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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終4790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5-11   閱讀:

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01民終479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1-16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浙江國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杰公司)、謝益峰因與被上訴人韓厚國、王建東、王興銓、葛長忠、杭州市蕭山區(qū)第三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蕭山第三醫(yī)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9月18日,蕭山第三醫(yī)院作為發(fā)包人與承包人杭州銘元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杭州銘元市政建設有限公司承建蕭山第三醫(yī)院改擴建二期項目-醫(yī)技樓、連廊工程,承包范圍為施工圖范圍內(nèi)的土建、安裝及裝飾裝修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時間為合同簽訂后7天內(nèi)支付合同總價的20%,基礎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總價的15%,三層完工后支付合同總價的10%,主體完工后支付合同總價的20%,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總價的80%,竣工決算審定后7天內(nèi)支付至合同總價的95%(以財政審核為準),余款5%作為質(zhì)保金滿第二年支付3%,滿第五年結清余額等內(nèi)容。后該工程經(jīng)結算審核審定工程結算造價為1611.3531萬元,其間蕭山第三醫(yī)院已按約支付國杰公司至工程價款的98%,剩余2%的質(zhì)保金322270.62元因尚未到期而未付。2011年9月18日,杭州銘元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甲方)與謝益峰、王建東(乙方)簽訂《內(nèi)部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上述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承包范圍為執(zhí)行招標文件、投標承諾,施工圖范圍內(nèi)的土建、安裝及裝飾裝修工程,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質(zhì)量、??顚S?、按時上交稅管費的承包責任制,乙方以項目為單位獨立核算,盈虧自負;乙方職責中明確乙方負責組建項目管理班子并持證上崗,授權指定謝益峰為項目部質(zhì)量負責人,王建東為項目部安全負責人;工程款必須匯入甲方指定賬戶,甲方收取工程總造價6.5%的稅管費,乙方在承包工程項目經(jīng)營期間發(fā)生的債權、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或承擔,甲方不承擔經(jīng)濟責任和法律責任等內(nèi)容。后施工期間韓厚國向該工地提供了部分鋼筋并由其負責加工、安裝等,其實際完成了該工程的鋼筋工施工。2014年8月11日,謝益峰向韓厚國出具結賬單一份,該結賬單載明:“國杰公司(原名杭州銘元市政建設有限公司)承建蕭山第三醫(yī)院改擴建二期項目醫(yī)技樓、連廊工程期間,由韓厚國提供上述工程Φ6.5-Φ8鋼筋112.44噸×4360元計價款490238元。制作和綁扎大鋼筋(Φ10-Φ25)245.055噸,小鋼筋(Φ6.5-Φ8)124.49噸共369.54噸制作綁扎費每噸500元計184770元。屋面Φ6網(wǎng)片1384㎡×3/平方=4152元。立焊接頭3770根×3元/根=11310元。三層中板返工補助=700元。連廊施工難度大補助4330元。以上六筆合計695500元。已付40000元未付余額655500元”。當日,謝益峰另對該工地鋼筋工結算單進行了確認,該結算單載明“安裝工程量Φ6-Φ8鋼筋124.49噸,Φ10-Φ25為245.055噸,立焊接頭3770根,屋面Φ6網(wǎng)片1384㎡,中板筋返工700元”等。韓厚國至今未收到上述欠款。因欠款爭議,韓厚國曾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起訴國杰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案經(jīng)該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不足以認定謝益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等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請,韓厚國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不能認定謝益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由國杰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等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并維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杭州銘元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經(jīng)工商登記名稱變更為浙江國杰建設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0日,韓厚國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一、謝益峰、王建東、王興銓、葛長忠支付韓厚國鋼筋班組工程款655500元(其中包括材料費490238元及人工費165262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5%支付該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的利息損失(暫計算至2016年1月20日為58110元);二、國杰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三、蕭山第三醫(yī)院在欠付國杰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由謝益峰、王建東、王興銓、葛長忠、國杰公司、蕭山第三醫(yī)院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針對該案主要爭議點,其一、該案