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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民終1713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5-14   閱讀:

審理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粵民終171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因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2019-03-18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陽寶公司)與上訴人何杰霖、被上訴人江門市中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因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陽寶公司與何杰霖均不服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初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6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陽寶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呂華旭,何杰霖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李東海、謝明,中盈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曾柏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陽寶公司上訴請求:1、維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初4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2、撤銷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初4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改判為:(1)判令何杰霖因陽寶公司為解除查封支付擔保費763200元的資金占用成本損失72639.3元(暫從2015年11月5日計至2017年10月30日止),并從起訴之日起,以7632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日止;(2)判令何杰霖因查封13,824.97萬元財產(chǎn)期間的資金占用成本損失8624136.12元(審計額:18,748,122元×46%),并從起訴之日起,以8624136.12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日止;(3)判令何杰霖查封期間分攤工資等固定成本損失216047.52元(審計額469,668.52元×46%),并從起訴之日起,以216047.52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日止;(4)判令何杰霖因查封行為造成2號樓商住樓銷售收入減少的經(jīng)濟損失金額3570895.45元(審計額7,762,816.20元×46%),并從起訴之日起,以3570895.45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日止;(5)判令何杰霖查封期間陽寶公司應付實際貸款利息和居間顧問費的損失3604641.38元(審計額86,197,946.02元÷11棟樓=7,836,176.91元×46%),并從起訴之日起,以3604641.38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該款清償完畢日止;(6)判令中盈公司對前述五項請求的款項共16088359.77元及其產(chǎn)生的利息承相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和保全費用由何杰霖、中盈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陽寶公司對原審法院(2017)粵07民初4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判決無意見,應當予以維持;但對判決未判令何杰霖承擔擔保費763200元的資金占用成本即利息,不予服判。原審法院既然判令了何杰霖賠償763200元,而不支持陽寶公司該項請求的利息(資金占用成本)是錯誤的,應糾正。二、原審法院認定何杰霖存在惡意侵權行為的事實,陽寶公司無意見,上級法院應予以維持。三、原審法院違背證據(jù)采信原則,嚴重偏袒何杰霖。原審訴訟中,陽寶公司提供了共32組證據(jù),除證據(jù)1-6、8共7組證據(jù)確認其證明力外,其余24組證據(jù)大部分是原始證據(jù),原審法院既無逐一對證據(jù)所要證明事實的是否存在關聯(lián)性、證明力大小進行分析,也無闡述不予采信的法律依據(jù)和理由,僅是一筆帶過稱“證據(jù)7、9-32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確認”,這是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表現(xiàn)。四、原審法院以涉案土地設定抵押為由,認為涉案土地即使沒有何杰霖的申請查封行為,陽寶公司也沒有對涉案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從而認定何杰霖的申請查封行為沒有直接造成陽寶公司的損失是錯誤的,應予糾正。首先,土地抵押權的設定,不影響陽寶公司對新增房產(chǎn)進行買賣交易的處分權。本案的客觀事實,陽寶公司在涉案被查封的土地上建好一棟25層樓房,棟號為2號樓,評估價值約為1.3824億元。陽寶公司雖然與佛山農(nóng)商行簽訂的最高額抵押權合同,抵押期限從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但根據(jù)原審法院向陽春市國土資源局調查取證材料顯示,該宗土地抵押已于2015年6月24日注銷。換言之,若無何杰霖的惡意查封行為,陽寶公司可隨時處分涉案土地上的商品房,回籠資金,減少經(jīng)濟損失。其次,陽寶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新增房產(chǎn)不屬于抵押范圍。結合本案設定涉案土地抵押的事實可看出,陽寶公司設定涉案的土地抵押權,不包括新增房屋,在抵押權設定后,其新增之房屋,屬于抵押人對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和收益,有其獨立于土地價值而存在,原設立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此。所以,陽寶公司以新增房產(chǎn)作置換抵押物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再次,陽寶公司對涉案土地上新增的陽春豪景宛2號商住樓作委托評估,并以此評估價值作為置換擔保物,符合相關規(guī)定。陽寶公司為了避免經(jīng)濟損失進一步擴大,于2013年9月9日委托陽江市興華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委托事項是“對我方位于‘陽春市XX街道XX大道與XX路交界處東北側豪景園地塊一住宅樓2#’的房地產(chǎn)進行估價”。經(jīng)該公司評估,作出了陽興房估字【2013】1209號《房地產(chǎn)評估報告》,評估價值為13824.97萬元。評估對象包括住宅樓、商鋪和停車位三項,未表述土地價值。此后,陽寶公司在6號案中以《房地產(chǎn)評估報告》評估的財產(chǎn)價值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置換查封擔保物的申請,在該申請書的文字表述中明確陳述“該樓未任何單位查封或用于抵押,……評估房屋、商鋪、車房價值合共為1.38億元”,這就清楚表明陽寶公司在申請書中確認的是豪景宛2號樓未被查封或抵押,未涉及土地。五、原審法院以陽春市人民法院查封陽寶公司豪景宛地塊房產(chǎn)共314套房,且存重復查封為由,認定不能歸責于何杰霖,系認定事實不清,是不成立的。陽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豪景宛地塊房產(chǎn)共314套房,分別是5、6、7、10、11號的商品房,不包括2號樓的商品房。六、原審法院認定近十年樓價不斷攀升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是主觀臆斷,缺乏客觀事實依據(jù)。七、何杰霖申請訴訟保全查封的惡意行為,與陽寶公司的損失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應當依法賠償陽寶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陽寶公司認為,《專項審計報告》的審計結果是經(jīng)過有資質的會計公司依據(jù)陽寶公司提供的客觀財務資材計算得出的結論,該審計結論證實了何杰霖查封行為導致?lián)p失后果的范圍及其具體的經(jīng)濟損失數(shù)據(jù)十分明確,且存在客觀關聯(lián)性。故何杰霖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陽寶公司認為,抵押權的設定,是私權調整的范圍,強調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意思自治原則,陽寶公司完全可通過與銀行協(xié)商以商品房按揭貸款方式解決抵押權的優(yōu)先受償問題,不影響陽寶公司的土地轉讓及其地上商品房交易、再抵押、出租等處分權,陽寶公司完全可以通過涂銷抵押權而實現(xiàn)抵押物的正常交易。而查封行為,屬公權力調整的行為,查封的法律后果是不能轉讓、抵押、出租等處分行為。而原審法院對上述一系列經(jīng)濟損失的事實熟視無睹,以抵押權設定的瑕疵掩蓋客觀事實真相,且適用法律錯誤,作出錯誤判決。綜上,提起上訴。

