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鹽邊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川0422民初93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0-20
審理經過
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黃逝川訴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1404號民事判決。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04民終314號民事裁定,撤銷(2016)川0422民初140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2017年8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黃逝川訴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本案的處理結果與王永貴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于2017年9月12日通知第三人王永貴參加訴訟。原告黃逝川訴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永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6日、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逝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建輝、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奇志和姜有為、第三人王永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黃逝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萬元,違約金612000元,律師費241200元,合計26532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原告提起訴訟的事實及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簽署關于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B合同段《技術承包合同》,約定將被告承建的工程技術服務發(fā)包給原告,同時雙方對承包費用、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作了明確約定。2012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項目部簽訂《技術承包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2013年該工程竣工通車。2015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進行了結算,并簽訂了《協(xié)議書》,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服務款180萬元,并承諾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結清上述欠款,但至今為止,被告卻一直未履行付款義務。被告的行為已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涉嫌虛假訴訟。被告承建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B合同段工程后,委派了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在工地從事相關工作,被告與原告無合同關系,涉案合同與補充協(xié)議是王永貴偽造被告項目部公章與原告簽訂,原告?zhèn)€人沒有提供技術服務的相應資質,原告提供的技術資料中,均無原告的簽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術服務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原告與王永貴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本身系事后偽造,協(xié)議書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如提供了技術承包協(xié)議約定的技術服務內容,該協(xié)議前后履行了三年多時間,但原告在提起訴訟前,從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且原告主張的標準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永貴對原告陳述的事實予以認可,認為其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的行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以下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原告黃逝川、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同證據(jù):2015年2月9日鹽邊縣審計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計審核定案表》、2015年6月5日望建(集團)有限公司與王永貴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2.原告黃逝川提供的四川省農村信用社出具的《開戶許可證》、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計量支付匯總表》第1期至第12期、鹽邊縣人民政府第17屆16次常務會議紀要、鹽邊縣交通運輸局邊交發(fā)【2012】46號文件;3.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望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合同文件》、望建(集團)有限公司與王永貴簽訂的《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給望建(集團)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憑證、中國農業(yè)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出具的黃小中、羅興國《個人活期明細查詢》、鹽邊縣交通運輸局2015年12月出具的《公路工程竣工驗收鑒定書》、2015年2月9日鹽邊縣審計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計審核定案表》;4.第三人王永貴提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終638號《民事判決書》。
對原告黃逝川提供的2011年8月25日第三人王永貴與原告黃逝川簽訂的《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工程B合同段(樁號K193+954.95-K200+667.91)技術承包合同》、2012年4月7日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工程項目部與原告黃逝川簽訂的《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工程B合同段技術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2015年1月7日原告與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工程項目部簽訂的結算《協(xié)議書》,雖然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但協(xié)議簽訂人王永貴對簽訂協(xié)議的事實予以認可,且補充協(xié)議和結算協(xié)議書上加蓋了“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公章,本院對這些證據(jù)予以采信。對于原告黃逝川提供的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雖然被告以委托書上加蓋的被告公司公章是偽造的為由,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黃逝川提供的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8月27日出具的《證明》,系涉案工程發(fā)包人出具,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請證人萬旭東、龔桃林出庭作證的證詞與本院采信的其他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陳俊峰、周衛(wèi)民、余明華、王熙、劉勁分別出具的《證明》屬證人證言類證據(jù),在證人未出庭進行確認的情況下,無法核實《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與四川極宇律師事務所約定的代理費標準不符合四川省物價局和司法廳規(guī)定的律師收費標準,對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代理費標準,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王永貴提供的2011年9月20日出具、加蓋有湖南望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權委托書》、2011年11月15日出具、加蓋有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權委托書》雖系復印件,但原件為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向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現(xiàn)存放于該公司,經本院調取原件核實,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采信的證據(jù),本院依法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1年8月1日,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望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后變更登記為望建(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建設合同,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承建了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2011年8月25日,原告黃逝川與第三人王永貴簽訂《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工程B合同段(樁號K193+954.95-K200+667.91)技術承包合同》,約定第三人將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技術服務發(fā)包給原告,承包費用為竣工審計后總工程計量款的2.8%。