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理由是韓厚國起訴國杰公司已經(jīng)在(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等案件中進行了明確,該院認為,該案韓厚國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并依據(jù)結算單等起訴主張謝益峰承擔付款責任以及國杰公司作為被掛靠方對掛靠人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區(qū)別于前案關于謝益峰以國杰公司的名義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的認定,且前案二審也明確“即使謝益峰向韓厚國采購的鋼筋確系用于案涉工程,鑒于該些鋼筋材料的實際采購方是謝益峰,故韓厚國仍應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向實際采購方主張貨款支付請求權”,故韓厚國的前述主張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國杰公司的相應辯稱于法無據(jù),故不予采信。其二、關于韓厚國、謝益峰、王建東、王興銓、葛長忠與國杰公司之間就案涉工程產(chǎn)生的身份關系以及謝益峰、王建東、王興銓、葛長忠、國杰公司收貨、結算等行為的法律性質(zhì)及責任承擔的認定。首先,經(jīng)庭審查明,國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以內(nèi)部承包形式將該工程交由謝益峰、王建東實際施工并由其交納管理費及自負盈虧。施工期間韓厚國向該工地提供了部分鋼筋并由其負責加工、安裝等,其實際完成了該工程的鋼筋工施工,后謝益峰出具結賬單等材料,應認定韓厚國與謝益峰、王建東之間成立合同關系,韓厚國有權依據(jù)結賬單等主張合同相對方承擔付款責任,故該院對韓厚國要求謝益峰、王建東承擔相應價款支付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謝益峰關于“王建東系擔保人”等辯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故不予采信。其次,關于韓厚國主張的工程價款及利息訴請,針對工程價款,謝益峰主張“因三個工程同時進行且加在一起算,沒有專門的財務分開做賬,工程款已由謝益峰支付給韓厚國并均已付清,如果要結算,韓厚國需要返還其多付的款項”等,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庭審中其關于三個工程價款、已付款等問題的陳述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結合前述分析,該院認定謝益峰、王建東尚欠的價款為655500元。此外,因雙方并未明確支付時間,且該案也無證據(jù)證實韓厚國在謝益峰出具結賬單之后曾向合同相對方催討欠款,故該院對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的利息損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再次,至于王興銓、葛長忠的身份,韓厚國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二人與謝益峰、王建東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成立,謝益峰也表示“王興銓、葛長忠是其叫過來的”及“項目部是其一手成立的”等,可認定王興銓、葛長忠的行為性質(zhì)系職務行為,故相應的法律后果不應由其承擔,故對韓厚國要求其承擔共同付款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其三、韓厚國關于國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訴請的認定。國杰公司與謝益峰、王建東之間名為內(nèi)部承包,但該案并無證據(jù)表明謝益峰、王建東與國杰公司之間存在勞動或隸屬關系,且庭審中謝益峰陳述“項目部由其一手成立,國杰公司僅監(jiān)督施工,并未實際參與施工管理”等,結合內(nèi)包合同關于謝益峰、王建東身份及管理費交納的等承包方式的表述,以及其在沈衛(wèi)良等人分別起訴國杰公司多案中均以案涉工程公司項目部的名義分包或出具欠條、承諾及案件判決關于實際施工人及借用名義等的認定,可認定該案雙方并非真實的內(nèi)部承包關系,應屬謝益峰、王建東借用國杰公司名義實際施工的掛靠行為,雙方簽訂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因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而應為無效。因該案謝益峰等人系以項目部名義行為,故不能認定韓厚國對前述掛靠事宜明知或具有主觀過錯,國杰公司作為被掛靠方應對韓厚國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國杰公司的相關辯稱于法無據(jù),故不予采信;其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就清償部分行使追償權。其四、蕭山第三醫(yī)院就案涉工程價款是否已按約支付以及其責任認定。經(jīng)庭審查明,蕭山第三醫(yī)院今年已依約向國杰公司支付至工程價款的98%,剩余2%的質(zhì)保金因尚未到合同約定期限而未付,故其現(xiàn)已不存在欠付工程價款的問題,韓厚國主張其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的訴請,無事實依據(jù),故不予支持。王建東、王興銓、葛長忠經(jīng)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為自行放棄抗辯的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判決:一、謝益峰、王建東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韓厚國價款655500元,以及該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二、國杰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所確認款項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韓厚國的其余訴訟請求。如謝益峰、王建東、國杰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36元,減半收取5468元,由韓厚國負擔445元,謝益峰、王建東負擔5023元,國杰公司對該受理費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國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本案的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首先,該案已經(jīng)在(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以及(2015)浙杭商終字第1867號案件中明確以下事實,國杰公司與韓厚因為買賣承攬關系,一審法院認定承攬合同關系,二審法院認定買賣合同關系,而原審法院又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此案,致使同一事實,法院作出不同認定,有違司法審判公允的形象。