何杰霖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粵07民初48號判決書第一、二項,改判何杰霖不須向陽寶公司支付763200元賠償費;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陽寶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判決書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也不直接構成保全錯誤的損害賠償。該案一審的部分訴訟請求未獲得支持,二審發(fā)回重審,依法不應直接確認屬于保全錯誤,而何杰霖撤訴是何杰霖的合法訴訟權利,撤訴不意味著何杰霖起訴錯誤,更不意味著保全申請錯誤。二、何杰霖是基于陽寶公司在處理股權上造成何杰霖重大損失而將其訴至法院,申請保全非屬帶有主觀惡意性的侵權行為,也沒有重大過失,依法不承擔保全錯誤的賠償責任。何杰霖已實際上合法受讓彭儉強持有陽寶公司股權,符合享有陽寶公司股東資格。工商登記只為備案制(參見<2016>最高法民終18號案例)。何杰霖起訴陽寶公司及其它股東系因為他們沒有依法配合何杰霖受讓股權,拒絕何杰霖取得該項股權利益所造成了損失。三、陽寶公司曾向法院提出保全異議未被接納,故更不屬何杰霖保全錯誤;以置換方式不是解除擔保的唯一途徑,置換保全的擔保費依法也不屬于保全錯誤的損害賠償范圍。補充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何杰霖在糾紛發(fā)生后作為受害人,面臨多項法律關系和訴訟請求的選擇,任何訴求的提出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存在申請錯誤保全問題。具體如下:1、因彭儉強,陽寶公司大股東(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東均拒不配合何杰霖辦理股權變更公示手續(xù),侵犯了何杰霖作為新股東的身份權而主**寶公司強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2、因侵害何杰霖作為新股東選擇、監(jiān)督管理者權利及參與重大決策的權利、知情權和財產(chǎn)分配權益,而主張對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因彭儉強未完成還款義務,主張還款責任。何杰霖認為,何杰霖在上述關聯(lián)案中對復雜法律關系以何種訴由提出具有法定選擇權,起訴后又撤訴亦為何杰霖的選擇權,目前沒有任何法律和生效判決認為對撤訴案件的保全就直接構成錯誤保全,或者說對起訴的撤回會構成錯誤保全的識別標準。二、本案訴前財產(chǎn)保全以及續(xù)封的成立,符合法定條件并經(jīng)過了江門中級法院關聯(lián)案件兩個合議庭(含立案庭和審判庭)的依法嚴格審查,卻被同一法院另一審判庭認定為錯誤,實屬難以理解。三、陽寶公司變更擔保未依法經(jīng)過何杰霖同意,由此引起的損失由陽寶公司承擔。四、陽寶公司欺騙法院提供擔保物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應自行承擔無效后果。此行為未受到任何民事制裁卻判決何杰霖承擔無效行為的相繼損失費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且擔保的費用畸高。

被上訴人辯稱

陽寶公司針對何杰霖的上訴答辯稱:一、江門中院認定被答辯人何杰霖惡意侵權的事實清楚,應予以維持。被答辯人何杰霖作為原告,其向彭儉強所主張權利的法律關系基礎是倆人之間的借貸糾紛,與答辯人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答辯人是具有獨立的法人主體資格,享有獨立的財產(chǎn)所有權的公司法人。而被答辯人何杰霖申請查封與債務無關的答辯人財產(chǎn),在主觀上顯然存在惡意和過錯。二、被答辯人何杰霖在江門6號案中提出訴前保全申請并由江門中院查封答辯人的財產(chǎn)后,答辯人立即向江門中院提出復議申請,認為查封錯誤并要求解除,但被答辯人何杰霖不同意解除查封[詳見(2013)江中法立保字第2-1號裁定書],江門中院未采納答辯人意見,應當由被答辯人何杰霖承擔責任;并且,被答辯人何杰霖在查封期限屆滿前向江門中院提出繼續(xù)查封申請,可見,被答辯人何杰霖的主觀惡意性。而答辯人為了避免經(jīng)濟損失繼續(xù)擴大,及時銷售商品樓回籠資金償還債務,由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答辯人支付給擔保公司的合理費用,依《合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guī)定應當由被答辯人何杰霖賠償。

