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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9民終3377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4-26   閱讀:

審理法院: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9民終337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09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大豐區(qū)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明華、原審第三人王信飛、江蘇正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余公司)、江蘇創(chuàng)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盛公司)、江蘇大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qū)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裕豐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張明華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雖然淮安市綠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淮安綠藝公司)曾出具委托書委托裕豐公司將354.3萬元工程款用于農民工工資及其他款項的發(fā)放,但因王信飛掛靠的包括正余公司、淮安綠藝公司在內計九家單位實施了多項工程,所累計拖欠的農民工工資較多,裕豐公司并未將該委托書載明的款項實際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而是根據(jù)王信飛的簽署意見將該款轉讓給胡俊虎,裕豐公司已實際與胡俊虎進行了結算。因裕豐公司為王信飛墊付了330萬元的農民工工資和借款256.542084萬元屬實,且墊付工程款和結算借款的時間發(fā)生均在王信飛轉讓債權之前到期,故王信飛雖將案涉工程中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張明華,裕豐公司有權在欠付王信飛的工程款中主張抵扣,但根據(jù)合同法第82條、83條的規(guī)定,有權向張明華抗辯并主張抵扣。一審法院僅適用合同法第79條、80條的規(guī)定,未采信裕豐公司對所轉讓的債權所提出的抗辯和抵銷的主張,判決裕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明顯錯誤。

一審被告辯稱

張明華答辯稱,1、發(fā)生債權轉讓的時候,雙方確認王信飛享有的債權390多萬元,其中320萬元轉讓給陳仕和,70余萬元轉讓給張明華。2、裕豐公司代付330萬元農民工工資在債權轉讓以前2015年2月17日發(fā)生,330萬元已經計入淮安市綠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往來,與本案正余公司往來無關。王信飛轉讓案涉?zhèn)鶛嗍钦鎸嵖陀^存在的,裕豐公司主張抵銷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審中,陳仕和案以及本案均已經查明王信飛委托支付330萬元農民工工資是在債權轉讓以后出具的,將時間倒寫為2015年3月2日,實際上在3月2日正余公司的債權數(shù)額并不確定。陳仕和案件與本案案情相同,一審判決支持后,裕豐公司提起上訴,二審(2016)蘇09民終2434號判決維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信飛二審未作陳述。

正余公司二審未作陳述。

創(chuàng)盛公司書面述稱,我公司沒有承建過原告所主張的涉案工程,未成立大豐分公司,亦未參與案涉工程的招投標或簽訂任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案涉工程中也未出具過授權委托書和收據(jù),沒有向王信飛借出過資質,所有加蓋涉及我公司印章的書面材料上的印章均為虛假,我公司已向注冊地的公安機關報案,原告主張與我公司無關。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大通公司二審未作陳述。

一審法院認為

張明華一審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工程款1908136.03元,并承擔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第三人王信飛以第三人正余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大通公司的名義分別對被告裕豐公司為招標人的大豐市新豐鎮(zhèn)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新豐節(jié)制閘南側土方工程、東北片造型土方工程、荷蘭花海河西土方工程、西北片土方工程等進行了投標,并確認中標。

2011年11月8日,被告裕豐公司(發(fā)包人)與大通公司(承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載明:“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大豐市城北新區(qū)常新路北段道路工程,工程地點:常新路北段,工程內容:道路工程,資金來源:自籌。二、工程承包范圍:招標文件所確定的招標范圍的全部內容。三、合同工期:開工日期自開工之日起(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7日,承包人承諾工期為90日歷天……五、合同價款金額(大寫):壹佰陸拾陸萬捌仟零捌拾捌元柒角玖分(¥166.808879萬元)等”。

