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云23民終109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9-09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楊宗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祿豐縣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云南省祿豐縣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駁回楊宗來的全部訴訟請求;3、楊宗來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楊宗來承攬合同糾紛一案,祿豐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2019年5月21日作出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采納、適用法律錯誤。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認為:1、一審法院程序錯誤,對案由適用錯誤,本案屬于承攬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楊宗來掛靠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加工項目,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付款義務;3、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2月25日代付楊宗來承攬工程款為108000元,而不是楊宗來說的1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借支楊宗來承攬工程款100000元,楊宗來自愿承擔利息3000元,共計103000元,并不是楊宗來說的100000元;兩項共計少算款項11000元;4、楊宗來的訴求已經(jīng)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請求依法予以改判,駁回楊宗來的全部訴訟請求。一、一審法院程序錯誤,對案由適用錯誤,本案屬于承攬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確認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的客體是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業(yè)范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裝修裝飾活動,主要包括房屋、鐵路、公路、機場、港口、橋梁、礦井、水庫、電站、通訊線路等?!背袛埡贤侵福骸俺袛埲税凑斩ㄗ魅说囊笸瓿晒ぷ鳎桓豆ぷ鞒晒?,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北景钢?,項目內容是定作人根據(jù)銅礦的工藝要求制作、安裝鋼結構的配件,拆除舊的設備。很明顯是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guī)定》第99項承攬合同糾紛。一審人民法院適用“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屬一審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對適用案由錯誤,導致本案程序錯誤;二、楊宗來掛靠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加工項目,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付款義務。根據(jù)一審人民法院采信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的證據(jù)第4條:“乙方范圍內工作,按云南省2003定額及相關取費標準,自己編制工程預算、結算書報甲方統(tǒng)一送達業(yè)主,并積極配合業(yè)主審定,結算時乙方按審定的價上繳公司管理費13%,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按業(yè)主方支付的比例扣留13%后支付給乙方采購材料和項目施工?!钡?條約定:“甲方責任:按業(yè)主付款的比例,扣留相應的管理費后付給乙方。”楊宗來自己編制工程預算書、結算書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統(tǒng)一送達業(yè)主的行為,是楊宗來主張承攬鋼結構制作安裝的收款行為。業(yè)主根據(jù)楊宗來提交的工程預算、結算付款到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賬戶的行為,是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代楊宗來收取承攬工程款,是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代理行為,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僅為楊宗來過賬收取管理費。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名為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實為掛靠代理,是業(yè)主欠楊宗來的承攬工程款,而不是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欠楊宗來的工程款。一審人民法院對合同事實認定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三、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付款明細表》6項、14項明確指出,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2月25日代付楊宗來承攬工程款為108000元,而不是楊宗來說的100000元;2011年8月18日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借支楊宗來承攬工程款100000元,楊宗來自愿承擔利息3000元,共計103000元,并不是楊宗來說的100000元,兩項共計少算款項11000元。一審法院不按照事實依據(jù)扣算實際金額,無視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只根據(jù)楊宗來的民事訴狀請求金額定案,明顯屬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枉法裁判;四、楊宗來的訴求己經(jīng)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楊宗來于2011年3月30日對賬后,至2013年3月最后一次付款時止,至今已有6年多的時間,楊宗來未向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主張過權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88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的規(guī)定,楊宗來主張權利未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限內行使,故該訴求已超訴訟時效。楊宗來向祿豐縣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事實和理由明確提出:在2013年3月前,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給楊宗來,此后,又支付了5000元。根據(jù)《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备鶕?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該由楊宗來舉證證明支付5000元承攬工程款的時間。但是楊宗來直至一審開庭審理結束,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一份有效證據(jù)證明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是在2017年支付的款項!一審法院卻在認定事實部分,把舉證責任倒置推給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法院的理由是:“人民法院以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支付工程款的時間,按照生活常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會出具收條給被告收執(zhí)。”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認為一審法院的理由完全沒有事實根據(jù),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是不是也可以理解為:根據(jù)生活常理,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付給楊宗來現(xiàn)金,雙方均認可付款5000元的事實,但是楊宗來沒有給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收條。一審法院應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楊宗來主張的訴求,應由楊宗來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用沒有根據(jù)的生活常識作為推定來定案,屬枉法裁判。根據(jù)楊宗來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jù)說明和《民事訴狀》中的自認,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時間都是2013年3月前,一審人民法院怎么把它認定為2017年,既沒有事實依據(jù),也沒有法律依據(jù)。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司法原則,楊宗來未向法庭舉證證明其向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主張過權利的訴求,也未產(chǎn)生中斷重新計算時效的行為。本案應該由楊宗來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而非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顯然是混渚視聽、顛倒黑白的錯誤行為。