何杰霖針對陽寶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一審判決答辯人應承擔擔保費7632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詳見答辯人上訴狀),因此,擔保費的利息不應當支持。二、答辯人保全行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一審法院認定惡意侵權錯誤,詳見答辯人上訴狀。三、一審法院駁回被答辯人其他全部訴訟請求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四、一審法院以涉案土地設定抵押為由,認定涉案土地即使沒有答辯人的申請查封行為,被答辯人也沒有對涉案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是正確的,應以維持。五、即便是陽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號作出的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一審法院查封豪景苑地塊一2號樓范圍內(nèi)的部分土地,并不是地塊一全部范圍的土地使用權,在地塊一未進行區(qū)分的情況下也不能辦理預售許可證。六、一審法院認定近十年樓價不斷攀升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并不是主觀臆斷,而是社會經(jīng)驗。七、答辯人的保全行為,與陽寶公司的所謂損失沒有因果關系。陽寶公司申請置換的2號樓房產(chǎn)是其自行選擇,如果選擇用尚未開發(fā)的土地進行置換,就不存在損失問題。八、陽寶公司進行的審計,其鑒定機構沒有司法會計鑒定資質,同時鑒定的事項錯誤。

中盈公司針對陽寶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前后對比后可以得出,雖然陽寶公司的房產(chǎn)被法院查封,限制其處分,但經(jīng)過26個月后,銷售樓市更加紅火,價格更高,增值22799166元,上漲幅度約31.57%,分攤到每年,每年上漲幅度約14.61%,即比陽寶公司所提出的其借款的年利率為9.3%的利息損失高出4.86%。另外,豪景宛2#、3#相連,兩者坐向、結構、面積等均類似,3#樓2014年9月份開始預售,2#樓2016年1月開始預售,相差17個月,在完全銷售的情況下,2#樓比3#樓銷售總額多2680萬元(未含商場、地下車庫),漲幅接近40%。因此,即使按照陽寶公司所主張以利率為9.3%計算利息損失的,何杰霖申請財產(chǎn)保全行為并未造成陽寶公司任何損失。二、從2#樓被鎖定的商場、商鋪以及未取得預售許可證的車庫車位,即使今后銷售有損失也與何杰霖過去申請查封無關。三、又因為所查封的2#樓解封已有兩年了,但有部份至今沒有出售。另外5#、6#、7#樓在2#樓解封前的2013年3月11日已取得預售許可證,但至今仍有待售房沒有出售或被鎖定(是已被管理部門鎖定了的房屋,不能進行所有業(yè)務的辦理與買賣操作)。由此可見這部份房產(chǎn)即使不查封也無法變現(xiàn)還債,這怎能粗略計算利息損失呢?即使有損失又應由誰來承擔呢?所以陽寶公司若要何杰霖、唐中紅賠償損失,必須拿出有力的并使人信服的證據(jù)加以證實。四、針對兩案的賠償數(shù)額問題。該兩案雖然有部份當事人不同和申請保全查封的標的額不同,但查封的標的物2#樓是相同的,也即實際上是重復查封,可是陽寶公司卻要求分別賠償1593.589萬元和1433.567萬元,合計賠償3027.157萬元。這樣的訴訟請求無論從哪一個角度分析判斷都是無理的。五、關于陽寶公司訴請賠償評估費和擔保費問題。陽寶公司既然懂得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的法律規(guī)定。那么不管查封四塊土地的損失有多大,也不管查封2#樓的時間有多長,一切賠償責任都由錯誤申請保全人承擔。那么陽寶公司再找他人評估另找他人擔保解封而受到的損失與保全錯誤,是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符合賠償?shù)姆ǘl件。另外即使有損失,也已因2#樓的銷售升值所覆蓋。綜上,請求駁回陽寶公司的訴訟請求。

陽寶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何杰霖賠償經(jīng)濟損失16851559.77元給陽寶公司,包括(1)查封13824.97萬元財產(chǎn)期間資金占用成本損失8624136.12元(18748122元×46%);(2)1653600元擔保費資金占用成本損失72639.3元(157911.52元×46%);(3)查封2#樓期間分攤工資等固定成本損失216047.52元(469668.52元×46%);(4)查封行為造成2#樓住宅銷售收入減少的經(jīng)濟損失3570895.45元(7762816.20元×46%);(5)陽寶公司應付查封期間貸款利息及居間顧問費損失3604641.38元(86197946.02元÷11棟×46%);(6)為解除查封而支付給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保費7632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以16851559.77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款項清償之日止。2.中盈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何杰霖與中盈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2月4日,何杰霖與彭儉強簽訂《協(xié)議書》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確認彭儉強尚欠何杰霖6360萬元,雙方約定彭儉強以其享有的陽寶公司9.23%股權抵償債務,并變更股權登記到何杰霖名下。2013年8月8日,何杰霖以中盈公司出具《擔保函》作為信用擔保,向原審法院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同年8月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立保字第2號民事裁定,查封陽寶公司名下位于陽春市XX街道XX大道與XX路交界處東北側豪景宛地塊二、四、五、七的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限為兩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查封期間不得辦理該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出租等手續(xù)。同年8月28日,何杰霖以陽寶公司、彭儉強等人未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同年9月16日,陽寶公司持陽江市興華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請求以豪景宛一期工程的地塊一土地使用權及2#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等財產(chǎn)總價值13824.97萬元置換上述四地塊使用權。陽江市興華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稱“經(jīng)過周密詳細的測算,確定估價對象房地產(chǎn)在估價時點(2013年9月9日)未設定法定優(yōu)先受償款的公開市場價值為13824.97萬元”。陽寶公司亦向原審法院保證稱豪景宛地塊一的使用權及2#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等置換物無抵押、查封等情形,原審法院裁定予以置換。

