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寧化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8)閩0424民初66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10-23
審理經過
原告林文興與被告鐘明山、蔡金輝、福建省安立信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立信公司)、福建省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年6月29日,因案情復雜、爭議較大,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同年6月28日,根據(jù)林文興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了安立信公司、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參加訴訟。林文興,鐘明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惠龍,蔡金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昌進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林文興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葛忠恩、徐代老,蔡金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昌進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安立信公司,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林文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鐘明山、蔡金輝支付林文興代墊的農民工工資1,781,86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事實與理由: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建設工程項目由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發(fā)包給安立信公司承建。安立信公司又將該工程項目轉包給鐘明山承包施工。鐘明山將其中的模板、內外墻腳手架等工程分包給林文興施工。2015年9月19日,經結算,鐘明山尚欠林文興農民工工資1,781,864元,蔡金輝為該欠款提供擔保。鐘明山、蔡金輝因資金周轉困難,為避免農民工上訪,提出先由林文興融資貸款付清農民工工資余款,鐘明山需按月支付林文興融資貸款總額2%計算的利息。協(xié)商好后,林文興向他人融資貸款l,781,864元支付給農民工。此后,林文興經多次向鐘明山、蔡金輝催討欠款未果引起糾紛,林文興訴至本院。在訴訟過程中,林文興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安立信公司立即向林文興支付工程款1,781,86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2.判令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在尚欠安立信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向林文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
鐘明山辯稱:林文興訴稱所欠工程款是事實。
蔡金輝辯稱:1.蔡金輝與林文興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的債權債務關系,本案案由應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的建設工程項目發(fā)包給安立信公司承建,鐘明山系施工單位的項目承包人,其后又將模板及腳手架等工程分包給林文興施工,由此產生其與實際施工人林文興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工程款糾紛,林文興組織農民工以拖欠工資名義上訪,蔡金輝履行職務在結算清單上簽名提供擔保。2.林文興與鐘明山約定的融資主債務未實際發(fā)生,蔡金輝與林文興之間的保證合同未成立生效。由于林文興未實際為鐘明山向他人融資,保證合同的主債務沒有形成,故蔡金輝與林文興的保證合同未成立生效。3.林文興未在法定保證期間要求蔡金輝承擔保證責任,蔡金輝的保證責任已依法免除。由于林文興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向鐘明山主張權利的同時也向蔡金輝主張了權利,故應認定林文興末在法定保證期間要求蔡金輝承擔保證責任。4.即使本案保證合同成立生效,林文興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蔡金輝承擔保證責任,也因林文興起訴超過訴訟時效而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安立信公司提供書面答辯狀辯稱:林文興是業(yè)主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與項目部承包人鐘明山聘請的班組施工隊,未經本公司備案許可,本公司沒有與其簽訂過任何施工合同。工程項目承包人鐘明山是由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自行聘請的,該工程項目部由鐘明山全盤負責實行經營承包責任制,自負盈虧、獨立核算,一切事務由承包人負責處理。因此整個施工過程本公司只負責監(jiān)督履行合同條款、工期、技術及安全生產方面等事項。因此本公司認為該合同糾紛應由該項目部承包人鐘明山及建設單位共同負責處理該糾紛。
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鐘明山、蔡金輝對林文興提交的《寧化縣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量清單》、《模板分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建設工程項目由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發(fā)包給安立信公司承建。安立信公司又將該工程項目轉包給鐘明山承包施工。2013年3月28日,鐘明山以福建省安立信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項目部名義,與林文興簽訂了《模板分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將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項目的模板、內外墻腳手架等工程分包給林文興施工。2015年5月16日,鐘明山與林文興經結算,雙方簽訂了《工程量結算》清單一份,內容為:鐘明山應支付林文興的工程款為10,061,86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250,000元,尚欠林文興工程款1,781,864元。同年9月19日,因林文興組織農民工上訪催討欠款,鐘明山又向林文興出具了《寧化縣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量清單》一份,內容為:鐘明山尚欠林文興工程余款1,781,864元,因鐘明山目前資金周轉困難,經雙方友好協(xié)商,由林文興為鐘明山融資貸款1,781,864元以付清農民工工資余款,鐘明山需按月支付林文興融資貸款總額的2%計算的利息。鐘明山在《寧化縣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量清單》上欠款人一欄簽名確認,蔡金輝在該清單的擔保人一欄簽名為該欠款提供擔保。隨后,林文興為了支付農民工工資,向他人融資貸款l,781,864元支付給農民工。鐘明山至今未按約定每月支付欠款利息。林文興經多次催討欠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對各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本案案由如何確定的問題。
本院認為
