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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703民初200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5-12   閱讀:

審理法院:達州市達川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川1703民初20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7-05

審理經過

原告四川厚海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厚海律所與被告四川升華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華公司、第三人蔣文林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昊獨任審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原告厚海律所申請審判員回避,本案由審判員章雪梅、審判員羅小旋與人民陪審員陳香月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厚海律所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翁玉平,被告升華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朝勇、第三人蔣文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厚海律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升華公司支付法律服務費900000元;2.判令升華公司支付打印費2400元;3.判令升華公司支付交通費3600元;4.升華公司承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升華公司因與達縣金橋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委托厚海律所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蔣文林系升華公司承建案涉項目負責人,與厚海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翁玉平就該委托事項口頭約定采取風險代理方式收取法律服務費,沒有約定風險代理收費按爭議標的額收取的具體比例。升華公司一審請求:一、支付下欠工程款2818599元,并從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執(zhí)行程序長達4年又2個月之久,至2017年12月6日止,升華公司、蔣文林共收到執(zhí)行案款300余萬元,尚有40萬元另案訴訟。由于沒有約定具體收費比例,翁玉平與蔣文林經多次協(xié)商法律服務費無果。2017年12月1日,厚海律所致函升華公司,提出擬按生效再審判決的2266000元判決為2266013元,為方便計算,個位、十位取整數的30%收取法律服務費,升華公司沒有答復亦未提出意見。厚海律所如約履行了代理義務,升華公司應按已收回執(zhí)行案款300萬元的30%支付法律服務費,僅在訴訟中由蔣文林預支辦案經費和基礎代理費3萬元。厚海律所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升華公司辯稱,厚海律所訴求按執(zhí)行款額的30%收取法律服務費無證據支持,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蔣文林代表升華公司委托翁玉平代理其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未簽訂書面委托代理合同,對代理費未進行書面的約定。按照翁玉平與蔣文林口頭約定合同內的工程價款,即再審判決的220多萬元及利息不收取律師代理費,由蔣文林另行介紹其他案件給翁玉平代理作為補償,對路肩施工增加部份約55萬元的爭議為風險代理,這一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根據案件判決結果,升華公司不應當再向厚海律所支付律師費。風險代理并不是行政法規(guī)唯一的調整方式,主要是以委托人雙方協(xié)商為準,完全是一個市場行為,厚海律所在沒有雙方書面協(xié)議的情況下,以律協(xié)頒布的收費標準主張法律服務費對委托人顯然不公平。翁玉平僅以蔣文林所謂的“按規(guī)矩辦”,就理所當然地認為按全案的執(zhí)行款項的30%收取法律服務費,對委托人明顯不公平。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的案件尚未執(zhí)行完結,翁玉平與蔣文林口頭協(xié)商待案件執(zhí)行完結后支付代理費,厚海律所權利主張條件不成就。厚海律所訴求的打印費和交通費,因未提供確實有效的憑證證實其發(fā)生的必然性和關聯(lián)性,依法應當駁回該項訴訟請求。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經過了一審、二審、再審申請、再審,系四川嘉冠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嘉冠律所和厚海律所共同完成委托訴訟代理事項,不能因翁玉平轉所而當然認為發(fā)生了再委托或權利關系的承繼,律師個人的異動并不必然發(fā)生委托案件的轉移,厚海律所漏列必須共同訴訟當事人嘉冠律所。請求駁回厚海律所的訴訟請求。

