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攀民終字第47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4-07-18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簡稱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因與被上訴人歐禮輝、劉光祝、原審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南充嘉陵建司)欠款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攀東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負責人謝曉寧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康,被上訴人歐禮輝的委托代理人楊麗,被上訴人劉光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錫勇,原審被告南充嘉陵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曉寧、謝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王國弟掛靠南充嘉陵建司并以其名義與攀枝花市中鑫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房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鹽邊縣中鑫農貿市場工程。2008年12月25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以下簡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與歐禮輝簽訂《工程內部施工合作承包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約定將鹽邊縣中鑫農貿市場工程全部交給歐禮輝施工,并就工程地點、造價、承包方式等作了相關約定。2009年2月25日,文善貴等七人依據(jù)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書向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要求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09)米易執(zhí)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書及協(xié)助劃撥(提取)存款通知書,裁定扣劃南充嘉陵建司在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望江支行的存款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整。2009年10月6日,劉光祝向歐禮輝出具《承諾》一份,載明:由四川南充嘉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將歐禮輝的鹽邊中鑫農貿市場工程轉來本公司的工程進度款中的17.2萬元正,借來支付由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裁決的米易縣新河世紀城二標段管理人員工資,該款由王國弟所欠,如果王國弟所有工程款進帳時,由劉光祝負責扣回并支付給歐禮輝(壹拾柒萬貳仟元正)。同年12月22日,劉光祝向歐禮輝出具《保證》一份,并加蓋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公章,《保證》載明:由歐禮輝替王國弟所償還的陳洪洲借款6萬元正和米易欠的管理人員工資款11.2萬元,合計壹拾柒萬貳仟元正,現(xiàn)由四川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在王國弟污水處理廠轉來的工程中保證扣出支付歐禮輝本人。其后歐禮輝多次找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催討無果,遂起訴至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
原審法院同時查明,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變更名稱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并于2010年3月29日在攀枝花日報上發(fā)表聲明,載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起變更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負責人及印章也隨之變更。之前凡與“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產生的相關業(yè)務及各種債權債務,請與“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負責人在2010年4月30日前清理和清算。否則,一切責任自負。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在2009年4月15日前的負責人是劉光祝,劉光祝在公司變更時未將名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公章交回公司,劉光祝于2010年6月將該公章交回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于2009年4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于2010年3月29日登報聲明,前負責人劉光祝于2010年6月才將原公司公章交回公司,劉光祝2009年10月6日出具承諾和2009年12月22日出具保證并加蓋公章,承諾和保證的出具時間均在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登報聲明及劉光祝交回公章之前,其以公司負責人的身份出具承諾和保證并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承擔。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后變更名稱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其債權債務依法應由變更后的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繼。根據(jù)當事人舉證情況及第三人劉光祝的述稱,可以認定歐禮輝主張的172000元欠款,在被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扣劃或執(zhí)行之前,系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應支付給歐禮輝的工程進度款。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該款是執(zhí)行王國弟在該公司享有的債權,也就是王國弟掛靠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施工,該公司對王國弟所負的債務。歐禮輝應得之工程進度款,支付了公司的其他債務,依理依法歐禮輝均有權向公司追索。在《承諾》和《保證》中,寫明了由公司或劉光祝代扣王國弟的工程款支付歐禮輝的事項,但是《承諾》和《保證》均系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只能視為債務人對履行債務方式的表達,不能以此認定歐禮輝同意并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后果。故歐禮輝主張南充嘉陵建司、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償還欠款17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歐禮輝要求南充嘉陵建司、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系南充嘉陵建司下屬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南充嘉陵建司依法應對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債務在其不能償付的范圍內承擔補充給付責任。