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川34民終175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9-09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初賓,原審第三人中國水利水電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八局)、白喬、黃建軍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智元、何軍,被上訴人黃初賓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米歡,原審第三人水電八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建輝、羅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白喬、黃建軍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金興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初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書;2、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由黃建軍承擔全部責任”或發(fā)回重審。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中止訴訟的原因既未消除又未通知當事人,原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一審判決應當予以撤銷。1、原審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5)東民初字第1173號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既未消除又未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判決,嚴重違反程序法定。原審裁定中認為案件需要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上訴人)與中國水利水電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八局”)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果為依據(jù)。2018年10月30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雖對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O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但因水電八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致使四川省高院審理的案件結果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對上訴人與水電八局一案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裁定書:“撤銷了四川省高院的(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指令四川省高院重審”?,F(xiàn)四川省高院尚未重審判決,故原審法院恢復審理的條件并不具備。2、原審會東縣人民法院恢復案件審理并未通知作為案件一方當事人的金興公司,直接作出了判決,其程序存在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xù)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奔椿謴蛯徖恚ㄔ盒柰ㄖp方當事人或者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xù)進行訴訟。而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止原因已經(jīng)消除,決定恢復審理時,并未通知上訴人,在上訴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作出了判決,直接剝奪了上訴人參與訴訟的權利,其程序存在嚴重錯誤。綜上,原審法院在案件恢復審理的條件并不具備的情況下恢復審理,且恢復審理時并未通知上訴人,系程序錯誤,一審判決應予撤銷。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向被上訴人支付租賃費的連帶責任。1、黃建軍并非上訴人員工,其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上訴人對黃建軍的行為既沒有授權也不知情,其行為后果不應及于金興公司。上訴人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并未承建“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沒有設立或授權他人設立過項目部,也沒有刻制或者授權他人刻制過“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至河門口公路1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關于案件相關印章已鑒定不是上訴人備案印章,為原審第三人白喬、黃建軍私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jīng)濟合同,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故上訴人不應承擔黃建軍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欠條內(nèi)容所體現(xiàn)之民事責任。2、上訴人并非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需承擔支付租賃費的責任。本案所涉租賃合同系原審第三人黃建軍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不是該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該買賣合同僅于黃建軍與被上訴人之間發(fā)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的上訴人不發(fā)生效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支付租賃費無任何合同依據(jù)。綜上所述,從程序上看,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存在錯誤,一審判決應予撤銷;從實體上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向被上訴人支付租賃費的連帶責任。
金興公司在庭審中補充意見:1.一審法院在一審調(diào)取證據(jù)過程中存在嚴重程序錯誤,一審法院引用的核心證據(jù)均為法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證據(jù),本案并不適用人民法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情形,我們認為一審法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不具有合法性;2.無論是買賣合同還是租賃合同都應當有與事實相印證的證據(jù),不能僅僅以一張手寫的欠條來認定案件的事實,我們認為證據(jù)不足;3.一審法院認定金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相關法律依據(jù),更沒有雙方的合同約定,一審法院引用建筑法第三條不適用于本案,法院引用的建筑法的規(guī)定不適用本案,與本案認定承擔連帶責任無關。