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對被告承建工程進行施工現(xiàn)場管理、施工測量、施工方案編制、工程質量試驗、施工安全監(jiān)督、工程資料制作。2011年9月20日,湖南望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四川恒豐公路監(jiān)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第三人王永貴為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項目負責人,對工地進行日常事務管理。2011年11月15日,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再次向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第三人王永貴代理望建(集團)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辦理承建工程施工項目款和處理有關事宜。后,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王永貴簽訂《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確定第三人王永貴為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責任人、項目副經理。2012年4月7日原告黃逝川與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簽訂《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工程B合同段技術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雙方將承包費用計算標準變更為總工程造價的3.5%,并約定如果原告施工技術及現(xiàn)場管理到位,能幫助項目部獲得業(yè)主對該工程因提前竣工的獎勵,項目部按獲得獎金的10%獎勵給原告。2013年5月1日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15年1月7日原告與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簽署結算《協(xié)議書》,確認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應付原告黃逝川工程服務費報酬2096537元,已付296537元,還應支付180萬元,并約定該項目部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結清上述欠款,如逾期不能支付,則另行按應付總金額每日1‰金額向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發(fā)生爭議由鹽邊縣人民法院管轄;主張權利的訴訟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項目部承擔。2015年2月9日,該工程完成結算審計,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望建(集團)有限公司、鹽邊縣審計局共同確認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B合同段工程價款審定金額為54738480元。因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按期竣工,鹽邊縣交通運輸局獎勵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獎金180萬元。結算《協(xié)議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到后,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未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與四川極宇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原告按照訴訟標的額的10%,于本案判決生效后7日內一次性付清律師代理費。
另查明,被告在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辦理工程款撥付手續(xù)、被告工程項目部向第三人王永貴支付工程款、被告辦理工程結算審計等事項均是使用的“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印章,該枚印章由第三人王永貴保管使用。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后,委托第三人王永貴為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工程項目負責人,對工地進行日常事務管理,授權第三人王永貴代理望建(集團)有限公司處理承建工程施工項目有關事宜,并與第三人王永貴簽訂《工程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確定第三人王永貴為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責任人、項目副經理,第三人王永貴在該工程建設過程中的行為,是代表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的行為。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在鹽邊縣交通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辦理工程款撥付手續(xù)、項目部向王永貴支付工程款、辦理工程結算審計等重大事項,均是使用“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印章的事實,證明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允許第三人王永貴使用該印章從事承建工程經營活動,這枚印章已為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及相關單位確認,第三人王永貴與原告簽訂的技術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結算《協(xié)議書》,在發(fā)包人處均加蓋了“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印章,應當認定與原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和結算《協(xié)議書》的對象是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而該項目部由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設立,因此,第三人王永貴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與原告黃逝川簽訂《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工程B合同段(樁號K193+954.95-K200+667.91)技術承包合同》、《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工程B合同段技術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結算《協(xié)議書》的行為后果,應當由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名稱雖然為技術承包合同,但根據(jù)庭審查明原告履行合同完成的工作內容看,是第三人將被告承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完成,技術承包合同的實質屬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的規(guī)定,第三人與原告簽訂的技術承包合同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與原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無效。望建(集團)有限公司310線公路施工B標段項目部與原告按照補充協(xié)議約定單價進行結算后,簽訂的結算《協(xié)議書》不但對分包工程價款、工程欠款金額進行了確定,還對違約責任、發(fā)生糾紛的解決方式進行了約定,結算《協(xié)議書》屬技術承包合同的組成部分。由于省道310線紅格過境線新建工程B合同段施工工程已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結算《協(xié)議書》確定金額支付工程欠款180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技術承包合同無效,結算《協(xié)議書》對違約責任和律師代理費的約定無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和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認為本案涉嫌虛假訴訟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由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黃逝川工程欠款180萬元。
二、駁回原告黃逝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25元,由被告望建(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9013元,原告黃逝川承擔90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紅兵
審判員田龍云
審判員沈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羅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