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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陜民一終字第00293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0-20   閱讀:

審理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陜民一終字第0029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4-21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建華因與被上訴人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原審第三人陜西秀山隆昌建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8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建華以及被上訴人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亞煒、成叢明,原審第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明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王建華原系隆昌公司項目部經理(隆昌公司原名鎮(zhèn)安縣隆昌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為陜西秀山隆昌建工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6月21日,經過招標和投標程序后,王建華(乙方)以隆昌公司的名義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甲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將其建設的鎮(zhèn)安縣縣城供水工程Ⅰ標段發(fā)包給王建華,由王建華墊資進行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開工日期為2004年6月25日,竣工日期為2005年3月25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235天。合同中第六條工程款預付約定:發(fā)包人向承包人預付工程款的時間和金額或占合同價款總額和比例:1、本工程在建設期間不支付工程預付款和工程進度款。2、工程在建設期間由乙方墊資,墊資利息以工程竣工總價款60%原則上按工期日歷天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付息,并以開工之日起計付。屬甲方原因和人力不可抗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誤計入日歷天數。3、工程竣工交付后,30日內支付50%工程款,并結清基建期間的墊資工程款利息,如結不清乙方有權拒絕甲方進入下一施工工序,并處以總價款3%的罰金,其余50%的工程款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在三年內分期支付完畢,在三年內付不清的,從第四年起,每年加付總價款的10%罰金,并以一體化構筑物抵押。雙方同時還對工程概況、工程承包范圍、合同價款、雙方權利義務、違約等方面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上述工程于2004年6月20日開工建設,2006年5月30日全面竣工。2006年6月30日,工程通過相關單位的驗收,結論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隨后,經相關機構審核,雙方對上述工程造價進行了結算,經過協商,雙方以6876946.97元作為上述工程的結算價格。對上述工程款,經王建華多次催要,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分批次至2011年11月27日付清工程款中的最后一筆款項,但對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墊資利息及罰金因雙方分歧過大,一直未能支付。在此期間及其后,王建華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和合同約定的墊資款利息、罰金等的支付問題多次到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反映和信訪。對雙方之間的糾紛,雖經相關有權部門多次協調,但因雙方分歧過大,無法形成一致意見。后政府相關部門建議王建華通過司法渠道解決其反映的問題,王建華遂將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墊資款利息、罰金共計人民幣75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經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間及工程交付后,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付款情況如下:2005年1月24日、8月24日分別付款60萬元、508887.56元;2006年4月24日、8月24日分別付款5萬元、20萬元;2007年2月12日、16日分別付款45萬元和15萬元;2008年2月3日、5月26日分別付款2018059.36元、100萬元;2009年1月7日付款100萬元;2011年12月26日付款900000.05元。以上10次付款共計6876946.97元。

一審法院查明

針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原審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實:

一、關于王建華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和本案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

就本案合同簽訂的相關事實和履行情況,第三人隆昌公司陳述稱,王建華系借用其公司資質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實際施工方為王建華本人,在王建華決定個人承建該工程后,墊資計劃與結算都由王建華與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雙方之間進行,在此過程中,隆昌公司只起到完善財務的作用,第三人并不參與工程的管理;對第三人所陳述的上述事實,王建華庭審中表示認可,該認可行為屬于自認,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雖認為合同系在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和隆昌公司之間簽訂,施工過程中,工程項目的增減、預決算、進度、審計驗收等程序,均發(fā)生在合同雙方之間,與王建華無關,王建華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對第三人陳述的事實予以反駁,故應認定王建華為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的相關精神,本案王建華主體資格適格。同時,王建華借用第三人隆昌公司的資質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合同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應認定本案中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案件審理中,由于王建華主張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和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相一致,針對王建華的請求,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本案合同被確認無效對工程結算和支付墊資利息的影響向王建華做了釋明,王建華未在指定期間內向本院作出回復。

二、關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條款問題。

庭審中,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認為本案雙方在合同中設定有仲裁前置條款,應當先仲裁后訴訟。關于爭議的解決,雙方在涉案合同專用條款37.1中約定:“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爭議時:(1)請工程監(jiān)理調解;(2)采取第一種方式解決,并約定向鎮(zhèn)安縣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或向鎮(zhèn)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糾紛后是否應當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取決于當事人是否有明確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本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發(fā)生爭議后向鎮(zhèn)安縣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或向鎮(zhèn)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只約定了糾紛的調解問題,而調解不成后采取何種方式解決糾紛的條款中,雙方未明確約定是提請仲裁機構仲裁,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不能認定雙方約定排除人民法院對該案的管轄。在發(fā)生糾紛后,本案雙方亦未達成新的仲裁協議。故在本案雙方發(fā)生糾紛后,王建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并無不當。