黃初賓辯稱,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審判決作出前,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況,作出判決前已經(jīng)作出了辯論調(diào)查等一審程序,并不存在剝奪上訴人的訴訟權利的情形,一審法院依據(jù)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水電八局已經(jīng)撤訴,案子已結案,中止事由消除;2.合同的當事人不是黃建軍,上訴人將涉案工程以整體裝包的形式裝包給黃建軍后,黃建軍在該項目參與的民事活動均是以上訴人的名義,且加蓋了上訴人的項目部印章予以確認,雖證實項目部是白喬等人私刻,但是上訴人存在管理不嚴的過錯,項目部印章的私刻不影響黃建軍項目部項目部負責人的身份,黃建軍項目部負責人的身份在一審中已經(jīng)查清并確認,上訴人應當對黃建軍的民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是有事實法律依據(jù)的,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水電八局述稱,1.不管是運輸合同還是租賃合同還是買賣合同,水電八局都不是三案當事人,水電八局不應承擔責任;2.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均無水電八局的簽字蓋章,也沒有水電八局的確認;3.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無對水電八局的請求,水電八局不應承擔三案的民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白喬、黃建軍未作陳述。
黃初賓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水電八局連帶支付欠原告的挖機租賃費268000元,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水電八局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和第三人水電八局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將烏東德水電站會東到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發(fā)包給第三人水電八局修建。白喬每年向金興公司交納20萬元管理費,以獲得在一定區(qū)域內(nèi)使用金興公司資質(zhì)承接建設方面的業(yè)務,白喬承接的建設方面業(yè)務后,另按該業(yè)務總額的5%再次交納工程管理費。白喬從金興公司處獲得使用建設資質(zhì)后,于2012年2月自己刻制了金興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2012年4月22日,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簽訂《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合同尾部有金興公司公章及白喬作為授權人的簽名。該合同內(nèi)容包括:工程名稱為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第一標段,工程合同價款壹億貳仟萬,黃建軍向金興公司交納30萬元項目承包管理費,金興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同水電八局簽訂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金興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后,黃建軍作為工程項目負責人,負責工程的施工,金興公司對工程施工有監(jiān)管權限。合同簽訂后,黃建軍向白喬實際支付25萬元費用,尚欠5萬元未付。2012年9月3日原告黃初賓(乙方)與黃建軍(甲方)簽訂《挖掘機租賃合同》,約定:“一、乙方將日立挖掘機一臺,型號210型,新機值100萬隨機配備操作手兩名,租賃給甲方使用。二、租賃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共13個月……”。2013年10月9日經(jīng)原告與黃建軍結算,尚欠原告挖機租金268000元。黃建軍向原告出具書面《欠條》1張,載明“今欠黃初賓挖機租金268000元,大寫貳拾陸萬捌千元整?!痹摗肚窏l》落款處有黃建軍的簽名捺印,并加蓋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后經(jīng)原告黃初賓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黃初賓于2014年3月17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被告及第三人水電八局連帶支付欠款268000元,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簽訂《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額為107644625元,由金興公司負責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路面、涵洞、賴家坡隧道、白泥塘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黃建軍組織成立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同時啟用項目部公章及財務專用章。2012年9月,為了案涉工程在會東縣農(nóng)業(yè)銀行開設項目部專用賬戶,同時為了少向金興公司交納管理費,白喬授意其工作人員夏金華修改《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將合同總額由107644625元改為450萬元),其后夏金華將修改后的合同送至金興公司負責聯(lián)系分公司業(yè)務的李雪處,由李雪審核通過后,派金興公司工作人員協(xié)助開設項目部專用賬戶。2012年8月29日,金興公司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會東縣支行開設“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專用賬戶。2013年5月24日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涼山日報刊登聲明,稱: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不慎遺失,登報作廢。2013年5月29日,黃建軍到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會東縣支行更換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還查明,2013年3月20日,白喬以案涉工程總額450萬的價格向金興公司交納管理費22500元。2013年8月28日,水電八局向金興公司發(fā)函,要求終止雙方簽訂的《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2013年9月3日,金興公司向水電八局復函,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10月30日,金興公司報案稱白喬、黃建軍偽造適用該公司公章、法人章及相關證明材料。白喬上繳的2枚金興公司印章,經(jīng)鑒定為偽造。新益州派出所刑警支隊于2014年10月31日對該案立案偵查。新益州派出所刑警支隊向法院復函,內(nèi)容為:“白喬和黃建軍供述,白喬于2012年2月私刻金興公司印章2枚,用于和黃建軍簽訂烏東德水電站河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內(nèi)部承包合同、開設項目部賬戶、開具空白委托書等。白喬提交了2張網(wǎng)上交易清單:一張為2013年3月20日烏東德至會東河門口管理費,另一張為2014年9月28日會東項目出差費用。由于該案案情復雜,涉及面廣,現(xiàn)還在進一步調(diào)查中”。2015年8月27日,被告金興公司向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水電八局,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無效。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省高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2017年11月8日金興公司提交了撤訴申請,省高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川民初71號民事裁定書準予金興公司撤訴。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黃建軍簽訂《挖掘機租賃合同》后,將其所有的挖掘機出租給第三人黃建軍。第三人黃建軍與原告結算后,向原告出具書面《欠條》1張;同時第三人黃建軍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據(jù)此可以認定原告確實將其挖掘機出租給第三人黃建軍在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的施工工地上使用,第三人黃建軍應當對租賃費268000元承擔還款責任。本案案涉爭議的關鍵焦點在于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應當對原告挖掘機租賃費268000元的償還承擔責任。