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豫0103民初1343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27
審理經過
原告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訴被告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占華和陳世立、被告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得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59300元,違約金6936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4.75%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此后另計),總計166236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因與鄭州一建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一建)發(fā)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鄭州一建訴至新鄭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師劉占華作為其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并與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簽訂《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同日向原告律師簽署委托書,約定在履行《法律服務合同》的條件下,按照正常收費標準的60%計算律師代理費,代理費為159300元(標的1000萬元),但是由于被告當時資金困難,請求原告律師先行代理,在《委托代理合同》終止前全額支付。原告考慮到被告的實際困難,在被告欠付律師代理費的條件下,指派律師對上述案件先行代理。原告律師接受委托后按照合同約定勤勉盡責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案件經歷了2016年4月21日調解后于2016年5月18日開庭。然而,2016年7月17日,被告無端向原告發(fā)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單方解除了雙方所簽的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按照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應當全額付清所欠的律師代理費共計159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辯稱,訴訟請求當中收取的律師代理費用,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jù),違反了河南省律師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同時,被告基于雙方存在的合同關系已經向本案原告支付過10萬元法律服務費用。
本院查明
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jù)進行了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對方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提供并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29日,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作為甲方,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作為乙方,共同簽訂《法律服務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商請甲方同意,指派劉占華律師擔任甲方的法律顧問。根據(jù)甲方法律事務的辦理情況,必要時乙方可增減變更擔任顧問的承辦律師。第二條乙方提供法律服務范圍:一、協(xié)助起草、審查、修改與甲方業(yè)務有關的合同和其他法律事務文件;二、協(xié)助甲方制定有關經營中的規(guī)章制度;三、為甲方的業(yè)務活動提供法律咨詢;四、向甲方員工進行法制宣傳,介紹與甲方業(yè)務有關的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五、接受甲方委托,參與重大經營項目談判;六、以律師身份提供合同、協(xié)議文件的見證,對有關業(yè)務活動出具法律意見書;七、接受甲方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調解、仲裁活動;八、接受甲方委托,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第四條乙方服務收費和支付方式:乙方的收費包括基本顧問費用、特別約定代理費用和其他雜費用:一、乙方的基本顧問收費:雙方約定,乙方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二條服務范圍內第一、二、三、四項法律咨詢服務時,收取基本顧問費用?;绢檰栙M用按照年度收取,每年度收取人民幣拾萬元。基本顧問費用在本合同經雙方簽署之日起三日內支付。長期顧問合同在執(zhí)行年度到來前七個工作日內支付。二、約定代理費用:乙方為甲方提供本合同第二條第五、六、七、八項法律服務,乙方收取特別代理約定費用。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由雙方另行議定并簽署代理服務合同,按照代理合同約定支付。第八條變更與解除:二、雙方法律顧問聘用關系可于下列情況下解除:(3)乙方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履行義務,甲方可以書面通知要求乙方修正,若乙方未能于通知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修正,甲方可立即解除該聘用關系;之后,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1、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第二條第五、六、八項及第七項的調解法律服務,甲方向乙方按年度一次性支付服務費用壹拾萬元,于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五日內支付。2、乙方提供合同第二條第七的訴訟、仲裁代理事項,按照乙方以下正常收費標準的60%向甲方收取代理費,另行簽訂代理合同。其中5000001-10000000元部分,收費比例為2%。2016年4月,鄭州一建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向新鄭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2016年4月18日,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委托人,與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作為乙方受托人,就其公司與鄭州一建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指派劉占華律師作為其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合同第六條:根據(jù)律師事務所收費辦法,律師代理費以1000萬元計應收265500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在甲方履行雙方本年度法律服務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的條件下按照60%收取,計收金額為159300元人民幣。甲方向乙方交納代理費用后,無論以何種方式結案,乙方所收代理費一律不予退還;未交納代理費的,乙方律師先行代理,無論以何種方式結案,甲方應不遲于本合同終止日前全額支付。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一審終結止。當日,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書,委托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劉占華律師為其與鄭州一建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代理人,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劉占華接受指派后為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搜集證據(jù),向新鄭市人民法院提交證據(jù)清單,填寫地址確認書,關在收到傳票后,于2016年4月21日到庭調解,于2016年5月18日參加庭審并提交了代理詞。2016年7月17日,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內容為:經公司研究決定,解除貴所劉占華律師與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關于鄭州一建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訴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委托代理合同。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稱兩天左右收到該通知。2017年1月19日,新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208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顯示被告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為:王鵬,法務部主任;謝向濤,金博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萬元。2016年7月8日,劉占華律師到臺灣旅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與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服務合同》、《補充協(xié)議》和《委托代理合同》均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所涉及的當事人均應按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接受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委托后,指派劉占華律師為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參與該公司與鄭州市一建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并在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已履行了舉證、參加調解、按時出庭、提交代理詞等義務,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
關于律師代理費的金額,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主張為159300元,該金額為雙方約定的金額,本院予以支持。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辯稱已支付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10萬元,并提供轉賬憑證作為依據(jù),但根據(jù)雙方簽訂的法律服務合同、補充協(xié)議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結合轉款時間、金額,本院審查后認為,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對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的收費包括:基本顧問費用、特別約定代理費用和其他雜費用?;绢檰栙M按照合同約定全額支付后,如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向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提供訴訟、仲裁代理事項,則按照雙方約定的收費標準的60%收取費用。因此,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支付的10萬元,系履行法律服務合同約定而支付的年度基本顧問費用,而非約定代理費用,故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的辯稱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主張的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違約金6936元,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4.75%計算,對于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應不遲于合同終止日前全額支付,而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在接受本院詢問時稱其兩天左右的時間接到該通知,之后未再向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務,故按照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的自認事實,雙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2016年7月19日終止,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應于2016年7月19日前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支付約定代理費用,逾期支付,應屬違約,雙方雖未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4.75%計算,并未超出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止時間應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6月16日,為6572元(159300元×0.0475÷365天×317天)。此后的違約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在訴訟請求中僅表示另計,未明確截止時間,故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違約金,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可另案主張。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四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支付約定代理費159300元,并支付以1593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4.75%為標準,自2016年7月20日起計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的違約金6572元;
二、駁回原告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之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5元,減半收取1812.50元,由被告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負擔(該費用原告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已墊付,被告鄭州市三陽商貿有限公司應將此費用連同判決主文確定的數(shù)額一并支付原告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剩余受理費1812.50元,退回原告河南信行律師事務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