2012年9月6日,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包人)與大通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載明:“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大豐市新豐鎮(zhèn)淮海路斗龍港大橋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大豐市新豐鎮(zhèn),資金來源:財政補助和自籌。二、工程承包范圍:大豐市新豐鎮(zhèn)淮海路斗龍港大橋新建工程具體以招標人提供的圖紙和清單為準。三、合同工期:道路工程計劃開竣日期:2012年9月10日開工,2012年12月10日竣工,承包人承諾工期為90日歷天……五、合同總價款(大寫):壹仟零陸拾叁萬捌仟陸百元整(¥10638600元),工程款支付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價款的30%,經審計后滿一年支付審計價款的30%,經審計后滿二年結清余款等”。大通公司在其蓋章處另加蓋了格式章,載明“該工程款必匯入指定賬戶,否則我公司一概不予承認”。

2012年9月29日,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包人)與正余公司(承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載明:“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大豐市新豐鎮(zhèn)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工程地點:大豐市新豐鎮(zhèn),資金來源:自籌。二、工程承包范圍:大豐市新豐鎮(zhèn)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具體以招標人提供的圖紙和清單為準。三、合同工期:道路工程計劃開竣日期:2012年9月30日開工,2013年3月1日竣工,承包人承諾工期為150日歷天……五、合同總價款(大寫):1335.96萬元(壹仟叁佰叁拾伍萬玖仟陸百元整),工程款(進度款)支付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價款的30%,經審計后滿一年支付審計價的30%,經審計后滿二年結清余款。(扣留承包人應維修而未維修由發(fā)包人維修發(fā)生的費用外)等”。第三人正余公司在合同末尾其公司蓋章處下方加蓋制式章,載明:“該工程款必須匯入江蘇正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賬戶,否則我公司一概不予承認。”同日,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又針對該工程與第三人正余建設公司簽訂了《安全生產合同》、《廉政合同》。

上述合同簽訂后,第三人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均將合同約定的工程交由第三人王信飛進行了實際施工,并已施工完畢,交付使用。相關工程款由正余公司或大通公司與被告裕豐公司進行了結算,或由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出具了委托書進行結算。第三人王信飛以創(chuàng)盛公司名義承接的工程亦由第三人王信飛實際施工,第三人創(chuàng)盛公司未進行施工,亦未收取過工程款,相關工程款均由第三人王信飛結算。

2014年4月22日,江蘇仁禾中衡工程咨詢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就大豐市城北新區(qū)常新路北段道路工程作出工程結算審核認定單一份,載明:施工單位為大通公司,合同價1668088.79元,送審價1750451.22元,審定價1690806.69元,核減額59644.53元等。

2014年6月10日,江蘇仁禾中衡工程咨詢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荷蘭花海景觀(二期)-新豐節(jié)制閘南側土方工程、荷蘭花海河西土方工程、東北片造型土方工程、西北片土方工程進行審核,其中認定:荷蘭花海景觀(二期)-新豐節(jié)制閘南側土方工程合同價471783.06元,送審價515479.39元,審定價462533.34元,核減價52946.05元;荷蘭花海河西土方工程合同價309893.50元,送審價325917.29元,審定價304115.31元,核減額21801.98元;東北片造型土方工程合同價207043.18元,送審價225959.48元,審定價202983.91元,核減額22975.57元;西北片土方工程合同價431137.04元,送審價470527.52元,審定價422684.21元,核減額47843.31元。載明工程施工單位均為創(chuàng)盛公司。

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正余公司、王信飛出具委托書一份,載明:“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我公司委托張明華(身份證號:××)結付新豐鎮(zhèn)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項目工程款柒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捌角陸分(¥746545.86元),此款直接轉入張明華農行卡號62×××88?!焙笤撐袝赏跣棚w交原告張明華。

