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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3民終83號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5-14   閱讀: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新43民終8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承攬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8-1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青河縣東盛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溫州建峰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簡稱溫州建峰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河縣人民法院(2017)新4325民初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東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米裕豐、周坤、被上訴人溫州建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洪杰、朱玉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東盛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撤銷青河縣人民法院(2017)新4325民初21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法律關系不當,屬程序違法。本案系建設工程,案由應當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無論從合同雙方資質(zhì)、工程設計等均有嚴格規(guī)定,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將其定為承攬合同糾紛,回避了工程質(zhì)量、驗收等爭議較大事實,剝奪了上訴人的抗辯權(quán),屬程序違法。二、一審法院判決無事實依據(jù)、法律依據(jù),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2015年10月15日,雙方簽訂了《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及工程量核算的標準、工程款支付的依據(jù)。在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工程完工后5日內(nèi),由乙方通知甲方,甲方組織有關部門或單位進行現(xiàn)場驗收簽證,工程量以書面簽證為準”,截止目前,雙方并未組織相關部門、單位進行現(xiàn)場驗收,無被上訴人所說的2016年10月、12月驗收、結(jié)算。且合同到期后,被上訴人強占礦場、強行施工,其施工工程未向上訴人交付,也未通過竣工驗收,無法確認工程質(zhì)量是否合格。上訴人不具備付款的事實依據(jù)、法律依據(jù)。三、《補充協(xié)議書》系孫某個人行為,對上訴人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一)孫某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不是職務行為,該協(xié)議書對上訴人不具備約束力。因其僅為公司經(jīng)理不是法定代表人,在未持有授權(quán)委托書的情形下,無權(quán)代表上訴人公司作出承諾,對外損害公司利益的違法行為,顯然不屬于職務行為。(二)孫某簽訂協(xié)議書的行為不構(gòu)成表見代理,該協(xié)議未經(jīng)上訴人追認,對上訴人不具備約束力。孫某的行為不屬于其職權(quán)范圍內(nèi)的經(jīng)營活動,系無權(quán)代理代為,雖然孫某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xié)議書》,但以往雙方簽訂合同均為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合同,對方簽約代表為馬洪杰,馬洪杰應當明知孫某是無權(quán)簽訂該合同。從2015年10月15日雙方簽訂《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時均有雙方蓋章情況看,雙方是以該公司公章為生效的條件,且該合同中第十二條第2款明確了“與該合同條款相抵觸的,以本合同為準”,《補充協(xié)議書》擴大了原合同工程量的計價范圍、計價標準和上訴人的支出責任,故不具備約束力。孫某與馬洪杰在簽訂合同中,其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構(gòu)成要件,一審認定《補充協(xié)議書》效力,屬認定事實錯誤。四、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違反雙方意思自治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quán)益。(一)工程價款應按雙方簽訂的《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計算,計價標準應按該合同附件1中的工程單價進行核算,工程中爆破試驗費用等合計1,074,964.33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二)被上訴人出示的兩份“工程結(jié)算單”不能作為工程款核算的證據(jù),其申請簽字的人員出庭作證,證人均表示簽字行為僅確認工程量,無權(quán)代表公司確認價格,且該價格與雙方簽訂的《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有沖突。五、上訴人無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爭議工程未經(jīng)竣工、未結(jié)算,上訴人并未違約,不應當支付利息等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未交付勞動成果,工程雙方未結(jié)算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直接認定上訴人違約,否定了被上訴人過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由于被上訴人工人罷工,強行占有礦場的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產(chǎn)值損失遠超一千余萬元。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溫州建峰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確定的案由正確,所查明的事實與所認定的法律關系均沒有錯誤,上訴人的第一、二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及的《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與《補充協(xié)議書》均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效力。