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宜都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鄂0581民初69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7-04
審理經過
原告許某1與被告謝某2、宜昌恒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生建筑公司”)、宜都市恒生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生房地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輝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謝某2、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長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許某1訴稱,2013年11月-12月,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將其位于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丹陽·長安街的房地產建筑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又將工程發(fā)包給無資質的被告謝某2,被告謝某2再次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雇請數(shù)十名農民工參與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雙方辦理了結算。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1280元,被告謝某2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經原告多次催討,工程款至今未結,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謝某2的施工合同無效;2、被告謝某2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施工款人民幣7128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時止;3、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恒生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許某1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2015年8月25日,被告謝某2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謝某2下欠原告工程款71280元。
被告辯稱
被告謝某2辯稱,原告起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屬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1280元屬實。因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下欠本人工程款四百多萬未支付,導致本人沒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人與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是按進度付款,從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恒生建筑公司就沒有按照工程進度付款了,本人自己還墊資一部支付工人工資。2015年工程竣工驗收后,本人也沒有能力再墊付了,資金一直沒有到位。本人也多次,尤其是每年年底和開學季,向恒生房地產公司催款,但恒生房地產公司一直沒有付款。
被告謝某2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2013年11月5日,被告謝某2與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簽訂的《1#5#6#樓工程施工合同(內部)》一份,證明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裝公司將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丹陽·長安街一期工程1、5、6號樓的建筑及安裝工程以內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給被告謝某2。
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辯稱,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我公司欠被告謝某2的工程款是屬實的。
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2013年10月22日,恒生房地產公司與恒生建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將位于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丹陽·長安街一期工程1、2、5、6號樓的建筑及安裝工程發(fā)包給恒生建筑公司。
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jù),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謝某2質證后表示無異議;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質證后表示不清楚。對被告謝某2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及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質證后均表示不持異議。對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及被告謝某2質證后均表示不持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告許某1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謝某2不持異議,能夠證明被告謝某2下欠原告工程款7128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謝某2及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均有合同雙方的簽章,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丹陽·長安街一期工程1、2、5、6號樓的建筑及安裝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恒生建筑公司。2013年11月5日,被告恒生建筑公司與被告謝某2簽訂《1#5#6#樓工程施工合同(內部)》,約定將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丹陽·長安街一期工程1、5、6號樓的建筑及安裝工程內部承包給被告謝某2施工管理。被告謝某2承包該工程后,將丹陽·長安街一期工程1號樓的刮頂子內外料漆的施工口頭發(fā)包給原告許某1。原告承包的工程現(xiàn)已完工并驗收合格,經被告謝某2與原告許某1結算,2015年8月25日,被告謝某2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到許某1在枝城丹陽長安街小區(qū)1號樓施工刮頂子內外料漆人工費71280元整。”
另查明,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恒生建筑公司付清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丹陽·長安街一期工程1、5、6號樓建筑及安裝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提交的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施工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與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恒生建筑公司與被告謝某2簽訂的《1#5#6#樓工程施工合同(內部)》,雖然雙方約定的是內部承包,但實質上是將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且被告江大海無相應施工資質,該合同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被告謝某2與原告許某1實質上形成了口頭勞務分包合同關系,因建設工程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且雙方均不具備施工資質,故該口頭合同無效,但二被告認可原告參與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惫试嬗袡嘁蟊桓嬷x某2支付工程款。被告恒生建筑公司明知被告謝某2無相應資質,違法將建設工程轉包給其施工管理,應對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恒生房地產公司應在欠付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關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與被告謝某2之間的合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生建筑公司經本院送達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放棄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xiàn),依法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原告許某1與被告謝某2之間的口頭勞務分包合同無效;
二、被告謝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許某1工程款71280元;
三、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對上述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宜都市恒生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宜都市枝城鎮(zhèn)丹陽·長安街一期1、5、6號樓建筑及安裝工程的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工程款承擔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許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82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791元,財產保全費732元,由被告謝某2、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鄔海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