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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終2671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6-02   閱讀:

審理法院: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冀08民終267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8-25

審理經過

上訴人姚大偉因與被上訴人尹洪志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18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姚大偉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一審中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質量保證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97650.00元。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質量保證金410000.00元,利息344400.00,元,合計754400.00元。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理由如下:1、原告主體并不適格,首先,此工程系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天海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現(xiàn)更名為承德成城建設開發(fā)有限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上訴人只是該公司項目負責人,雖然與上訴人簽訂了維修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但是協(xié)議中記載為甲乙雙方為承德東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代表人上訴人)和圍場天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該行為是公司行為,并不是個人行為。其次,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的天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簡稱圍場天通公司)與承德成城開發(f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成城公司關系)的相關資料證實了原告主體的不適格;2、被上訴人一審所訴與事實不符,合同是上訴人與圍場天海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的,并非單獨的維修事宜。且被上訴人所訴數(shù)額不對,按照被上訴人所述:2013年9月15日前上訴人已給付了270000.00元保證金,2013年9月15日后,上訴人又給了220000.00元保證金,所以上訴人不下欠被上訴人款項;3、合同簽訂后,圍場天海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并沒有按照協(xié)議履行義務,其己構成違約,并且依一審法院調取的材料能夠證實合同本身系無效合同。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請求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補充上訴意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這一案由而言,均不是適格主體。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顯示:發(fā)包方(建設單位)為“承德東勝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承包方(施工單位)為“圍場天海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據(jù)此,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權益的主張應由上述二公司間進行。退一步講,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即使認定了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那么被上訴人也應該向發(fā)包人“承德東勝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主張權利,而不是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畢竟法律上沒有“實際發(fā)包人”這一概念。故此,就本案來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適格主體。換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質保金沒有法律依據(jù),更沒有證據(jù)支持。二、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質保金。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2款之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币虼耍簧显V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只能向發(fā)包人主張欠付工程款,無權主張質保金。三、質保金利息和違約金的主張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jù),不應得到支持。即使存在拖欠質保金的情況,那么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被認定無效的情況下,就不應支持上述合同約定的質保金利息和違約金,原審中按月息2分計算質保金利息明顯就是適用了無效的合同條款(即《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第四條),原審中按月息2分計算質保金利息也不是“法定孳息”。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一審按照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是本案存在諸多爭議,我方認為一審適用簡易程序違法。