蔣文林辯稱,蔣文林與升華公司系內部承包管理關系。蔣文林代表升華公司委托翁玉平代理其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未簽訂書面委托合同。蔣文林在向翁玉平交接介紹分析與金橋公司在合同價款內的下欠130萬余元和增加工程量97萬元有5方主體簽字認可及利息無爭議,肯定得到法院支持,針對路肩25CM增加工程量約55萬余元存在爭議的意見,得到翁玉平的認可,并口頭達成協(xié)議對55萬元爭議部分實行風險代理,但未約定風險代理費收費比例及具體金額。蔣文林提出其建設工程的朋友多,涉及類似經濟糾紛多,可介紹翁玉平代理,翁玉平承諾介紹業(yè)務給30%提成,并愿意代理無爭議部分不收取代理費。蔣文林為兌現(xiàn)承諾介紹翁玉平風險代理了四川恒豐建筑公司與四川鼎好水電建筑有限公司和達州市富榮建筑勞務公司、成都市周會公司與中十冶總公司等糾紛案訴訟。由于翁玉平的原因導致二審、再審未支持55萬余元的訴求和2010-2013年約45萬元的利息被省高院改判,為此蔣文林、翁玉平經協(xié)商達成翁玉平不收一、二、再審的代理費,蔣文林之前已支付的4萬元辦案經費不再退還;由翁玉平繼續(xù)代理對漏訴45萬元利息部分另行訴訟,勝訴后付代理費2萬元;對改判55萬余元向高檢申請抗訴,若抗訴改判成功支付代理費10萬元的協(xié)議。之后,翁玉平以未收取代理費為由向升華公司發(fā)函,導致升華公司將應支付給蔣文林的執(zhí)行案款140萬余元扣留。蔣文林為此與翁玉平協(xié)商要求翁玉平不再代理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后續(xù)案件,撤回函件,立即支付5萬元作為這幾年的辛苦費,之前支付的4萬元不再退還,翁玉平堅持要收取20萬元代理費,未能達成協(xié)議。請求駁回厚海律所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厚海律所、升華公司、蔣文林共同舉證且無異議的證據:(2014)達達民初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書、(2014)達中民終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書、(2016)川民申字792號民事裁定書、(2017)川民再3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提供有爭議的證據及事實,本院認證如下:

厚海律所提供證據:1.一審代理詞,擬證明金橋公司在一審中辯解對升華公司新增在路基工程施工中涉及的二灰碎石調型或級配碎石底基層等工程索賠35.2319萬元和因金橋公司將片石混凝土路肩厚度由25CM誤寫成25MM要求變更工程量索賠55.2420元均不予認定;2.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擬證明翁玉平持嘉冠律所2014年10月9日的介紹信調查取證未果;3.座談筆錄,擬證明升華公司申請執(zhí)行后,翁玉平于2016年4月隨蔣文林向巡視組信訪并接受達川區(qū)人民法院座談釋明;4.執(zhí)行筆錄,擬證明達川區(qū)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過程中,截止2016年1月已凍結金橋公司銀行存款2556423.10元;5.關于收取代理費的函,擬證明翁玉平、蔣文林就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審結和未審結案件的代理費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7年12月1日,厚海律所向升華公司致函擬按爭議標的的30%收取代理費;6.四川律協(xié)【2016】39號關于印發(fā)《四川省律師法律服務收費行業(yè)指導標準(試行)》,擬證明四川省自2016年6月16日起試行律師法律服務收費行業(yè)標準,其中涉及財產關系的風險代理收費標準為爭議標的額的6%-30%;7.收據5張合計金額357元,擬證明厚海律所為升華公司墊付打印、復印費;8.律師聘用合同、律師執(zhí)業(yè)機構變更申請表、審核表、同意接受函及嘉冠律所證明,擬證明翁玉平于2016年8月10日與厚海律所簽訂律師聘用合同約定受聘為該所專職律師,經四川省司法廳于9月21日審核同意從嘉冠律所變更到厚海律所執(zhí)業(yè);厚海律所于2016年5月19日向嘉冠律所出具同意接受函,明確同意接受翁玉平異動到該所執(zhí)業(yè)和接受移交嘉冠律所指派翁玉平承辦的未結案件,即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案件,并承接該案件代理的相關合同權利、義務,且繼續(xù)指派翁玉平承辦該案;嘉冠律所于2016年8月29日證明翁玉平承辦的已結和未結案件及法律事務卷宗檔案已移交完畢,且財務已結清;9.一審庭審筆錄,擬證明金橋公司辯解升華公司主張的工程款相差90萬元,與二審、再審請求相印證;10.嘉冠律所與達州市富榮建筑勞務公司2015年12月13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擬證明翁玉平受嘉冠律所指派代理案件收費比例及收費方式;11.刻錄光盤1張翁玉平與蔣文林、吳朝勇微信往來記錄,擬證明翁玉平與蔣文林就前期代理費、辦案經費有長時間的討論及要求解除委托代理,約定代理方式只是風險代理;12.情況說明,擬證明翁玉平在遞交委托書和律師函的過程中,蔣文林承諾待案子結算后按規(guī)矩辦支付代理費,只是沒有約定具體的比例。2014年9月26日,蔣文林、翁玉平、袁某在翠屏路翠屏會茶樓會面還談到信訪問題,袁某出具情況說明其和蔣文林于2013年3月份向信訪局反映金橋公司遲遲不結算的事實;13.川價發(fā)【2008】246號四川省物價局、四川省司法廳關于印發(fā)《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及標準》的通知及《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網絡下載,擬證明自2008年12月1日起執(zhí)行,律師行業(yè)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14.四川省2012年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網絡下載,擬證明律師事務所代理各類案件收費標準;15.授權委托書、余海濤證明,擬證明2016年3、4月,余海濤受蔣文林委托持空白授權委托書到升華公司蓋章辦理與金橋公司糾紛案件的委托,聽翁玉平說該案按執(zhí)行標的額30%收取代理費,由蔣文林承擔;16.(2015)達達執(zhí)字第851-1號裁定書、升華公司收據、執(zhí)行筆錄,擬證明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糾紛案件計算利息等后應收款合計3006409.66元,現(xiàn)已執(zhí)行到2907329.23元,扣除訴訟費44022元,以標的額2962387.66元的30%支付風險代理費;17.(2015)通川民初字第683號民事裁定書、(2017)川1702民初950號民事判決書,(2016)川17民終416號民事判決書,(2017)川1781執(zhí)令字第13號調查令,授權委托書,(2016)川0112執(zhí)1791號執(zhí)行裁定書、送達回證和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2016)川0106民初1814號受理案件通知書、轉遞材料收據,擬證明翁玉平分別以嘉冠律所、厚海律所名義代理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訴訟,其中只有恒豐公司的案件是經蔣文林介紹的。

