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湘潭市岳塘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湘0304民初168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7-11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羅勤紅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湘貴,被告羅勤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4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羅勤紅因與肖金保、張德文、陳文生、謝永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四案,與原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律師劉湘貴代理,合同有效期至二審終結。合同約定律師費為40000元,在辦理法律事務中的查檔費、文印費、差旅費、協(xié)調費等費用除外。被告與肖金保達成了和解,被告撤回了上訴。陳文生及張德文兩案,湘潭市中級法院以裁定方式發(fā)回原一審人民法院審理。至此,原告與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畢。但被告至今沒有支付律師費。原告經(jīng)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絕支付,原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羅勤紅辯稱:請求法庭依法認定。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羅勤紅簽訂《風險代理合同》,羅勤紅因與肖金保、張德文、陳文生、謝永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四案,在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接受羅勤紅委托,指派劉湘貴律師擔任羅勤紅的代理人,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合同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起至二審終結。按照《湖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和《湖南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試行)》的規(guī)定,被告羅勤紅應向原告交納律師費及在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所產生的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翻譯費、文印費、差旅費以及經(jīng)被告同意的其他費用。律師代理費40000元。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在合同上蓋章,被告羅勤紅在合同上簽名。
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劉湘貴律師參與了四案的訴訟,羅勤紅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肖金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民一終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準予上訴人羅勤紅撤回上訴;羅勤紅、陳文生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友才、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興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一終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發(fā)回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重審;羅勤紅、張德文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友才、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興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一終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發(fā)回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重審;羅勤紅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永紅、艾友才、湘潭益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興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潭中一終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發(fā)回湘潭市雨湖區(qū)人民法院重審;至此,羅勤紅因與肖金保、張德文、陳文生、謝永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四案在二審全部審結,雙方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畢。原告認為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完畢,但被告至今沒有支付律師費。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律師依法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經(jīng)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按照律師收費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收取律師服務費。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羅勤紅簽訂的《風險代理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劉湘貴全面實際履行了在《委托代理合同》里約定的代理事項,提供了法律服務,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律師費4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羅勤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費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計400元,由被告羅勤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徐金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