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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終字第133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4-26   閱讀:

案號:(2008)嘉民二終字第13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08-03-03

審理經過

上訴人浙江三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浙江昆侖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侖公司”)承包合同追償糾紛一案,不服秀洲區(qū)人民法院(2007)秀洲涇民二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三豐公司委托代理人葉青、汪卓君、被上訴人昆侖公司委托代理人鐘立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1年12月2日,昆侖公司與三豐公司簽訂《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三豐公司承建位于嘉興市秀洲新區(qū)洪興西路南嘉業(yè)陽光城33600平方米的工程,中標造價暫定20000000元,開竣工日期為2001年12月16日至2002年10月31日,竣工標準為所有承包工程內容全部完成,整修完畢、窗明地凈、燈亮水通、技術資料齊全,雙方對承包形式、承包費率、材料供應及采購工程價款結算辦法等做出約定,其中約定單位工程全額經濟承包責任制形式,稅金由昆侖公司按月代收代交,單位工程支出的各類費用均由三豐公司全額負責;向建設單位交納的保證金、建設單位要求墊資或施工過程中資金不能及時到位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拖欠分包方的王程款、拖欠工人的工資等均由三豐公司承擔,昆侖公司盡量做好協(xié)助工作、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2002年3月6日,昆侖公司、三豐公司簽訂《杭州三箭安裝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三豐公司對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進行施工,但該水電安裝工程后由陳傳法實際施工,陳傳法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6)南民一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陳傳法不服,提起上訴,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嘉民一終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實際從昆侖公司帳上扣劃68560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35083元、違約金11605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止)、訴訟費24303元、執(zhí)行費9164元。因三豐公司否認其承包水電安裝工程,導致昆侖公司實際損失685609元,遂成訟。另查明,昆侖公司前身系杭州三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三箭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變更為浙江昆侖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法院認為:昆侖公司、三豐公司之間訂立的《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及《杭州三箭安裝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昆侖公司、三豐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由三豐公司承建嘉業(yè)陽光城工程,兩份合同內容均表明包含水電安裝工程。昆侖公司在承接了嘉業(yè)陽光城8#-13#樓工程后,隨即將工程全額承包給了三豐公司施工,三豐公司也認可按約完成了土建工程實際施工,在土建工程中,實際施工人胡建康是代表三豐公司施工,而土建工程與水電工程在整個項目的施工中是前后銜接的,胡建康實際上又參與了水電安裝工程驗收、領料、結算事宜,水電工程亦是三豐公司的代表胡建康包給陳傳法,因此可以推定三豐公司為水電工程轉包人,而后該水電安裝工程由陳傳法實際施工,陳傳法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嘉興市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實際從昆侖公司帳上扣劃了68560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35083元、違約金11605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止)、訴訟費24303元、執(zhí)行費9164元。根據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的具體約定,昆侖公司的損失三豐公司依法應予賠償。三豐公司辯稱本案系一案再審,但前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合同雙方為胡建康與陳傳法,本案所涉合同主體系昆侖公司、三豐公司雙方,合同主體明確,承包事實清楚,責任約定確定,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并非重復審理;三豐公司辯稱其未與昆侖公司簽訂水電安裝工程合同,昆侖公司亦未遭受損失,與本案證據相悖,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債務系三豐公司在再次分配中產生的債務,根據雙方的承包合同,最后應由三豐公司承擔,且昆侖公司已依約將收取全部工程款后予以支付,故昆侖公司依據合同當然可以求償。綜上,昆侖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予以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三豐公司賠償昆侖公司損失68560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此后按535083元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至清償日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原告訴稱

宣判后,三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本案所涉款項與(2007)嘉民一終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涉及的款項均為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款,法律關系相同,涉案主體相同,案件事實相同,昆侖公司在案件審理終結后濫用訴權重新提起訴訟,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2、本案判決所認定的內容改變了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1)本案判決推定胡建康是三豐公司代表無事實依據,相反,在前案審理過程中,有多份證據證明胡建康為昆侖公司代表;2)前案已查明并認定三豐公司不是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款的支付義務人,昆侖公司認為水電安裝工程已分包給三豐公司的依據不足,陳傳法之所以進行水電施工,是基于2002年3月20日、2003年4月10日與杭三箭項目部胡建康簽訂的兩份水電安裝承包協(xié)議;3)本案由下級法院重復審理案件以改變終審判決所認定的證據和事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綜上,本案昆侖公司訴請就是前案陳傳法的水電安裝工程款,三豐公司是否對該款付有付款義務已有定論,昆侖公司與三豐公司之間不存在前案所涉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關系,原審法院將前案所涉的水電安裝工程款支付義務說成是再次分配中產生的義務,系枉法裁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裁定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昆侖公司口頭答辯稱:本案與前案案件事實不同,法律關系不同,本案審理的案件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合同,確認昆侖公司已支付的款項,是否應由三豐公司償還,故并不存在重復審理,三豐公司應當償還該筆款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

