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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3民終1461號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1-09   閱讀: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渝03民終14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11-19

審理經過

上訴人謝長兵、王加銀因與被上訴人湯小琴、黃民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武隆區(qū)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13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進行了詢問調查。上訴人謝長兵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永龍、龔興才,上訴人王加銀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國強、被上訴人湯小琴到庭參加詢問調查。被上訴人黃民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謝長兵上訴請求:撤銷重慶市武隆區(qū)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1368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湯小琴、黃民國、王加銀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一是一審法院既然認定在案涉合同中謝長兵不是合同主體,其訴訟主體不適格,就應依法裁定駁回謝長兵的起訴,而一審法院卻以判決的方式,判決駁回了謝長兵的訴訟請求。二是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王加銀與謝長兵是否具有合伙關系,王加銀是否主張權利,一審法院應當釋明而沒有釋明。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是一審法院歸納的爭議焦點為:王加銀與湯小琴、黃民國之間是否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湯小琴、黃民國已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欠付工程款數(shù)額。但一審法院并未查清這些焦點問題。二是在王加銀尚未與湯小琴、黃民國結算的情況下,卻認定謝長兵應向王加銀進行合伙結算。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謝長兵是實際施工人,應適用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而一審法院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剝奪了謝長兵的訴權。

王加銀上訴請求:撤銷重慶市武隆區(qū)人民法院2018渝0156民初1368號民事判決,改判王加銀與謝長兵不存在合伙關系,并駁回謝長兵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在修建湯小琴、黃民國的建設工程中,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jù)的情況下,就認定王加銀與謝長兵存在合伙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事實上,在案涉工程中,王加銀與謝長兵不存在合伙關系。

被上訴人辯稱

王加銀針對謝長兵的上訴辯稱:本案爭議的項目工程是木根“大自然居”湯小琴、黃民國的建設工程,這個項目沒有與謝長兵合伙,與謝長兵合伙的是木根另一個項目工程即李合平的項目。在本案項目中,謝長兵不是實際施工人。

謝長兵針對王加銀的上訴辯稱:謝長兵與王加銀是合伙關系,王加銀不與湯小琴、黃民國結算,但謝長兵有權與他們對工程款進行結算。

湯小琴辯稱:湯小琴是與王加銀簽訂的合同,不認識謝長兵,應與王加銀進行結算,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謝長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湯小琴、黃民國二被告與原告謝長兵進行工程結算并支付工程款20萬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25日,黃民國、湯小琴與王加銀簽訂《建房施工承攬合同書》,合同約定:“修建黃民國在木根的自有住房,承包單價為每平方米950元,最終面積以竣工驗收的面積為準;工期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簽訂后,王加銀與原告謝長兵一起合伙修建,房屋于2014年9月竣工。在施工過程中,湯小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給王加銀。2016年3月14日,謝長兵與王加銀就雙方合伙做的工程進行了結算,內容如下:“一、車盤黑池和陳光兵處未收工程款由謝長兵一個人全部收。未支付的工資材料款由謝長兵全部支付,與王加銀無關。二、雙河未收的工程款33萬元,由謝長兵一個人收。條子在謝長兵手頭,由王加銀協(xié)助收取,款項歸謝長兵全部所有。三、木根未收到的工程款時間以2016年1月1日以后實際收到的為準,收到工程款之后應先支付原欠木根和雙河的工資材料款,再加應支付王加銀原墊支的52000元,付完原欠款之后,2人平均分配。四、土地工程款,房屋出售之后和已出售的房屋未收到的錢,等收到之后,2人平均分配。五、王家壩工程款,以實際收到款之后,3人平均分配”。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二被告是與王加銀簽訂的建房合同,二被告將工程款支付給王加銀才是合同的正確履行。原告與王加銀雖然有合伙關系,但其不能直接基于承包關系向二被告主張工程款。在王加銀未與二被告進行結算的情況下,也不能提起代位權之訴。其只能基于合伙關系與王加銀進行合伙結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根據(jù),其訴請不能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謝長兵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謝長兵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謝長兵在一審中提交的《工程算賬清單》載明:“木根未收到的工程款時間以2016年1月1日以后實際收到的為準,收到工程款之后應先支付原欠木根和雙河的工資材料款,再加應支付王加銀原墊支的52000元,付完原欠款之后,2人平均分配”中的木根工程款,未表明是湯小琴、黃民國處“大自然居”項目的工程款還是李合平處的項目工程款?,F(xiàn)沒有證據(jù)顯示謝長兵與王加銀在“大自然居”工程項目建設中具有合伙關系。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一是謝長兵是否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是否有權要求發(fā)包人湯小琴、黃民國與其進行工程結算;二是謝長兵在案涉工程中,與王加銀是否具有合伙關系;三是一審程序是否違法。

關于謝長兵是否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是否有權要求發(fā)包人湯小琴、黃民國與其進行工程結算的問題。第一、現(xiàn)有證據(jù)《建房施工承攬合同書》顯示,謝長兵不是該合同的主體,與湯小琴、黃民國沒有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第二、謝長兵未舉示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為該項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且發(fā)包人湯小琴稱自己不認識謝長兵,也不認可是謝長兵在實際施工,其提供的證據(jù)《工程算賬清單》中,雖有“木根”的字樣,但不能證明該“木根”系指湯小琴、黃民國處的“大自然居”項目工程,因此,謝長兵要求與發(fā)包人湯小琴、黃民國進行工程結算,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關于謝長兵在案涉工程中,與王加銀是否具有合伙關系的問題。如前所述,謝長兵雖提供了《工程算賬清單》作為證據(jù),但該清單只能證明其與王加銀曾經有過合伙關系,不能證明其與王加銀在湯小琴、黃民國處的“大自然居”項目工程中具有合伙關系。即使其與王加銀在該項目工程中具有合伙關系,在未經王加銀同意并向發(fā)包人表明的情況下,謝長兵也不能基于該合伙關系向發(fā)包人湯小琴、黃民國主張案涉合同權利。王加銀的該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關于一審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依據(jù)謝長兵的起訴主張,進行了審理,認為謝長兵舉示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湯小琴、黃民國具有合同關系,因此,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關于謝長兵在上訴中提出一審法院應當就本案中的合伙關系對其進行釋明的問題。本院認為,一審原告系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礎法律關系起訴,訴訟中雖然涉及當事人的另一法律關系即合伙關系,但該合伙關系不是本案的訴訟標的,不屬于本案審理的對象和范圍,因此,一審法院沒有相應的法定釋明義務。關于謝長兵在上訴中提出一審法院未對王加銀與湯小琴、黃民國之間是否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湯小琴、黃民國已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欠付工程款數(shù)額等事實查清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要查清的問題是謝長兵是否為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與發(fā)包人湯小琴、黃民國進行結算的問題,對于王加銀與湯小琴、黃民國之間是否結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況等,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即王加銀與湯小琴、黃民國之間的合同關系,其雖與本案有關聯(lián),但不是本案需要審理查明的主要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謝長兵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上訴人王加銀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但一審判決認定謝長兵與王加銀在本案中具有合伙關系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謝長兵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謝長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中林

審判員陳勝泉

審判員王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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