升華公司質證意見:第1份證據,認為合同內價格無爭議是事實。金橋公司雖在代理詞中提出異議,并不能證明翁玉平與蔣文林協(xié)商合同內價格無爭議的事實;第2-4、9證據不能有效證明雙方關于代理約定;第5份證據只證明發(fā)過函,不能證明收費標準達成了協(xié)議;第6份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且該收費標準是2016年才頒布,對本案不具有適用性;第7份證據不是厚海律所與升華公司之間發(fā)生的,且沒有有效的憑證佐證;第8份證據嘉冠律所將代理升華公司的案件移交到厚海律所,是對權利的移交,并不是放棄;第10份證據證明目的有異議,每個代理案件收費是不完全一樣,沒有可比性;證據11微信往來記錄證明了翁玉平與蔣文林對律師費及風險代理費計算是按執(zhí)行標的款為基數還是按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路肩爭議部分的55萬余元計算產生了爭議;證據12情況說明系復印件,無原件,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該情況說明不能達到厚海律所要證明證人袁某當庭作證證言系偽證的證明目的;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根據該收費標準第10條規(guī)定,風險代理應當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代理合同,對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數額和比例進行約定,本案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不應當按30%計算代理費;證據14,無文號,真實性無法確認,不應當作為案件認定的事實依據;證據15,余海濤未到庭作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且系傳來證據。升華公司管理印章人員經請示領導后直接蓋章,證明蓋章人員詢問其律師費的約定情況的內容來看,不符合常理,應是虛假證明。委托書對本案的待證事實和雙方的爭議部分無任何證明作用;證據16無異議,但執(zhí)行款項的數額并不必然認定為厚海律所應當收取代理費的計算基數;17系列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證明作用,升華公司的委托系嘉冠律所、厚海律所共同參與完成,應由兩個律所共同享有請求權。

蔣文林對厚海律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升華公司一致;對證據6不認可,認為是2016年律協(xié)規(guī)定試行的收費標準,委托訴訟代理是2013年;證據12情況說明,只能證明蔣文林、袁某去信訪的事實;證據16,目前已執(zhí)行到位2907329.23元是包含了執(zhí)行費和訴訟費,且與翁玉平沒有約定利息部分是否收取代理費;證據17,恰好證明以上案件系蔣文林介紹給翁玉平代理的案件。