2014年12月24日,第三人大通公司開具了收據(jù)一份,載明交款單位為被告裕豐公司,金額為507526.27元,收款事由為常新北路道路工程款。被告裕豐公司負責人2015年2月16日在該收據(jù)上加注“同意結轉借資,請裕豐公司審核?!钡谌送跣棚w亦在該收據(jù)上簽名。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大通公司開具了收據(jù)一份,載明交款單位為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金額為335747.13元,收款事由為淮海路斗龍港大橋工程款。被告裕豐公司負責人于2015年2月16日在該收據(jù)上加注“同意結轉借資,請裕豐公司審核?!蓖跣棚w亦在該收據(jù)上簽名。后該收據(jù)由王信飛交原告張明華持有。

2014年12月31日,鹽城市大豐區(qū)審計局對大豐市新豐鎮(zhèn)淮海路斗龍港大橋工程決算進行審計,結論為:報審價13755799.41元,審計核定10974747.13元,審計核減2781052.28元等。

2015年1月8日,王信飛出示了加蓋創(chuàng)盛公司印章的收據(jù)四份,交款單位均載為被告裕豐公司,金額分別為123424.13元(收款事由:西北片土方工程工程款)、59271.47元(收款事由:東北片造型土方工程工程款)、135060.12元(收款事由:新豐鎮(zhèn)節(jié)制閘南側土方工程工程款)、561.05元(收款事由:新豐鎮(zhèn)節(jié)制閘南側東北片造型土方工程款等)。后該上述收據(jù)被王信飛交原告張明華持有。

2015年2月8日,王信飛出具了載明其與創(chuàng)盛公司為委托人的委托書一份,載明:“我公司承建的新豐鎮(zhèn)節(jié)制閘南側土方工程、荷蘭花海河西綠化土方工程、東北片造型土方工程、西北片造型土方工程,現(xiàn)授權給馬曉東(身份證××)負責本工程的工程款結算等一切事務。代理人在該工程所處理的一切事務,我公司均予以承認。特此委托?!?/p>

2015年2月13日,淮安綠藝公司向鹽城市大豐區(qū)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出委托書一份,載明:“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我公司委托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結付大豐市新豐鎮(zhèn)商務大廈周邊景觀工程款叁佰伍拾叁萬肆仟元整(3534000.00),此款全權委托該公司用于本工程農民工工資及其他欠款結付。本工程相關經濟往來糾紛均由裕豐公司負責處理,并承擔相關責任。”王信飛在該委托書下方加注“本人同意次(此)款由裕豐公司全金(權)安排。王信飛2015.2.13”。同日,淮安綠藝公司出具了收據(jù)兩份,金額分別為貳佰萬元整及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整。被告裕豐公司陳述,其公司亦持有淮安綠藝公司的委托書一份,除下方由王信飛又加注“此款全部轉讓給胡俊虎給(結)算”外,其余內容與上述委托書內容一致,此后,裕豐公司即將該款項轉案外人胡俊虎,但未實際向胡俊虎支付,而是轉為胡俊虎的債權,為此,被告裕豐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6日的收款收據(jù)一份,載明交款單位為胡俊虎,事由為王信飛淮安綠藝綠化工程轉借資,金額為人民幣3534000元。

2015年2月16日,大通公司出具委托書兩份,分別載明:“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我公司委托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結付淮海路斗龍港大橋工程款叁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壹角叁分(¥335747.13),此款全權委托該公司用于本工程農民工工資及其他欠款結付。本工程相關經濟往來糾紛均由裕豐公司負責處理,并承擔相關責任?!薄靶仑S鎮(zhèn)人民政府:我公司委托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結付常新北路道路工程款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貳角柒分(¥507526.27),此款全權委托該公司用于本工程農民工工資及其他欠款結付。本工程相關經濟往來糾紛均由裕豐公司負責處理,并承擔相關責任。”后該委托書由王信飛交原告張明華持有。

