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13民終136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7-22
審理經過
上訴人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新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10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中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張新考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中景公司不應向張新考支付利息。自2016年起就有農民工向中景公司和張新考主張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中景公司不能把涉案工程款支付給張新考,也不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中景公司不應向張新考支付工程款。據(jù)中景公司了解,張新考還欠二十多萬元工人工資,中景公司與張新考是連帶責任。由于張新考拖欠工人工資,中景公司不應支付工程款。
被上訴人辯稱
張新考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新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中景公司給付張新考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2018年6月13日止,以18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6日,中景公司與沭陽縣吳集中心小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中景公司承包沭陽縣吳集中心小學新建宿舍樓工程,承包范圍為土建、安裝,合同價款1965065.45元,資金來源為省補、縣財政。工程款支付為建安工程施工進場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總額的30%;工程封頂,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工程款的20%;竣工驗收合格后進行審計,滿一年整,按審計決算價再付工程款總額的15%,滿兩年按審計決算價付清余款。(工程質量保證金執(zhí)行沭政辦發(fā)[2013]29號文件要求)。涉案吳集中心小學工程實際由張新考借用中景公司資質進行承建。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開工,于2014年5月10日竣工,于2014年5月10日經沭陽縣吳集中心小學組織驗收合格。2016年1月28日,經沭陽縣審計局審計,涉案工程審計決算價為2026010元。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2013年10月22日,張新考向中景公司支付管理費9000元;中景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工程款587000元,同日向郁勝芹賬戶轉賬支付568000元,由張新考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578000元的工程款收條(后補收條);2013年12月20日,張新考又向中景公司支付管理費9000元;2013年12月26日,中景公司收到工程款587000元,同日由中景公司向孫俊青賬戶支付587000元,并由孫俊青于當天向張新考轉賬支付578000元;2014年9月30日,中景公司收到以票據(jù)形式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并以背書形式交由張新考,張新考收到工程款400000元。同日,張新考賬戶分三次共取款6000元;2016年8月16日,中景公司收到工程款410000元,于2016年8月18日向張新考支付100000元,由張新考向中景公司出具收條。
一審另查明,王少軍訴李開峰、張新考、中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蘇1322民初13388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張新考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王少軍工程款130000元,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王少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00元(張新考已預交1450元),由中景公司張新考、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后張新考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蘇13民終6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張新考負擔。2018年6月14日,中景公司根據(jù)上述生效民事判決向王少軍分別付款69000元、64322元,合計133322元。
一審另查明,田作東與中景建設、張新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目前正在審理過程中。
一審法院認為:一、張新考主張雙方約定的管理費標準為工程款的1.5%,且在每次付款時扣除;中景公司辯稱管理費標準為工程款的2%。張新考為證明其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管理費收條兩張,中景公司對此未提交證據(jù)。根據(jù)中景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張新考付款情況,中景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工程款587000元,向張新考支付578000元,扣除9000元,與張新考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的管理費收條載明9000元相一致;中景公司另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工程款578000元,向張新考支付578000元,扣除9000元,與張新考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的管理費收條載明9000元相一致。根據(jù)中景公司該兩次收到的工程款以及張新考支付的管理費數(shù)額進行計算,管理費占每次收到的工程款數(shù)額的1.53%,與張新考主張的中景公司與張新考間約定的管理費標準為工程款的1.5%基本一致,且張新考主張上述兩次工程款的支付,建設單位實際每次應向中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為600000元,扣除相關稅收后,實際向中景公司支付587000元,也較為符合一般建筑市場慣例。綜上,一審法院對張新考主張的其與中景公司之間約定管理費標準為工程款的1.5%予以支持,且管理費系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時予以扣除。對中景公司辯稱的管理費標準為2%不予采納。
二、根據(jù)張新考提供的兩張收條可以證明其向中景公司支付管理費9000元,張新考另主張其在2014年9月30日從中景公司處領取支票收取工程款400000元時,從銀行取款6000元用于支付管理費。中景公司對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張新考支付的管理費6000元的事實不予認可。根據(jù)中景公司與張新考之間的交易往來,張新考支付管理費,均由中景公司向張新考出具收條,張新考現(xiàn)僅以取款憑證證明其實際支付了管理費,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三、中景公司辯稱因案外人田作東與中景公司、張新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正在審理中,該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案中張新考的訴訟請求,故本案應中止審理。在田作東與中景公司、張新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田作東系以涉案吳集中心小學新建宿舍樓工程中的水電工程實際施工人身份提起訴訟要求給付工程款。本案系張新考作為涉案全部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身份要求中景公司將已經領取的工程款向張新考支付,本案的審理結果不受田作東與中景公司、張新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審理結果的影響。即使田作東與中景公司、張新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最終判決需要中景公司承擔相應的付款義務,中景公司也可在實際履行付款義務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向相關義務主體進行追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故對于中景公司辯稱本案應中止審理,不予采納。
