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濰民一終字第19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因申請訴中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2015-02-13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山東景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凱風動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風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chǎn)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13)寒經(jīng)民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景建公司以凱風公司拖欠工程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凱風公司支付工程款909239.52元及相應利息191200元、違約金50000元、窩工損失284603.40元合計1435042.92元。景建公司同日向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要求凍結凱風公司1500000元存款。2008年6月12日,寒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凱風公司在濰坊銀行新城支行的銀行存款1500000元,2009年8月5日,凱風公司的被凍結銀行賬戶余額存足1500000元,賬戶余額為1530388.63元。上述案件在庭審中,景建公司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工程款806672.40元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05年12月26日起算的利息、違約金50000元、窩工損失284603.40元。寒亭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凱風公司給付景建公司工程款806672.40元及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駁回景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書于2010年9月7日向景建公司送達。判決作出后,凱風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支持其反訴請求。景建公司自2010年9月22日上訴期屆滿后,未予上訴。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濰民終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寒亭區(qū)人民法院(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該案經(jīng)寒亭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寒洼民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容與(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書相同。凱風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支持其反訴請求,景建公司未予上訴。本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濰民終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寒亭區(qū)人民法院要求凱風公司給付景建公司806672.40元及利息、駁回景建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的判決,同時判令景建公司給付凱風公司工期延誤違約金249724.20元。該判決生效后,經(jīng)景建公司申請執(zhí)行,寒亭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寒執(zhí)字第650號執(zhí)行裁定書,并分別于2013年9月23日從凱風公司的被凍結賬戶中扣劃過付款847679元,案件受理費、財產(chǎn)保全費、執(zhí)行費32983.56元;2013年9月29日扣劃過付款346554元后,凱風公司的被凍結銀行賬戶余款為272783.44元。經(jīng)核算,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2月8日,上述賬戶余額的存款利息為376.67元(272783.44元×0.36%÷365日×140日)。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存款利息為167.41元(272783.44元×0.4%÷365日×56日)。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存款利息為1603.07元(272783.44元×0.5%÷365日×429日)。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存款利息為92.07元(272783.44元×0.44%÷365日×28日)。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存款利息為1297.66元(272783.44元×0.385%÷365日×451日)。以上存款利息共計3536.88元。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上述賬戶金額的貸款基準利息為1017元(272783.44元×4.86%÷365日×28日),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貸款基準利息為2553.70元(272783.44元×5.1%÷365日×67日),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貸款基準利息為1799.25元(272783.44元×5.35%÷365日×45日)。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貸款基準利息為2343.70元(272783.44元×5.6%÷365日×56日)。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貸款基準利息為4022.25元(272783.44元×5.85%÷365日×92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貸款基準利息為16521.86元(272783.44元×6.56%÷365日×337日)。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貸款基準利息為1224.16元(272783.44元×5.85%÷365日×28日)。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29日,貸款基準利息為20728.93元(272783.44元×6.15%÷365日×451日)。以上貸款基準利息共計50210.85元。綜上,貸款基準利息與存款利息差額為46673.97元。
上述事實,有(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書、(2010)濰民終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書、(2011)寒洼民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2012)濰民終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書、過付款收據(jù)復印件、訴訟費用結算票據(jù)復印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為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申請財產(chǎn)保全是法律賦予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由于財產(chǎn)保全是對被申請人財產(chǎn)使用權和處分權附加的某種限制,往往會給被申請人帶來一定的損失。為了平衡財產(chǎn)保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利益,防止申請人濫用該權利,法律在規(guī)定財產(chǎn)保全制度的同時,又規(guī)定申請人負有審慎行使該訴訟權利的義務。由于財產(chǎn)保全系對他人財產(chǎn)使用權和處分權的限制,對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chǎn),權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處分方面的權能。因而,如果財產(chǎn)保全申請錯誤,造成不當限制他人對其財產(chǎn)的使用和處分,申請人就違反了諸如民法通則等保護他人所有權的法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錯誤申請財產(chǎn)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應當屬于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應當依據(jù)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來進行認定,主觀過錯是申請財產(chǎn)保全是否錯誤的核心要件。