蔡金輝認為,本案應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作為業(yè)主欠鐘明山工程款,鐘明山又欠林文興模板、腳手架的工程款,為化解工程款糾紛,作為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鐘明山與林文興結算的《寧化縣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量清單》上簽名擔保,屬履行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且蔡金輝與鐘明山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林文興認為,對蔡金輝提出本案應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無異議。事實上林文興承包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的模板、腳手架工程項目,因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無力支付工程款,經三方協(xié)商同意,先由林文興融資支付農民工工資。本院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支付工程款產生的糾紛,其基礎法律關系屬于建設工程施工法律范疇,案由應當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二、關于安立信公司、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林文興認為,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是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建設工程項目的發(fā)包方,安立信公司是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建設工程項目的承包方。安立信公司作為承包方,鐘明山作為該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與林文興簽訂《模板分項工程分包合同》。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作為發(fā)包人,其法定代表人蔡金輝自愿為尚欠工程款提供擔保,承認鐘明山尚欠林文興工程款1,781,864元,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應在尚欠鐘明山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安立信公司作為本案工程項目的承建單位,依法應對實際施工人將該工程模板、腳手架等工程項目分包給林文興,在結欠鐘明山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安立信公司認為,林文興是鐘明山聘請的施工隊,未經本公司備案許可,本公司沒有與其簽訂過任何施工合同,不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據(jù)此,安立信公司、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應在鐘明山欠付林文興工程款范圍內承當連帶責任。
三、蔡金輝的擔保行為是否屬于履行職務行為的問題。
蔡金輝認為,因工程款糾紛,林文興組織農民工以年終追討農民工工資名義向政府上訪,蔡金輝系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應政府要求化解信訪糾紛,在《寧化縣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量清單》上簽名提供擔保,系履行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林文興認為,蔡金輝提供的擔保,系是個人行為,與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無關。本院認為,蔡金輝作為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為鐘明山拖欠工程款在結算清單上擔保人一欄以個人名義簽名提供擔保,工程量清單未加蓋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公章及事后被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追認,不屬履行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蔡金輝個人承擔。
四、關于蔡金輝保證責任是否免除的問題。
林文興認為:其承包的工程結算后,多次向鐘明山、蔡金輝要求支付代墊的農民工工資,但鐘明山和蔡金輝均以政府在協(xié)調此事為由未付款。20l8年3月份后,鐘明山、蔡金輝才明確告知林文興說讓其去起訴解決,亦即直到該時間蔡金輝才明確拒絕付款,本案的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均末逾期,蔡金輝應承擔保證責任。蔡金輝認為:林文興未在法定保證期間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責任已依法免除,應駁回其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本案雙方在《寧化縣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量結算》和《工程量清單》上,均未對工程款約定付款時間和擔保期限、范圍等。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林文興雖然多次追討工程款,但也同時給予了一定的寬限期,直至被明確拒絕付款,林文興才提出訴訟主張權利,本案的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均末逾期。蔡金輝提出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系林文興在分包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的模板、腳手架等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因支付工程款產生的糾紛,其基礎法律關系屬于建設工程施工法律范疇,案由應當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林文興與鐘明山簽訂的《模板分項工程分包合同》,實際上系林文興掛靠安立信公司進行施工,系無效合同,但林文興作為實際施工人鐘明山的分包人有權向鐘明山主張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權利,也有權請求工程承包人安立信公司及建設單位客家國際大酒店在尚欠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鐘明山未按約定支付林文興工程款,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支付林文興尚欠工程款的法律責任。對林文興提出要求鐘明山支付融資代墊工程款約定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绷治呐d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對林文興提出要求蔡金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對林文興提出要求安立信公司、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在欠付林文興工程款范圍內,對林文興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蔡金輝提出,其在《寧化縣客家國際大酒店工程量清單》上簽名擔保系履行職務行為及林文興未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主張權力,應免除保證責任的辯解無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安立信公司提出林文興的班組施工隊,未經本公司備案許可,本公司沒有與其簽訂過任何施工合同,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安立信公司、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鐘明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林文興工程款1,781,864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781,864元為基數(shù),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2%計算的利息。
二、蔡金輝應對上述第一判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蔡金輝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鐘明山追償。
三、寧化客家國際大酒店在尚欠安立信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安立信公司在結欠鐘明山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37元,由鐘明山、蔡金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國賦
人民陪審員王化民
人民陪審員張標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