三、王建華請求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支付墊資利息和相應罰金的請求是否成立。

本案雙方對工程款為6876946.97元及其已實際支付無異議。王建華主張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應支付其工程墊資款的利息及延遲支付利息應承擔的罰金共計750萬元。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認為,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利息和罰金的計算應當建立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礎之上,本案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欠付王建華墊資利息998764.53元,因雙方對利息數額有爭議,王建華拒領,對該利息一直做掛賬處理;對于本案罰金,合同沒有約定計算的基準和基數,無法計算,實際上因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畏懼千分之三的利息罰金的約定,所以在支付每筆工程款時,雙方對罰金已經協商妥當,故不存在罰金之說,否則,按照約定,在未付墊付工程款期間利息的情況下,工程也不會進入下一工序。

王建華請求的墊資利息,案涉合同第六條約定,1、本工程在建設期間不支付工程預付款和工程進度款。2、工程在建設期間由乙方墊資利息以工程竣工總價款60%原則按工期日歷天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并以開工之日起計付,屬甲方原因和人力不可抗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誤計入日歷天數。3、工程竣工交付后,30日內支付50%工程款,并結清基建期間的墊資工程款利息,如結不清乙方有權拒絕甲方進入下一施工工序,并處以總價款3%的罰金,其余50%的工程款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在三年內分期支付完畢,在三年內付不清的,從第四年起,每年加付總價款的10%罰金,并以一體化構筑物抵押。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對于墊資利息的計算利率標準,雙方約定為“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但對具體采用哪家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作為計算標準,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審理中,王建華提供其在信用社貸款的相關證據和信用社相關利率標準主張本案墊資利息的計算標準應按照信用社同期貸款年利率9.3%為計算標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依據該規(guī)定,王建華主張9.3%的利率標準已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故本案訟爭的墊資利息的計算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其次,對于計算墊資利息的基數,雙方除在施工期間約定為按照工程總價款的60%進行計算外,對工程交付后,雙方約定30日內支付50%工程款,結清基建期間的墊資工程款利息,對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未能按照約定時間付清墊資利息,雙方只約定了相應的罰金,對其余未作約定。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對工程移交后墊資利息的計算基數,施工期間,雙方約定為按照工程總價款的60%進行計算,該約定具體明確,應以此為準。對于工程交付后的計算基數,因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不能確定,故應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以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實際支付工程的數額和期間分段進行計算。具體計算如下:

1、施工期間的墊資利息,從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間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有調整,具體如下:

(1)6876946.97元×60%×676天×5.76%÷360天=446286.35元(2004年6月20日至2006年4月27日);

(2)6876946.97元×60%×63天×6.03%÷360天=43541.39元(2006年4月28日至2006年6月30日)。

以上兩項相加應付墊資款利息為489827.74元

2、2006年7月1日,工程交付后,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應付的墊資利息,期間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有調整,具體如下:

(1)6876946.97元-60萬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005年8月24日支付)-5萬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5718059.4l元×48天×6.03%÷360天=45973.20元(2006年7月1日至8月18日);

(2)6876946.97元-60萬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005年8月24日支付)-5萬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5718059.41元×5天×6.3%÷360天=5003.30元(2006年8月19日至8月24日);

(3)6876946.97元-60萬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005年8月24日支付)-5萬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20萬元(2006年8月24日支付)=5518059.41元×171天×6.3%÷360天=165127.93元(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2月12日);

(4)6876946.97元-60萬元(2005年1月24日支付)—508887.56(2的5年8月24日支付)—5萬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20萬元(2006年8月24日支付)—45萬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5068059.41元×3天×6.3%÷360天=2660.73元(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6日);

(5)2007年2月17日至2007年3月17日的利息

5068059.41元—15萬元=4918059.41元×28天×6.3%÷360天=24098.49元;

(6)2007年3月18日至5月18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61天×6.57%÷360天=54750.30元;

(7)2007年5月19日至7月20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62天×6.75%÷360天=57172.44元

(8)2007年7月21日至8月21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31天×7.02%÷360天=29729.67元;

(9)2007年8月22日至9月14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23天×7.20%÷360天=22623.07元;

(10)2007年9月15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96天×7.47%÷360天=97967.74元;

(11)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3日的利息

4918059.41元×44天×7.56%÷360天=45442.87元;

(12)2008年2月3日支付2018059.36元,故2008年2月4日至5月26日期間的利息為

4918059.41元—2018059.36元=2900000.05元×112天×7.56%÷360天=68208元

(13)2008年5月26日支付100萬元,故2008年5月27日至9月15日期間的利息為

2900000.05元—1090000元=1900000.05×111天×7.56%360天=44289元;

