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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2民終1668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24   閱讀:

審理法院: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12民終166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2-25

審理經過

上訴人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文軍、侯成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鐵嶺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遼1221民初1937號民事判決,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遼12民終603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鐵嶺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遼1221民初1400號民事判決,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金玲,被上訴人李文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侯成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北方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鐵嶺縣法院(2019)遼1221民初140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予以改判。二、駁回被上訴人李文軍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三、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中協(xié)議約定的僅為人工費,是勞務分包,因此本案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勞務合同糾紛。二、候成祥本人與上訴人沒有身份上的關系,即不是上訴人單位的員工,亦不是上訴人單位雇傭的人員,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候成祥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系內部承包關系無事實依據,候成祥在工程中所實施的任何行為均不代表上訴人。三、陳鐵忠系由候成祥雇傭的涉案項目的項目經理,與上訴人不具有身份上的關系,因此其所實施的行為僅能代表候成祥。四、陳鐵忠在未經現場核實的情況下出具的結算不能反映李文軍實際的勞務量,李文軍所列合同外的施工內容除其自認外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不能認定陳鐵忠出具的結算為李文軍實際施工的勞務量。五、李文軍沒有通過任何方式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已過訴訟時效。六、已生效的判決不能作為判例使用,本案中所涉及的內容與涉案項目的其他案件不同,不能用其他案件的判決結果作為本案的判決依據。

被上訴人辯稱

李文軍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陳鐵忠與侯成祥均是代表上訴人對外進行施工,侯成祥、陳鐵忠對外簽訂的合同中也都加蓋了北方項目部的印章,重新出具結算憑證應視為對債務的重新確認。生效判決中確認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侯成祥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李文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立即給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27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北方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0月12日,際華公司與被告北方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為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由承包人北方公司承建際華公司一期主體廠房工程,工程地點:遼寧專用車生產基地西區(qū)(鐵嶺縣腰堡鎮(zhèn));工程內容:土建基礎及施工、鋼結構施工;承包范圍:建設專用車生產廠房三棟的土建基礎及施工、鋼結構基礎及施工。專用車生產廠房三棟,每棟2.7萬平方米,總計廠房8.1萬平方米。(其中一棟生產廠房緩建)。承包方包工、包料,發(fā)包人控材;合同工期:開工日期為2011年9月20日,基礎完工日期為2011年10月20日,鋼結構完工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合同價款:三棟廠房合同價款為124,870,276.88元。合同第三部分為專用條款,雙方約定工程項目經理為陳鐵忠。同時,該專用條款對雙方一般權利義務、質量與驗收、安全施工、合同價款與支付、材料設備供應、工程變更、竣工驗收與結算等亦進行了詳細約定。發(fā)包人際華公司和承包人被告北方公司加蓋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此外,雙方又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6月21日及2013年8月18日先后簽訂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分別為:遼寧際華三五二三特種裝備有限公司廠區(qū)搬遷項目表面處理車間施工總承包、遼寧際華三五二三特種裝備有限公司廠區(qū)搬遷項目鍋爐房、煙囪、加壓水泵房、生活區(qū)水泵房、大門、收發(fā)室、圍墻施工總承包及遼寧際華三五二三特種裝備有限公司廠區(qū)搬遷項目廠區(qū)配套附屬設施工程(一期);合同價款分別為:4,930,369.87元、9,949,000.71元及21,798,209.86元。

合同簽訂后,被告北方公司(甲方)與第三人侯成祥(乙方)及沈陽昊新偉業(y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簽訂《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甲方同意將本工程承包給乙方施工,乙方受甲方委托,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前提下,全權負責該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丙方為乙方在承包該工程施工管理過程中作全部責任擔保。工程名稱:遼寧際華三五二三特種裝備有限公司一期主體廠房;工程地點:鐵嶺市腰堡鎮(zhèn)(鐵嶺汽車產業(yè)園);工程內容:圖紙、設計變更、甲方同業(yè)主招標期間的雙方所有往來函件及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所有內容;建筑面積:約81000平方米;工程工期、工程質量:滿足甲方與業(yè)主簽訂的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甲方同業(yè)主招標期間的雙方所有往來函件及招標文件規(guī)定的工期、質量要求;工程造價:124,870,276.88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據業(yè)主撥付工程款額,按比例扣除乙方上繳利潤,五日內甲方將余額支付乙方合理使用于本工程;此外,三方對稅金及上繳利潤、施工組織設計、現場施工管理、技術指導、安全管理責任等三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共計44條。甲方和丙方加蓋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乙方由侯成祥簽字確認。此外,廠區(qū)搬遷項目表面處理車間施工總承包、廠區(qū)搬遷項目鍋爐房、煙囪、加壓水泵房、生活區(qū)水泵房、大門、收發(fā)室、圍墻施工總承包亦包含于該《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之內。此間,沈陽北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成立,第三人侯成祥雇傭陳鐵忠為工程項目經理。

