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9)贛中民一終字第22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09-06-05
審理經過
上訴人信豐縣建設局為與被上訴人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信豐縣人民法院(2008)信民二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02年8月5日,信豐縣海信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開發(fā)商與信豐縣人民政府簽訂信豐縣陳毅廣場一期、二期工程《合同書》。合同約定:信豐陳毅廣場的一期工程(包括:1、信豐縣陳毅廣場;2、規(guī)十路工程;3、規(guī)九路工程;4、西江河橋梁工程)、二期工程(包括①下西門街;②規(guī)九路延伸段)由信豐縣海信置業(yè)有限公司負責開發(fā)建設;陳毅廣場的一期工程施工結算,廣場、道路、橋梁等按江西省2001年相應土建、市政、園林定額結算,綜合費率按三類工程費率計取,材料價格按《信豐縣城區(qū)工程材料信息價格》調整,無信息材料按信豐縣人民政府簽證價。上述合同簽訂后,同日原告東陽公司與被告信豐縣建設局簽訂關于信豐縣陳毅廣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建設局將陳毅廣場的市政、園林、景觀工程發(fā)包給原告東陽公司承建,合同價款按照江西省2001年市政、園林等相應工程預算定額和取費標準結算,及其他相關內容。同年11月28日東陽公司設立的廣廈三建信豐陳毅廣場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與江西省興國縣建筑總公司一隊簽訂《聯營協議》,約定:鐘國選的施工隊在業(yè)務上隸屬項目部領導,并組建項目部橋梁施工隊,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2002年12月3日和2003年2月19日,項目部與鐘國選的廣廈三建信豐陳毅廣場項目部橋梁施工隊(以下簡稱橋梁隊)分別簽訂規(guī)十路西河橋《橋梁工程施工合同》和西河北路《人行橋工程施工協議》,協議約定:項目部分別將信豐縣規(guī)十路西河橋工程和信豐縣陳毅廣場北側西河北路人行橋工程分包給橋梁隊,包工包料,橋梁隊收取直接費90%、材料差價、機械調差三項費用,其余由項目部收取,稅金由項目部繳納,項目部每月底按橋梁隊上報的工程進度,按工程款的60%支付工程進度款,工程驗收合格后,項目部將橋梁隊的工程決算書送建設局審計,審計通過后再支付35%,剩余5%待工程質量保證期滿后付清,及其他相關內容。上述合同簽訂后,鐘國選即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分別完成了西河橋和人行橋工程,并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項目部將兩橋結算資料送建設局審計,經審計確認西河橋的直接費為1294891.24元,人行橋的直接費為685226.35元,兩橋合計工程直接費為1980117.59元。
2005年1月13日江西省興國縣建筑工程總公司就本案爭議的工程款問題對東陽公司提起訴訟,贛州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工程款進行對帳,經對帳雙方確認東陽公司已付給鐘國選工程款2028074.5元,另有274010元工程款存在爭議。原審法院根據江西省興國縣建筑工程總公司的申請,委托贛州華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昇會計所)對西河橋和人行橋工程量及造價進行鑒定,該事務所按《公路工程預算定額》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制作了《司法鑒定報告書》,結論為:按90%直接費計算并加計材料差價和機械調差后的工程造價,西河橋為1608199.23元,人行橋為794647.89元,兩橋合計為2402847.12元。贛州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建設局以市政工程定額標準審計的結論,認定東陽公司支付給鐘國選橋梁隊的工程款已超過了兩橋工程總造價,駁回江西省興國縣建筑工程總公司的訴訟請求。該總公司不服上訴至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省高院以江西省興國縣建筑工程總公司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2006)贛民一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江西省興國縣建筑工程總公司的起訴。2007年2月8日鐘國選個人以實際施工人名義就本案事實向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訴訟。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鐘國選以西河橋、人行橋施工圖紙和預算是按公路橋梁的要求設計編制為由,要求東陽公司按公路橋梁工程預算定額結算工程款的主張,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既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則,遂判決駁回鐘國選的訴訟請求。鐘國選不服贛州中院一審判決,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項目部與鐘國選橋梁隊簽訂的兩橋工程施工合同中,發(fā)包方為項目部,該項目部是東陽公司的下屬工程管理部門,不具備法人資格,無權將東陽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給他人,而作為合同施工方的橋梁隊沒有工程施工資質,亦無權承攬橋梁工程,故該兩橋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由于鐘國選在上述合同簽訂后對兩橋進行了實際施工,且該工程經驗收合格,故鐘國選參照合同約定要求東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應予支持。關于兩橋工程款應按何種工程定額標準計算的問題,由于鐘國選與東陽公司簽訂的兩橋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對工程取費標準進行約定。本案中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組成部分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是項目部在合同簽訂后交給鐘國選的,且該設計和預算均是按《公路橋涵設計通用規(guī)范》、《公路工程預算定額》等公路橋涵標準進行設計和預算的,而鐘國選亦是按圖紙和預算進行施工,東陽公司亦是按此標準向鐘國選支付工程進度款,且東陽公司在向信豐縣政府的報告也認為該橋梁應按公路橋涵標準結算。東陽公司與鐘國選訂立的合同雖然沒有約定結算標準,但由于東陽公司提供的設計圖紙和預算均是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制作,可證明雙方對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結算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本案兩橋的工程款應按公路橋涵定額的標準進行結算。即應根據華昇會計所的鑒定結論進行結算:西河橋工程直接費為1608199.23元,材料差價、機械調差為136242.37元,合計1771749.99元;人行橋直接費為816859.48元,材料差價、機械調差為59474.36元,合計876333.84元,兩橋共計為2648083.83元。