其次,韓厚國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起訴,韓厚國與謝益峰未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原審法院認定韓厚國向案涉工地提供了部分鋼筋及相關加工、安裝工作,并根據(jù)結算單據(jù)中“國杰公司(原名杭州銘元市政建設有限公司)承建蕭山第三醫(yī)院改建二期項目醫(yī)技樓、連廊工程期間,由韓厚國提供上述工程φ6.5-φ8鋼筋112.44噸*4360元計價款490238元。制作和綁扎大鋼筋(φ10-φ25)245.055噸,小鋼筋(φ6.5-φ8)124.49噸共369.54制作綁扎費每噸500元計184770元。屋面φ6網(wǎng)片1384㎡*3/平方=4152元。立焊接頭3770根*3元/根=11310元。三層中板返工補助=700元。連廊施工難度大補助4330元。以上六筆合計695500元。己付40000元未付金額655500元?!睋?jù)被韓厚國所述,提供φ6.5-φ8鋼筋112.44噸*4360元計價款490238元。該部分系謝益峰向韓厚國購買所得,該結算單絕大部分金額皆是貨款,而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失偏頗,并且該法律關系經(jīng)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為買賣合同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二、對國杰公司與謝益峰、王建東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違反法律無效及認定掛靠人與被掛靠人的關系,顯屬錯誤,首先,國杰公司系經(jīng)合法注冊成立的建設公司,與謝益峰就“蕭山第三醫(yī)院的改擴建二期項目醫(yī)技樓、連廊工程”達成合意,并簽訂書面的合同,合同中約定了相應的權利與義務。其次,該《內(nèi)部承包合同》于(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以及(2015)浙杭商終字第1867號案件中認定有效,而原審法院卻推翻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顯屬錯誤。再者,合同中約定案涉項目部的工程款項必須匯入國杰公司指定的賬戶,該項目部的財政大權在國杰公司手中,參與管理,怎能認定掛靠與被掛靠的關系呢,故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最后,退一步講,若掛靠成立,那么韓厚國也應當明知的,因為韓厚國與謝益峰之間存在三個工程項目的合作,韓厚國明知也有過錯,將剩余款項都算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明顯是有意為之,主觀故意較為明顯。綜上所述,國杰公司與韓厚國并無法律意義上的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嚴重侵害國杰公司的合法權益,故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6號民事判決中對國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韓厚國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謝益峰答辯稱:謝益峰和韓厚國之間不是欠款,雙方有四個工程的工程款,還有一個工程沒做,但是錢已經(jīng)給韓厚國。答辯狀上的對賬單,一審的時候未予認可,該對賬單謝益峰當著韓厚國的面撕了。對國杰公司的上訴謝益峰沒有意見,同意國杰公司不用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韓厚國答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正確,法律適用正確。關于韓厚國系案涉工程鋼筋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在一審庭審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謝益峰是承認的。關于韓厚國鋼筋分包工程量的問題,原審法院調(diào)取了(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案件中的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4年8月11日的謝益峰簽名與樣本中的簽名是同一人書寫,謝益峰也表示只要看到鑒定的原件,絕對認可。故原審法院與原件核對一致后,認定謝益峰簽名的真實性并無不當,且韓厚國還提供了鋼筋送貨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謝益峰和葛長忠也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審根據(jù)結賬單所認定的韓厚國提供鋼筋并進行制作和綁扎的事實并無不當。特別是韓厚國提交的證據(jù)一對賬單,明確寫明是蕭山第三人民醫(yī)院鋼筋工程款655500元,該對賬單雖然是復印件,但是謝益峰也承認確實簽訂過這個結賬單,所以本案所涉款項為鋼筋工分包工程款。且謝益峰也在一審庭審中以及本次上訴中多次提及韓厚國是清包工,是鋼筋工安裝工程,也進一步印證了韓厚國提供的是鋼筋工分包工程款,所以一審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是正確的。謝益峰和王建東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又是韓厚國所涉款項的合同相對方,一審認定謝益峰和王建東承擔付款責任是正確的。另外,謝益峰與國杰公司并不存在勞動或隸屬關系,且結合庭審中謝益峰和國杰公司的陳述,謝益峰和國杰公司屬于借用資質(zhì)的掛靠行為,各方的內(nèi)包合同是無效的。而謝益峰對外都是以國杰公司項目部名義實施的,國杰公司依法應該對其掛靠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二、國杰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j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當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才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zhì)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本案中,韓厚國起訴的被告不同,事實和理由不同,本案韓厚國要求謝益峰承擔第一付款責任人,國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與前案完全不同,顯然本案不構成重復起訴。