一審被告辯稱

尹洪志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姚大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關于答辯人的訴訟主體資格。上訴人認為,答辯人只是成城建設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其簽訂履行施工合同的行為是公司行為,故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該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首先,成城建設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法院出具證明,證實本案所涉工程為答辯人個人承建,權利義務歸于答辯人個人所有。其次,從建筑工程的簽訂和實際履行,都是由答辯人完成,成城建設公司并未因履行合同組織施工、收付款項,成城建設公司只是名義上的施工人。二、關于欠付質保金的數(shù)額。上訴人認為,其已支付質保金490000元,不再欠付答辯人。上訴人的這一說法與事實不符。事實是:2011年9月17日,上訴人與答辯人簽訂關于質保金的《水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此后,上訴人一共支付給答辯人質保金29萬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2萬元是在2016年4月21日,上訴人的財會人員在答辯人簽字的支條上注明“27﹢2﹦29”的字樣,對在以前支付的質保證全數(shù)額作出小結。此后,上訴人未再付款,欠付41萬質保金至今。因此,上訴人關于已支質保證已付清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jù)。答辯人在一審訴訟期間,稱上訴人在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27萬元保證金,是因雙方約定該時間為質保金清結節(jié)點,為了方便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和違約金,將上訴人已付質保金統(tǒng)一歸于此前,利息自此開始計算。這一事實與上訴人提供的質保金支領憑證可相印證。三、關于合同效力。答辯人認可一審判決關于合同效力的認定,即合同因掛靠而無效。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答辯人有權獲得工程價款及合同約定的孳息。而本案的質保金本就是上訴人扣留的工程價款的一部分,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按照約定給付答辯人質保金及逾期利息事實清楚。另外,本案當事雙方所簽訂《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關于質保金的約定,在性質上屬于雙方約定的結算和清理條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钡囊?guī)定,答辯人也有權要求上訴人履行此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補充答辯意見:至于審判程序選擇在法院,法院依照職權判定本案事實是否清楚,爭議是否巨大,所以,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合理合法。本案中主體問題,一審對判決闡述很清楚,原告是掛靠,實際承包人可以參照合同主張工程款,我方理所當然可以作為原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很清楚。如果上訴人認為需要支付的欠款錯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尹洪志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質量保證金430,000.00元,利息361,200.00元及違約金6450.00元,合計人民幣797,65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一審法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告尹洪志借用成城公司(原圍場天海通公司)的資質以該公司第三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與被告姚大偉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其開發(fā)建設的位于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四合永鎮(zhèn)永合小區(qū)1號樓的土建、給排水、采暖、電氣工程承包給原告,由其進行施工建設。雙方對工程范圍、工期、質量標準、工程價款進行了約定,并同時就建設工程的其它事項達成補充協(xié)議。合同簽訂后,原告尹洪志組織工人進場進行施工建設,該工程于2011年9月6日竣工完成,2011年9月7日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簽訂《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甲方:承德東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人姚大偉,乙方:圍場天海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代表人尹洪志,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就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事宜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甲方預留乙方永合小區(qū)一號樓質量保證金柒拾萬元整(70萬元整)。二、永合小區(qū)一號樓在政策規(guī)定的保修期內,由乙方負責無償維修,如乙方不能及時維修甲方雇傭維修人員進行維修,維修所用工程款從乙方工程質量保證金中扣除。三、甲方預留乙方的質量保證金按工程保修時限分期付給乙方,2012年9月16日前甲方付給乙方質量保證金伍拾萬元整(50萬元整)。2013年9月15日前甲方付清乙方剩余的保證金。四、違約責任:如甲方不能按時付給乙方質量保證金,按月息2分從付款之日起計算利息,并付給乙方違約金金額千分之十五的違約金。如乙方不能及時維修所造成的損失及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合同同時還約定有其他條款。合同最后有被告姚大偉與原告尹洪志的簽字確認,但是承德東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圍場天海通公司并沒有在該份合同中蓋章予以確認。在此后的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姚大偉并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返還原告尹洪志的質量保證金,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姚大偉于2014年3月15日付給原告質量保證金130,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付給原告質量保證金7000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付給原告質量保證金20000.00元,綜上,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簽字的支條共計220,000.00元,但庭審中根據(jù)被告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支條中記載的“27﹢2﹦29”的字樣及原告尹洪志的陳述,可以認定被告姚大偉實際已經付給原告尹洪志質量保證金290,000.00元,下欠410,000.00元質量保證金至今沒有付清。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份,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天海通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更名為承德成城建設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尹洪志作為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成城公司的資質,以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本案中涉及的《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系建設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該合同也應認定為無效。但是該工程已經竣工并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實際投入使用,因此作為承包人的原告請求按合同約定支付質量保證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原告尹洪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的主張,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即使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承包人仍有權參照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這是肯定了無效合同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下享有的對工程款的請求權,必然也應具有對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請求應予支持,按照原告主張的42個月的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344,400.00元(410,000*0.02*42=344,400元)。但法律規(guī)定的僅是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承包人享有對工程款的請求權,該規(guī)定屬于工程價款的結算條款,并非違約責任條款,因此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就不發(fā)生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就不能根據(jù)合同約定來界定雙方的責任,所以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也是無效的,因此原告無權主張違約金。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二)項、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姚大偉給付原告尹洪志質量保修金410,000.00元、利息344,400.00元,合計754,400.00元;二、駁回原告尹洪志對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776.50元,依法減半收取5888.25元、保全費4620.00元,合計10508.25元,由被告姚大偉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2011年9月11日,姚大偉、尹洪志簽訂《永合小區(qū)一號樓維修及質量保證金協(xié)議》,協(xié)議對預留永合小區(qū)一號樓質量保證70萬元整有約定。協(xié)議還約定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剩余的保證金。如不能按時付給質量保證金,按月息2分從付款之日起計算利息。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訴辯意見及提供的證據(jù)認定本案事實,并據(jù)此作出判決,并無不當。姚大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本院,但在本院審理中,未提交新的證據(jù)證明其上訴主張。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姚大偉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雙方爭議已轉換成個人之間債權債務糾紛,本案案由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妥,應確定為合同(返還保證金)糾紛,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76.50元,由上訴人姚大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淮志審判員崔向京審判員白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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