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麗江市古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古民二初字第1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3-23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劉忠成訴被告宋林非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普通程序之規(guī)定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雙方就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綜合樓遷建工程外墻粉刷工程達成協(xié)議,工期暫定為60天,到9月份被告非但沒有按協(xié)議完工而且還拖欠工人工資。因工期要求,原告于9月份進行結算要求被告收工離場。經(jīng)雙方多次協(xié)商,就結算面積無法達成一致。后經(jīng)麗江市勞動局及項目部協(xié)商后,雙方及工人代表于9月20日進行現(xiàn)場量方,測定面積為10795.33平方米。后被告不服,于19時許爬上工程塔吊以自殺為要挾,索要10萬元工程款,并自己報警。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為保證被告的人身安全,經(jīng)中院領導、束河派出所、消防隊、項目部共同協(xié)商,由原告擬定一份10萬元的欠條給被告,由中院領導及項目部經(jīng)理簽字派人送到塔吊上,被告才從塔吊上下來。被告拿到欠條后于10月份起訴原告,要求原告支付10萬元欠款,該案現(xiàn)在中止之中。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撤銷原告劉忠成與被告宋林非于2014年9月20日簽訂的10萬元的欠條;2、原告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由被告宋林非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中關于到9月份被告沒有按協(xié)議完工,還欠工人工資的陳述不是事實。被告沒有完工是因為原告不按協(xié)議支付農(nóng)民工工資,被告及民工沒有生活費,被告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總是找各種理由推脫。9月20日現(xiàn)場測量面積,因原告不好好測算,被告及工人提出異議,原告便動手打被告,被告在被逼無奈之下才爬上塔吊并報警。警察到現(xiàn)場后,被告從塔吊上下來,被告根本沒有說任何要挾原告的話,更沒有向原告索要10萬元工程款。后來經(jīng)派出所、公司、法院等人員與原告協(xié)商,原告表示沒有錢,可按欠被告工資的實數(shù)寫欠條給被告,從而產(chǎn)生了欠條。第二天原告即按欠條約定支付了其中的5萬多。欠條是真實的,自愿形成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下列證據(jù):1、協(xié)議,擬證明雙方有工程承包的事實,但被告沒有按協(xié)議履行;2、欠條,雙方訴訟糾紛產(chǎn)生的原因,但內容缺乏真實性;3、報警記錄,4、證明,5、事件過程簡述,6、照片,3-6擬證明欠條的產(chǎn)生原因是為了確保被告的生命安全,在中院領導、束河派出所、消防隊、項目部經(jīng)理及原告五方不得已而為之的,其欠條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工程沒有完工,也沒有結算;7、發(fā)票,擬證明原告支出的代理費。經(jīng)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6、7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對證據(jù)5認為是原告單方制作,不予認可。
被告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4、6的真實性、合法性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經(jīng)審查,原告證據(jù)5系原告單方制作,被告不予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jù)7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jù)庭審及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4月9日原告劉忠成作為合同甲方與被告宋林非作為合同乙方簽訂了“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綜合大樓遷建工程外墻粉刷協(xié)議”,約定甲方將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綜合大樓遷建工程外墻粉刷單項工程發(fā)包給乙方施工,單價為每平方米27.5元,工期暫定為90天,并就面積計算、付款方式、工作內容、工期、質量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原告陸續(xù)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尚未完工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為初步結算組織工人代表進行現(xiàn)場量方,雙方因工程面積及工程款計算問題發(fā)生糾紛,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面積為10795平方米,被告主張其施工面積為14552平方米。當日18時許,被告爬上工程塔吊聲稱不給錢就往下跳,并向公安機關報警。束河派出所、消防、工程建設方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工程施工方中鐵麗江中院工程項目部的人員陸續(xù)趕到現(xiàn)場對被告宋林非進行勸解,被告堅持要見到10萬元才肯下塔吊,在勸解工作持續(xù)近6個小時也未能將被告勸下塔吊的情況下,經(jīng)各方商量,最終由原告劉忠成向被告宋林非出具本案訴爭的主要內容為“劉忠成于2014年9月21日18點前支付宋林非剩余工程款10萬元”的一份《欠條》,并由工人將該欠條拿上塔吊經(jīng)被告宋林非過目認可后,宋林非方從塔吊上下來并在欠條上簽字,當晚原告劉忠成另支付被告宋林非現(xiàn)金5000元。次日,在工程建設方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工程施工方中鐵麗江中院工程項目部、劉忠成、宋林非以及宋林非的工人均在場的情況下,原告劉忠成支付了被告宋林非工程款6萬余元。原告劉忠成稱其向被告宋林非支付6萬余元已經(jīng)超出了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當時被告宋林非的工人及債權人向被告追討債權,為避免事端,原告劉忠成多付了部分工程款,多付部分不再追償。
此后,宋林非以劉忠成為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之訴,該案中宋林非以本案訴爭的《欠條》為據(jù),要求劉忠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8650元,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8600元。該案案號為(2014)古民二初字第310號。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劉忠成提起本案訴訟,因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必須以本案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本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310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的《欠條》,系原、被告之間因存在原告將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綜合大樓遷建工程外墻粉刷單項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施工而產(chǎn)生,其主要內容為“劉忠成于2014年9月21日18點前支付宋林非剩余工程款10萬元”。經(jīng)審理查明,該《欠條》是在原、被告雙方對工程施工面積存在高達3757平方米的重大分歧,工程款未經(jīng)結算,并且被告爬上工程塔吊聲稱不給十萬元就往下跳,經(jīng)束河派出所、消防、工程建設方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工程施工方中鐵麗江中院工程項目部的人員長達近6個小時也未能將被告勸下塔吊的情況下,經(jīng)各方商量,最終由原告劉忠成向被告宋林非出具,被告在拿到《欠條》后方從塔吊上下來。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關于《欠條》是在受被告以自殺為要挾,為保全被告的生命安全而被迫出具,并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的訴訟主張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訴爭《欠條》是在被告以自殺為要挾,原告為保全被告的人生安全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出具,原告依法有權撤銷該《欠條》,故對原告請求撤銷原告劉忠成與被告宋林非于2014年9月20日簽訂的《欠條》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原告的律師費3000元,但無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原告因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而支出律師費3000,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原告劉忠成與被告宋林非于2014年9月20日簽訂的《欠條》;
二、駁回原告劉忠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被告宋林非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玲
審判員郭順
人民陪審員和忠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