2015年2月17日,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成立王信飛工程農民工工資處理小組,并由承辦人員沈輝、陳其凡出具付條一份,載明:“付到裕豐公司人民幣叁佰叁拾萬元整(¥330.00萬元),用于處理王信飛工程農民工工資?!北桓嬖XS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該付條右上方加注“同意暫付掛往來,待工程付款資料到位后結轉,請裕豐公司審核,馬書記核”。當日,農民工工資處理小組根據(jù)此前制作的并由王信飛簽署“本人同意按本分配方案執(zhí)行,所付款項我承建的新豐鎮(zhèn)政府相關工程款中扣。王信飛2015.2.16”的內容的《王信飛拖欠工人工資核實記錄及擬發(fā)放明細》向農民工發(fā)放了工資,合計發(fā)放了324.23萬元。另在該發(fā)放明細下方手寫增加了水電工3萬元,油漆工0.7萬元。原告及王信飛均對該農民工工資發(fā)放明細所載明發(fā)放款項來源自王信飛借用正余公司名義施工的工程應得工程款提出異議,原告及王信飛均稱該農民工工資發(fā)放款項系來源于王信飛借用淮安市綠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實際施工的工程應得工程款。

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正余公司承辦人田建國與被告裕豐公司財務人員徐永毅共同制作《王信飛經手工程賬務了解表》一份,載明:“荷蘭花海瀝青道路延伸工程,合同價488833.74元,審定價477709.65元,已開票477709.65元,已付款338846.40元,2015年底可付138863.25元,實際兌付情況:已付;荷蘭花海硬化景觀工程,合同價478672.93元,審定價313606.62元,已開票313606.62元,已付款313606.62元,實際兌付情況:結清;淮海西路226過路管人行道,合同價459761.27元,審定價178503.60元,已開票178503.60元,已付款178503.60元,實際兌付情況:結清;荷蘭花海瀝青A,合同價382781.83元,審定價374070.19元,已開票374070.19元,已付款261849.13元,2015年底可付112221.06元,實際兌付情況:當年已付;鮮花巷瀝青道路B,合同價278551.48元,審定價272212.66元,已開票272212.66元,已付款190548.86元,2014年底可付81663.80元,實際兌付情況:當年欠付;荷蘭花海瀝青C,合同價248336.25元,審定價240683.22元,已開票240683.22元,已付款171539.49元,2014年底可付69143.73元,實際兌付情況:當年欠付;荷蘭花海便道雨水管道工程,合同價120836.04元,審定價118318.02元,已開票118318.02元,已付款82822.61元,2014年底可付35495.41元,實際兌付情況:當年欠付;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工程,合同價13359600.00元,審定價12338412.30元,已開票12338412.30元,已付款7109403.69元,其中轉借資6400000.00元,2014年底可付600000元,2015年底可付4629008.61元,實際兌付情況:不可付;淮海路道路雨水工程,合同價438729.95元,審定價401440.38元,已開票401440.38元,已付款401440.38元,實際兌付情況:結清。2014年、2015年底可付合計5666395.86元”。正余公司在該了解表下方加蓋公章,并加注:“已付款金額核對無誤”。被告裕豐公司工作人員徐永毅加注“已付款項已與正余公司財務對賬無誤!”

2015年4月1日,第三人正余公司、王信飛向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裕豐公司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一份,載明:“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將你們應付我公司工程款3946545.86元債權中的746545.86元轉讓給張明華所有。自即日起請你們將上述工程款746545.86元向張明華履行支付義務。(張明華身份證號××.特此通知。)”原告張明華在該通知債權受讓人處簽名。

2015年4月8日,正余公司開具了收據(jù),載明交款單位為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金額為746545.86元,收款事由為新豐鎮(zhèn)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道路工程款。”后該收據(jù)由王信飛交原告張明華持有。

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王信飛向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及被告裕豐公司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一份,載明:“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發(fā)展有限公司:我本人王信飛大通工程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江蘇正余公司合計1908136.03元工程款轉讓給張明華所有,自即日起請你們將上述工程款1908136.03元向張明華履行支付義務?!?/p>