2014年10月2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何杰霖對陽寶公司的訴訟請求。何杰霖、彭儉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fā)回江門中院重審【(2015)江中法民二重字第2號】。在此期間,何杰霖又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為陽寶公司股東,以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xù)【(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號】。2015年9月11日,原審法院依何杰霖的續(xù)封申請,作出(2015)江中法民二重字第2-1號民事裁定,繼續(xù)查封了陽寶公司名下陽春豪景宛地塊一2#的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2015年10月27日,陽寶公司持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訴訟保全擔保書》(編號:HX-訴保-GZ201XX),向原審法院提出解封申請。同年10月29日,原審法院裁定解除了對陽寶公司上述財產(chǎn)的查封。2015年11月6日,何杰霖向原審法院申請變更(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號案訴訟請求為:1.確認何杰霖對彭儉強享有6360萬元的債權;2.判令彭儉強向何杰霖償還6360萬元及從2013年3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以6360萬元為基數(shù),按2%月利息計算的利息和按每月1%計算的回報。2015年11月13日,何杰霖向原審法院提出撤回(2015)江中法民二重字第2號案訴訟的申請,原審法院經(jīng)審查準許何杰霖撤回了起訴。2015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號判決,認定何杰霖與彭儉強之間的糾紛為民間借貸糾紛,判決彭儉強向何杰霖償還借款本金6360萬及相應的利息,并駁回何杰霖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陽寶公司與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訴訟財產(chǎn)保全擔保協(xié)議書(HX-訴保-GZ20XX),約定由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擔保,限額6360萬元,為陽寶公司解除何杰霖向原審法院申請財產(chǎn)保全的查封提供擔保,陽寶公司向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支付擔保費763200元。2015年9月10日,陽寶公司向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電匯820000元,電匯憑證注明“擔保費用”;2015年11月6日,陽寶公司再次向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轉賬支付833600元,結算業(yè)務委托書注明用途為“擔保費”。

再查明:陽寶公司名下位于陽春市春城街道陽春大道與育德路交界處東北側豪景宛地塊二、四、五、七均于2011年9月23日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并在國土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日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原審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查封的豪景宛地塊一,于2012年12月25日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佛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國土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

又查明:陽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陽春市國土資源局出具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查封陽寶公司名下豪景宛1號樓地塊地下停車位、商鋪、住宅的所有權及及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限從即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陽春市人民法院(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2號裁定在查封上述標的物時,同時解除豪景宛地塊的房產(chǎn)314套的查封。