明顯屬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1、案由適用錯誤,本案屬于承攬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一審法院程序錯誤;2、楊宗來掛靠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加工項目,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付款義務;4、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代付楊宗來工程款少算11000元;4、楊宗來的訴求己經(jīng)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糾正一審的錯誤,撤銷云南省祿豐縣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45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楊宗來的全部訴訟請求。補充:1、本案楊宗來是實際施工人,依法可以向發(fā)包人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因此一審遺漏了訴訟主體;2、根據(jù)合同第六條約定,按業(yè)主付款的比例扣留相應的管理費后付給乙方,到目前為止業(yè)主方都未付款給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拿什么來支付給楊宗來;3、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審提交的付款明細表第六項證據(jù)三張支票和楊宗來、楊宗志等人簽字確認的付款和銀行對賬單,已確認支付了108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因此一審法院少判了8000元,第14頁14項證據(jù)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截止給楊宗來100000元,而楊宗來承諾自愿承擔3000元利息,而一審法院少判3000元。
被上訴人辯稱
楊宗來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的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正確的。雙方于2009年9月2日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楊宗來施工;工程施工完畢后,工程經(jīng)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驗收合格,雙方于2011年3月30日共同作出《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技改項目工程內部財務結算》,確認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尚欠楊宗來工程款370761.07元。楊宗來按照協(xié)議的要求施工,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本案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的規(guī)定。因此本案的案由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有義務向楊宗來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楊宗來已經(jīng)完成了《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約定的施工義務,工程經(jīng)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驗收合格并作出項目結算,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就應當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及財務結算向楊宗來付款。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稱其沒有付款的義務,楊宗來結合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財務結算以及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審提交的支票等證明其多次向楊宗來支付工程款項以及其在一審庭審陳述已經(jīng)支付多少款項未付多少款項的事實。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同的相對人,負有向楊宗來付款的義務。難道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認為之前是有義務支付的,現(xiàn)在就沒有義務支付。因此,無論本案的案由是什么、法律關系是否會發(fā)生變動,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均有義務支付楊宗來剩余的工程款;三、一審法院認定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楊宗來的部分工程款數(shù)額是正確的。1、楊宗來認為: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2月25日支付給楊宗來工程款10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審提交的第6項付款記錄對應的收條,該收條也僅僅記載楊宗來于2010年2月25日收到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假如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確支付楊宗來108000元工程款,那楊宗來的兄長楊宗志在寫收條時,肯定會要求楊宗志將收款金額修改為108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且結合收條的內容可以看出,收條上記載的金額108000是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后來單方添加上去的。其次,付工程款在先,雙方共同作財務結算在后。如果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2010年2月25日的確支付過108000元工程款,那么雙方在作出財務結算時,財務結算記載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支付楊宗來工程款100000元,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也肯定會提出異議,且不可能在財務結算上面蓋章確認;再次,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多支付了8000元,但其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因此,在2010年2月25日,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僅支付楊宗來工程款100000元;2、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其于2011年8月18日支付楊宗來3000元利息,楊宗來并沒有收到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利息,且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也沒有提供相關支付利息的憑證。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楊宗來的部分工程款數(shù)額是正確的;四、楊宗來主張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1、以楊宗來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云南滿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之間長期存在合作關系,在合作期間,楊宗來自2011年至今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款項,但楊宗來居于雙方友好合作、長期合作的目的,一直未通過司法途徑解決。但讓楊宗來預想不到的是: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不講誠信,不但拒不支付楊宗來工程款項,還惡意制造事端,以楊宗來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為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楊宗來一直向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權利,所以楊宗來提出的訴求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2、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楊宗來最后一筆工程款5000元的付款時間是2017年。由于以楊宗來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長期與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合作關系,對于剩余款項,經(jīng)楊宗來多次催要,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2017年間以現(xiàn)金的方式分次支付楊宗來工程款合計5000元。雖然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付款時間是2013年3月,且其陳述系以匯款的方式支付,但其并沒有提供相關匯款記錄,經(jīng)過一審法院詢問,其又陳述是現(xiàn)金支付,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審庭審的陳述前后矛盾,且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無故拒不提供楊宗來給其出具的收條以達到本案超過訴訟時效、其可以免除責任的非法目的。所以一審法院認定最后一筆款項的支付時間是2017年間是正確的;3、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等項目,必須取得相關資質,而本案中楊宗來從簽訂施工合同至工程施工完畢均未取得相關資質,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欖工程?!