其后,第三人侯成祥(甲方)與原告李文軍(乙方)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雙方約定工程名稱:遼寧際華專用車及防護產業(yè)園;工程地點:鐵嶺腰堡鎮(zhèn);建筑面積:27000平方米。其中鋼構基礎24000平方米,框架3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人工費;承包范圍:鋼結構基礎每平方米130元(包含土、水、電、架子、抹灰),框架及鋼結構基礎每平方米230元(包含土、水、電、架子、砌筑);此外,雙方對質量標準、工期、撥款與結算、材料管理、機具設備的使用與管理、質量管理和成品保護、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項目部管理等亦進行了約定。甲方加蓋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并由陳鐵忠簽字確認,乙方由李文軍簽字確認。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李文軍依約組織施工,并按約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5日,工程項目經理陳鐵忠為原告李文軍出具三份核算清單,分項列明工程施工內容、工程量及對應工程價款。同日,陳鐵忠為原告李文軍出具加工車間、方艙車間結算明細,確認工程總價款為5,032,202元。核算清單、結算明細均由陳鐵忠簽字確認。因結算明細原件丟失,原告李文軍找到陳鐵忠為其重新出具結算明細一份,該結算明細與原結算明細列明的施工內容、工程量一致,但對部分施工內容的結算單價進行了調整。按照《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約定,鋼結構基礎每平方米130元(包含土、水、電、架子、抹灰),框架及鋼結構基礎每平方米230元(包含土、水、電、架子、砌筑),因上述水、電項目均系他人施工,故鋼結構基礎每平方米核減至95元,框架及鋼結構基礎每平方米核減至195元。調整后工程總價款為4,080,272元。陳鐵忠亦在該結算明細上簽字確認,結算日期仍書寫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李文軍共計收到工程款2,986,000元,尚有工程款1,094,272元至今未收結。

另查,2012年5月9日,第三人侯成祥(甲方)與原告張鳳先(乙方)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雙方約定工程名稱:遼寧際華三五二三特種裝備有限公司項目(裝配車間);工程地點:鐵嶺腰堡鎮(zhèn);建筑面積:27145平方米。其中廠房為輕型鋼結構24080平方米,附屬生活間為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3065平方米。該分包協(xié)議甲方亦加蓋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并由陳鐵忠簽字確認。

