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滑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豫0526民初304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8-06-30
審理經過
原告武永勝與被告陳啟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5)滑萬民初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陳啟蘭不服,向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作出(2017)豫05民終171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6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時,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時,原告武永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靳鳳森、被告陳啟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武永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5萬元整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2年被告以搞工程資金緊張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將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均為原告寫下借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總以資金緊張為由,推托還款。原告無奈具狀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陳啟蘭答辯及反訴稱:本案基本事實是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建了臥龍山莊工程項目,公司負責人蘇獻民和項目經理呂桂杰負責具體的施工管理工作。2012年4、5月份,原告武永勝從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處承攬了臥龍山莊B03、B06號樓的二次結構(武永勝提交了承包合同)以及外墻保溫工程(2018年4月22日對呂桂杰的調查筆錄、2013年7月29日通話記錄第5頁),武永勝將其中的外墻保溫工程轉包給被告陳啟蘭,雙方約定承包價格不變,武永勝收取陳啟蘭管理費十萬元。此后陳啟蘭開始施工,在施工過程中陸續(xù)向武永勝借支生活費、工程款共計65萬元(包括2012年7月12日陳啟蘭向武永勝簽的借條2萬元及2012年7月31日陳啟蘭向武永勝簽的借條3萬元);期間經陳忠起(系陳啟蘭大哥)、武永勝、蘇獻民三方協商,武永勝同意由博堃公司直接將后續(xù)的外墻保溫工程款在剩余工程款限額內支付于陳啟蘭,但陳啟蘭需提交武永勝簽署的工程量結算單。陳啟蘭將該工程完工后多次找武永勝簽結算單(2013年7月29日通話記錄第5、6、7頁),經武永勝、崔相雨(武永勝派駐臥龍山莊工程項目經理)確認陳啟蘭施工的工程量后,于2013年11月14日二人共同給陳啟蘭簽署了《承德臥龍山莊(B30.B60#樓)陳啟蘭:外墻保溫工程量》結算單,該結算單記載,總工程量合款1792211.31元,扣除陳啟蘭借支的65萬元工程款,還需支付陳啟蘭外墻保溫工程款1142211.31元。武永勝簽署結算單后第二天,便催促討要10萬元的管理費,陳啟蘭同意從博堃公司領取下余的工程款后有限支付武永勝的管理費,武永勝催促要求盡快支付,無奈之下,陳啟蘭在沒有收到分文工程款的情況下于2013年11月16日向武永勝出具了欠十萬元管理費的欠條。陳啟蘭持武永勝簽署的結算單找博堃公司項目部領取工程款時得知武永勝已將大部分保溫工程的工程款領走,只剩下70萬元未領取的工程款,項目部表示只能支付陳啟蘭70萬元,要求陳啟蘭先支付項目部三十萬元,再給陳啟蘭一百萬元的承兌匯票,否則付款沒有期限。為了早日支付工人工資,陳啟蘭借錢支付博堃公司項目部30萬元,領取了100萬元的承兌匯票。至此陳啟蘭本還剩442211.31萬元被武永勝領取侵占,抵扣武永勝的十萬元管理費后,武永勝應當支付陳啟蘭工程款342211.31元。綜上,應依法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請,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42211.31元,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
原告的主張應否得到支持?本案原告提交兩張借條及一張欠條欲證明其主張,分別為(1)2012年7月12日借條一張,內容如下:“借條,今有陳啟蘭借支現金貳萬元整(20000元整),陳啟蘭,2012年7、12號”、(2)2012年7月31日借條一張,內容如下:“借條,今借到現金30000元,叁萬元整,特此證明,陳啟蘭,2012年7月31號”、(3)2013年11月16日欠條一張,內容如下:“欠條,今欠武永勝現金壹拾萬元整,特此證明,欠款人:陳啟蘭2013.11.16日”,根據原告陳述,第(1)(2)兩筆借款交付地點是北京市大興區(qū)東20公里處,由原告兩次交付被告現金共計5萬元,當時有原、被告及案外人袁總在場,這兩筆錢性質一樣,均為借款,第(3)筆欠款原告記不清楚具體地點及在場人員。被告否認借款事實,辯稱借貸事實并未實際發(fā)生,兩張借條是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借支工程款、生活費時所出具的證明,欠條是欠原告的管理費,同時被告提供了工程結算單以證明其主張。