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寧0104民初564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07
審理經過
原告賀小恒與被告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請求凍結被告崔增義、王躍君在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尚未領取的200931元執(zhí)行款。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17)寧0104財保178號民事裁定,凍結了被告崔增義、王躍君名下的上述財產。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小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加輝,被告王躍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增義、郭玉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后本案經審理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賀小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加輝,被告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薛萬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賀小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8500元、利息52431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的20000元,按年利率36%自2013年5月12日暫計算至2017年5月6日期間的利息為28701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2014年1月9日的20000元,按年利率36%自2014年1月19日暫計算至2017年5月6日期間的利息為23730元,并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2017年5月6日的1085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三被告因與案外人李魁、寧夏靈武市第六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靈武六建公司)、寧夏靈武市寧東鎮(zhèn)跑馬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跑馬泉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代三被告向寧夏翔順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順擔保公司)支付擔保費20000元,為此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給原告出具一張欠據,并約定于2013年5月21日前清償,月利率為5%。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因上述案件向原債權人賀一凡借款50000元,并約定月利率為2.5%。同時,原告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代三被告向賀一凡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00元,共計1085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因上述案件代三被告向楊彩娥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0元。現(xiàn)因上述款項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崔增義在2017年9月12日的庭審中辯稱,原告在訴狀中辯稱三被告從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多次(至少有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148500元未予清償,但原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未能體現(xiàn)原、被告之間的直接借貸關系。因債權屬于相對權,相對性是債權的基礎。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特定的。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也只對特定的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因此,三被告與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間沒有直接的借貸事實和合法性的借據,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躍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審中認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148500元,但辯稱被告郭玉智是主要借款人,應由其償還,且借款用于鹽池縣王樂井的工程,上述款項與其無關。而被告王躍君于2017年9月12日的庭審中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崔增義一致。
郭玉智在2017年9月12日的庭審中的答辯意見與被告崔增義一致。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如下:1.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由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給原告出具的欠據及承諾各一份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質證稱三被告在陜西省定邊縣起訴李魁的案件時,因無錢交納保全費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交納保全費,但原告并未代三被告向法院交納保全費,也未向三被告提供借款,原告與三被告之間并不成立擔保關系。本院認為,因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被告王躍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審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并認可上述款項,而且三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給原告出具的承諾中載明的委托事項即三被告因與李魁、靈武六建公司、跑馬泉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而委托原告找擔保公司,該承諾與上述欠據系同一天出具的。因此,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故對三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由原告及三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給賀一凡出具的借據以及賀一凡于2017年5月6日給原告出具的收據各一份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質證稱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是特定的,原告不具備該借據的特定權和對人權。而且,賀一凡與三被告約定的還款期限為一年,屆時本息全部清償。賀一凡應于2016年7月11日前向三被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屆滿后,賀一凡僅有訴訟權利,但沒有勝訴權。另外,原告持已超過訴訟時效,且債權人為賀一凡的借據向三被告追償,不具備債權權利,而且賀一凡并未將三被告及原告訴至法院,并經法院審理后判決擔保人賀小恒償還三被告所借賀一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生效判決文書,因此原告不具備法律所規(guī)定的債權人和追償人身份,三被告沒有向原告償還借款的法律義務。本院認為,因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且被告王躍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審中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并認可原告于2017年5月6日代三被告向賀一凡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因此,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故對三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3.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由楊彩娥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條及銀行轉賬憑條各一份的真實性有異議,并質證稱若被告崔增義、王躍君委托楊彩娥代理案件,支付代理費的義務人是被告崔增義、王躍君,而非原告。原告持有的楊彩娥出具的收據,既未有該二被告口頭委托原告代其二人向楊彩娥支付上述代理費,也未二被告委托原告代其二人向楊彩娥支付上述代理費的書面委托書,而且楊彩娥也未出庭予以作證,僅憑原告所持有的上述收據,并不能證明該二被告與楊彩娥有未付20000元代理費的事實。本院認為,雖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結合原告提交的(2013)寧民終字第53號判決可以確定被告崔增義、王躍君與李魁、靈武六建公司、跑馬泉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是楊彩娥,且被告王躍君在2017年8月4日的庭審中認可原告代三被告向楊彩娥支付上述律師代理費,故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4.