(14)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的利息

1900000.05×22天×7.29%÷360天=8464.50元;

(15)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1900000.05×20天×7.02%÷360天=7410元;

(16)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1900000.05×27天×6.75%÷360天=9618.75元

(17)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利息1900000.05×25天×5.67%÷360天=7481.25元;

(18)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7日的利息1900000.05×15天×5.40%÷360天=4275元;

(19)2009年1月7日支付100萬元,故2009年1月8至2010年10月19日(利率調整)的利息為

1900000.05元—1000000元=900000.05元×649天×5.40%360天=87615元;

(20)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5日利息為900000.05元×66天×5.60%÷360天=9240元;

(21)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為900000.05元×44天×5.85%÷360天=6435元;

(22)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為900000.05元×55天×6.10%÷360天=8387.50元;

(23)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的利息為900000.05元×90天×6.40%÷360天=14400元;

(24)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26日的利息為

900000.05元×173天×6.65%÷360天=28761.25元;

以上24項墊資利息相加為855134.99元,加上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應支付給王建華施工期間的墊資款利息489827.74元,兩項相加共計為1344962.73元。

王建華主張的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逾期支付墊資利息應按照合同計算罰金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因案涉合同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為無效合同,合同既已無效,雙方合同關于罰金的約定亦無效,故對王建華主張的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逾期支付墊資利息應付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王建華個人無施工資質而借用隆昌公司名義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應承擔對等責任。審理中,王建華主張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應支付其工程墊資利息及延遲支付利息應承擔的罰金共計750萬元。因雙方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墊資利息和工程款應承擔罰金的條款亦無效,對王建華主張的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墊資利息應付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王建華請求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應按照約定支付其墊資利息因涉案合同有約定,其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即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應支付王建華墊資利息1344962.73元。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認為本案工程王建華施工實際逾期350天,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辯稱,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間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王建華存在誤工的事實;且案涉合同既已無效,合同中關于王建華誤工應承擔違約責任的相應條款亦無效,故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支付王建華墊資利息1344962.73元;二、駁回王建華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300元,由王建華承擔24300元,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承擔40000元。