中景公司另辯稱本案應追加李開峰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于查明李開峰向工人出具的條據(jù)應作為張新考應付工人款項,應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對于中景公司實際收取的工程款以及已經向張新考支付的工程款,事實清楚。對于李開峰出具的條據(jù)是否對張新考產生效力,應通過生效裁決予以確認,并非本案中審查的內容,且在中景公司未實際履行付款義務時,其以李開峰出具給施工人員的條據(jù)作為拒絕向張新考付款的依據(jù),不予采納。故本案中無需追加李開峰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綜上,張新考無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借用中景公司資質實際承建涉案吳集中心小學新建宿舍樓工程,中景公司與張新考間的合同無效。但涉案工程已經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張新考作為實際施工人要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予以支持?,F(xiàn)張新考作為實際施工人要求中景公司將實際領取的工程款向其返還,予以支持。根據(jù)中景公司與張新考約定,中景公司可按照工程款的1.5%向張新考收取管理費,因此對于中景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的工程款410000元,扣除該筆工程款的管理費6150元,以及張新考于2014年9月30日領取工程款400000元時應支付的管理費6000元,其余款項397850元應向張新考進行支付。根據(jù)中景公司與張新考之間之前的支付慣例,中景公司在收到工程款的當天或不久即向張新考支付工程款,中景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張新考支付100000元,余款297850元至今未付,張新考要求中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應自2016年8月18日起算。中景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代張新考支付133322元,該款項中景公司要求從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因此截至2018年6月14日,中景公司還應向張新考支付164528元。根據(jù)中景公司與張新考之間的交易慣例,管理費系在每次中景公司向張新考付款時直接予以扣除,故對于建設單位尚未向中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景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費,不予支持,中景公司可在實際收取到工程款后就管理費再與張新考進行結算。對于中景公司辯稱的項目經理曹士亮的社保費用要求張新考承擔,中景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新考支付工程款164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785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18年6月13日止;以164528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張新考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中景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已由張新考預交),由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中景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2418號民事判決書、結案通知書及電子銀行交易回單。證明目的:根據(jù)法院生效判決,張新考應向田作東支付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中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依據(jù)該生效判決,中景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田作東付款44563元,該筆款項應從中景公司欠付張新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沭陽縣吳集中心小學出具的證明復印件一份。中景公司稱該證明原件在王少軍起訴張新考、中景公司等人案件卷宗中。證明目的:張新考欠付木工35000元,該筆款項應從中景公司欠付張新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張新考質證認為:關于證據(jù)一,如果中景公司依照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2418號民事判決書,向田作東支付款項,同意從中景公司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中景公司沒有出具委托書給案外人曹丁山支付該筆費用,即使曹丁山將該筆款項匯入田作東賬戶,與本案無關。關于證據(jù)二,對該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中景公司沒有雇傭任何工人,不能無故占用工程款而拒不支付。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關于證據(jù)一,雖然該款項是通過曹丁山賬戶付至沭陽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賬戶,但是結合沭陽縣人民法院結案通知書、中景公司陳述,且張新考明確表示其未履行該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亦未委托他人履行??梢宰C實該筆款項系案外人曹丁山替中景公司依照(2018)蘇1322民初2418號案件確定的履行義務將44563元支付至法院指定賬戶,該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現(xiàn)已執(zhí)行完畢。因此,應從中景公司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該筆44563元及利息。關于證據(jù)二,中景公司未能證明該證明與本案審理之間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另查明,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蘇1322民初2418號民事判決:張新考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田作東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中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已生效并進入執(zhí)行程序。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曹丁山向沭陽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匯款44563元,并備注用途“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2018)蘇1322民初2418號一案已經執(zhí)行完畢。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中景公司是否應向張新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需支付,數(shù)額應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本案中,張新考借用中景公司的資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鑒于發(fā)包方已經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景公司應將工程款支付給張新考。中景公司主張應在一審判決基礎上扣除44563元及利息,鑒于二審期間中景公司提供新證據(jù)能夠證實其于2018年12月24日依照生效判決確定承擔連帶責任義務,支付44563元,對于該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景公司另上訴提出還應扣除35000元,因中景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該筆款項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對于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中景公司另上訴提出因張新考欠付農民工工資,因此中景公司不應向張新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該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中景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鑒于二審期間出現(xiàn)新證據(jù)、新情況,一審判決結果應予以變更,但一審判決不屬錯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101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8)蘇1322民初101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新考支付工程款119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785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18年6月13日止;以164528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18年12月23日止;以119965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年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由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江蘇中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843.67元,由張新考負擔1056.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兵
審判員莊云扉
審判員萬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