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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終7575號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5-15   閱讀:

審理法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湘01民終757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務(wù)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2-13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以下簡稱”金州律所”)、湖南諦議律師事務(wù)所(以下簡稱”諦議律所”)因與上訴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塘公司”)法律服務(wù)合同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上訴請求:1、改判格塘公司支付代理費481189元,并以481189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格塘公司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格塘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上訴與答辯的事實與理由:上訴人的責任范圍包括將工程款和保證金追回,那么上訴人同等享有按照工程款和保證金回款總額計算代理費的權(quán)利,事實上雙方在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根據(jù)回款計算代理費。原審判決僅依據(jù)合同的部分表述作出判決,導致代理費用計算錯誤。

格塘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訴訟請求;2、格塘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上訴與答辯的事實與理由:1、金州律所、諦議律師沒有充分履行代理義務(wù),未參與案件的執(zhí)行。金州律所陳科文律所更是電話表示不再代理此案。格塘公司只好向諦議律所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金州律所和諦議律所作為一個整體,是代理合同的共同一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金州律所。2、《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范圍包含格塘公司與聚富公司關(guān)于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所有案件,而并非只有格塘公司訴聚富公司健身工程施工合同糾紛。3、格塘公司實際工程回款僅33963.11元,保證金750000元不能視為工程回款。而且工程回款33963.11元也不是金州律所、諦議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師努力追回的。

金州律所、諦議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格塘公司向金州律所、諦議律所支付代理費人民幣481189((853963.11+750000)*30%=481189)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從2015年11月1日計算至付清所有款項完畢止);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格塘公司承擔。

格塘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金州律所和諦議律所賠償格塘公司1770014.7元;2、金州律所和諦議律所承擔案件本訴與反訴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月13日,諦議律所(受托方-乙方)、金州律所(受托方-丙方)與格塘公司(委托方-甲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金州律所和諦議律所代理格塘公司與聚富公司工程款糾紛一案,責任包括”將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項、保證金等追回,包括追回上述款項所需的一切程序、結(jié)算、審計、法院的一審、二審都屬乙方、丙方的責任范圍”。該代理為風險代理,格塘公司按照該案回款金額確定風險代理費用,即”通過法律途徑生效的法律文書執(zhí)行或者調(diào)解實際獲得的工程回款的30%”支付諦議律所、金州律所風險代理費。

2012年2月21日,格塘公司起訴聚富公司,諦議律所、金州律所分別委派劉玉明、陳科文作為委托代理人參與該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2年11月20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格塘公司訴聚富公司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聚富公司向格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1821053.11元、返還保證金75萬元;聚富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聚富公司在該案審理期間更名為湘潭市中鴻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仍簡稱”聚富公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63號判決書,判決聚富公司向格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853963.11元,返還保證金7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2014年2月21日,格塘公司向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上述生效判決。2014年4月15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強制執(zhí)行申請。2015年2月10日,格塘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員付承洋作為格塘公司與中鴻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zhí)行代理人。2015年7月16日,格塘公司向諦議律所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該《解除合同通知書》于2015年7月19日簽收。2015年10月21日,格塘公司再次明確對付承洋的授權(quán),并撤銷對諦議律所劉玉明律師的授權(quán)委托。

2015年10月22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潭中執(zhí)字第39-1號結(jié)案通知書,通知格塘公司、聚富公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內(nèi)容全部執(zhí)行完畢。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聚富公司訴格塘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以下簡稱”聚富訴格塘案”)。2013年8月6日,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2012)潭中民一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格塘公司支付聚富公司違約金70萬元;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判決,故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諦議律所律師劉玉明、金州律所律師陳科文為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有:(一)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委托代理范圍如何確定;(二)當事人間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三)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費用如何確定;(四)格塘公司主張的損失與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guān)系。

一、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委托代理范圍如何確定的問題。格塘公司認為,”原告的代理范圍不限于格塘公司向聚富公司索要工程款,還包括格塘公司承建聚富公司這一項目涉及的所有糾紛”,即聚富訴格塘案也包括在金州律所、諦議律所、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范圍內(nèi)。對此,原審法院審查認為,諦議律所、金州律所與格塘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全文中未出現(xiàn)類似委托金州律所、諦議律所處理格塘公司與聚富公司所有糾紛或者系列糾紛之表述,而根據(jù)《委托代理合同》中”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湘潭聚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一案”,委托湖南諦議律師事務(wù)所(以下簡稱乙方)、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以下簡稱丙方)的律師參加代理”的表述,可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代理案件數(shù)量是”一件”,且系涉及”工程款項”的訴訟,而聚富公司訴格塘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僅涉及格塘公司應(yīng)否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無需判及聚富公司應(yīng)否支付格塘公司工程款項;再者,《委托代理合同》對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職責僅表述為”將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項、保證金追回”,并無任何關(guān)于處理格塘公司是否承擔違約責任事項的約定;鑒于格塘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支持其上述主張,故原審法院認為諦議律所、金州律所與格塘公司的委托代理范圍僅為格塘公司訴聚富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包括聚富公司訴格塘公司案。