蔣文林提供證據:1.民事起訴狀,擬證明翁玉平在代理中錯誤主張利息起算時間;2.微信記錄,擬證明蔣文林向翁玉平支付了4萬元的辦案經費。蔣文林按照口頭約定為翁玉平介紹代理了富榮公司的涉訴案件。蔣文林與翁玉平為代理費問題產生爭議,協(xié)商達成翁玉平不收一、二、再審的代理費,蔣文林之前已支付的4萬元辦案經費不再退還;由翁玉平繼續(xù)代理對漏訴45萬元利息部分另行訴訟,勝訴后付代理費2萬元;對改判55萬余元向高檢申請抗訴,若抗訴改判成功支付代理費10萬元的協(xié)議。翁玉平未主張支付生效判決所確認的其他代理部分的律師費;3.委托代理合同,擬證明蔣文林按照口頭約定為翁玉平介紹代理了四川恒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四川鼎好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厚海律所質證意見:微信記錄不完整,翁玉平只收到3萬元的辦案經費和基礎代理費;蔣文林與翁玉平為代理費問題產生爭議未能達成協(xié)議。蔣文林是升華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自己寫的民事起訴狀是,改判利息部分不是翁玉平的過錯導致。

升華公司對蔣文林提供證據的三性無異議。

蔣文林的申請證人文某、袁某出庭作證,擬證明蔣文林、翁玉平商議代理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口頭約定翁玉平幫忙代理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和部分增加工程量價款及利息,蔣文林通過介紹代理其他案件方式補償;涉及路肩價值55萬元爭議部分待法院確認后,蔣文林支付該部分的律師費,但未約定給付比例及具體數額。根據蔣文林的申請,證人文某、袁某出庭作證。1證人文某證言,證明文某與蔣文林因修路相識。蔣文林因修建省道201線公路改造工程中路肩25CM和25MM,涉及價值55萬元左右的差異與金橋公司產生爭議,并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文某有糾紛需訴訟解決,亦找過律師談成風險代理30多萬元,聽蔣文林說其信得過翁玉平律師并委托翁玉平風險代理。通過蔣文林介紹,文某委托翁玉平作為代理人在通川區(qū)法院起訴,風險代理費從30萬元降至26萬元。文某不清楚蔣文林與翁玉平口頭協(xié)議委托具體情況,在個茶樓里翁玉平好像是說過每介紹一個案子代理給蔣文林30%的提成。2證人袁某證言,證明金橋公司在省道201線公路改造工程招投標中書寫路肩25毫米,工程圖是25厘米,肯定按照圖紙實際施工,所產生路肩的爭議問題。袁某投標修建該工程第一標段,對路肩涉及80多萬元爭議。蔣文林涉及路肩爭議價值55萬元,于2013年將要找律師提起訴訟解決路肩問題電話告知袁某,袁某因與金橋公司涉及相似爭議也想訴訟。袁某不清楚蔣文林與翁玉平委托代理及代理費的約定。大概2013年至2014年具體時間記不清了,袁某接蔣文林電話通知在翠屏路茶樓,通過蔣文林介紹認識翁玉平。在此過程中,談到交通局對合同內價款400多萬元肯定無爭議,袁某聽到蔣文林說無爭議部分不給代理費,給翁玉平介紹代理進行補償,包括介紹袁某涉及的訴訟代理給翁玉平,不清楚55萬元路肩爭議部分如何商談的。

厚海律所對證人爭議的質證意見:兩證人證言虛假。證人文某的證言是聽蔣文林說,系傳來證據,且與蔣文林有其他合伙事項,不能作證據使用;證人袁某明確證明不清楚代理費約定。在茶樓會面談話時間在二審期間,是2014年9月26日。厚海律所舉證袁某的情況說明證明我們除了談代理案件外,還談了其他內容即信訪問題。

升華公司對證人爭議的質證意見:證人證言能基本反映本案代理方式和計算方法,即合同價款內不收代理費,由蔣文林介紹案件來補償,對爭議路肩部分得到法院支持后再收代理費的基本事實。