本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因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此類糾紛性質屬于侵權糾紛,屬于《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應從侵權行為、損害事實、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具體加以分析。圍繞上述問題,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何杰霖申請原審法院訴訟保全陽寶公司財產(chǎn)的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二、何杰霖的行為是否發(fā)生損害陽寶公司利益的事實;三、陽寶公司主張的“損失”是否可以歸責于何杰霖申請財產(chǎn)保全的行為,何杰霖及中盈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陽寶公司股東彭儉強與何杰霖發(fā)生債務糾紛,雖然彭儉強與何杰霖協(xié)議承諾以陽寶公司9.23%股權抵償債務,但彭儉強與陽寶公司分屬不同的民事主體,各自獨立,也即是陽寶公司與何杰霖并沒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何杰霖將陽寶公司作為直接債務人訴至法院,并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審法院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查封陽寶公司名下位于陽春市春城街道陽春大道與育德路交界處東北側豪景宛地塊二、四、五、七的土地使用權,因何杰霖在起訴及保全時委托了專職律師代理訴訟,故應認定其有相關法律專業(yè)常識,應當知道公司法人與各股東之間相互獨立的關系,其起訴與申請保全行為對陽寶公司帶有主觀惡意性,屬侵權行為。陽寶公司起訴稱何杰霖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理據(jù)充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何杰霖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審法院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查封陽寶公司名下位于陽春市XX街道XX大道與XX路交界處東北側豪景宛地塊二、四、五、七的土地使用權,原審法院于8月9日裁定查封上述四地塊使用權。9月16日,陽寶公司即持陽江市興華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請求以豪景宛土地一的土地使用權及2#的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等財產(chǎn)總價值13824.97萬元置換查封,解除了對上述四地塊土地使用權的查封。豪景宛地塊二、四、五、七的查封期間僅38天,且上述土地使用權在此之前于2011年9月23日對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權,并在國土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之后,陽寶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申請置換查封物的豪景宛地塊一的土地使用權也已證實于2012年12月25日向佛山市農(nóng)商行設定了最高額抵押權,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覆蓋了何杰霖申請財產(chǎn)保全的整個期間。財產(chǎn)被查封后果是不能處分,查封行為并不是直接損毀財產(chǎn)的加害行為。既然何杰霖申請查封陽寶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權的期間,上述土地已經(jīng)對外設定了抵押權,故即使沒有何杰霖的訴前財產(chǎn)保全行為,陽寶公司上述地塊土地使用權也不能處分。因此,陽寶公司稱何杰霖申請保全查封土地的行為造成損害事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此其一;其二,根據(jù)陽春市人民法院(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2號裁定書顯示,陽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陽春市國土資源局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查封陽寶公司名下豪景宛1號樓土地的地下停車位、商鋪、住宅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限從即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即本案爭議的豪景宛地塊一存在重復查封的情形,1#樓亦被陽春市人民法院查封,且之前陽寶公司豪景宛地塊房產(chǎn)共有314套被陽春市人民法院查封。故豪景宛地塊一所建的2#樓不能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原因不能僅歸責于何杰霖申請財產(chǎn)保全的行為。陽寶公司稱豪景宛地塊一所建的2#樓因何杰霖查封而不能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理據(jù)不充分。并且,近十年來樓價不斷攀升是眾所周知的事實。陽寶公司也并未充分舉證2#樓樓價下跌而造成其損失。因此,原審法院對陽寶公司訴稱因何杰霖申請查封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及2#樓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致其受損的事實不予確認。陽寶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以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及2#樓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進行查封物置換時,作虛假陳述稱上述財產(chǎn)無權利瑕疵,其行為亦具有嚴重違法性;陽江市興華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亦稱估價對象在未設定優(yōu)先受償款時公開市場價值為13824.97萬元,但豪景宛地塊一當時已對他人設定了抵押權,因而查封置換物并不具有評估報告所估的價值。陽寶公司仍依據(jù)評估報告主張13824.97萬元資金占用成本的損失明顯缺乏理據(jù),原審法院不予采信。但陽寶公司為解除豪景宛地塊一的使用權及2#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的查封與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訴訟財產(chǎn)保全擔保協(xié)議書并支出保費763200元,擔保合同明確約定擔保對象系解除因何杰霖申請被原審法院查封的財產(chǎn)而提供的擔保,屬何杰霖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造成的直接損失,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陽寶公司訴稱因何杰霖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造成其損失16851559.77元,包括13824.97萬元資金占用成本、銷售收入減少、保費的資金占用成本、分攤工資等固定成本的經(jīng)濟損失;貸款利息及居間顧問費等等,并提供了陽江市漠江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專項審計報告作為證據(jù)。原審法院審查認為陽江市漠江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將所審計的均認定為何杰霖、唐中紅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行為造成的損失缺乏依據(jù),不具有客觀性,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何杰霖申請查封期間的地塊土地使用權均設有抵押權,即使沒有何杰霖申請財產(chǎn)保全,土地使用權亦不能處分。而何杰霖查封的地塊一上建成的1#樓商鋪、住宅樓、停車位及土地使用權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被陽春市人民法院查封。故豪景宛地塊一上建成的1#、2#樓不能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何杰霖的訴前財產(chǎn)保全行為不具有必然因果聯(lián)系,不能僅歸責于何杰霖。但陽寶公司為解除何杰霖申請查封的置換物豪景宛地塊一的土地使用權及2#住宅樓、商鋪、地下停車位與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而支付的763200元保費屬于直接損失,與何杰霖的申請保全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何杰霖與中盈公司雖稱保費過高,但并無提供證據(jù)推翻保費發(fā)生的真實性,原審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陽寶公司稱何杰霖的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行為造成其資金占用成本、分攤工資等固定成本、銷售收入減少、貸款利息及居間顧問費等損失,但不能舉證證明損失可歸責于何杰霖,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其訴請何杰霖、中盈公司支付其因解除查封而支付給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保費763200元,該損失應歸責于何杰霖,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中盈公司為何杰霖申請保全的行為提供擔保,應對何杰霖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一、何杰霖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763200元給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二、江門市中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2909.35元,由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17342.85元,由何杰霖、江門市中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5566.50元。保全費5000元,由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26.45元,由江門市中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4773.55元。

二審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新證據(jù),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舉證質證。陽寶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陽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書及附表,擬證明2014年12月23日,陽春市人民法院作出陽春法立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解除豪景宛314套房,證實解除查封314套房不是2號樓房產(chǎn)的事實;2、陽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陽春市國土資源局協(xié)助執(zhí)行江門中院查封的是豪景宛地塊一2號樓部分的土地,不是地塊一的全部土地;3、本院作出的(2015)粵高法立民終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1)陽寶公司與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本院作出(2015)粵高法立民終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維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陽中法民一初一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的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2)佛山仲裁委員會收到陽寶公司送達的上述法律文書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佛仲字第448號《終止審理通知書》,陽寶公司與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仲裁程序,自(2015)粵高法立民終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生效后終止;(3)證實陽春法院依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佛山仲裁委員會在仲裁程序提出的財產(chǎn)保全存在錯誤;4、《關于查封情況的說明》,擬證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陽春市住房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建設局、陽春市國土資源局出具有關(2016)粵17民事裁定的說明,證實豪景宛地塊2號樓使用的土地沒作查封的同時,也證實豪景宛地塊2號樓的土地不存在重復查封的事實。何杰霖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管是仲裁管轄還是法院管轄,均不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即使變更陽江中院管轄,相信仍然要做保全。而目前1號樓、2號樓及相關的土地是否還處于保全的狀態(tài),陽寶公司沒有說清楚。從目前的證據(jù)來看,1號樓和2號樓的土地,當時還是處于一個查封的狀態(tài),管轄錯誤不影響萬源建設工程公司繼續(xù)查封。兩份證據(jù)主要也確實是涉及的1號地塊被查封的情況。但實際上1號樓和2號樓是共用一個土地使用權證。即便是陽江中院查封的是1號樓的土地,2號樓沒有查封,2號樓的土地使用權還是處于被查封的狀態(tài),無法辦理預售許可證。中盈公司質證認為:對陽寶公司提交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該證據(jù)證明陽春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陽寶公司位于陽春市春城街道陽春大道與育德路交界處東北側豪景宛1號樓地塊的地下停車場、商鋪、住宅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查封的期限從即日起至2016年的12月11日止。也就是說豪景宛地塊一存在重復查封的情形。對于證據(jù)2,因該證據(jù)所形成的時間是在2015年5月19日即該證據(jù)并非在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所以該證據(jù)并非是法律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jù),法庭應當不予采納。即使采納該證據(jù),僅證明陽春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繼續(xù)查封陽寶公司的財產(chǎn)的申請,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于證據(jù)4,這是對陽江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粵17號民事裁定查封情況的說明,并不是對2013年陽春法院查封陽寶公司地塊一財產(chǎn)的說明,與本案無關。陽春法院在2013年查封豪景苑地塊一時,屬于重復查封了。