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景建公司在另案申請財產(chǎn)保全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二是景建公司申請保全錯誤是否給凱風公司造成了損失,若凱風公司存在損失應當如何進行計算。關于爭議焦點一,景建公司是否超標的申請凍結凱風公司的銀行存款,是認定景建公司是否有主觀過錯的關鍵因素。景建公司在2008年與凱風公司另案處理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其起訴時的訴訟標的為1435042.92元(工程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經(jīng)濟損失),加上案件受理費為17715元,財產(chǎn)保全費為5000元,共計1457757.92元,上述數(shù)額在景建公司起訴時已經(jīng)確定,景建公司申請凍結凱風公司的1500000元銀行存款已經(jīng)略高于其訴訟請求;后景建公司在庭審中將其訴訟請求中工程利息變更為計算至付清之日,該利息在法院判決或調解前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即也有可能達到1500000元的數(shù)額,此時可以認定景建公司對其申請保全行為盡到了相應的合理注意義務,故凱風公司要求景建公司從申請保全之日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但在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判決凱風公司給付景建公司工程款806672.40元及自2006年8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后,該金額此時景建公司應當能夠確定,但景建公司并未提起上訴,應當認定景建公司自愿接受該判決結果的拘束,即景建公司認可凱風公司給付其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雖然凱風公司在另案中提起上訴,但凱風公司的上訴請求也僅限于其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訴訟中的反訴請求,故對景建公司而言,二審的審理結果并不影響一審判決中確定的凱風公司給付景建公司的工程款數(shù)額,甚至還存在凱風公司在另案中的反訴請求一旦被二審法院判決支持、從而會抵頂景建公司的本訴請求,致使景建公司的應得款項減少的可能。財產(chǎn)保全制度設立的宗旨是為防止判決難以執(zhí)行,保護勝訴當事人財產(chǎn)權益,故在原審判決作出后,景建公司作為勝訴方,其申請保全的范圍應當與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工程款的范圍相一致。本案中,因景建公司在另案中作為申請人申請凍結凱風公司的1500000元銀行存款在一審判決前已被足額凍結,即使景建公司不知被凍結賬戶中的實際存款余額,其也應當對該賬戶內的存款余額可能達到其申請保全的1500000元有所預見,景建公司明知凱風公司應承擔的付款義務已經(jīng)判決確定,而不審慎行使其訴訟權利,沒有采取補救措施對多保全凱風公司的銀行存款余額申請解除凍結,在此后的訴訟階段繼續(xù)對凱風公司的1500000元銀行存款申請凍結,致使凱風公司對被凍結賬戶內的剩余存款無法使用,應當認定景建公司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景建公司辯稱其申請保全程序合法、凱風公司在保全后未申請復議,故對景建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因保全金額系由景建公司單方申請?zhí)岢?,凱風公司是否申請復議并不能否定原審判決后景建公司超標的凍結凱風公司銀行存款的事實,故對景建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關于爭議焦點二,1、關于因景建公司申請保全錯誤是否給凱風公司造成損失的問題。凱風公司作為從事機械制造的公司,因景建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多申請凍結了凱風公司的銀行存款,致使凱風公司的該部分資金被占用而不能進行周轉、使用,使凱風公司在凍結期間喪失了利用該部分經(jīng)營資本獲取利潤的機會,也增加了因使用其他等額流動資金而發(fā)生相應的機會成本,該損失是客觀存在的,與景建公司的錯誤申請財產(chǎn)保全行為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故凱風公司的該部分自有資金被占用期間的成本即利息應當認定為損失,對此景建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關于賠償數(shù)額如何計算的問題。雙方在另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凱風公司向景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亦系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如上所述,凱風公司因多被凍結的資金不能使用而產(chǎn)生相應的利息損失,故本案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來計算凱風公司的多余資金被凍結期間的利息損失,符合公平原則。同時因該部分資金在被凍結期間,銀行已向凱風公司結算支付了存款利息,故在計算凱風公司的利息損失時應當扣減凱風公司已獲得的存款利息。景建公司辯稱凱風公司在收取被凍結資金的存款利息后沒有其他損失的理由,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3、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間問題。如前所述,景建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訴訟中,起訴時依據(jù)其持有的證據(jù)初步估算出其訴訟請求數(shù)額并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因判決結果非當事人所能決定,故凱風公司要求從景建公司申請財產(chǎn)保全之日開始計算利息損失,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因景建公司主張的工程款本金在一審和二審判決中數(shù)額一致,故應當自景建公司在另案中第一次收到判決書后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景建公司明知判決確定的工程款數(shù)額而景建公司放棄上訴之日起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景建公司賠償凱風公司利息損失46673.97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凱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40元,由凱風公司負擔1173元,景建公司負擔967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景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第一次判決后,被上訴人又提起訴訟,致使案件增加了很多不確定因素,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在生效判決前繼續(xù)申請凍結被上訴人的銀行存款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判決后并未就財產(chǎn)保全問題提出任何異議,即使其存在損失,也與上訴人無關,主要原因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期限過長所致。另外,被凍結的銀行賬戶一直由銀行付息,被上訴人并無實際損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損失依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凱風公司以原審判決正確為由進行了答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財產(chǎn)保全制度設立的宗旨是為防止判決難以執(zhí)行,保護勝訴方的財產(chǎn)權益,但由于財產(chǎn)保全系對他人財產(chǎn)使用權和處分權的限制,故法律在規(guī)定財產(chǎn)保全制度的同時,又規(guī)定申請人負有審慎行使該訴訟權利的義務。本案上訴人在濰坊市寒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8)寒固民初字第15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06672.4元并承擔自2006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后,上訴人并未對該判決結果提出上訴,應視為其認可該判決結果。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應承擔的付款義務已基本確定的情況下,未盡謹慎注意義務,未采取補救措施對多保全的銀行存款及時申請解除凍結,致使被上訴人對被凍結的多余資金無法正常使用,影響了企業(yè)資金的周轉、使用,原審認定上訴人對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失存在過失并判決上訴人就此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40元,由上訴人山東景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尹義
代理審判員石建軍
代理審判員張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瑞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