根據厚海律所、升華公司、蔣文林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經招投標,升華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中標取得編審單位為達縣財政評審中心、項目建設單位為金橋公司省道201線通宣路窩窩店至石龍場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的施工承包人資格,并于2009年11月6日簽訂《省道201線通宣路窩窩店至石龍場段公路改造工程第五標段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蔣文林系升華公司承包上述項目工程的負責人、實際施工人。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產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3年10月,蔣文林代表升華公司與尚在嘉冠律所執(zhí)業(yè)律師翁玉平協(xié)商上述糾紛的委托代理事宜,并達成口頭協(xié)議約定采取風險代理方式代理,但對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數額或比例等約定不明,亦未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自2013年12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歷經一、二審、再審申請、再審、執(zhí)行程序。升華公司在一審中委托嘉冠律所律師翁玉平為其代理人參加了訴訟,訴訟請求要求金橋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升華公司工程款2818559元,并從2013年10月6日開始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時止;金橋公司立即返還升華公司工程保證金8900元,并從2010年11月17日開始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時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達達民初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金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升華公司工程款2818559元,并從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確定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金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返還升華公司工程保證金8900元,并從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確定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金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升華公司在二審中委托嘉冠律所律師翁玉平為其代理人參加了訴訟。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達中民終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升華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以路肩寬25MM到25CM間應為增加工程量,于2010年1月6日提出的變更申請不能作為升華公司新增工程量定案的依據,為此路肩寬25MM到25CM部分的工程款552546元應予扣減,判決維持本院(2014)達達民初字第268號判決第二項,撤銷第一項,改判金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升華公司工程款2266013元,并從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確定給付期限屆滿之日止。2015年,升華公司根據二審生效判決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并委托嘉冠律所律師翁玉平參與執(zhí)行,經本院執(zhí)行給付執(zhí)行標的款150萬元。升華公司、金橋公司因均不服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達中民終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書申請再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民申字7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提審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升華公司委托嘉冠律所律師翁玉平參加提出再審申請。2016年9月,經省司法廳審核同意,翁玉平從嘉冠律所變更到厚海律所執(zhí)業(yè)。在再審訴訟程序中,升華公司委托厚海律所律師翁玉平參加了訴訟,雙方未能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合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民再3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二審法院判決金橋公司對欠付的工程款從2010年11月17日起開始計付利息,超出了升華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撤銷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達中民終字第612號民事判決書和本院(2014)達達民初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金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升華公司工程價款2266013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金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返還升華公司工程保證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升華公司以再審判決申請本院執(zhí)行,并委托厚海律所律師翁玉平參加。本院在執(zhí)行過程中,已經執(zhí)行到位金額為2907329.23元。翁玉平先后受嘉冠律所、厚海律所指派代理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執(zhí)行過程中,已收到蔣文林代為升華公司支付的代理費4萬元。

同時查明,因翁玉平律師在代理理升華公司與金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期間,翁玉平律師從嘉冠律所變更到厚海律所執(zhí)業(yè),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向嘉冠律所發(fā)出參加訴訟通知書,通知其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2018年4月16日,嘉冠律所向本院出具書面情況說明,明確表示:“涉及四川升華集團有限公司與翁玉平的委托代理權利義務關系已經全部轉移到四川厚海律師事務所,我所對對貴院正在審理的代理合同糾紛案件已無法律上、實體上的權利利害關系,無參與訴訟的必要。”

另查明,本案在庭審原被告均同意調解,原告提出調解方案是:不包含之前已經支付的代理費,由被告再行支付十六萬元給原告。被告只同意再行支付原告代理費十萬元。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1、原被告之間雖未訂立書面風險委托代理合同,但雙方實際建立了風險代理關系,這一事實通過庭審中的舉證、質證及當事人的自認,本院予以確認。2、由于原被告雙方未簽訂風險代理合同,雙方對支付代理費的計算標準及支付金額各執(zhí)一詞,且原、被告所提交證據均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已收取了4萬元代理費,被告是否還應當支付代理費、支付多少代理費無證據證明?!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奔粗鲝埛申P系的原告,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作為專業(yè)的從事法律工作的機構,應當預見其舉證不力所應承擔的風險及法律后果。但結合本案案件實際情況及原告實際完成風險代理的工作量,被告在庭審調解中明確表示同意再行支付原告代理費10萬元,該行為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3、嘉冠律所向本院出具書面情況說明,已明確表示該所與本案無權利義務關系,本著人民法院對民事糾紛“不告不理”的原則,本院對本案所涉嘉冠律所權利義務不予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四川升華集團有限公司、蔣文林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四川厚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10萬元(不含前期已經支付的4萬元);

二、駁回四川厚海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60元,由四川升華集團有限公司、蔣文林承擔6430元,四川厚海律師事務所承擔64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章雪梅

審判員羅小旋

人民陪審員陳香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萬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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