東陽公司對鐘國選的應付款為2648083.83元,已付款為2028074.5元,墊付的砼試塊檢測及用電費用10400元,抵扣后東陽公司尚欠鐘國選工程款609609.33元,判決由東陽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本案的兩橋工程款如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進行結算,即應根據華昇會計所的鑒定結論進行結算:西河橋工程直接費為1635507.62元,材料、機械調差為136242.37元,合計1771749.99元,西河北路人行橋直接費為816859.48元,材料差價、機械調差為59474.36元,合計876333.84元,兩橋共計為2648083.83元。華昇會計所的鑒定結論只計算了直接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公路基本建設工程概算、預算編制辦法》[交公路發(fā)(1996)612號]的規(guī)定,該兩橋工程費用還包括其他直接費、現場經費、間接費、計劃利潤和稅金等內容。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的綜合費率按三類工程費率取費標準,該兩橋的其他直接費、現場經費、間接費、計劃利潤和稅金分別為西河橋344704元,西河北路人行橋165683元,合計510387元。該兩橋的工程款共計為人民幣3158470.83元。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2447420.25元。
2004年3月8日原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稱變更為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2日,廣廈建設集團三建公司信豐陳毅廣場項目部向信豐縣人民政府提交《關于信豐縣陳毅廣場建設項目嚴重虧損及支付工程款情況的報告》,曾主張橋梁工程套用定額錯誤,應按公路橋涵定額結算。
關于信豐縣天慧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信豐縣中心廣場工程結算造價的審核報告》的效力及原告在西河北路人行橋和西河橋市政工程結算審核表、取費表、價差匯總工程結算審核匯總表上的蓋章簽字問題。原告稱其在蓋章前已向信豐縣人民政府提交了報告,要求訴爭的兩橋按公路橋涵標準取費,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約定,原告墊資1700萬元后,被告應按月支付100%工程款,但被告建設局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未按上述合同條款執(zhí)行,而是由原告全額墊資完成了陳毅廣場的所有工程,審核報告出來后,如果原告不蓋章,政府就不給付工程,原告不得已才在該審核報告上蓋章。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信豐建設局有權代表信豐縣人民政府對陳毅廣場的建設工程進行發(fā)包,原告有建筑施工資質,故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雖在信豐建設局按市政、園林工程預算定額取費結算的《審核報告》上蓋了章,但原告在向天慧公司提交的審核報告的返回意見中明確提出兩橋不應按市政、園林工程結算,應按公路橋涵結算,且省高院的判決書中也證實原告東陽公司在向信豐縣政府的報告也認為該兩橋應按公路橋涵標準結算,而且該兩橋的實際施工人鐘國選從2005年開始以該兩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原告主張權利。在鐘國選與原告就該兩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經省高院作出(2007)贛民一終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兩橋應按公路橋涵標準進行結算后,原告的權益受到損害的事實才得以明確。原告在收到省高院的判決書后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信豐建設局按公路橋涵標準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關于兩橋工程款應按何種工程定額結算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合同價款按照江西省2001年度市政、園林等相應工程預算定額和取費標準結算,但根據2001年10月25日建設部頒發(fā)的《建筑工程施工發(fā)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huán)衛(wèi)、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本案所涉兩橋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市政、園林工程,故不能按市政、園林工程結算。本案中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組成部分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是被告在合同簽訂后交給原告的,且該設計和預算均是按《公路橋涵設計通用規(guī)范》、《公路工程預算定額》等公路橋涵標準進行設計和預算的,而原告也是按圖紙和預算進行施工,即是按公路橋涵標準進行施工,且原告方向縣政府的報告中也認為該橋梁應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結算。雖然原告在天慧公司審核報告審核表中蓋章簽字,但原告并未同意按此種標準結算,且原告在與鐘國選因該兩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應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給付鐘國選兩橋工程款。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該兩橋的工程款應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進行結算,即兩橋的工程款共計為3158470.83元。除被告已支付給原告2447420.25元外,尚欠原告兩橋工程款711050.5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1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條、第44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信豐縣建設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幣711050.5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460元,由原告浙江省東陽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820元,由被告信豐縣建設局承擔10640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信豐縣建設局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上訴理由如下: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1、原審以他案為據,認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未喪失訴訟時效,與法律不符。原審既然認定被上訴人在2004年10月22日便已經主張兩座橋梁應適用公路橋涵定額結算,就應認定被上訴人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為2004年10月23日,但原審卻以與被上訴人相關的另一案件的處理結果為據,認定其訴訟請求未喪失時效。