對陽寶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新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陽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書及附表,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采納。該證據(jù)能夠證明陽春市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的陽寶公司的314套房不是本案何杰霖所申請查封的2號樓房產(chǎn)的事實。2、關于陽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書,內(nèi)容僅是駁回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繼續(xù)追加查封陽寶公司財產(chǎn)的申請,與本案并無實質關聯(lián),且其中有關地塊一的查封情況應以原審法院作出的(2013)江中法立保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為準。3、關于本院作出的(2015)粵高法立民終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書以及佛山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4)佛仲字第448號《終止審理通知書》,雖證實陽寶公司與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仲裁一案發(fā)生了管轄權的改變,但并不影響陽寶公司在另案中被案外人申請查封了1號樓地塊的地下停車位、商鋪、住宅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限從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的客觀事實的存在。對于陽寶公司以此認為陽春市人民法院財產(chǎn)保全存在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4、關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關于查封情況的說明》,該說明雖然是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陽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就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粵17民事裁定中有關查封陽寶公司1號樓地塊的地下停車位、商鋪、住宅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事項所作的說明,但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此案與之前佛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陽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仲裁一案在當事人、訴訟標的、事實理由方面完全一致,僅是因為管轄權改變由仲裁程序變?yōu)樵V訟程序。因此,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該說明中提到的保全行為與之前陽春市人民法院在仲裁程序中查封陽寶公司豪景宛1號樓地塊的地下停車位、商鋪、住宅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保全行為存在關聯(lián)性和前后連續(xù)性,亦與(2014)陽春法立保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書載明的保全措施相互印證,對此本院予以采信。該證據(jù)證實陽春市人民法院在佛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廣東萬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陽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仲裁程序中于2014年12月23日查封的陽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中不包括2號樓使用的土地。

另查明,陽寶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陽江市興華土地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書》中載明“經(jīng)過周密詳細的測算,確定估價對象房地產(chǎn)在估價時點(2013年9月9日公開市場價值為:住宅5905.57萬元、商業(yè)6566.62萬元、地下室(車位)1352.78萬元,合計13824.97萬元。另外,根據(jù)何杰霖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jù)《關于陽寶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致江門中院的查封申請》顯示,陽寶公司在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置換查封時表述“本公司愿以位于。該樓未被任何單位查封或用于抵押?!?表明陽寶公司確認2號樓未被查封或用于抵押,未涉及土地使用權。并且,由于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抵押給佛山農(nóng)商行時,該土地上新增的2號樓并未建成,依法不屬于抵押財產(chǎn)。因此,雖然2號樓土地使用權被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時確有抵押給佛山農(nóng)商行,但陽寶公司對此并沒有故意虛假陳述,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再查明,原審法院在一審

再查明,原審法院在一審時向陽春市不動產(chǎn)登記中心調取的證據(jù)《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卡》載明:陽寶公司名下位于XX街道XX大道與XX路交叉處東北側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向佛山農(nóng)商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抵押期限從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該宗抵押于2015年6月24日注銷。何杰霖在本案中申請查封陽寶公司名下地塊一土地使用權的期限從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而地塊一土地使用權上原有的抵押權已于2015年6月24日注銷,因此地塊一土地使用權上設定抵押權的期限早于何杰霖查封的期限結束,并未完全覆蓋何杰霖申請財產(chǎn)保全的整個期間,原審法院對此部分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經(jīng)審理,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申請訴前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根據(jù)陽寶公司、何杰霖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一、何杰霖申請訴前保全是否錯誤、是否構成對陽寶公司的侵權;二、何杰霖申請訴前保全是否造成陽寶公司損失以及損失的數(shù)額如何認定。

一、關于何杰霖申請訴前保全是否錯誤、是否構成對陽寶公司的侵權的問題。

判斷申請保全人的財產(chǎn)保全申請是否錯誤,不僅要看其訴訟請求最終是否得到支持,還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請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要根據(jù)其訴訟請求以及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考量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或者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對象及方式等考量其申請財產(chǎn)保全是否適當。申請保全人提起的訴訟不合理且申請財產(chǎn)保全不適當?shù)?,屬于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

