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吉04民終38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6-21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光因與被上訴人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西安區(qū)政府)、遼源市西安區(qū)燈塔鎮(zhèn)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燈塔鎮(zhèn)政府)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8)吉0403民初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克金、被上訴人西安區(qū)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偉利、被上訴人燈塔鎮(zhèn)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延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李光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立即給付拖欠的工程款4,050.00元。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合同標的就是“西安區(qū)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八標段”(以下簡稱高標農田工程)當中的石料運送、拉灰、混凝土運送、挖土方、場地平整等工程,李光等五人分別是上述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一審庭審中,作為“高標農田項目”的總承包方項目負責人才永剛當庭證明該工程的發(fā)包方為本案被上訴人西安區(qū)政府,是西安區(qū)政府與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同時,才永剛和該工程輕包人徐風德當庭證明劉克金等五人為實際施工人,并對才永剛、徐風德制作的拖欠上訴人的工程價款列表中的欠款數額予以肯定。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對于西安區(qū)政府與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公司簽訂發(fā)包合同一事未作肯定與否定的回答,只是表示沒有見到過發(fā)包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承擔發(fā)包合同存在和是否拖欠工程款問題的舉證責任。在已經查明被上訴人持有《發(fā)包合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拒不出示證據,法院應當做出對被上訴人不利的判決。但一審法院在區(qū)、鎮(zhèn)政府沒有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駁回了李光等五人的訴訟請求,是對被上訴人賴賬行為的故意放縱,侵害了李光等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望二審詳查此案,依法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西安區(qū)政府答辯稱,上訴人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案由提起上訴,這一界定是錯誤的。本案應為勞務合同糾紛。西安區(qū)政府與上訴人沒有勞務合同關系,不能起訴西安區(qū)政府。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工人是徐風德。作為勞務合同糾紛,本案的被告應當為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實際施工人徐風德,上訴人將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列為被告系訴訟主體錯誤。如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人也不具備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綜上,無論本案案由是勞務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均存在訴訟主體的錯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辯稱
燈塔鎮(zhèn)政府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燈塔鎮(zhèn)政府不是“高標準農田項目工程”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本案勞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給付李光工程款4,05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2017年李光經“高標準農田建設工程”八標段清包人徐風德聯(lián)系到工地自帶設備施工,約定每天450.00元,給付了李光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欠李光工程款4,0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光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施工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是否為發(fā)包人及發(fā)包人是否拖欠瑞華公司工程款,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李光向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綜上,李光針對二被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光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光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被上訴人西安區(qū)政府提交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發(fā)包人是西安區(qū)政府,承包人是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項目為“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上訴人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其提起訴訟,主體錯誤;上訴人對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真實有效,與本案存在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遼源市西安區(qū)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指揮部與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工程名稱為“遼源市西安區(qū)2017年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08標段”。才永剛為承包方項目負責人,才永剛以個人名義將工程中的人工和機械部分分包給徐風德。2017年李光經徐風德聯(lián)系自帶小四輪車到工地運灰、運石頭,每日450元,由才永剛、徐風德向李光支付酬金,在結算部分工程款后,尚欠4050.00元未付,李光訴訟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才永剛、徐風德一審出庭證言、李光自認事實和工資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1.李光與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之間是否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或建設施工合同關系?2.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有無義務向李光支付工程款(雇傭金)4,050.00元的義務?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光等人所在工地項目為“遼源市西安區(qū)2017年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08標段”。工程的發(fā)包人為西安區(qū)政府下設的遼源市西安區(qū)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指揮部,工程承包方為河南省瑞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項目負責人才永剛將工程中的人工和機械部分分包給徐風德,徐風德為工程的分承包人。李光經與徐風德聯(lián)系自帶施工機械到工地工作,約定是日工時費450元,受雇于徐風德和工程項目負責人才永剛,提供勞務,收取報酬,系工地雇員,并非工程某個分項部分的承包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實際施工人”。因此,本案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確定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案由是恰當的。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與李光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李光上訴請求判令西安區(qū)政府、燈塔鎮(zhèn)政府支付工程款4,050.00元沒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應向勞務合同的相對方主張權利。其應向勞務合同的相對方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李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雖然適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李光墊付),由上訴人李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傳冬
審判員李爽
審判員溫桂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邵雅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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