2、原審既已認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卻又認定兩座橋梁應適用《公路工程預算定額》結算,此既有違《合同法》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實和其他有關規(guī)定。3、我國法律并不禁止按更高質量要求設計施工,但按更低定額結算的情況。4、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贛民一終字第68號民事判決明確闡明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與鐘國選之間為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約定,不適用于被上訴人與鐘國選之間。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東陽公司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答辯人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其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首先,200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在向信豐縣人民政府提交的報告中,就已經主張橋梁工程套用的定額錯誤,應按公路橋梁定額結算。這說明上訴人按市政定額結算本案爭議的橋梁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就已經書面向上訴人方提出了異議。其次,本案所爭議的兩座橋梁的實際承建人和施工人鐘國選從2005年就要求被上訴人按公路橋梁定額結算支付其工程款,而被上訴人的該兩橋工程款卻是按市政定額結算的,所以,被上訴人就不同意按公路橋梁定額付款給鐘國選。江西省高院作出(2007)贛民一終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后,該兩橋應按公路橋梁定額計算工程款之事才確定下來,被上訴人此時才確認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江西省高院的判決是2007年9月,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當自2007年9月算起,而被上訴人的起訴時間為2008年4月,相距時間不到一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審判決本案兩座橋梁應按公路橋梁定額標準結算,于事實和法律相符。本案所涉兩橋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是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同后才交付給被上訴人的,是由上訴方委托的建筑設計單位設計的,該設計和工程預算均是按公路橋涵標準進行設計和預算的,被上訴人也是按圖紙和預算施工的。三、2005年6月20日,贛州華升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給贛州市中級法院的書面答復中,也認為兩橋工程款應按設計圖紙和工程預算書套用公路橋涵定額。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合同中,第23條關于合同價款及調整條款中,約定“采用可調整價格合同”。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兩橋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均按公路橋涵標準設計和預算,這應當視為合同法規(guī)定的向被上訴人發(fā)出的新要約,變更了原來按市政定額標準結算的要約,被上訴人對此新要約也實際履行完畢了。四、原審判決適用公平原則處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被上訴人轉包給他人承建訴爭的兩座橋,他人向被上訴人索要的工程款是按公路橋涵定額結算,而上訴人卻按市政工程定額結算該兩座橋的工程款給被上訴人,價款少了70多萬,這不是一般的不公平。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訴爭兩橋應按何種定額標準結算的問題。雖然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了按照江西省2001年度市政、園林等相應工程預算定額和取費標準結算。但是該合同約定的工程施工范圍并不僅僅是訴爭的兩座橋梁,而是整個信豐縣陳毅廣場。信豐縣陳毅廣場屬于市政范圍,故合同約定的取費結算標準概括性地采用了市政、園林定額預算標準,該結算標準并不是針對訴爭兩座橋梁作出的特別約定。對于訴爭的兩座橋梁,雙方在施工合同簽訂后,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均是按照《公路橋涵設計通用規(guī)范》、《公路工程預算定額》等公路橋涵標準進行設計和預算的,而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也是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該兩橋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是上訴人委托江西省贛南公路勘察設計院所制作的,被上訴人也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將按照《公路橋涵設計通用規(guī)范》、《公路工程預算定額》等公路橋涵標準進行設計和預算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交付給實際施工人鐘國選進行了施工。這個過程應當視為雙方對訴爭兩座橋梁所套用的結算定額標準作出了變更,視為雙方均同意了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對該兩座橋梁進行結算。而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的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交付給實際施工人鐘國選組織施工,鐘國選也按照該施工圖紙和工程預算進行了施工,套用公路橋涵定額標準對該兩座橋梁進行結算亦獲得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支持。故本案按照公路橋涵定額標準結算兩座橋梁的工程款,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又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早在200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向信豐縣人民政府提交的報告中,就已經主張橋梁工程套用的定額錯誤,應按公路橋梁定額結算,但未獲得信豐縣人民政府的支持。在該兩橋實際施工人鐘國選訴被上訴人的案件中,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贛民一終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后,該兩座橋梁按公路橋涵定額標準結算工程款這一事實才得以最終確認。本案訴訟時效應當自該終審判決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60元,由上訴人信豐縣建設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海
代理審判員鄭小兵
代理審判員黃中林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