首先,何杰霖先以其與陽寶公司的股東彭儉強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糾紛為由,提起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訴訟,并將陽寶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在該訴訟中,何杰霖主張的事實和理由是彭儉強與其存在債務糾紛,并且簽訂協(xié)議約定以彭儉強持有的陽寶公司的股權抵償該債務,但陽寶公司拒不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造成何杰霖損失,因此要求賠償。因何杰霖在起訴及保全時委托了專職律師代理,視為其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應當知道公司與股東之間相互獨立的關系,何杰霖在與陽寶公司沒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下,將陽寶公司訴至法院并保全其財產(chǎn),已存在不妥。更重要的是,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審理中,沒有提出解除涉案《協(xié)議書》及《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主張或請求,甚至明確表示關于主張賠償6360萬及利息的請求并不以解除前述協(xié)議為前提。在此情況下,即使何杰霖認為其對法律關系和訴訟請求具有選擇權,但何杰霖應當知道其不可能同時享有既要求彭儉強將涉案股權過戶至其名下又要求彭儉強賠償損失6360萬元兩項權利,二者必然只能擇一行使,況且何杰霖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存在6360萬元損失,更沒有證據(jù)證明陽寶公司應當對6360萬元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中主**寶公司對636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明顯不合理。

其次,即使何杰霖因自身對法律的不同理解和判斷,認為股權轉讓已經(jīng)發(fā)生,彭儉強或者陽寶公司確應變更股權登記至其名下,那么在訴訟中何杰霖可通過保全涉案的股權以實現(xiàn)其股權過戶的目的,但其卻采取查封陽寶公司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阻止了豪景宛項目的預售,何杰霖申請保全的方式和對象不適當。

再次,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中駁回何杰霖對陽寶公司的訴訟請求后,何杰霖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本院對該案二審期間,何杰霖又以幾乎相同的事實理由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號案,還于2015年9月11日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對原(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的保全續(xù)封申請,繼續(xù)查封陽寶公司名下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和2號樓房屋所有權。隨后,在陽寶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提供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置換擔保并解除了地塊一2號樓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后,何杰霖遂于2015年11月6日對(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號案變更訴訟請求,放棄了對陽寶公司的訴訟請求,然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撤回對原(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的起訴,至此,何杰霖與陽寶公司之間的訴訟全部終結。從上述訴訟進程來看,一方面,何杰霖在另案提起(2014)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6號案后還繼續(xù)對原(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的查封申請續(xù)封,保全行為明顯不當;另一方面,在陽寶公司置換解封了豪景宛地塊一2號樓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后,何杰霖在短時間內(nèi)先后放棄對陽寶公司的訴訟請求和撤回起訴,能夠看出其訴訟行為就是隨著陽寶公司財產(chǎn)保全狀態(tài)的變化而變化,由此亦能說明其最初針對陽寶公司土地使用權所作的保全行為主觀惡意明顯。

綜上,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中對陽寶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僅最終沒有成立,而且其提起該案訴請缺乏合理性、申請保全缺乏適當性,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客觀上也給陽寶公司造成損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何杰霖申請保全錯誤,應對陽寶公司因其錯誤保全遭受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何杰霖關于其保全沒有錯誤,不應賠償陽寶公司損失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予以駁回。

