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吉03民終129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26
審理經過
上訴人梨樹縣天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袁紹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梨樹縣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25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梨樹縣天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若威,被上訴人袁紹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梨樹縣天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fā)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袁紹波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開發(fā)公司雖接收案涉建設工程,但該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接收不等同于驗收、不等同于質量合格。本案建設工程沒有驗收,不存在質量合格的說法,依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司法解釋,施工人無權向開發(fā)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價款。一審以開發(fā)公司接收案涉工程為由,認為案涉工程視為驗收、質量合格,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被告辯稱
袁紹波辯稱:開發(fā)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多次驗收,只是沒有出具驗收手續(xù)。住戶已入住案涉建設工程,開發(fā)公司亦通知袁紹波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事項,應視為建設工程已經驗收、質量合格。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袁紹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開發(fā)公司給付袁紹波工程款999萬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簽訂修建梨樹鎮(zhèn)天意水岸鑫都1、2、3號樓合同,原告為該合同的實際施工人。原告按約定全部施工完畢,因被告方違約拖欠原告工程款1169萬余元(含工程保證金1689萬元),原告提起訴訟。
袁紹波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訴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承包的天意水岸鑫都1、2、3號樓工程應該視為竣工,被告開發(fā)手續(xù)不全無法驗收備案的責任不應該由原告承擔,雖然合同無效,但被告應該依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合同無效,但被告應該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依據法律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原告屬于此種情形。因為被告開發(fā)手續(xù)五證不全及被告工程款支付緩慢,導致此項目施工時間較長,但截至到起訴前,原告承包的天意水岸鑫都小區(qū)1、2、3號樓均已施工完畢,而且已經交付購樓戶及回遷戶使用,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工程價款是完全有依據的。第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經施工完畢,被告未經驗收準許住戶裝修使用,依法應該視為竣工,不應該影響工程款的支付。第三:該樓未經驗收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竣工驗收和驗收合格備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認為,開發(fā)商占有樓房并允許用戶裝修,就應該視為竣工驗收完畢,施工單位的施工義務就履行完畢。其次,不能驗收的責任完全在建設單位一方,梨樹縣天意水岸鑫都項目五證不全,且拖欠監(jiān)理單位費用,所以根本無法組織驗收。第四:原告主張的拖欠工程的數(shù)額法院應該予以支持。本案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在原告向法院起訴之前,雙方針對拖欠的工程款數(shù)額組織了對賬結算,雙方對賬結果是基本一致的,雙方在建筑面積(除閣樓及悶頂面積外)、工程單價等方面計算基本一致。被告在計算工程價款時將被告發(fā)包給他人的工程的稅款、質保金部分計算到原告身上,是明顯計算錯誤。
開發(fā)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無效。原告作為被告天意水岸鑫都一期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原告并未將工程施工完畢。原告已完成工程并未經質量驗收合格,故原告現(xiàn)無權請求支付工程價款,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簽訂修建梨樹鎮(zhèn)天意水岸鑫都1、2、3號樓合同,后原告以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袁紹波項目部)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雙方約定原告承包梨樹縣天意水岸鑫都小區(qū)1、2、3號樓的建設工程,承包價格為一次性包死,約定工程按照1330元每平方米計算,施工面積為24805.49平方米,窗戶及進戶門均由發(fā)包方另行發(fā)包,協(xié)議工期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為該合同的實際施工人。2016年6月陸續(xù)有住戶開始裝修,并有住戶已經裝修完畢并入住。證人高德生與賈慶國于2016年6月20日到天意售樓處張錦峰處取了測繪表,于2016年7月20日在天意水岸鑫都2樓劉會計處取了工程結算表。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對賬結賬,被告出具對賬單一份,該對賬單中扣除質保金、稅金后實際未付工程款為10032552元,此數(shù)額中扣除窗戶、進戶門稅款有誤,多扣134343.76元,其余和原告對賬單數(shù)額一致,實際應付款扣除質保金、稅款的無爭議未付工程款為10166895.76元。一審法院認為:一、袁紹波與開發(fā)公司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原告袁紹波借用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與被告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屬于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的規(guī)定,袁紹波與開發(fā)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二、此項建設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被告擅自使用,視為已經竣工,被告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從2016年6月開始,陸續(xù)有住戶裝修,并且有住戶已經裝修完畢并入住,說明被告已經將樓房交付購樓戶,屬于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視為已經竣工。建設工程雖未經竣工驗收,但被告已經實際使用,視為該建設工程質量合格,因此被告以實際施工的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為由,請求判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建設工程合同雖然無效,但建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本案建設工程被告已經實際使用,視為該建設工程已經被告竣工驗收并且質量合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告應承擔給付被告工程款的民事責任。因原告請求工程款金額低于實際金額,以原告訴訟請求為準。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梨樹縣天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袁紹波工程款999萬元。案件受理費81730、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86730元,由被告梨樹縣天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案涉小區(qū)1、2、3號樓,均有購房者裝修、入住,開發(fā)公司通知袁紹波為已入住的住戶辦理通水、通電、供氣等事項,能夠證明開發(fā)公司已經接收并使用案涉建設工程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建設單位使用建設工程后,案涉建設工程視為已經竣工,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予以認可,或雖工程質量不合格但建設單位自愿承擔質量責任,自此,建設工程質量責任風險由施工人移轉給建設單位,施工人向建設單位主張工程價款請求權,不再受工程質量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不能主張工程價款所約束,即不管工程質量實際是否合格,建設單位均應按合格的建設工程支付工程價款,這應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應有之意。建設工程不能驗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若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擅自使用,卻可以工程質量未經竣工驗收為由拒付工程價款,建設單位與施工人的權利、義務將嚴重失衡,會導致大量拖欠工程價款糾紛的發(fā)生,施工人會陷入嚴重的經濟困境,甚至會危及整個建筑行業(yè)的發(fā)展,與司法解釋關注民生,回應審判實踐,妥善解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宗旨背道而馳,顯然不是司法解釋制定者的初衷。開發(fā)公司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案涉建設工程,雖不能視為經過驗收,不能視為驗收質量合格,但視為其認可案涉工程質量,自愿承擔工程質量風險責任,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實際施工人袁紹波向開發(fā)公司就無爭議的工程價款部分主張權利,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開發(fā)公司以建設單位接收案涉工程,不應視為驗收,不應視為質量合格,案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的內容尚不具備驗收、質量合格的前提條件為由,主張實際施工人袁紹波不能向開發(fā)公司請求工程價款,屬對該解釋第二條及相關條款內容理解不夠全面,不予采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8173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上訴人梨樹縣天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1730元,由上訴人梨樹縣天意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士木
審判員王月光
審判員田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賈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