上訴人訴稱

王建華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為王建華個人無施工資質而借用隆昌公司名義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認定為無效合同與事實不符。1、鎮(zhèn)安縣縣城供水工程,由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在陜西信息網發(fā)布招標公告,隆昌公司通過報名、資格審查、投標、中標。招標程序均合法有效。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鎮(zhèn)安縣縣城供水工程招標辦于2004年6月21日向隆昌公司送達了《中標通知書》隆昌公司經理鄧遠輝簽收。施工合同是隆昌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張長水和公司經理鄧遠輝簽訂的施工合同,王建華任該工程項目經理。并非中院認定的王建華個人借用隆昌公司名義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7條項目經理中,王建華是隆昌公司承擔該工程施工的項目經理。隆昌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有完整的資料,包括王建華的項目經理證書和工程師證書及其它相關材料。原審法院認為王建華個人無施工資質與事實不符,王建華承擔該工程施工的項目經理,其身份完全真實合法有效。3、綜合l、2說明王建華完全具備施工資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真實有效合法,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在向原審法院應訴資料中也證明這一點。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認為王建華起訴主體資格不適格,對王建華及隆昌公司的施工資質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認可的,故王建華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二、原審法院認定,因雙方合同無效,合同中關于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墊資利息和工程款應承擔的罰金的條款無效。對王建華主張的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墊資利息應付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與實事不符。1、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在鎮(zhèn)安縣縣城供水工程招示文件中未說明該工程全額墊資事宜,隆昌公司在中標后與自來水公司談簽施工合同時,自來水公司才告知該工程貸款計劃被省農行否決,現已無力支付建設工程款,須全額墊資建設。隆昌公司在得知這一現狀后放棄該工程,拒簽施工合同。時任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經理連善成及時向縣城供水工程指揮部作了匯報??h城供水工程指揮部就此事召開了會議,會議認為縣城供水工程是鎮(zhèn)安縣2004年度十大重點工程之一,是重中之重,時間緊任務重,必須在一星期內開工,墊資付利息是在這個會上定的,有會議紀要,這個會議紀要存在縣城供水工程籌建處,中院開庭時王建華作了陳述,法庭應對上述人員調查或要求自來水公司提交會議紀要,事實應該很清楚。2、隆昌公司在與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了《建筑施工合同》后,由于總公司正全力籌建鎮(zhèn)安縣60萬噸水泥廠生產線,已在總公司范圍內集資數千萬元,實在無力再籌資建設該工程。時任隆昌公司經理鄧遠輝和該工程項目部經理王建華協商,由該項目部具體籌措資金承擔項目建設,隆昌公司與該公司項目經理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安全生產施工合同。其一縣城供水工程是縣長主抓負責的重點政府工程。其二合同中約定了支付借款墊資利息和違約罰金,籌借資金安全。隆昌公司與王建華簽有內部承包合同。其三該工程早日建成也是為鎮(zhèn)安縣人民作了貢獻。3、鎮(zhèn)安縣縣城供水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經鎮(zhèn)安縣審計事務所和縣審計局兩審,自來水公司在該工程基建過程中提取了施工墊資借款利息98萬元,也能說明自來水公司在連善成任經理期間是完全按合同辦的。自來水公司在縣城供水工程籌借本公司職工借款付10%利息也是有帳據可查。2008年自來水公司在省農發(fā)行由縣財政擔保貸款1500萬元,貸款利率為8.7。合同中約定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和中院判決的人民銀行判決的基準利率是兩回事。三、本案第三人隆昌公司應承擔法律責任。l、從資質預審、投標、招標簽訂合同均由隆昌公司委托人及經理負責,王建華屬公司職工、項目經理參與。2、由于隆昌公司經理在本案立案時,已換了三任經理。后任公司經理已不知情為由拒絕上訴,未履行正當法律義務和責任。3、自來水公司屬國企,告自來水公司就等于告政府,怕對公司今后在本縣生存環(huán)境受影響等考慮,導致王建華這一實際借資出資人的正當合法要求變成有理無處訴的尷尬局面,隆昌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請求撤銷陜西省商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08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工程借資墊資借款利息、罰金共計人民幣400萬元。3、本案上訴訴訟費及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無效合同,依據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處理的法律規(guī)定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施工中墊資利息如何處理的精神進行了判決,答辯人認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涉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然在形式要件上顯示為答辯人和本案第三人鎮(zhèn)安縣隆昌建筑公司通過招投標簽訂的,但本質上是上訴人借用隆昌公司的資質施工,該合同的實際施工方是上訴方,就該事實情節(jié),上訴人和隆昌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一審的第二次開庭時陳述—致。雖然上訴方是隆昌建筑公司的職工、也有從事建筑行業(yè)活動的個人資質,但其沒有《建筑法》第26條規(guī)定的承攬工程的等級資質,而且《建筑法》第28條命令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即便上訴人稱其是內部承包,那也是轉包的一種表現形式,故一審判決認為該合同違背了上述禁止性的法律規(guī)定,從而依據合同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定合同無效是正確的。二、合同無效,合同約定的條款自然沒有約束力,一審判決雖然沒有支持上訴人依據合同約定訴請的違約罰金,但也沒有支持答辯人依據合同約定主張的上訴人延遲工期的罰金,如此處理,即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公平合理,無不妥;而且,一審判決就遲延的一年工期仍舊給原告計息,顯然是偏向原告的處理,被上訴人為了化解矛盾,也并沒有就此上訴,希望上訴人能夠理解并珍惜。至于計息的利率因雙方合同就約定的是依據同期的銀行利率,而一審判決依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確定為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也無不妥,反而是上訴人提出的利率即不是雙方約定也無法律規(guī)定??傊?,上訴人的確對鎮(zhèn)安縣人民的用水工程作出了貢獻,但答辯人也是公益性供水的非贏利企業(yè),日常收取的水費也僅能勉強維護公司運轉的各項支出而已,根本無力進行工程建設,所有工程費用都是由縣財政擔保向國家開發(fā)銀行貸款和向縣級領導及公司職工借款籌集,之所以給上訴人延遲付款也是貸款不能及時取得。為縣城引水工程建設,答辯人和縣財政不僅向上訴人承擔利息,同時也得向銀行承擔利息,公司目前已累計虧損高達一千多萬元,希望上訴人理解。

原審第三人隆昌公司稱:王建華籌措資金為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墊資承建工程屬實,原審判決不涉及其具體利益,請求二審法院公正判處。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王建華上訴所稱理由,經查,2004年6月21日,王建華掛靠隆昌公司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王建華個人墊資為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修建鎮(zhèn)安縣縣城供水工程I標段。隆昌公司只起到完善財務的作用,不參與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王建華個人無施工資質而使用隆昌公司名義和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關于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墊資利息和工程款應承擔罰金的條款亦無效,故王建華主張的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墊資利息應付罰金的主張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對于墊資利息的計算利率標準,雙方約定為“按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案訟爭的墊資利息的計算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計算標準。故原審依據雙方約定,并結合鎮(zhèn)安縣自來水公司實際支付工程的數額和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算墊資利息正確。王建華以第三人隆昌公司拒絕上訴,未履行正當法律義務和責任,認為隆昌建設有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無法律依據。故,王建華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215元,由王建華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小鳳

代理審判員賀金麗

代理審判員張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楊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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