二、關于何杰霖申請訴前保全是否造成陽寶公司損失以及損失的數(shù)額如何認定的問題。

錯誤財產(chǎn)保全賠償?shù)氖潜槐H说膶嶋H損失,且該損失的發(fā)生與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行為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本案中,何杰霖的錯誤保全行為導致陽寶公司開發(fā)的豪景宛2號樓項目不能按預期銷售,本院認可陽寶公司因保全行為遭受的損失包括兩方面:一是陽寶公司為置換擔保所支付的擔保費損失,二是豪景宛2號樓項目因錯誤查封而遲延銷售對應的房款利息損失。對前述二項損失具體數(shù)額的認定,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陽寶公司為置換擔保所支付的擔保費損失。何杰霖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中錯誤保全陽寶公司名下的豪景宛地塊一2號樓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限從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陽寶公司為解除上述財產(chǎn)的查封,提交了廣東華夏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訴訟保全擔保書》作為置換擔保,并為此支付擔保費763200元。該費用的發(fā)生正是由于何杰霖錯誤保全行為所致,與何杰霖的保全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屬于陽寶公司的直接損失,應由何杰霖賠償。陽寶公司上訴請求何杰霖還需賠償擔保費763200元的利息,陽寶公司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何杰霖上訴稱該擔保費畸高,屬于陽寶公司自行擴大的損失,不應支持,但并沒有提供證據(jù)推翻擔保費的真實性,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豪景宛2號樓項目因錯誤查封而遲延銷售對應的房款利息損失。陽寶公司上訴主張何杰霖應賠償查封13,824.97萬元財產(chǎn)期間的資金占用成本損失、實際貸款利息和居間顧問費損失、分攤工資等固定成本損失、銷售收入減少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1600萬余元。本院認為,首先,根據(jù)陽寶公司在一審時提交的證據(jù)《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工程開工申請報告》、《房地產(chǎn)估價報告》、《3#、4#、8#、9#、10#、11#樓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證據(jù)顯示,豪景宛項目從2011年9月動工并計劃于2013年7月竣工,《房地產(chǎn)評估報告》中對豪景宛2號樓房屋價值評估的時間也是2013年9月,豪景宛其他棟商品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時間除了3#、4#樓是2014年9月份外,其余棟的時間是在2013年9月-2013年12月。上述證據(jù)一定程度上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豪景宛2號樓在2013年9月前已基本完成建設,陽寶公司主張在何杰霖申請查封時豪景宛2號樓已符合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條件,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在抵押給佛山農(nóng)商行的同時又被陽春市人民法院查封,且之前豪景宛地塊共有314套房產(chǎn)亦被陽春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況下,即使沒有何杰霖的申請查封行為,也不能辦理商品房預售,因此陽寶公司的損失不能僅歸責于何杰霖。但據(jù)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依據(jù)何杰霖的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查封的陽寶公司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及2號樓房產(chǎn),與陽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11日查封的陽寶公司地塊一1號樓房產(chǎn)及土地使用權,在對地塊一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及查封時間上,雖然存在重復和交叉,但何杰霖的財產(chǎn)保全查封時間比陽春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時間早455天。而陽春市人民法院的查封并不涉及2號樓土地使用權,故對2號樓的預售許可辦理并不造成影響。同時,陽春市人民法院查封的314套房產(chǎn)亦不是2號樓房產(chǎn)。因此,何杰霖的財產(chǎn)保全行為是造成2號樓無法預售的主要原因。另外,涉案豪景宛2號樓所屬土地使用權上設立的抵押權屬于當事人之間設立的私權范疇,土地使用權上設立了抵押權并不必然導致地上新增房屋無法轉讓。在保障商品房預售資金監(jiān)管的前提下,陽寶公司在抵押期間可經(jīng)與抵押權人佛山農(nóng)商行協(xié)商同意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進而對所開發(fā)的豪景宛2號樓進行預售。何況,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所設立的抵押權于2015年6月24日注銷時,何杰霖的保全行為仍在持續(xù)。因此,豪景宛地塊一土地使用權上設定了抵押權并非必然成為免除何杰霖承擔錯誤保全責任的理由,何杰霖的保全行為與豪景宛2號樓項目遲延銷售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原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遲延銷售對應的房款利息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陽寶公司主張以豪景宛2號樓評估價的100%即13824.97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從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29日計算利息損失為8624136.12元。因陽江市興華房地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系有評估資質的公司,何杰霖及中盈公司沒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其作出的《房地產(chǎn)估價報告》,因此本院認可所評估的豪景宛2號樓的市場價值為13824.97萬元。但是,豪景宛2號樓于2013年9月前基本完成建設,沒有證據(jù)表明該商品樓能夠立即獲得商品房預售許可,實際上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需要一定的時間。而且,陽寶公司主張此項損失隱含的前提是如果沒有何杰霖的保全行為,陽寶公司能將豪景宛2號樓房產(chǎn)全部銷售變現(xiàn)。然而,房地產(chǎn)市場存在一定波動性,房地產(chǎn)銷售會因為政策、市場、原材料、勞動力等各種因素而面臨一定風險,即使沒有何杰霖的保全行為,陽寶公司也不可能在短時間內(nèi)將豪景宛2號樓全部銷售變現(xiàn)。并且陽寶公司在何杰霖最初查封豪景宛地塊二、四、五、七時沒有采用其他方式置換擔保而是自行選擇用地塊一和2號樓置換,也需要對擴大的損失負有一定責任。本院遂根據(jù)公平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過錯、查封的時間、利益受損大小等因素后酌定以豪景宛2號樓評估價值的5%為基數(shù),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按照年利率6%酌算十八個月的利息損失為622123.65元(13824.97萬元×5%×6%×1.5=622123.65元)。因為何杰霖與唐中紅在關聯(lián)案件中同時查封了陽寶公司上述豪景宛地塊一2號樓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所以此項損失應由二人根據(jù)當初各自提起訴訟的標的額按比例承擔,其中何杰霖承擔46%即286176.87元,唐中紅承擔54%即335946.78元。中盈公司雖辯稱近年來樓價不斷上漲,陽寶公司不但沒有損失反而獲利,因此不應賠償。但其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5%的房屋在查封結束時的市場價值與在查封開始時的評估價值之差(房價升值部分)大于或等于陽寶公司5%的房屋在查封開始時的預售價值在錯誤保全期間的利息損失,且房價上漲的因素在本院酌定損失時已有考慮,故對中盈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陽寶公司該項上訴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對此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除此之外,陽寶公司還上訴請求何杰霖賠償分攤工資等固定成本損失、2號樓銷售收入減少的損失以及陽寶公司支付的貸款利息和居間顧問費損失,并提供其自行委托的陽江市漠江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專項審計報告》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jù)。本院認為,第一,工資等固定成本屬于陽寶公司為維持企業(yè)正常運營所必須的開支,不會因為何杰霖的保全行為而增加或減少,陽寶公司主張該項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第二,銷售本身具有波動性,會受各種因素影響,2號樓銷售價無論是否較何杰霖查封時降低,均無法證明與何杰霖的保全行為存在必然因果關系,陽寶公司主張該項損失亦無法律依據(jù);第三,陽寶公司對外借款產(chǎn)生的利息與何杰霖的保全行為之間欠缺直接因果關系,不屬于其因錯誤保全受到的直接損失,陽寶公司主張該項損失仍無法律依據(jù)。因此,陽寶公司的上述請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最后,中盈公司在(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6號案中為何杰霖的訴前財產(chǎn)保全申請?zhí)峁┍:瘬#瑧獙谓芰匾虮He誤給陽寶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陽寶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杰霖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初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變更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初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何杰霖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損失1049376.8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22909.35元,由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15255.57元,由何杰霖、江門市中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7653.78元。保全費5000元,由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620元,由何杰霖、江門市中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3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9762.15元,由陽春市陽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16225.32元,由何杰霖、江門市中盈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13536.8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小麗

審判員王紅英

審判員許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小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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