其次、原審法院認定此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條,建筑活動應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本案中,韓厚國向該工地提供部分鋼筋,并負責全部鋼筋的加工,在建筑行業(yè)中,屬于部分包工包料,部分包清工的形式,其實質(zhì)參與了案涉工程的建造,是項目的鋼筋班組負責人。謝益峰在一審庭審中也承認韓厚國的這一身份,在上訴中也承認了這一身份,認為韓厚國主要是清包工。在實際施工中,鋼筋工班組包工包料的也十分普遍,不能因為包工包料就否認建設工程分包的性質(zhì)。從合同履行的目的來看,國杰公司并不是向韓厚國買鋼筋,而是要求韓厚國提供鋼筋并完成鋼筋綁扎和制作過程,所以其履行合同的目的不是買賣而是承攬加工,屬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審法院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立案并判決不違反任何法律規(guī)定。再次,原審法院認定《內(nèi)部承包合同》無效,國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也是正確的。國杰公司提及的(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以及(2015)浙杭商終字第1867號案件,均未對內(nèi)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進行評價。根據(jù)本案法庭調(diào)查的情況,本案實際施工人是謝益峰和王建東,工程的盈虧是由他們兩個個人承擔的,謝益峰和王建東屬于不具有從事建筑活動主體資格的個人、合伙組織或企業(yè)以具備從事建筑活動資格的建筑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根據(jù)浙江省高院和杭州市中院的相關規(guī)定,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原審判決認定是正確的。國杰公司辯稱《內(nèi)部承包合同》有效,不是掛靠,那就是認可謝益峰是在替國杰公司管理工地,謝益峰的行為應當視為職務行為,由國杰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而國杰公司又不愿意承擔付款責任,所以其辯解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國杰公司是掛靠方,我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3條規(guī)定,掛靠人應當作為共同訴訟人。根據(jù)《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及房屋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實務問題的解答》第二條規(guī)定,掛靠人作為實際施工主體應對自己的施工內(nèi)容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被掛靠人雖未直接參與工程建設施工,但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承攬施工,也應負擔該施工行為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對方主張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一般應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國杰公司作為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是正確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請求駁回國杰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蕭山第三人民醫(yī)院口頭答辯稱:不發(fā)表意見。

宣判后,謝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首先,謝益峰與韓厚國不存在材料款支付的事實。首先所有施工工地所需鋼筋全部由謝益峰自己進行采購,同時,韓厚國從謝益峰承接的僅是安裝工程,沒有任何可以讓韓厚國自行采購材料的可能。也即案涉的所謂的結賬單及其相關的內(nèi)容完全是無中生有。為此,謝益峰在一審法院庭審時,要求對2014年8月11日以所謂的有謝益峰的簽名的對賬單就謝益峰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可遺憾的是,一審法院盡剝奪了謝益峰這一最基本的權利,沒有就謝益峰有異議的、且也是案件裁判的重要憑證的書面依據(jù)進行筆跡鑒定;對案件做出了于事實不符的裁判。其次,一審法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案件,該相關案件均沒有涉及謝益峰,即謝益峰不是案件的當事人,法院不會通知謝益峰參加任何的訴訟活動。謝益峰也從未去任何鑒定機關進行所謂的鑒定。正因為如此,謝益峰就本案提出鑒定系依法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更是為了澄清本案的事實。再者,在一審庭審時,謝益峰已經(jīng)講的很清楚,其和韓厚國僅存在部分安裝工程清工承包給韓厚國。材料都是由謝益峰提供,要算也只能算清工的款項,且當時在施工工地現(xiàn)場的245.055噸鋼筋,在韓厚國加工廠的112.44噸鋼筋也全部是謝益峰?;谶@樣的事實,韓厚國需返還謝益峰上述357.495噸鋼筋,為此,謝益峰在一審的時候己經(jīng)就此提出,就這樣的事實,假使扣除需要支付的147816元的款項,謝益峰也無須再向韓厚國支付任何款項。且在一審庭審時,謝益峰就己經(jīng)多支付的款項提出要求韓厚國返還。還有,從韓厚國提供的2013年1月1日由王興銓出具的單據(jù)中存在明顯的文字添加,該證據(jù)沒有任何的證明效力,依法不能采納。以上事實足以說明,謝益峰與韓厚國就本案所涉款項不存在,對于案涉的書面依據(jù),是否謝益峰的簽名謝益峰自始自終均提出異議,但一審法院連起碼的筆跡鑒定程序都沒有啟動,完全剝奪了謝益峰的權利。故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或二審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韓厚國承擔。

上訴人國杰公司答辯稱:本案關于韓厚國、謝益峰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僅僅涉及本案工程,總共欠款有兩百多萬,韓厚國認為只有本案工程款未結清,但是國杰公司認為韓厚國和謝益峰之間為了起訴,做了本案的對賬,一審中,謝益峰也承認了,如果款項拿到,給韓厚國提成,因此對于對賬單的實質(zhì)內(nèi)容不認可。