2015年4月30日,被告裕豐公司向正余建設公司出具了回復函一份,載明:“江蘇正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現(xiàn)就貴司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日所發(fā)《債權轉讓通知書》中通知的債權轉讓事宜,提出異議并回函貴司:關于貴司通知所述我司應付的工程尾款3946545.56元,其中已有3300000元經王信飛本人打報告,請求用于抵扣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2015年春節(jié)前為解決因王信飛拖欠農民工工資,致使農民工集體上訪的特發(fā)事件,而墊付的農民工工資。據(jù)此,現(xiàn)我公司實際應付貴司的工程尾款總額僅余646545.86元,故貴司《債權轉讓通知書》中所述的債權已經不存在,我公司不能遵照執(zhí)行。特此通知?!?015年6月11日,原告張明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審理中,被告裕豐公司陳述,因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所簽合同產生的相應義務均由裕豐公司承擔。被告裕豐公司提交了由其持有的第三人正余公司與被告裕豐公司簽訂的對賬單一份,載明:“荷蘭花海瀝青道路延伸工程,合同價488833.74元,審定價477709.65元,已開票477709.65元,已付款338846.40元,2015年底應付138863.25元,實際付款情況:已付;荷蘭花海硬化景觀工程,合同價478672.93元,審定價313606.62元,已開票313606.62元,已付款313606.62元,實際付款情況:結清;淮海西路226過路管人行道,合同價459761.27元,審定價178503.60元,已開票178503.60元,已付款178503.60元,實際付款情況:結清;荷蘭花海瀝青A,合同價382781.83元,審定價374070.19元,已開票374070.19元,已付款261849.13元,2015年底應付112221.06元,實際付款情況:當年已付;鮮花巷瀝青道路B,合同價278551.48元,審定價272212.66元,已開票272212.66元,已付款190548.86元,2014年底應付81663.80元,實際付款情況:當年欠付;鮮花巷瀝青道路B,合同價278551.48元,審定價272212.66元,已開票272212.66元,已付款190548.86元,2014年底應付81663.80元,實際付款情況:當年欠付;荷蘭花海瀝青C,合同價248336.25元,審定價240683.22元,已開票240683.22元,已付款171539.49元,2014年底應付69143.73元,實際付款情況:當年欠付;荷蘭花海便道雨水管道工程,合同價120836.04元,審定價118318.02元,已開票118318.02元,已付款82822.61元,2014年底應付35495.41元,實際付款情況:當年欠付;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工程,合同價13359600.00元,審定價12338412.30元,已開票12338412.30元,已付款8829253.69元,其中轉借資6400000.00元,2015年底應付3509158.61元,實際付款情況:到期支付;淮海路道路雨水工程,合同價438729.95元,審定價401440.38元,已開票401440.38元,已付款401440.38元,實際付款情況:結清。合計欠款(應付款)3946545.86元”。該對賬單標題下方打印日期為2015年2月,第三人正余建設公司與被告裕豐建設公司均在該對賬單下方加蓋公章。正余建設公司加蓋公章處載明“核對無誤.2015.3.26”,被告裕豐建設公司公章處加注“無誤.2015.3.26”,但原告對對賬單下加注的日期不予認可,并提交了由第三人正余公司持有的與上述對賬單內容完全一致的對賬單一份,該對賬單僅加蓋了第三人正余公司與被告裕豐公司公章,在正余公司所蓋公章處注有“核對無誤”,但未載明日期,被告裕豐公司所蓋公章處注有“2015.2.28”。被告裕豐公司認可其所持有的對賬單上正余公司公章處加注的日期亦系由被告裕豐公司承辦人所寫。