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在二審庭審中對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庭出具的情況說明組織雙方進行質證,上訴人三豐公司對該說明的三性均有異議,被上訴人昆侖公司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情況說明與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庭向昆侖公司所發(fā)的執(zhí)行通知內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1年12月2日,三箭公司與三豐公司簽訂《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三豐公司承建位于嘉興市秀洲新區(qū)洪興西路南嘉業(yè)陽光城33600平方米的工程,中標造價暫定20000000元,開竣工日期為2001年12月16日至2002年10月31日,竣工標準為所有承包工程內容全部完成,整修完畢、窗明地凈、燈亮水通、技術資料齊全,雙方對承包形式、承包費率、材料供應及采購工程價款結算辦法等做出約定,其中約定單位工程全額經濟承包責任制形式,稅金由昆侖公司按月代收代交,單位工程支出的各類費用均由三豐公司全額負責;向建設單位交納的保證金、建設單位要求墊資或施工過程中資金不能及時到位拖欠材料商的材料款、拖欠分包方的王程款、拖欠工人的工資等均由三豐公司承擔,昆侖公司盡量做好協(xié)助工作、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2002年3月6日,以三箭公司為甲方、嘉業(yè)陽光城安裝班組為乙方簽訂《杭州三箭安裝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乙方對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進行施工,三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瑞平在乙方負責人一欄內簽名。此后,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后由胡建康交由陳傳法實際施工,陳傳法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南湖區(qū)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6)南民一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陳傳法不服提起上訴,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嘉民一終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判決胡建康支付陳傳法工程款535083元及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昆侖公司負連帶責任,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實際從昆侖公司帳上扣劃68560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535083元、違約金116059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按535083元的每日萬分之三計算至2007年11月12日止)、訴訟費24303元、執(zhí)行費9164元。另查明,三箭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變更為浙江昆侖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首先要解決的是是否與(2007)嘉民一終字第250號民事案件存在一案兩訴的問題。雖然在前案中,昆侖公司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胡建康、三豐公司為原審第三人(被上訴人),但從前案的審理范圍來看,主要涉及陳傳法為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施工的工程款究竟由誰支付的問題,即與陳傳法發(fā)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的究竟為胡建康、三豐公司還是昆侖公司,但從本案糾紛實質來看,系昆侖公司在承擔了前案判決所確定的連帶付款責任后,依其與三豐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進行追償,屬于昆侖公司與三豐公司之間基于承包合同所產生的追償糾紛,故不論法律關系還是訴訟請求,本案與前案均有不同,三豐公司所稱的本案系重復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爭議的實質焦點為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款最終是否應由三豐公司承擔的問題。根據三豐公司與昆侖公司前身三箭公司于2001年12月2日簽訂的《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昆侖公司將其承建的嘉業(yè)陽光城8-13號樓工程以單位工程全額承包的方式交由三豐公司施工,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因該工程支付的各類費用均由三豐公司全額負責,工程竣工的標準是三豐公司“必須做到所有承包工程內容全部完成、整修完畢、窗明地凈、燈亮水通、技術資料齊全,并通過竣工驗收”,從該合同名稱及整體內容來看,三豐公司承包的范圍除土建工程外,應當還包括了水電安裝等其他方面,否則三豐公司不可能作出“燈亮水通”之承諾。而昆侖公司提供的的2002年3月6日《杭州三箭安裝承包合同》,雖然承包內容為嘉業(yè)陽光城水電安裝工程,承包方為嘉業(yè)陽光城安裝班組,并非三豐公司,但三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瑞平在該合同乙方即承包方一欄內簽字,這進一步印證了《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圍不僅包括嘉業(yè)陽光城的土建工程,也包括水電安裝工程,現三豐公司辯稱葛瑞平簽字的原因是其本想以個人名義承包而此后該合同并未履行,但葛瑞平作為三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其在明知三豐公司與昆侖公司簽訂有《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的情況下,再以個人名義與昆侖公司單獨就水電安裝工程簽訂承包合同,顯與常理不符。并且,從實際施工的過程來看,三豐公司認可嘉業(yè)陽光城8-13號樓的土建工程由其施工,但對于具體由何人施工一直未作明確,而從昆侖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工程結算、領款等材料內容反映,該部分工程事實上由胡建康施工,即胡建康為三豐公司施工代表,而水電安裝工程實際亦由胡建康再轉包給陳傳法,由此可見,嘉業(yè)陽光城土地、水電安裝工程事實上均由三豐公司依《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之承諾全部完成。因此,昆侖公司因水電安裝工程向案外人陳傳法支付的工程款、違約金、訴訟費用等款項,依《單位工程全額承包合同》之約定,應由三豐公司承擔,昆侖公司有權就上述款項向最終債務人三豐公司進行追償。最后,關于昆侖公司實際支付的款項685609元,已由南湖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庭作出說明,本院對此亦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三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550元,由上訴人三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蕾

代理審判員全淑芳

代理審判員安玉磊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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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成龍律師
專長:建筑工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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