被上訴人韓厚國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正確,法律適用正確。關于韓厚國系案涉工程鋼筋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在一審庭審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謝益峰是承認的。關于韓厚國鋼筋分包工程量的問題,原審法院調(diào)取了(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案件中的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4年8月11日的謝益峰簽名與樣本中的簽名是同一人書寫,謝益峰也表示只要看到交鑒定的原件,絕對認可。故原審法院與原件核對一致后,認定謝益峰簽名的真實性并無不當,且韓厚國還提供了鋼筋送貨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謝益峰和葛長忠也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審根據(jù)結賬單所認定的韓厚國提供鋼筋并進行制作和綁扎的事實并無不當。特別是韓厚國提交的證據(jù)一對賬單,明確寫明是蕭山第三醫(yī)院鋼筋工工程款655500元,該對賬單雖然是復印件,但謝益峰也承認確實簽訂過這個結賬單,所以本案所涉款項為鋼筋工分包工程款。且謝益峰也在一審庭審中以及本次上訴中多次提及韓厚國是清包工,是鋼筋工安裝工程,也進一步印證了韓厚國提供的是鋼筋工分包工程款,所以一審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認定是正確的。謝益峰和王建東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又是韓厚國所涉款項的合同相對方,一審認定謝益峰和王建東承擔付款責任是正確的。另外,謝益峰與國杰公司并不存在勞動或隸屬關系,且結合庭審中謝益峰和國杰公司的陳述,謝益峰和國杰公司屬于借用資質(zhì)的掛靠行為。而謝益峰對外都是以國杰公司項目部名義實施的,國杰公司依法應該對其掛靠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請求駁回謝益峰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蕭山第三醫(yī)院答辯稱:謝益峰的上訴針對的不是蕭山第三醫(yī)院,因此對其上訴不發(fā)表意見。

被上訴人王建東、王興銓、葛長忠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發(fā)表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材料。謝益峰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認為2014年8月11日的結賬單上面的簽字不是其筆跡,同時認為結賬單上打印的字所形成的時間和簽名的時間不是同一時間形成。對該筆跡申請鑒定。本院認為,該結賬單在(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案件中已經(jīng)經(jīng)過筆跡鑒定,此次鑒定的樣本中包括謝益峰向沈衛(wèi)良出具的欠條和承諾書,而該欠條和承諾書的真實性在(2014)杭蕭民初字第3484號案件中經(jīng)過謝益峰確認,故(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筆跡鑒定選擇的樣本并無不當。且本案一審中,謝益峰明確表示只要看到該結賬單的原件絕對會認可,現(xiàn)本院向原審法院調(diào)取了與原件核對一致并蓋有檔案專用章的結賬單復印件,謝益峰卻對簽字真實性提出異議并要求鑒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準許。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韓厚國主張,謝益峰等人以國杰公司的名義將國杰公司承建的蕭山第三醫(yī)院“改擴建二期項目醫(yī)技樓、連廊工程”中的鋼筋工程分包給韓厚國施工,施工完畢后,謝益峰、王興銓、葛長忠等人以國杰公司的名義出具結算單,明確尚欠韓厚國工程款655500元。但韓厚國在(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案件中,就案涉工程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起訴國杰公司,認為其與國杰公司存在合同關系,案涉工程的鋼筋貨款支付主體為國杰公司,要求國杰公司支付鋼筋款655500元。該案原審法院以韓厚國主張國杰公司系合同相對方應承擔付款責任依據(jù)不足為由,駁回了韓厚國的訴訟請求。韓厚國不服該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jīng)本院審理,作出(2015)浙杭商終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并明確“韓厚國要求國杰公司承擔付款義務的主要理由是國杰公司承建的工程實際使用了其提供的鋼筋,但即使謝益峰向韓厚國采購的鋼筋確系用于案涉工程,鑒于該些鋼筋材料的實際采購方是謝益峰,故韓厚國仍應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向實際采購方主張貨款支付請求權”。本院認為,本案訴訟所涉工程、主要證據(jù)、訴訟請求金額均與(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187號案一致,在該案中韓厚國已經(jīng)選擇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起訴國杰公司,該案經(jīng)二審審理,已經(jīng)作出生效判決,即(2015)浙杭商終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韓厚國與謝益峰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本院認為,現(xiàn)韓厚國就同一事實、同一付款金額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要求謝益峰支付工程款與生效判決相矛盾,故對其就本案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346號民事判決及案件受理費部分;

二、駁回韓厚國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468元,由韓厚國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355元,由韓厚國負擔。韓厚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二審案件受理費(本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02024409008802968);浙江國杰建設有限公司、謝益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來本院退還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文玲

審判員張一文

審判員盛峰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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