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歐禮輝欠款人民幣172000元;二、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就判決第一項中的給付數(shù)額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能償付的范圍內對歐禮輝承擔補充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1870元,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本案的案由錯誤、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錯誤。本案的案由不應是欠款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沒有欠款糾紛這一案由。被上訴人歐禮輝主張的17.2萬元是工程款,歐禮輝是掛靠上訴人施工的“實際施工人”,那么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性質就應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案由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由于一審法院確定的案由和法律關系性質錯誤,導致其錯誤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錯誤認定涉案的17.2萬元是歐禮輝應得的工程款。上訴人與中鑫房產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以上訴人名義承包的鹽邊縣中鑫農貿市場工程,上訴人是工程承包人,其工程款依法屬于上訴人所有,且鹽邊縣中鑫農貿市場工程的工程款到目前為止還未結算。因此17.2萬元工程款的所有權應屬于上訴人,并非被上訴人歐禮輝所有。2.《承諾》、《保證》均不是被上訴人歐禮輝的債權憑證。3.一審法院認定劉光祝出具的《承諾》(實為保證)為職務行為是錯誤的。劉光祝出具《承諾》(實為保證)的時間是2009年10月6日,此時劉光祝早已不是上訴人的負責人,也不是上訴人的職員,上訴人也沒有委托其出具《承諾》或《保證》。上訴人的總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就發(fā)文免除劉光祝的一切職務,劉光祝無權代表上訴人實施任何行為。4.《保證》的內容不能認定是上訴人的行為。標注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已丟失,上訴人于2009年11月2日就登報聲明作廢。三、本案適用法律錯誤。由于本案的案由應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就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體系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歐禮輝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認為案由錯誤但沒有證據(jù)證明,這是上訴人在歐禮輝工程款中借支給其他人的,并未支付,雙方也對還款有約定,《承諾》、《保證》不是債權憑證的說法不成立。關于公章問題,公章報廢未回收是公司的事情,我們外人是不知道他們內部的事情。當時一直是劉光祝在辦理其他事情的結算,這些在一審筆錄中是有的。
劉光祝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符合客觀事實,我方同意上訴人意見。劉光祝以個人身份出具《承諾》和《保證》的時候,已經不是公司職員,因此劉光祝沒有權利代表公司出具上述材料,劉光祝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本案不應當由公司承擔責任,且劉光祝無權代表公司處分公司財產,劉光祝的行為本身也是無效行為,劉光祝本人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南充嘉陵建司答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事實與理由。
二審期間,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申請本院調取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書及所依據(jù)的債權憑證、(2009)米易執(zhí)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書及協(xié)助劃撥(提?。┐婵钔ㄖ獣驹阂婪ㄕ{取以下證據(jù):
一、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號案卷卷宗、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2009)米易執(zhí)字第37號案卷卷宗。上述證據(jù)的主要內容為:“文善貴起訴四川超前經濟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超前公司)、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國弟,要求支付勞務工資,后經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xié)議,由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出具(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國弟共同支付文善貴勞務工資5000元,該款定于2008年11月9日前支付,如到期未付,由超前公司于給付期滿后三十日內在欠付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國弟的工程款內先予墊付。后文善貴依據(jù)該調解書索要款項未果,遂向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了南充嘉陵建司在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望江支行的112016元存款”。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擬以此證明其支付了不屬于自己的債務,其不應承擔向歐禮輝支付款項的責任。
歐禮輝質證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jù)一的內容明確了是上訴人承擔責任;劉光祝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同意上訴人的意見;南充嘉陵建司質證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于證據(jù)一,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該證據(jù)能證明超前公司、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國弟與文善貴之間達成協(xié)議,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及王國弟共同承擔支付文善貴款項,在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及王國弟到期未付款項時超前公司在欠付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王國弟的工程款內先予墊付及南充嘉陵建司被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112016元的事實。
二審期間,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舉證以下證據(jù):
二、2009年11月2日在攀枝花日報刊登的遺失啟事。主要內容為“遺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公章及合同專用章一枚”,登報人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擬以此證明《保證》上蓋的章是在登報聲明遺失作廢后出現(xiàn)的,因此《保證》上蓋的章無效。
三、2009年3月1日南充嘉陵建司關于任免攀枝花分公司負責人的通知。該通知主要內容為“南充嘉陵建司于2009年3月1日免去了劉光祝的負責人職務,任命謝曉寧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分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擬以此證明劉光祝已經于2009年3月1日被免除負責人職務,其在2009年年底出具的《承諾》不是職務行為。
四、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工商檔案資料。該檔案載明
