改的數(shù)字,財務上涂改的數(shù)字是無效的,因此,被上訴人遞交的這兩份證據(jù)均是無效的。財務上經(jīng)過涂改的數(shù)字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使用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其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因此不采納該意見,顯然違反了證據(jù)認定規(guī)則。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霍州煤電遞交的兩份說明均表示認可,一審法院不應當判令霍州煤電與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

霍州煤電集團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臨民初字第00278號民事判決書的第二項判決。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霍州煤電集團的主要上訴理由為:

(一)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有責任、有義務對云廈建筑公司欠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有責任、義務進行監(jiān)督是錯誤的。

云廈公司是上訴人的子公司這是本案的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根據(jù)該款可以看出,母子公司的關(guān)系從法律上來說具有平等性,母公司并不是子公司的管理機構(gòu),母子公司之間不是上下級的行政隸屬關(guān)系,子公司的權(quán)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受母公司的限制,母公司只對子公司的重大戰(zhàn)略決策進行指導,不能干涉子公司日常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如付款這種顯然屬于日常經(jīng)營的業(yè)務活動,上訴人當然沒有責任、義務對云廈公司欠被上訴人的工程款進行監(jiān)督。

(二)一審法院認為云廈公司前后兩次開庭陳述矛盾,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1、在2015年9月8日的開庭中,上訴人陳述了已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了云廈建筑公司并提交了相關(guān)證據(jù),這事實被云廈建筑公司和被上訴人當庭認可。一審法院僅僅因云廈公司前后兩次陳述矛盾而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實在太牽強。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quán)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丁人承擔責任。”之規(guī)定,作為發(fā)包人的上訴人已將全部工程款支付給了云廈公司,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的連帶責任。

本院二審查明:2015年8月27日,霍州煤電集團有限公司通訊信息分公司出具“關(guān)于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工程、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改造工程的說明”,說明中稱通信公司將兩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給云廈公司,雙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問題;2015年8月31日,霍州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供電分公司出具“關(guān)于李雅莊35KV變電站工程、李雅莊35KV變電站接續(xù)工程的說明”,說明中稱水電公司將兩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給云廈公司,雙方不存在任何欠款問題,兩份說明均附有相關(guān)明細賬。其余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于2012年3月份與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簽訂《李雅莊35KV變電站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李雅莊35KV變電站線路接續(xù)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份與霍州煤電通訊信息分公司簽訂《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移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光傳輸網(wǎng)光纜改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上訴人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陳麗的施工隊安裝施工;且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全部竣工、驗收、審計;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為本案基本事實。

根據(jù)二上訴人的上訴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本案主要焦點問題在于:(一)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2014年9月13日給山西焦煤財務部出具的函件是否可作為定案依據(jù)?(二)上訴人霍州煤電集團對云廈建筑公司所欠債務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以欠款數(shù)字經(jīng)涂改為由,對2014年9月13日的函件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函件中欠款數(shù)字雖有涂改,但該函件上加蓋有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財務章,并有公司相關(guān)負責人簽字,且云廈建筑公司對公章及相關(guān)人員簽字的真實性并無異議,表明其公司對函件的相關(guān)內(nèi)容及數(shù)字予以確認。且該函件并非財務記賬憑證,現(xiàn)上訴人以數(shù)字有涂改為由不予認可理據(jù)不足。結(jié)合函件記載的內(nèi)容以及云廈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反駁證據(jù)的基本事實,該函件可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截止記載日期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的基本依據(jù)。即:截止2014年8月底尚欠工程款702萬元。一、二審庭審均已查明,云廈建筑公司在訴訟期間仍陸續(xù)給付陳麗工程款,分別為:2014年10月21日,給付3.49萬元;2014年11月,給付100萬元(承兌匯票);2014年11月11日,給付3.47萬元;2014年11月12日,給付20萬元;2015年1月12日,給付50萬元;2015年2月9日,給付6.53萬元,有銀行轉(zhuǎn)款憑據(jù)佐證,除去該部分還款,云廈建筑公司仍欠陳麗518.51萬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其應依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承擔繼續(xù)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義務,并支付相應利息。一審判決依據(jù)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已還款的具體數(shù)額及日期判令利息分段計算正確,對此應予維持。

對于上訴人霍州煤電集團對云廈建筑公司所欠債務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經(jīng)查,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與霍州煤電通訊信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二者均隸屬于上訴人霍州煤電集團,故霍州煤電集團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發(fā)包人。庭審中霍州煤電集團稱其已將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云廈建筑公司,云廈建筑公司對此亦予認可,并提供霍州煤電水電熱力分公司與霍州煤電通訊信息分公司的情況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quán)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當事人陳述及書面證據(jù)顯示霍州煤電集團已支付完畢工程款,云廈建筑公司予以認可,且云廈建筑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原審判決以云廈建筑公司與霍州煤電集團具有特殊關(guān)系為由,判令霍州煤電集團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對此應予糾正。

另外,云廈建筑公司在上訴狀中稱本案一審違反級別管轄原則,對此,本院認為:本案存在四份獨立的施工合同屬實,但四份合同的承包主體均為云廈建筑公司,實際施工人均為陳麗,發(fā)包方均為霍州煤電集團,故四份合同的權(quán)利義務主體一致;上訴人云廈建筑公司2014年9月13日給山西焦煤財務部出具的函件中所載明的數(shù)字為總欠款數(shù)額;且其在訴訟過程中陸續(xù)支付給陳麗的工程款亦不能區(qū)分是哪份合同的欠款,故被上訴人一審中以總欠款數(shù)額提起訴訟并無不當,亦不違反級別管轄原則。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guān)于云廈建筑公司應支付陳麗所欠工程款的認定及數(shù)額正確,應予維持。關(guān)于霍州煤電集團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判項因無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0027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臨民初字第002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審案件受理費60940元,由陳麗負擔12844元,由霍州煤電集團云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4809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8095.7元,由陳麗負擔18095.7元,由霍州煤電集團云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迪

審判員董曉華

代理審判員成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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