另,被告裕豐公司提交了由第三人王信飛出具的載明日期分別為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的報告及情況說明各一份,其中報告載明:“大豐市新豐政府、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經2015年2月28日與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對賬,裕豐城鎮(zhèn)發(fā)展有限公司尚欠江蘇正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946545.86元?,F(xiàn)請求從其尾款中直接抵扣新豐政府為處理拖欠農民工的工資問題,所墊付的330萬元,請批準為感。特此報告?!蓖?,第三人王信飛向被告出具了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裕豐公司工程款叁佰叁拾萬元正(整)(¥3300000.00元),此款已直接扣抵新豐鎮(zhèn)春節(jié)墊付的農民工工資?!?015年5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仇飛在該收條右上方加注“同意抵扣2015年春節(jié)政府墊付王信飛相應工程農民工工資,請裕豐公司審核?!鼻闆r說明載明:“本人王信飛在新豐鎮(zhèn)所承建的相關工程應支付的農民工工資在2015年3月5日前已全部與相關人員結清,其他應付款項都是我本人與相關人員的往來賬(包括借款、材料款)有待于我本人與相關人員核實后,再于結算,本人保證在該說明之前已不欠農明(民)工工資,以上情況屬實,特持(此)說明。”

為證實王信飛以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名義承接的工程尾款已全部抵充王信飛所欠被告裕豐公司的借款2565420.84元,被告裕豐公司庭審中出具了落款時間為2015年3月6日的報告一份,載明:“大豐市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經我本人與裕豐公司對賬,止2015年3月6日,你公司尚欠我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等九家公司工程款合計4126657.08元,我個人欠裕豐公司借款2565420.84元?,F(xiàn)請求從以下幾個公司的工程尾款直接抵扣我本人欠裕豐公司的借款2565420.84元:1、江蘇大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43273.58元。2、啟東市東利水務工程公司工程尾款494465.22元。3、大豐市永平水利工程公司工程尾款328606.40元。4、江蘇新阜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47911.14元。5、江蘇創(chuàng)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18316.77元。6、淮安市綠藝園林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32847.73元。請批準為感,特此報告?!痹鎻埫魅A及第三人王信飛均對上述報告及情況說明提出異議。王信飛陳述該報告及情況說明系事后按照被告裕豐公司的要求補寫,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上述證據(jù)亦非落款載明的時間形成。對于王信飛提出的異議,被告裕豐公司陳述:關于抵充王信飛2565420.84元借款的報告上“載明的時間是(2015年)3月6日,但實際是否是(2015年)3月6日當日出具也記不清了,載明是3月6日的時間是根據(jù)做賬需要,至于該報告是否于3月6日當日出具,被告(裕豐公司)也不能確定”。經一審法院釋明后,被告裕豐公司表示不對該報告形成時間是否在原告張明華提交的落款時間為2015年4月30日的債權轉讓通知形成時間之前申請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本案中,王信飛掛靠正余公司、大通公司以及以創(chuàng)盛公司的名義與裕豐公司或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裕豐公司發(fā)包的承包裕豐公司的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常新北路、淮海路斗龍港大橋、節(jié)制閘土方工程等相關工程,雙方之間建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鑒于王信飛系實際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相應工程款已屆履行期或由被告裕豐公司負責人簽署意見確認履行,且根據(jù)被告裕豐公司陳述,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政府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產生的義務亦由其承擔,故王信飛可作為實際權利人主張被告裕豐公司給付所欠工程款。