再查,基于被告北方公司承建的際華公司一期主體廠房施工工程,崔貴友與北方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常春貴與北方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何元凱與北方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吳迪與北方建設、侯成祥、際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案件中,結算憑據均由工程項目經理陳鐵忠出具。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文軍組織施工的案涉工程包含土、水、電、架子、抹灰、砌筑等施工內容,其性質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范疇,故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北方公司應為案涉工程分包協(xié)議的分包人。其一、被告北方公司與第三人侯成祥簽訂的《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其將際華公司一期主體廠房施工工程承包給第三人侯成祥施工,第三人侯成祥受其委托全權負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由此可見,該份《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的性質應為內部承包協(xié)議,第三人侯成祥基于該施工工程所實施的施工管理行為均應視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為,故其與原告李文軍訂立分包協(xié)議的行為應認定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為;其二,被告北方公司與際華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確指定陳鐵忠為際華公司一期主體廠房施工工程項目經理。作為被告北方公司選任的項目經理,其就案涉工程與原告李文軍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視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為;其三,案涉《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甲方處除陳鐵忠簽字外,亦同時加蓋了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因該項目部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該加蓋印章的行為應視為被告北方公司的行為。被告北方公司將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義轉包給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的原告李文軍,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為無效合同。被告北方公司應當承擔工程款的給付責任。其一,涉及被告北方公司承建際華公司一期主體廠房施工工程產生的糾紛,凡陳鐵忠出任項目經理的,工程價款的結算、結算憑證的出具均由陳鐵忠作出,這種結算方式應視為該施工工程結算的通行做法,據此,陳鐵忠就案涉工程為原告李文軍出具結算明細符合通行做法;其二,陳鐵忠系被告北方公司選任的案涉工程項目經理,其為原告李文軍出具結算明細系職務行為,該結算明細應認定系由被告北方公司出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原告李文軍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畢并交付發(fā)包人際華公司,工程量和工程款業(yè)已結算完畢,故作為分包人的被告北方公司應對欠付原告李文軍的工程款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案涉工程欠付工程價款數額及利息的確定。一、陳鐵忠重新為原告李文軍出具結算明細的原因在于原告李文軍持有的結算明細原件丟失。經審查比對,重新出具的結算明細列明的施工內容、工程量與原結算明細一致,雖然此時陳鐵忠已不再是案涉工程的項目經理,但其該行為只是對原結算明細的重新確認,而不是重新結算。據此,案涉工程的結算時間仍應確定為2012年12月15日;同時,原告李文軍對重新出具的結算明細中部分施工內容的結算單價發(fā)生改變作出了合理說明,應視為對原結算明細的修正,且重新出具的結算明細核減了工程價款總額,沒有加重被告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給付義務。據此,一審法院依據陳鐵忠重新出具的結算明細確認案涉工程工程價款總額為4,080,272.00元。其二,結合張鳳先案施工工程范圍,可以認定原告李文軍施工工程由兩部分組成,即鋼結構的廠房和框架結構的附屬生活間。案涉分包協(xié)議對鋼結構基礎約定的施工項目不包含地面壓光、設備基礎,框架及鋼結構基礎約定的施工項目不包含抹灰,陳鐵忠據以分項結算不屬于重復結算;被告北方公司對外墻保溫、瓷磚粘貼、大理石粘貼、角線安裝、窗臺板安裝,等分包協(xié)議約定之外施工項目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而該組施工項目確屬附屬生活間必要關聯施工,應予認定;原告李文軍施工工程為加工車間和方艙車間,張鳳先施工工程為裝配車間,二者相互獨立,且沒有證據證明存在交叉施工事實,因此也不存在重復結算的情形。其三,原告李文軍自認已收到工程價款數額為2,986,000元,被告北方公司并未提出異議,予以確認,據此計算得出被告北方公司欠付工程價款數額為1,094,272元。其四,被告北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對案涉工程結算完畢后,沒有及時足額支付欠付的工程價款,依法應當承擔欠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因雙方對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被告北方公司與第三人侯成祥對際華公司一期主體廠房施工工程的結算及由此產生的糾紛,系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在本案調整范圍。即使雙方已經結算并給付完畢,亦不能當然免除被告北方公司對案涉工程價款承擔給付義務的民事責任。

原告李文軍與被告北方公司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沒有約定工程款的具體給付日期,故原告李文軍要求被告北方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依照該項法律規(guī)定,涉及被告北方公司承建際華公司一期主體廠房施工工程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與本案有關聯的,可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被告北方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辯解均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告李文軍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文軍工程價款1,094,272元,并支付該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第三人侯成祥不承擔上述款項的給付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648元,由被告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李文軍已按照《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中約定的工程范圍進行了實際施工,李文軍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向相關義務主體主張欠付的工程價款。

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協(xié)議》中已對工程地點、承包方式、質量標準、工期、撥款等進行了約定,無論是從合同的內容還是形式上看,均不應認定為單純的勞務合同,故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無不當,應予確認。

關于工程款的數額問題,李文軍主張工程款的依據為陳鐵忠出具的結算明細,北方公司認為陳鐵忠僅能代表侯成祥,但侯成祥已自認陳鐵忠為其雇傭的項目經理,且侯成祥在其原審時遞交的書面答辯意見中陳述“施工結束后,由陳鐵忠與李文軍辦理了確認工程量,結算及對賬事宜,出具結算憑證前陳鐵忠向我匯報了有關情況,工程內容及借款屬實,我同意后由陳鐵忠代表我出具結算憑證”。故結合上述內容,本院對陳鐵忠出具的結算明細予以確認,因李文軍自認已收工程款2,986,000元,侯成祥應對欠付的1,094,272元(4,080,272元-2,986,000元)及欠付的工程價款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2012年12月15日起算)承擔給付責任。

關于工程價款的給付主體問題,根據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侯成祥(乙方)、沈陽昊新偉業(y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可知,北方公司同意將本工程承包給侯成祥施工,侯成祥受北方公司委托,全權負責該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F李文軍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北方公司自述其與侯成祥之間尚未結算,故北方公司應與侯成祥就欠付的工程價款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北方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向侯成祥另行主張。

關于訴訟時效一節(jié),原審以未約定具體給付日期為由,認定李文軍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應予確認。關于已生效判決的認定一節(jié),原審法院并未將其他生效判決作為本案的判例使用,僅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對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2019)遼1221民初140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侯成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上訴人李文軍支付工程款1,094,272元及利息(利息以1,094,272元為基數,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上訴人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14,648元,由上訴人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侯成祥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4,648元,由上訴人沈陽北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興龍

審判員裴好生

審判員李雪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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