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對于發(fā)包方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建設工程承包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施工的情形,雙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而無效。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明知楊宗來不具備建設工程承包資格,仍然與楊宗來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對于本協(xié)議的無效,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存在重大過錯。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發(fā)現(xiàn)合同存在無效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確認合同無效。即使《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也應該向楊宗來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由于楊宗來已經(jīng)嚴格按照協(xié)議約定施工完畢、經(jīng)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驗收合格,且已經(jīng)交付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使用。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所以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支付楊宗來工程款及利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由于本案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無效,由于無效合同的無效狀態(tài)一直在持續(xù),同時無效合同與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相違背,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發(fā)包單位,對合同無效的情形存在重大過錯。合同無效需經(jīng)人民法院確認,合同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后,因合同無效產(chǎn)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次日開始計算。因此楊宗來主張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補充:雙方簽訂《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共同作出財務結算,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一方作為義務主體應當向楊宗來支付工程款,至于案外人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有沒有向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付款,是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與案外人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之間的內部關系,與楊宗來無關。
楊宗來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楊宗來工程款215761.07元,并判令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所欠工程款215761.07元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楊宗來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直至工程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暫計算2019年2月28日為100952.81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計316713.88元;2、判令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等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9月2日,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與楊宗來(乙方)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約定甲方就“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技改工程中的鋼結構制安、金屬設備安裝項目”委托楊宗來承包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結算:乙方范圍內的工作,按云南省2003定額及相關取費標準,自己編制工程預算、結算書報甲方統(tǒng)一送達業(yè)主,并積極配合業(yè)主審定,結算時乙方按審定的價上繳公司管理費13%,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按業(yè)主方支付的比例扣留13%后支付給乙方采購材料和項目施工;甲方責任:按業(yè)主付款的比例,扣留相應的管理費后支付乙方。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2011年3月30日,甲乙雙方進行結算,結算結論:一、項目設備安裝、非標金屬構件制作安裝工程結算費用:1563513.73元。二、按合同乙方上繳公司管理費13%,即:203256.78元。三、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工程款:959779元(1、2009年9月23日支付100000元;2、2009年11月9日支付100000元;3、2009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4、2010年1月26日支付20000元;5、2010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6、2010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7、2010年4月13日支付100000元;8、2010年4月30日支付68500元;9、2010年5月11日支付75000元;10、2010年6月12日支付40000元;11、2010年7月9日支付80000元;12、2010年9月17日支付100000元;13、2011年1月31日支付15000元;鋼板材料款11279元)。四、乙方應承擔工程建安稅(1563513.73-671114.84)×3.33%=29716.88元(乙方已提繳給甲方的增值稅發(fā)票:671114.84元)。五、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70761.07元。甲方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乙方楊宗志在《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技改項目工程內部財務結算》上加蓋合同專用章、簽名。2011年8月1日,甲方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楊宗來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支付5000元。至今為止,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尚欠楊宗來工程款215761.07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針對焦點一,楊宗來認為,自雙方結算后楊宗來一直向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催要工程款,到2017年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還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給楊宗來,楊宗來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最后一次代付工程款的時間是2013年3月,截止楊宗來起訴時已經(jīng)超過3年的訴訟時效期。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一筆金額為5000元的工程款支付時間發(fā)生爭議,楊宗來認為支付時間是2017年,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認為支付時間是2013年3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楊宗來提交的《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和《訂貨合同》能認定,楊宗來作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滿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之間至2017年1月10日存在合作關系,且按照生活常理,楊宗來收到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會出具收條給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收執(zhí),但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交支付工程款時間的證據(jù),故認定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給楊宗來的時間是2017年。楊宗來于2019年3月1日向祿豐縣人民法院起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惫饰闯^訴訟時效。針對焦點二,楊宗來認為,對尚欠的工程款應該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支付責任。