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王信飛作為工程款的實際權利人與原告張明華在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約定王信飛將其以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名義實際施工的工程款中1908136.03元轉讓給原告張明華,并由王信飛向被告裕豐公司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則原告張明華對被告裕豐公司享有相應的債權,因被告裕豐公司未予償還,原告主張被告裕豐公司償還1908136.03元,并承付該款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一審法院依法應予支持。被告裕豐公司抗辯,本案系債權轉讓糾紛,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為,在涉及債權轉讓的案件中,受讓人作為原告起訴債務人的,則應按債權債務的基礎法律關系來確定請求權基礎和案由。只有轉讓人和受讓人因債權轉讓合同本身產生爭議的,才應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來確立案由。本案的原基礎法律關系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裕豐公司抗辯,第三人王信飛以正余公司名義實際施工的工程款已結算完畢,包含了其代為第三人王信飛支付的欠付農民工工資合計327.93萬元,鑒于就王信飛所欠農民工工資,2015年2月13日,王信飛所掛靠的淮安市綠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已以委托書的形式對其3534000元工程款明確用于支付所欠農民工工資,并由王信飛簽署意見表示同意,2015年2月17日,被告裕豐公司實際支出了該筆費用,被告裕豐公司抗辯實際支出的系王信飛以正余公司名義實際施工的工程款,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裕豐公司抗辯該3534000元又經王信飛要求轉給案外人胡俊虎,鑒于該轉讓行為系發(fā)生于農民工工資支付之后,故一審法院對被告裕豐公司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第三人創(chuàng)盛公司述稱,其公司并未將承包資質出借給第三人王信飛實際施工,相關糾紛與其無關,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王信飛向被告裕豐公司提交的有關第三人創(chuàng)盛公司的相關手續(xù)中所蓋創(chuàng)盛公司公章是否真實并不影響王信飛系相關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認定,第三人創(chuàng)盛公司未對王信飛以其名義所承接的工程進行實際施工,故第三人王信飛對相關工程款的處置,即轉讓給原告張明華,一審法院依法應予認定。被告裕豐公司抗辯,王信飛以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名義承接的工程尾款已抵充王信飛所欠被告裕豐公司的借款2565420.84元,并提交了王信飛的報告,鑒于王信飛對報告的形成時間存在異議,被告裕豐公司未能就該報告形成時間系在原告張明華出具的關于王信飛轉讓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工程尾款的債權轉讓通知形成時間之前提供證據(jù)證實,且經一審法院釋明后,被告裕豐公司不就其提交的報告形成時間申請鑒定,故對被告裕豐公司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第三人正余公司、大通公司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舉證、質證等抗辯權利的放棄,后果自負。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裕豐公司給付原告張明華人民幣1908136.03元,并承付該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28037元,由被告裕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另查明,王信飛作為正余公司承包的裕豐公司荷蘭花海和淮海路相關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在裕豐公司與正余公司簽署《對賬單》,確認裕豐公司結欠正余公司工程款3946545.86元后,