本院經審查認為,第(1)張借條內容顯示“借支”,該詞通常出現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而非借款合同,第(3)張欠條的落款日期發(fā)生在第(1)(2)借據之后一年有余,日期相對最短,涉及款項最多,原告卻稱自已記不清交付情形,從交易習慣和常理分析,明顯違背事實和常理,同時原審原告武永勝提交的一份2015年8月29日通話記錄第7頁(卷宗第43頁)上數第9行顯示“你給我打那個條那個錢咋弄啊,你咋想了”,第9頁(卷宗第45頁)上數第6-7行顯示“我叫你先給我弄3萬,幾萬了”,上數第21行顯示“這3、4萬塊錢你都不想拿”,上述內容均系原告本人陳述,可以看出原告所稱這筆錢就是指第(3)張欠條,并不存在原告所要求另外兩筆共計5萬元的借款,且這10萬元欠款原告也未實際給付被告。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筆借款、一筆欠款的借貸事實并未實際發(fā)生,原告的訴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針對原告訴請,被告提出反訴,認為該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還應支付被告工程款342211.31元。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交了外墻保溫工程量結算單一份、電話錄音(2013年7月29日)一份;原告為反駁被告的反訴請求,提交了建設工程抹灰合同協議條款一份、電話錄音(2015年8月29日)一份,通過對上述證據的審查、核對,結合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及對呂桂杰的調查筆錄,可以認定:首先,案外人崔相雨系原告的工程實際管理人、呂桂杰系承德市博堃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建的臥龍山莊工程項目部經理。理由如下:2013年7月29日通話記錄第5頁(卷宗第35頁)上數第12-15行顯示“我這有合同,我拿住合同給你簽個字,不比啥擋事呀,我拿住告他去不妥了,就該樓頂上這個防水,相雨給他簽個字,都打贏了”;第6頁(卷宗第36頁)上數第8-9行“陳啟蘭:你給相雨發(fā)個信息,你叫相雨把我這個量認一下唄。武永勝:好吧,到時候碰碰吧?!保?015年8月29日通話記錄第8頁(卷宗第44頁)上數第2-6行“本來給你說,因為都相雨簽字兒,他在工地上管著了,當時叫相雨簽個字,你還,因為他是場管了,小合同啥,都是他跟呂桂杰談,他那個簽了字兒比我擋事,你不我說你要告,你拿不到桌面上我簽了沒啥意義,他保準得推回事,你要給老蘇要可以,我簽字沒意義”,根據上述原告陳述,崔相雨與呂桂杰系合同相對方,并非原告所述愽堃公司的工作人員,而是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員。其次,原、被告之間存在工程分包情形。理由如下:根據項目部經理呂桂杰陳述,其代表愽堃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外墻保溫合同,但原告轉包給被告,工程結算時,項目部只對原告撥付工程款,這與被告提交的外墻保溫工程量結算單相互印證,只有原告和崔相雨在結算單上簽名,愽堃公司才會支付被告工程款,也說明原告所稱在結算單上簽名只是起一個證明的作用系虛假陳述,也恰恰證實了原告所述借款(1)(2)應為工程借支款,并非借款。綜上,原、被告之間存在工程分包情形,該案看似民間借貸糾紛,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3、被告的反訴是否應得到支持?被告為證實反訴成立,提交了外墻保溫工程量結算單一份,并且也認可尚欠原告管理費10萬元。被告所舉證據只能說明應得到總工程款1142211.31元,但無法證實已得到工程款的數額和余額,且所主張的數額也都是自述,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因此,對被告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應提供借貸憑證,也應對是否履行了合同即提供了借款,舉證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僅提供借條但未提供交付款項證據,被告否認借款事實,辯稱借款未實際發(fā)生,被告對兩份借據、一份欠條的說明、抗辯及提交的相關證據已足以對款項支付的真實性引起合理懷疑,此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實際履行交付,但根據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確認借貸金額、交付方式、交付地點等主要事實,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依據兩份借條、一份欠條提起民間借貸之訟,被告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抗辯、反訴,并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看似民間借貸糾紛,實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42211.31元,因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本訴費用3300元,由原告武永勝負擔;反訴費用5809元,由被告陳啟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從杰
審判員杜鴻
人民陪審員徐國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燕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