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則認為,雙方之間系掛靠關系,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應由業(yè)主方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楊宗來提交的《工程施工協(xié)議》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系掛靠關系,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支付款的實踐中,建設方或發(fā)包方付款的對象是與其有合同關系的相對方,而不是實際施工人,本案中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對象是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且根據(jù)楊宗來提交的《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技改項目工程內部財務結算》和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細、收條、轉賬支票存根等證據(jù)證實涉案工程款是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楊宗來,故認定案涉工程款應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給楊宗來。楊宗來要求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所欠工程款215761.07元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楊宗來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直至工程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結算時并未約定付款期限,故支持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工程款215761.0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給楊宗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楊宗來工程款215761.07元;二、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以工程款215761.0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給楊宗來。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25元,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因楊宗來已預交,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楊宗來)。
本院查明
二審中,經(jīng)征詢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的意見,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以下異議:1、認定:“2010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錯誤,應是2009年12月28日支付108000元;2、認定:“2010年9月17日支付100000元”錯誤,應是2011年8月18日;3、認定:“2017年支付5000元”錯誤,應是2010年1月8日支付了1050元,之后就沒有支付過工程款;遺漏認定以下事實:楊宗志在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條中同意承擔3000元借款利息。被上訴人楊宗來提出以下異議:認定:“2011年8月1日,甲方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楊宗來工程款100000元”錯誤,時間應是2011年8月19日。故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余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富滇銀行對賬單一份、支票存根三份,欲證實2010年2月25日向楊宗志轉賬的金額是108000元;2、工時單一份,欲證實楊宗志在2010年1月8日收到工時費1050元。經(jīng)質證,楊宗來對證據(jù)1認為楊宗志在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條只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且雙方在2011年3月30日作出財務結算時也認可2010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為100000元,并沒有對支付數(shù)額作出更改,只認可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對證據(jù)2認為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且該筆款項已包含在已起訴的分次支付工程款5000元中。本院認為,對證據(jù)1、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關聯(lián)性將結合案件的事實予以采信。對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提出有異議的事實1,經(jīng)審查,三張支票存根與富滇銀行對賬單能相互印證,可以證實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在2010年2月25日向楊宗志轉款108000元,但與楊宗志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00000元的收條不吻合,剩余8000元的款項性質沒有證據(jù)證實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故應認定2010年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實;異議事實2,經(jīng)審查,從2011年3月30日雙方進行的財務結算中可以證實2010年9月17日支付工程款為100000元,并沒有2011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的記錄,故所提異議不能成立。對遺漏認定的事實,在楊宗志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條中確實有注明:“同時楊宗志承擔3000元借款利率,從總款中扣除”的內容,因楊宗來不認可其同意承擔3000元借款利率,且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確已支付過此利息,故不能作為工程款在本案中扣減。對楊宗來所提異議的事實有收條在卷證實,應予確認,一審判決認定該事實錯誤,應為:“2011年8月19日,甲方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楊宗來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認為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的案由是什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是否有效?已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具有付款義務?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案由,雖然從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約定的項目名稱及施工范圍來看,具有承攬的性質,但本案的工程屬于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將承包來的工程中協(xié)議約定的施工范圍轉包給楊宗來進行施工,不能割裂來單看施工范圍,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符合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本案的案由應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關于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是否有效的問題,因楊宗來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還將承包的工程又轉包給楊宗來進行施工,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合同。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一審已作了評判,并結合案件事實,應認定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時間為2017年,故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關于已付及尚欠工程款的問題,因對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所提的已支付8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實不予確認,該二筆款項不能認定為已支付的工程款不應扣減。對二審中提交的工時費1050元,因雙方在2011年3月30日已作出了財務結算,對差欠的工程款已作了確認,故該筆款項不予確認,一審判決認定尚欠的工程款為215761.07元并無不當,應予確認。關于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具有付款義務的問題,雖然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無效,但本案的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且雙方在財務結算中已扣除了楊宗來應上繳的管理費,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就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公司提出應追加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為本案的被告,楊宗來作為實際施工人,并沒有起訴昆明恒生銅業(yè)祿豐分公司,不屬于必需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一審未違反法定程序,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36元由昆明龍鑫洋塑料防腐設備制造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蔣文娟
審判員夏紹興
審判員蔡建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山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