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疆生產(chǎn)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兵08民終31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6-1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梁武安因與被上訴人梁虎、石河子開發(fā)區(qū)鵬源路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梁武安、被上訴人梁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文華、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梁武安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梁虎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付款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導致錯判。1.一審法院認定案由有誤,本案案由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僅憑表面現(xiàn)象認定為勞務合同糾紛,導致案件定性錯誤。2.一審認定法律關(guān)系錯誤,造成錯判。本案承建的標的物是第八師一四七團高標準基本農(nóng)田項目第一標段的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上訴人作為自然人,無權(quán)承建該項目,故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身份系建設工程分包人,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上訴人也是以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名義招聘員工,參與建設工程工作。因此不僅被上訴人梁虎是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員工,上訴人同樣也是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員工。一審未考慮客觀事實,片面認定上訴人與所招聘員工的關(guān)系,判決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錯誤。3.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等具體規(guī)定,再一次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是內(nèi)部分包關(guān)系,同時當庭雙方也均認可該分包關(guān)系,上訴人隸屬于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路橋公司,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應對上訴人的職務行為承擔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錯判。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應承擔付款責任,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梁虎與被上訴人路橋公司間不存在合同關(guān)系為由判令被上訴人路橋公司不承擔責任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常態(tài),不突破為例外。本案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需要考慮合同相對性原則。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梁虎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上訴人是履行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職務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付款責任。
被上訴人路橋公司辯稱,一、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梁虎簽訂了勞務合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簽訂的是工程分包合同,雙方是工程分包合同關(guān)系,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梁虎無權(quán)向被上訴人路橋公司主張付款責任。二、關(guān)于上訴人是否是職務行為的問題。上訴人并非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員工,一審中其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證實其與被上訴人路橋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guān)系。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認可其與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實際是工程分包關(guān)系,上訴人并非職務行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梁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勞務費15000元,并按月利率6.13‰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款項清償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路橋公司承建了第八師一四七團高標準基本農(nóng)田項目第一標段灌溉與排水工程。2015年11月12日,被告路橋公司(甲方)與被告梁武安(乙方)簽訂《石河子147團高標準基本農(nóng)田項目第一標段(灌溉與排水)施工合同》,約定被告路橋公司將其承建的石河子一四七團高標準基本農(nóng)田項目第一標段灌溉與排水工程交由被告梁武安實際承包;乙方按照工程造價的6%向甲方交納工程管理費,并承擔其他工程費用(提供所需的工程發(fā)票、稅票、試驗資料、施工資料等相關(guān)費用);甲方以乙方實際完成工程量作為結(jié)算依據(jù),進行工程款的計量和撥付。
被告梁武安施工過程中,雇傭原告在涉案工地中擔任管理員,2016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完工,經(jīng)雙方核算,原告的勞務費數(shù)額為15000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梁武安向原告等人出具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茲有石河子開發(fā)區(qū)鵬源路橋機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間,在一四七團十五連工地中產(chǎn)生王成福、王軍國、尚治業(yè)、王月秋、白玉霞、梁虎、李西寧,共計八人,人工工資合計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元(191500元)、至今未付,特此證明。備注:管理員梁虎工資1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梁武安口頭達成的勞務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完成勞務后,被告應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及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照月利率6.13‰計算利息損失于法無據(jù),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75%予以核算。至于利息起算時間,原告提交的證明雖系2019年5月12日出具,但庭審過程中,原告陳述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被告梁武安與原告核算后曾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后于2019年5月1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證明,被告梁武安對此無異議,故對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計算利息損失的意見,該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被告路橋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路橋公司與原告并不存在合同關(guān)系,故其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梁武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梁虎勞務費15000元;
二、被告梁武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梁虎利息損失(計息方式:以15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7月1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
三、駁回原告梁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梁武安負擔,與其應付款項同期一并給付原告梁虎。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虎、路橋公司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是否應承擔給付本案勞務費的責任。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給付勞務費的責任,其理由如下,首先,關(guān)于本案案由,勞務合同糾紛是指以一方當事人提供勞務為合同標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勞務關(guān)系發(fā)生的糾紛,一方單純的提供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不一定需要特殊勞動資質(zhì),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設施工承包方必須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zhì)。本案中,被上訴人梁虎受上訴人指派,擔任涉案工地中的管理員,領取勞務報酬,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虎間的關(guān)系更符合勞務合同的法律關(guān)系,原審案由確定為勞務合同糾紛并無不妥。上訴人上訴認為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虎協(xié)商后達成口頭勞務協(xié)議,由被上訴人梁虎擔任涉案工地的管理員,雙方間形成事實上的勞務合同關(guān)系,其內(nèi)容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本案勞務合同的相對方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虎。上訴人陳述雙方的結(jié)算方式是先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勞務費支付給提供勞務的工人,或者由上訴人造冊并簽字確認后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直接發(fā)放給工人,從其陳述可知勞務費的支付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路橋公司只是按上訴人的指示付款,由此可以印證被上訴人路橋公司與被上訴人梁虎之間沒有合同關(guān)系。故上訴人應承擔給付勞務費的責任。經(jīng)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虎確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梁虎勞務費15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訴人未及時支付勞務費應承擔自2016年7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被上訴人梁虎賠償利息損失。原判決勞務費數(shù)額及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另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并不是被上訴人路橋公司的員工,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分包合同,而非內(nèi)部承包合同,上訴人在本案中不是履行職務行為,其主張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給付勞務費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被上訴人梁虎關(guān)于上訴人是履行職務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路橋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辯稱,因其未提出上訴,且該辯稱與事實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睂ζ滢q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梁武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梁武安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巧貞
審判員范軍鴻
審判員楊書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蒲方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