《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條第2款并未明確究竟每公斤炸藥的費用是多少。至2016年7月底,雙方達成并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書》,其意在明確兩項內(nèi)容:原施工合同第五條第1及第2項,將原第1款采礦價格暫不予執(zhí)行,待后期采礦(2號脈)再予執(zhí)行;將原第2款炸藥及導爆管的單價價格予以明確,確定為炸藥單價按每公斤11元執(zhí)行,導爆管單價按5.4元執(zhí)行。施工前確定具體材料價格是理所應當,因2016年與2015年炸藥的價格、管理、押運等各方面的價格均發(fā)生了較大的變動,故雙方需要對合同所涉及的材料價格進行明確。兩份合同結(jié)合構(gòu)成完整的合同體系,明確責、權(quán)、利,也有助于合同履行。三、對于孫某簽署《補充協(xié)議》的行為,我方從一審就明確陳述其行為系職務行為,從未說過孫某的行為構(gòu)成表見代理,對孫某系上訴人總經(jīng)理的職務上訴人是認可的,孫某本人也親自到一審法庭陳述了該事實,證人姜中進的證言也能夠相互印證該事實,在一審中提交的我方代理人馬洪杰與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李長龍的電話錄音中明確孫某系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任命的東盛公司的總經(jīng)理。一審法院對孫某簽署的《補充協(xié)議》是職務行為且該協(xié)議對雙方當事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是正確的。四、一審法院對工程結(jié)算單予以確認,且判定上訴人按合同約定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的。上訴人的第四、五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兩份工程結(jié)算的形成在一審庭審中我方已向法庭詳細說明,到庭的證人孫某及姜中進對結(jié)算單的出具經(jīng)過表述的很清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完成的工程先進行了驗收,又經(jīng)過財務人員的核算,最終出具給施工方工程結(jié)算單,這個程序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所稱的工程未驗收、未結(jié)算不屬實。

溫州建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東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163,278.5元;2、要求東盛公司承擔拖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滯納金157,875元(應付工程款2,105,185.5元,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起訴之日止);3、要求東盛公司承擔自起訴之日(2017年6月7日至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日的滯納金(以拖欠工程款的數(shù)額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4、本案訴訟費由東盛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雙方當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簽訂《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溫州建峰公司為東盛公司托斯巴斯他烏金銅礦探礦項目進行施工,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具體工期依照勘探設計總體運行方案變化而變化。東盛公司應當根據(jù)合同計價目錄依據(jù)驗收簽證進行結(jié)算及支付工程款,工程結(jié)算為當月的25日,工程驗收后按驗收工程量10日內(nèi)東盛公司支付至合同價款的100%。東盛公司未按時結(jié)算工程款,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向溫州建峰公司支付應付款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合同約定礦山工程設備和運水車的采購費用由溫州建峰公司承擔,礦山爆破所需炸藥款、押運費、炸藥庫保管員工工資分攤到每公斤炸藥單價由溫州建峰公司承擔。工程所需電費及房屋租賃費由東盛公司墊付之后從溫州建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7月30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約定礦山工程設備及運水車的人員、車輛費用、礦山爆破所使用的炸藥款分攤到每公斤炸藥里面由溫州建峰公司承擔,修改為工程施工中的炸藥單價按每公斤11元、導爆管按每發(fā)5.4元由溫州建峰公司承擔,其余一切費用由東盛公司承擔。溫州建峰公司應承擔的款項從工程施工款中扣除。合同簽訂后,溫州建峰公司即開始施工,東盛公司于2016年10月及2016年12月分兩次對溫州建峰公司施工內(nèi)容進行了驗收及結(jié)算,其中2016年10月7日工程結(jié)算應付工程款為1,456,691.3元、2016年12月25日工程結(jié)算應付工程款為847,192元。另:溫州建峰公司依東盛公司要求于2016年6月26日至7月7日所完成CO2爆破實驗,產(chǎn)生試驗費用58,093元。東盛公司自認從青河縣東盛爆破公司購買炸藥共計8,952公斤、雷管共計15,600枚,剩余炸藥2,778公斤、雷管10,804枚。東盛公司自認溫州建峰公司承擔電費應當按通用電電費計算。溫州建峰公司自認應當扣除爆破專用車價款155,000元及炸藥、爆破管費用等。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實際履行。關于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東盛公司稱補充協(xié)議系其公司總經(jīng)理個人行為,因無相反證據(jù)足以證明,故而本院不予采信。東盛公司稱補充協(xié)議對炸藥單價的約定違背了主合同條款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主合同中明確約定礦山爆破所需炸藥款、押運費、炸藥庫保管員工工資分攤到每公斤炸藥單價由溫州建峰公司承擔。東盛公司抗辯稱補充協(xié)議約定炸藥爆破管價格違反公平原則損害了東盛公司利益,因為無證據(jù)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東盛公司稱溫州建峰公司實施的工程未進行驗收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已分兩次對工程進行了驗收核算。溫州建峰公司就炸藥及導爆管使用數(shù)量所舉證據(jù)因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且與東盛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符,對東盛公司自認的炸藥及導爆管數(shù)量予以確認,即(炸藥8,952公斤×11元=98,472元、雷管15,600枚×5.4元=84,240元,兩項合計182,712元)。東盛公司抗辯溫州建峰公司應承擔工程施工期間的電費數(shù)額,因其所舉證據(jù)與溫州建峰公司證據(jù)不符且缺乏關聯(lián)性,故對溫州建峰公司已自行承擔施工期間電費的主張予以支持。