被告金興公司認為,原告所出具的《欠條》上的“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公章系白喬、黃建軍私刻,被告金興公司未與水電八局簽訂任何合同,也未承建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工程;所以被告金興公司不應當給付原告裝載機租賃費用。經(jīng)庭審查明,第三人白喬作為金興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負責人,有權使用金興公司的建設資質(zhì)。同時2013年3月20日,白喬以案涉工程總額450萬元的價格向金興公司交納了管理費22500元。綜上,《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協(xié)議書》及《欠條》中所用公章雖系白喬刻制;但白喬有權使用金興公司建筑資質(zhì)的事實、白喬向金興公司交納案涉工程管理費的行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區(qū)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對被告金興公司李雪等所做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足以認定被告金興公司對于第三人黃建軍掛靠其公司并承攬案涉工程的事實是知曉的。被告金興公司明知第三人黃建軍借用資質(zhì)的行為不合法,但為獲得利益而允許黃建軍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jīng)營,故被告金興公司對于欠付的租賃費用應當與第三人黃建軍承擔連帶承擔。本案另一爭議焦點在于第三人水電八局是否應當就其分包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及金興公司認為,水電八局系違法分包,應當就其違法分包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黃建軍借用金興公司名義與水電八局簽訂《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金興公司具備相應的建設資質(zhì)。同時,根據(jù)《建設領域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業(yè)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yè)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yè)結清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業(yè)拖欠農(nóng)民工工資的,由業(yè)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yè)先行墊付農(nóng)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shù)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的規(guī)定,水電八局不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欠付工資承擔連帶責任。另,水電八局與原告無租賃合同關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水電八局承擔給付租賃費用的訴求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所出具的《欠條》中,并未約定還款時間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銀行貸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項時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第三人黃建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黃初賓挖機租賃費268000元,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原告黃初賓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320元,由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第三人黃建軍連帶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
上訴人金興公司提交以下證據(jù):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67號傳票及舉證通知書各一份,證明目的:一審法院中止審理的依據(jù)是本案需以四川省高院審理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一案的判決結果判決,但是這個案件并沒有判決結果,所以恢復審理的理由也不存在。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一案的判決結果是以水電八局證據(jù)不足駁回起訴,如果會東法院要作出判決,也應當以該判決認定的事實為依據(jù)。黃初賓質(zhì)證稱: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本案一審判決并未依據(jù)這兩份裁定書作出,也未引用裁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所以我認為這兩份裁定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水電八局質(zhì)證稱:對上訴人所舉的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達不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上訴人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書是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的二審裁定結果,上訴人說的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判決是不成立的,因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是被撤銷了的,不是生效裁判文書。黃建軍、白喬未到庭,對上訴人所舉證據(jù)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水電八局提交以下證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目的: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進行施工。黃建軍與金興公司存在掛靠關系。金興公司質(zhì)證稱:該份證據(jù)合法性和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案是以水電八局與金興公司一案判決結果進行判決,黃建軍是案外人,與本案沒有關系。黃初賓質(zhì)證稱:對此份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生效裁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應當為免證事實,直接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jù),黃建軍與上訴人存在掛靠關系,對案外人而言,黃建軍以上訴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應當視為履行金興公司職務行為或者表見代理,不能對抗第三人。黃建軍、白喬未到庭,對上訴人所舉證據(jù)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的三性予以確認,對以上證據(jù)的證明力將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jù)綜合予以認證。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約定:乙方(黃建軍)全面、認真、嚴格履行甲方(金興公司)與業(yè)主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擔和執(zhí)行該工程項目合同約定的責任;乙方制定和完善工程項目各分部、分項工程建設實施的時間、順序、步驟和施工技術方案,做好對工程項目建設實施的人力資源調(diào)配,技術、后備的后勤保障工作,并做好各項對應措施的準備工作,及時對工程項目建設實施的材料供應、資源配置、合同管理工作,及時做好工作項目建設設計變更、索賠和工程計量及支付工作。
