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多菊與蔣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浙江法院公開網
審理法院: 縉云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1122民初1360號
審理經過
原告杜多菊與被告蔣偉明、浙江省縉云縣長紅客貨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紅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蕾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杜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肇基、被告蔣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吳軍華、藍小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6年8月25日8時40分,被告蔣偉明駕駛屬被告長紅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K×××××的大型客車途經縉云縣××線××樹村路段時,與周傳興駕駛的無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車上搭乘原告及施彩芬)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傳興及施彩芬三人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縉云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蔣偉明負事故主要責任,周傳興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施彩芬無責任。被告長紅公司將浙K×××××大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受傷后在縉云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在縉云田氏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40天。2016年12月30日,經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縉云分所鑒定:原告左側第2-8前肋骨折與2016年8月25日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評定原告誤工期限為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止,評定護理期限為51日,評定營養(yǎng)期限為60日。原告杜多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18094.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30元(51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1800元(60天×30元/天)、誤工費13455.33元(119天×113.07元/天)、護理費6630元(51天×130元/天)、交通費405元、鑒定費225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65571元(43714元×15年×10%),共計114741.49元。原告認為,上述損失超交強險部分應由被告承擔70%的責任,計110637.4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蔣偉明和被告長紅公司承擔,并要求精神撫慰金和醫(yī)療費的超醫(yī)保費用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支付。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待證原告的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2、被告駕駛證、行駛證各一份,待證被告的主體資格;3、浙江省縉云長紅客貨運輸有限公司信息一份,待證被告的主體資格;4、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信息一份,待證被告的主體資格;5、保險單二份,待證浙K×××××大型客車的投保情況;6、事故認定書一份,待證被告蔣偉明負事故主要責任、周傳興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事實;7、病歷、出院記錄各二份,待證原告受傷后治療的事實;8、醫(yī)療費發(fā)票五張,住院費用清單二份,待證原告所花醫(yī)療費用的事實;9、司法鑒定書二份,待證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誤工、護理、營養(yǎng)期限的事實;10、鑒定費發(fā)票一張,待證原告所花的鑒定費用的事實;11、戶口簿、房產證、土地使用證各一份,待證原告居住在城鎮(zhèn)的事實;12、勞動合同、領款憑證各一份,待證原告經濟收入地在城鎮(zhèn)的事實;13、交通費發(fā)票若干,待證原告住院期間所花交通費用的事實。
被告辯稱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案涉大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并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二、對原告的醫(yī)療費無異議,但認為其中有3967.83元屬于超醫(yī)保費用應予以剔除。對原告的誤工費不予認可,原告年齡已超60周歲,提交的證據(jù)亦不足。對營養(yǎng)費有異議,被告認為營養(yǎng)天數(shù)應以30天為宜。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無異議。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以農村標準為宜,傷殘計算年限應以14年為宜。鑒定費不是保險公司賠償范圍,被告不予賠償。精神撫慰金被告只賠償2100元。另本案交通事故還有兩個傷者周傳興和施彩芬,故對交強險部分應予以分攤。
被告長紅公司答辯稱,其答辯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蔣偉明答辯稱:其已為原告支付醫(yī)藥費683.1元,之前還墊付了5000元,另外還為周傳興、施彩芬二人支付醫(yī)藥費8638.45元,其他答辯意見同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被告蔣偉明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醫(yī)療費發(fā)票五張、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一份,待證被告已為周傳興、施彩芬墊付醫(yī)療費8638.45元的事實;
2、醫(yī)療費發(fā)票一張,待證被告為杜多菊墊付醫(yī)藥費683.1元及之前已墊付5000元的事實。
被告長紅公司、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對本案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當庭質證,現(xiàn)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蔣偉明和被告長紅公司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1、2、3、4、5、6、7、8、13,被告保險公司亦無異議,本院均予以認定。對證據(jù)9真實性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營養(yǎng)期限60天過高,應以30天為宜;對證據(jù)10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不屬于其賠償范圍,不予賠償。本院認為,上述兩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故予以認定。對證據(jù)11的真實性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但認為提供了房產證也不能證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對證據(jù)12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原告已超過60歲,簽訂的合同應屬于勞務合同,且領付款憑證是手寫的,隨意性較大,不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有工作,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以農村居民標準認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兩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被告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兩組證據(jù)予以認定。
對被告蔣偉明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長紅公司和被告保險公司均無異議。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與本案無關;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由于該證據(jù)一直在被告處,故原告在起訴時就未將該證據(jù)中的金額包含在訴請內。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故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但經審查,原告訴請的醫(yī)藥費中并未包含該證據(jù)中的金額,故對該證據(jù)亦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jù)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以及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6年8月25日8時40分,被告蔣偉明駕駛車牌號為浙K×××××的大型客車途經縉云縣××線××樹村路段時,與周傳興駕駛的無號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車上搭乘施彩芬、杜多菊)發(fā)生碰撞,造成周傳興、施彩芬、杜多菊三人受傷和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縉云交警部門調查認定,被告蔣偉明負事故主要責任,周傳興負次要責任,原告杜多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縉云第二人民醫(yī)院、縉云田氏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51天。2016年12月,經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縉云分所鑒定:1、原告杜多菊左側第2-8前肋骨折與2016年8月25日交通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原告杜多菊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3、評定原告杜多菊的誤工期限為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止;評定2次住院期間需他人護理(51日);評定營養(yǎng)期限為60日。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18094.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30元(51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1800元(60天×30元/天)、誤工費10313.73元[119天(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止)×86.67元/天]、護理費6630元(51天×130元/天)、鑒定費2256元、交通費405元、殘疾賠償金61199.6元(43714元/年×14年×10%),共計102228.49元。
另查明,浙K×××××大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并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蔣偉明已墊付原告醫(yī)藥費5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杜多菊能夠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事故發(fā)生前在上班并且有固定收入,故對其誤工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誤工費應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的誤工時間為119天,其受傷前每月可領工資2600元,故其誤工費應為10313.73元。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連續(xù)居住城鎮(zhèn)地區(qū)一年以上并以非農職業(yè)為主要收入來源,故對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可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確定。原告于2016年12月定殘時已年滿66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為14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精神遭受了損害,結合被告蔣偉明負事故主要責任、周傳興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之情況,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原告自愿放棄對周傳興的責任追償,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原告主張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精神撫慰金及超醫(yī)保費用等損失,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車輛浙K×××××大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傷殘賠償費用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本案中存在周傳興、施彩芬、杜多菊三名傷者,根據(jù)三名傷者的醫(yī)療費總額計算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比例,原告杜多菊的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金額應為6800元,傷殘賠償費用賠償金額為82048.33元。對原告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金額外的部分,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0236.91元。原告在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縉云分所所作的鑒定系縉云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故對原告主張的該筆鑒定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杜多菊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計88848.33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杜多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損失計10236.91元,二項合計99085.24元(含被告蔣偉明已墊付的5000元);
二、被告蔣偉明賠償原告杜多菊鑒定費等損失計2256元;
三、駁回原告杜多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本院代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3元,減半收取1206.5元,由原告杜多菊負擔361.5元,被告蔣偉明負擔845元,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李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趙樂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