故,東盛公司應支付溫州建峰公司承攬報酬共計2,024,264.3元(1,456,691.3元+847,192元+58,093元-182,712元-155,000元)。關于滯納金的問題,雙方已對違約責任在合同中進行了約定,故東盛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溫州建峰公司支付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應付款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現(xiàn)溫州建峰公司主張東盛公司按日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應付承攬報酬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溫州建峰公司依雙方合同約定為東盛公司實施了探礦行為,交付了工作成果,東盛公司進行了驗收結(jié)算,理應按時支付承攬報酬。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東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支付溫州建峰公司承攬報酬2,024,264.3元;二、東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溫州建峰公司按日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應付承攬報酬1,966,171.3元(2,024,264.3元-58,093元)的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369元,由東盛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的案由應當如何確定;被上訴人的施工工程是否經(jīng)過驗收;涉案的《補充協(xié)議》是否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支付工程價款義務和違約金及工程價款應當如何計算。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本案案由是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問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因訂立、履行、變更、終止建設工程合同發(fā)生的權(quán)利義務糾紛。其中所指的工程是指土木建設和建設業(yè)范圍內(nèi)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及大型的建設裝修裝飾活動,主要包括房屋、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礦井、電站、通訊等。而本案所涉及的為礦產(chǎn)探采工程,并不屬于以上范疇,且在雙方簽訂的《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確的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的指示和要求進行探采礦,并交付礦產(chǎn)品,由上訴人給付相應報酬的內(nèi)容,符合承攬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承攬合同的構(gòu)成要件,故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次,關于涉案工程未經(jīng)雙方當事人及相關部門竣工驗收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付款義務的問題?;诒景傅姆申P系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是承攬合同糾紛,故本案所涉及的糾紛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關規(guī)定,所涉的工程也不需按照建設工程的標準進行竣工驗收,上訴人提出的不具備支付價款的事實依據(jù)、法律依據(jù)的意見不能成立。第三,關于涉案的《補充協(xié)議》是否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的問題。對東盛公司來講,該補充協(xié)議雖未經(jīng)該公司加蓋公章,但孫某作為東盛公司的總經(jīng)理,是履行雙方合同的具體負責人,孫某被免除東盛公司總經(jīng)理的時間為2017年,而簽訂補充協(xié)議的時間為2016年,系其擔任總經(jīng)理期間,且孫某在溫州建峰公司工程施工期間具體負責與此相關的工作,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加之溫州建峰公司為東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屬礦產(chǎn)資源探采結(jié)合的工程,溫州建峰公司作為合同一方履行了合同義務,作為合同另一方的東盛公司通過驗收并由相關人員簽字確認,接受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礦產(chǎn)品且已實際享有合同權(quán)利,應視為接受該合同確定的礦產(chǎn)資源采礦工程的工程量和礦產(chǎn)品的計量及所確定的價格,故《補充協(xié)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第四,關于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支付工程價款義務和違約金,以及工程價款應當如何計算的問題。通過對雙方履行合同的情況看,其中所涉及到的探采工程及有關礦產(chǎn)品的價格并未超出雙方在《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中約定價款范圍,且雙方就已完成的工程價款通過結(jié)算給予確認,而且本院認為溫州建峰公司已就該部分工程量及價格的確認完成了舉證責任,東盛公司在一、二審中均無相反證據(jù)來推翻該事實,對溫州建峰公司據(jù)此主張工程款的訴求一審予以支持并無不當。同時,根據(jù)雙方簽訂的《探礦與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對違反合同義務確定的違約責任是明確的,被上訴人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主要義務,上訴人也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報酬,東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期付款,一審法院判決由其承擔違約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青河東盛礦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495.54元(上訴人東盛公司預交38,723.48元),由上訴人青河縣東盛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郝建軍

審判員胥彩霞

代理審判員黃清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加爾仙朱馬胡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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