黃建軍、金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水電八局、中國長江三峽集團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0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關于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掛靠關系的問題。本案中,金興公司否認其與黃建軍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與黃建軍主張成立掛靠關系相對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是否成立掛靠關系的關鍵在于金興公司是否允許或授權黃建軍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自己的名義承建工程。金興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所稱“案涉合同印章與金興公司的備案印章不一致”為由主張不成立掛靠關系,但該鑒定結論不能得出司法機關已認定黃建軍私刻金興公司印章的結論,更不能推定金興公司并未授權或準許黃建軍使用其名義施工。相反,《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Ι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項目施工內(nèi)部承包責任合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對金興公司工作人員李雪、夏金華所做的《詢問筆錄》等證據(jù),形成了證據(jù)鏈,能相互印證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進行施工。故金興公司主張其與黃建軍之間無掛靠關系不能成立。
水電八局因與金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水電八局起訴。水電八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水電八局申請撤回起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水電八局撤回起訴。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于2017年6月12日以“本案需要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果為依據(jù)?!睘橛勺鞒觥氨景钢兄乖V訟”的民事裁定。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時間是2019年6月28日。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是否合法;2.金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金興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對中止訴訟的案件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未消除的情況下恢復訴訟,審理程序違法。經(jīng)查,一審中對本案中止訴訟的理由是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果為依據(jù)。在時隔兩年多以后的2019年7月9日,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沒有實質(zhì)進展的情況下,為防止民事案件久拖不決,一審法院在本案已完成全部庭審活動的情況下恢復本案的訴訟,并無不妥,但一審法院恢復訴訟的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鑒于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水電八局撤回起訴,裁判結果對本案的審理也無實質(zhì)性意義,且該程序問題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jīng)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發(fā)回重審的情形,故金興公司要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金興公司在庭審中稱,一審法院主動調(diào)取證據(jù)違反程序法的問題。本院認為,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問題一直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一審法院基于查明本案所涉的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的身份問題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本案涉及的身份關系的證據(jù)依職權進行調(diào)取并無不當,金興公司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確認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就“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簽訂合同、進行施工,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的掛靠關系成立的事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的規(guī)定,金興公司提出的其未承建“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沒有設立或授權他人設立過項目部的主張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金興公司提出2013年10月9日黃建軍向黃初賓出具的加蓋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欠條》證據(jù)不足的抗辯意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chǎn)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guī)定,黃初賓已完成權力形成要件基本事實的舉證責任;金興公司提出抗辯主張,應對抗辯的事實和理由加以證明,承擔舉證責任,而金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同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钡囊?guī)定,本院對2013年10月9日黃建軍向黃初賓出具的《欠條》推定為真實,金興公司對此提出抗辯意見和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就“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簽訂合同、進行施工,因此,黃建軍就案涉工程所實施之行為代表金興公司,金興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本案,黃建軍因案涉工程向黃初賓出具《欠條》,并加蓋金興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蓋章的行為代表金興公司,金興公司對該欠條應當承擔支付責任。一審判決黃建軍承擔直接給付責任,金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后黃建軍并未提出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的服判。一審判決黃建軍對本案欠付的款項承擔給付責任,金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加重金興公司負擔,因此,一審判決金興公司對案涉欠款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故,金興公司主張其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上訴人金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20.00元,由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波
審判員海來迪波
審判員張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雁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