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12日的承諾、(2013)銀執(zhí)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的真實性有異議,并質證稱上述裁定書并未由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加蓋印章,且該二份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因三被告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且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確認。5.原告對三被告提交的收據一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并質證稱上述證據系復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三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轉款45萬元應當由三被告出具銀行轉賬憑證。本院認為,因原告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且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崔增義、王躍君因與李魁、靈武六建公司、跑馬泉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而委托原告尋找擔保公司,并由三被告給原告出具一份《承諾》,載明:"我叫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我三人委托賀小恒為我們三人因與李魁、寧夏靈武市第六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寧夏靈武市寧東鎮(zhèn)跑馬泉村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找擔保公司與我們三人提供擔保,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由我們三人承擔,所欠擔保費于2013年3月31日付清,如不能付清,承擔一切經濟責任。承諾人: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當日,三被告因上述事項欠原告擔保費20000元,并給原告出具一張欠據,載明:"今欠到賀小恒擔保費貳萬元整(¥20000元),2013年5月21號還清,如不還以5%利息算。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2012年12月21日,原告與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承諾》,載明:"我叫賀小恒,現(xiàn)年47歲,我本人申請寧夏翔順擔保有限公司為崔增義、王躍君因與李魁、寧夏靈武市第六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寧夏靈武市寧東鎮(zhèn)跑馬泉村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全財產提供擔保,擔保金額為人民幣4578863.31元(肆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叁角壹分)。擔保服務費叁萬元整(30000)先付人民幣壹萬元整(10000)欠貳萬元整(20000)于2013年5月21日前一次付清,如過期不付,承擔2012年12月21日至還款日期5%的利息,并承擔因申請錯誤,致使擔保公司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并且我們所寫的欠條不因時間過期而作廢。承諾人:賀小恒。以上責任由我們三人承擔: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
2013年7月11日,三被告因上述案件向案外人賀一凡借款50000元,并給賀一凡出具一份借據,載明:"今貸到賀一凡人民幣伍萬元整(50000),月息2.5%,半年一清息,一年本息全清。借款人:崔增義、郭玉智、王躍君"。同時,原告作為擔保人在上述借據中簽字。因三被告未向賀一凡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5月6日代三被告向賀一凡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8500元,共計108500元,故賀一凡收到上述借款本息后給原告出具一份收據,載明:"今收到擔保人賀小恒替崔增義、郭玉智還來借款本金伍萬元(50000)、利息伍萬捌仟伍佰元(58500),合計本息拾萬零捌仟伍佰元整(108500)。收款人:賀一凡"。
被告崔增義、王躍君與李魁、靈武六建公司、跑馬泉村委會上述糾紛,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1)銀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后崔增義、王躍君及李魁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崔增義、王躍君委托楊彩娥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該案經審理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寧民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2014年1月19日,因上述案件原告代被告崔增義、王躍君向楊彩娥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0元,楊彩娥收到上述款項后給原告出具一份收據,載明:"今收到賀小恒替崔增義、王躍君墊付他們二人與李魁、靈武六建、寧東鎮(zhèn)跑馬泉村訴訟代理費貳萬元整(20000)。楊彩娥"?,F(xiàn)因三被告未履行清償上述款項148500元及利息的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被告崔增義、王躍君因與李魁、靈武六建公司、跑馬泉村委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并由三被告委托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后原告代三被告分別向擔保公司支付擔保費、向賀一凡借款以及向楊彩娥支付律師代理費,上述事項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代為支付的擔保費,因雙方在2012年12月20日的欠據中約定還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元款項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期間的利息為19015.89元(20000元×24%÷365天×1446天),故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三被告還應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代償款之日止的利息。對于原告代三被告向賀一凡償還的借款本息108500元,因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現(xiàn)本院結合原告已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期間借款本息共計58500元,按照雙方約定的借期內利率計算,雖然原告已支付上述期間的部分利息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因此,對于原告自愿履行完畢的該部分利息,法院不予干預。由于原告與三被告既未在簽訂承擔保證責任之前與債務人約定追償債務的利息計算方式,也未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后,就債務追償問題與債務人達成任何約定,因此本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償款108500元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代償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20000元,因原告與三被告也未約定支付代償款時間及利息,故本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20000元自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上述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故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賀小恒支付款項148500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其中2012年12月20日的款項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期間為19015.8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款項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代償款之日止;2014年1月19日的款項20000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上述款項之日止;2017年5月6日的款項108500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計算,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支付上述款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賀小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4元,財產保全費1525元,共計5839元,由原告賀小恒負擔971.03元,被告崔增義、王躍君、郭玉智負擔4867.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小多
人民陪審員劉德賢
人民陪審員武志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顧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