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蓬溪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8川0921民初60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4-17
審理經過
原告胡兵訴遂寧市中通實業(yè)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通房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法定代表人趙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胡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93,76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8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3倍計算;2、被告按總工程款856萬元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蒲建國、胡兵與被告簽訂了《房建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2015年12月10日,胡兵與被告簽訂了《外墻石材干掛施工合同》。被告把位于蓬溪縣赤城鎮(zhèn)城南新區(qū)“蓬溪縣萬和國際項目工程”二期勞務承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簽訂后蒲建國退出,沒有參與施工。胡兵組織人員按約定施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務,并交付工程,2018年3月5日雙方結算,被告出具《企業(yè)對賬函》一張,確認下欠胡兵工程尾款2,993,760元。
被告辯稱
被告中通房產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的《房建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外墻石材干掛施工合同》、企業(yè)對賬函,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11月3日,中通房產與蒲建國、胡兵簽訂《房建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2015年12月10日,中通房產與胡兵簽訂了《外墻石材干掛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中通房產將位于蓬溪縣XX路XX國際3號樓的外墻保溫、飾面磚粘貼分項工程發(fā)包給蒲建國、胡兵施工,工程必須按規(guī)范施工,質量達到合格等級。采用綜合單價計價方式進行計價,按每平方米136元計算。做完竣工驗收合格后1月內付工程總價的60%,余款12個月內付清。如承包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所約定的責任和義務,而發(fā)包方應按本合同未盡支付價款義務時,發(fā)包方應按銀行同期利息的三倍,同時按合同總價款1‰支承擔違約責任。中通房產將XX國際二期1-3#樓干掛石材發(fā)包給胡兵施工,采用綜合單價計價方式進行計價,按每平方米638元計算,不含稅費。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合格10日內付50%,三個月內付30%,余額20%六個月內付清。合同簽訂后,蒲建國退出合伙,沒有參與施工,完全由胡兵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16年9月30日工程全面竣工,工程質量合格。2018年3月5日,胡兵與中通房產結算,總工程款856萬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已付工程款5,566,24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共計2,993,76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企業(yè)對賬確認函。2018年3月6日,中通房產法定代表人趙冰在該函上簽署:外墻干掛石材及保溫、紙皮磚工程余額為299萬元。余款經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胡兵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與被告中通房產簽訂了《房建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外墻石材干掛施工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故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質量合格,故被告應當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原告主張的利息和違約金應否支持。雙方在《房建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違約責任中有相應的約定,但雙方簽訂的《房建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系無效合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效力”,故上述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并不產生法律效力,對雙方沒有約束力,故對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不能根據合同約定主張權利,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本案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對于利息起息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雙方于2018年3月5日通過《企業(yè)對賬確認函》的形式對欠付工程款數(shù)額進行了確認,但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本院確定結算之日即為應付款之日,故利息起算時間為2018年3月5日。因被告法人趙冰在企業(yè)對賬確認函上簽署了工程余款為299萬元,原告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應視為原告對趙冰簽署意見的認可,即對尾款3760元予以放棄,下欠工程款為299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限被告遂寧市中通實業(yè)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胡兵支付下欠工程款299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8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二、駁回原告胡兵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720元,減半收取15,360元(原告已預交7,000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合計20,360元由被告遂寧市中通實業(yè)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雪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