上訴人訴稱

正余公司、王信飛于2015年3月28日與陳仕和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將裕豐公司所欠正余公司工程款3946545.86元中債權本金320萬元及其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的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利息依法轉讓給陳仕和所有,余款746545.86元債權轉讓給張明華,并于2015年4月12日向裕豐公司郵寄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后陳仕和向一審法院提起債權轉讓合同訴訟,請求:1、確認裕豐公司應向陳仕和支付欠款320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裕豐公司承擔。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363號民事判決,判決支持了陳仕和的訴訟請求。裕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王信飛與綠藝公司、正余公司之間均存在掛靠關系,其系將裕豐公司欠綠藝公司的工程款轉讓給了胡俊虎,將裕豐公司所欠正余公司的工程款委托裕豐公司發(fā)放農民工工資。2.裕豐公司與正余公司進行結算的實際日期系在2015年2月,而非2015年3月26日,農民工工資抵扣時間也并非2015年2月17日,而是王信飛出具《報告》和《收條》之日。經本院審理后,作出(2016)蘇09民終24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該生效判決中,認定了裕豐公司與正余公司《對賬單》的形成時間為2015年3月26日;裕豐公司是基于淮安綠藝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委托支付農民工工資委托書及王信飛簽字同意的意見,淮安綠藝公司出具了353.4萬元收據(jù),將上述款項中的330萬元支付給農民工工資處理小組,銀行轉賬支票存根、進賬單明確載明轉賬時間為2015年2月17日,農民工工資處理小組亦于當日出具了330萬元的收條,發(fā)放了該330萬元的農民工工資,并非以裕豐公司結欠王信飛所有的正余公司名下工程款3946545.86元支付。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王信飛掛靠正余公司、大通公司以及以創(chuàng)盛公司的名義與裕豐公司或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裕豐公司發(fā)包的淮海路西延至226省道、常新北路、淮海路斗龍港大橋、節(jié)制閘土方工程等相關工程進行了施工,雖然王信飛與裕豐公司或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的案涉多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為無效,但鑒于王信飛系實際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裕豐公司陳述原大豐市新豐鎮(zhèn)政府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產生的義務亦由其承擔,故王信飛有權向裕豐公司主張所欠工程款。因裕豐公司欠王信飛工程款未能結清屬實,王信飛作為債權人依法有權將案涉?zhèn)鶛噢D讓,王信飛將其以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名義實際施工的工程款中1908136.03元轉讓給張明華,并向裕豐公司發(fā)出了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轉讓符合法律規(guī)定,則張明華對裕豐公司享有相應的債權。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裕豐公司用于墊付農民工工資的330萬元是否系以裕豐公司結欠王信飛所有的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工程款所支付,裕豐公司就案涉轉讓的1908136.03元債權所主張的抗辯權和抵銷權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裕豐公司主張用于墊付農民工工資的330萬元系以裕豐公司結欠王信飛所有的正余公司工程款支付依據(jù)不足。根據(jù)查明的事實,2015年2月13日,王信飛所掛靠的淮安綠藝公司向裕豐公司出具委托書,明確委托裕豐公司支付農民工工資,王信飛簽署意見表示同意?;窗簿G藝公司于當日向裕豐公司出具了353.4萬元收據(jù),后裕豐公司通過轉賬方式將上述款項中的330萬元支付給農民工工資處理小組,銀行轉賬支票存根、進賬單明確載明轉賬時間為2015年2月17日,農民工工資處理小組亦于當日出具了330萬元的收條,上述委托付款時間、收款時間可以相互印證,裕豐公司用于墊付農民工工資的330萬元是其欠王信飛掛靠的淮安綠藝公司的工程款所支付,并非用裕豐公司結欠王信飛所有的正余公司、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的工程款所支付。裕豐公司雖提交了王信飛同意將該委托書中的款項轉給胡俊虎結算的相關證據(jù),但與王信飛在該委托書中之前的簽署意見自相矛盾,也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對裕豐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另,雖然裕豐公司提供了王信飛于2015年3月2日、3月6日出具的報告、收條,因正余公司承辦人田建國與裕豐公司財務人員徐永毅于2015年3月20日共同制作《王信飛經手工程賬務了解表》與正余公司和裕豐公司形成對賬單中所記載的工程項目一一對應,且《對賬單》中已付款的數(shù)額超過《王信飛經手工程賬務》的數(shù)額,應認定《對賬單》系形成于2015年3月26日。王信飛于2015年3月2日雙方尚未進行最終對賬的情形下即出具《報告》載明裕豐公司尚欠正余公司名下工程款3946545.86元明顯與常理不符,亦印證了王信飛對《報告》、《收條》及綠藝公司委托書下方后添加內容的真實性作出的否定性陳述。鑒于王信飛對在一審中《報告》的形成時間存在異議,裕豐公司未能就該《報告》形成時間系在王信飛將大通公司、創(chuàng)盛公司案涉工程尾款的轉讓給張明華出具債權通知之前提供證據(jù),且經一審法院釋明后,裕豐公司不就其提交的《報告》形成時間申請鑒定,故裕豐公司主張在王信飛轉讓案涉?zhèn)鶛嗲耙褜⑶反笸ü?、?chuàng)盛公司案涉工程尾款全部抵充王信飛借款的事實依據(jù)不足。

綜上所述,裕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37元,由上訴人鹽城市大豐區(qū)裕豐城鎮(zhèn)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東

代理審判員謝超亮

代理審判員秦廣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陽晉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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