二、當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解除的問題。格塘公司認為,2015年7月6日格塘公司向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諦議律所于2015年7月19日簽收該《解除合同通知書》,故格塘公司與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之間的委托代理關(guān)系已經(jīng)解除。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首先,格塘公司與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系當事人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之間已經(jīng)形成委托代理法律關(guān)系,各方均應(yīng)秉承誠信原則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w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次,《委托代理合同》亦明確約定”乙方、丙方無重大違規(guī)和對甲方造成損失,甲方不得單方解除本合同”。結(jié)合金州律所、諦議律所提交的關(guān)于格塘訴聚富案《民事起訴狀》、《財產(chǎn)保全申請書》、《申請司法審計報告》等材料,可見金州律所、諦議律所已經(jīng)充分地履行了委托代理義務(wù),且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過程中無明顯過錯及違規(guī)行為,實際履行了替格塘公司追回工程款、保證金的約定義務(wù)。格塘公司主張單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無根據(jù)。同時,該《委托代理合同》系格塘公司與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三方共同簽訂,格塘公司僅向諦議律所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而未通知金州律所,亦不必然導致涉案合同的解除。

三、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費用如何確定的問題。雖然當事人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義務(wù)是”將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項、保證金等追回”,但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中,明確約定的代理費用計算方式是”通過法律途徑生效的法律文書執(zhí)行或者調(diào)解實際獲得的工程回款的30%”支付諦議律所、金州律所風險代理費,并沒有將追回的保證金也納入代理費用的計算范疇;《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條第2款亦表述為”工程回款到達甲方賬戶后,五日內(nèi)付清代理費”,也并沒有提及保證金的表述。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代理費用應(yīng)該根據(jù)格塘公司的工程回款予以確定。根據(jù)2013年12月24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格塘訴聚富案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終字第163號判決書中,判決聚富公司向格塘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853963.11元”之內(nèi)容(該判決書所確定的內(nèi)容已經(jīng)于2015年10月22日由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全部執(zhí)行完畢),格塘公司應(yīng)當支付給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代理費用共計為853963.11元×30%=256188.93元。

四、格塘公司主張的損失與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guān)系的問題。格塘公司通過提交《格塘公司所受損失詳單》,擬證明在格塘公司與聚富公司的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不利,導致格塘公司受損。對此,原審法院注意到格塘公司所提供的《格塘公司所受損失詳單》為2009年度格塘公司與聚富公司的部分款項來往明細以及收據(jù),該組證據(jù)并不能體現(xiàn)格塘公司存在損失、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行為存在過錯,更不能進一步證實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代理行為與格塘公司所主張的損失存在因果聯(lián)系。故原審法院認為,格塘公司的此項訴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如下:(一)限格塘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費共計256188.93元,并以涉案欠款256188.93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格塘公司實際清償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駁回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格塘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8518元,由金州律所、諦議律所承擔4000元,格塘公司承擔451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0365元,由格塘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2、委托代理范圍的確定;3、委托代理費用的計算。

關(guān)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本案中,格塘公司向諦議律所發(fā)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諦議律所收到該通知書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內(nèi)提出異議,故該《解除合同通知書》依法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格塘公司與諦議律所事務(wù)所的合同關(guān)系依法解除。但是,因諦議律所和金州律所分別為《委托代理合同》的乙方、丙方,并非合同的同一方當事人,格塘公司向諦議律所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的效力也并不當然地及于金州律所。綜上,格塘公司上訴稱《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關(guān)于委托代理范圍的確定。根據(jù)《委托代理合同》中”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湘潭聚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工程款糾紛一案”,委托湖南諦議律師事務(wù)所(以下簡稱乙方)、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以下簡稱丙方)的律師參加代理”和金州律所、諦議律所責任為”將聚富公司所欠工程款項、保證金追回”的約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全文未出現(xiàn)”違約金”字樣,加之《委托代理合同》簽訂時聚富公司還未起訴格塘公司支付違約金,金州律所、諦議律所在《委托代理合同》簽訂時也無法預見將會發(fā)生聚富公司起訴格塘公司支付違約金以及聚富公司與格塘公司發(fā)生其他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事實,格塘公司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委托代理合同》簽訂時其與聚富公司還存在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原審判決認定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代理范圍僅為格塘公司訴聚富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格塘公司上訴稱格塘公司與聚富公司關(guān)于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所有案件,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委托代理費用的計算。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責任包括追回工程款項和保證金等一切程序。金州律所、諦議律所指派律師參與了格塘公司訴聚富公司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二審程序,未參與執(zhí)行程序。原審判決仍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的按工程回款的30%支付代理費用,有失妥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本院綜合考慮合同約定、合同解除情況、執(zhí)行程序代理情況及案款回款情況,酌定格塘公司支付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代理費用15萬元。金州律所、諦議律所上訴稱應(yīng)按保證金和工程款之和的30%計算代理費用,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格塘公司上訴稱金州律所、諦議律所未充分履行代理義務(wù),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

綜上所述,金州律所、諦議律所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格塘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7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7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三、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湖南諦議律師事務(wù)所代理費15萬元,并以15萬元為計算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計算至代理費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駁回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湖南諦議律師事務(wù)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一審本訴訴訟費8518元,一審反訴訴訟費10365元,二審訴訟費8518元,共計27401元,由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湖南金州律師事務(wù)所、湖南諦議律師事務(wù)所負擔740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志宇

審判員歐陽寧

代理審判員鄧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傅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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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成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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