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更名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負責人也于當日由劉光祝變更為謝曉寧。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擬以此證明其不應對劉光祝的行為承擔責任。
歐禮輝質證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行為無法確認,遺失啟事是在2009年11月,沒有看到過該報紙,而且歐禮輝去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辦公室找人都是劉光祝在公司,出具《承諾》和《保證》都是在公司辦公室;對于證據(jù)三,歐禮輝并沒有簽收,也不知道劉光祝不是公司負責人了,這個是公司內部的東西,不知道什么時候發(fā)出的;對證據(jù)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在公司名稱和負責人變更前債權債務就已經產生了,不影響債權債務的承擔。劉光祝質證對證據(jù)二、三、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南充嘉陵建司質證同意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證據(jù)二,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該證據(jù)能證明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用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名稱登報的事實;對于證據(jù)三,系南充嘉陵建司的內部文件,且劉光祝的負責人變更日期與工商登記檔案不符,被上訴人歐禮輝也提出異議,依法不予采信;對于證據(jù)四,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能證明2009年4月15日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名稱變更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及負責人由劉光祝變更為謝曉寧的事實。
二審審理查明:2007年,南充嘉陵建司與中鑫房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中鑫房產公司將鹽邊縣中鑫農貿市場所有主體建筑工程、樁基工程發(fā)包給南充嘉陵建司施工,該合同的承包人落款處載明的委托代理人為劉光祝、王國弟。該工程由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具體實施、管理。2009年2月,文善貴等七人依據(jù)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號等民事調解書向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南充嘉陵建司被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其在攀枝花市商業(yè)銀行望江支行的存款112016元。2009年11月2日,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在攀枝花日報上刊登遺失啟事,聲明“遺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公章及合同專用章一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的事實,有《承諾》、《保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內部施工合作承包協(xié)議書》、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2008)米易民初字第635號案卷材料、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2009)米易執(zhí)字第37號案卷材料、工商檔案資料、當事人陳述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從劉光祝出具的《承諾》內容可以明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是將歐禮輝的中鑫農貿市場工程進度款中的17.2萬元借來支付管理人員工資,而后出具的《保證》對該17.2萬元欠款再次予以確認,由此可以明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欠歐禮輝17.2萬元的事實,一審法院根據(jù)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性質將本案的案由定為欠款糾紛準確,因此本案并非是建設工程合同引發(fā)的糾紛,而是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借用歐禮輝款項產生的糾紛,因此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上訴提出一審確定的案由錯誤,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劉光祝于2009年4月15之前是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南充嘉陵建司與中鑫房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載明的南充嘉陵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光祝還作為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負責人與歐禮輝簽訂了2008年12月25日的《工程內部施工合作承包協(xié)議書》,故劉光祝出具《承諾》、《保證》時雖已實際不具有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負責人的身份,但劉光祝仍以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名義出具《承諾》、《保證》,并在《保證》上加蓋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的公章,且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的變更聲明晚于《承諾》、《保證》而發(fā)生,因此劉光祝出具《承諾》和《保證》的行為,讓歐禮輝足以相信劉光祝有權代表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向歐禮輝作出上述行為,因該行為產生的后果,應由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承擔。南充嘉陵建司攀枝花工程分公司變更名稱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后,其債權債務依法由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受。綜上,上訴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認定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應對劉光祝的行為承擔責任正確。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guī)定,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南充嘉陵建司承擔,一審判決南充嘉陵建司攀分司承擔責任,南充嘉陵建司承擔補充責任有誤,本院依法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攀東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歐禮輝欠款人民幣172000元”;
二、變更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攀東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就判決第一項中的給付數(shù)額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能償付的范圍內對歐禮輝承擔補充給付責任”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歐禮輝欠款人民幣172000元”;
三、駁回歐禮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40元,合計5610元,均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渝婕
審判員李濤
審判員廖興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