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訴人王軍委、楊國利保險合同糾紛案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中民三終字第20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馬占根,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軍委。
委托代理人陳軍民,內黃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國利。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軍委、楊國利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3)內民三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王軍委是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半掛牽引車掛靠在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責任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處投有商業(yè)險和交強險,半掛牽引車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半掛車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其中豫E88558號牽引車的商業(yè)險車損險保險限額為2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豫ER881號半掛車商業(yè)險車損險保險限額為9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險種。2013年10月14日7時42分許,被告楊國利駕駛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湖北襄荊段襄荊向1646KM+100M處時車輛起火,發(fā)生火災,造成車輛、車載貨物及道路交通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荊門大隊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當事人楊國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黃河路支行出具機動車輛險賠款確認書,明確表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將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2013年10月14日出險的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軍委作為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與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庭審中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辯稱本案缺少必要訴訟參加人,因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黃河路支行,但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黃河路支行出具機動車輛險賠款確認書,明確表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將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2013年10月14日出險的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所以對被告的此項辯稱不予采納。被告辯稱本次事故中車輛燃燒不是外來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屬于車損險保險責任范圍,并且車損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第三條第五款也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原告所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火災屬于該險種的承保范圍,“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系保險條款列明的除外責任。本案被告辯稱本次事故中車輛燃燒不是外來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屬于車損險保險責任范圍,并且車損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第三條第五款也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原告所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火災屬于該險種的承保范圍,“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系保險條款列明的除外責任。爭議的焦點即在于原告車輛發(fā)生火災事故是否系保險賠償范圍?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責任包括因火災造成的車輛損失,對此可以理解為火災系被保險車輛的主險責任,除了責任免除條款列明的火災原因外,其余的火災損失保險人均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針對其主張?zhí)峤涣斯蚕啦块T出具的證明,證明了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火災造成損失的事實,但公安消防部門對火災原因并未進行認定,車輛是否系自燃亦無法確認。被告認為出險原因屬于不明原因火災或自燃,根據我國消防法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認定火災原因的法定機構,在法定機構未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的情況下,被告認定是沒有依據的,被告對“自燃”等非保險專業(yè)領域的專業(yè)術語應按專業(yè)領域由權威的、有效的相關法律文件進行解釋;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請求賠償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原告請求賠償時,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災證明,其初步完成了發(fā)生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根據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被告主張火災發(fā)生的原因系免責條款的范圍,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方可免責,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火災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門無法或不能認定火災原因的情況在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故不能就此推定歸于免責范圍,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金。原告車損的鑒定結論書是具有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合法有效,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修理費、評估費、施救費、停車費、路產損失賠償費等費用,均屬于保險事故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原告的投保車輛因此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費80439元、第三者損失7780元、施救費9500元、拖車運費3500元、車頭修理費2880元、鑒定費2000元等共計106099元的損失均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依據合同約定,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楊國利對保險賠償數(shù)額不足于賠償其訴請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訴請的賠償數(shù)額在車輛投保賠償數(shù)額范圍之內,沒有超出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shù)臄?shù)額,且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荊門大隊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并認定當事人楊國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楊國利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軍委保險金106099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22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其盡到了主張責任免除的舉證義務;證明火災原因的舉證責任不在上訴人,而在被上訴人王軍委;車輛評估是原告單方委托作出,且評估過程也未通知其參加,評估程序違法,車輛損失中不應加上車輛購置費,拖車費3500元無票據,車頭修理費與施救費無事實依據。請求改判駁回王軍委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軍委辯稱,上訴人沒有明確告知其權利,火災的舉證責任其已經完成,已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實際數(shù)額已進行了確定,是上訴人讓其進行評估、拖車。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楊國利未應訴。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主張火災發(fā)生的原因系免責條款的范圍,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方可免責。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火災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門無法或不能認定火災原因的情況在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故不能就此推定歸于免責范圍,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金。被上訴人王軍委一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消防部門救火證明、保險單等,完成了發(fā)生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舉證責任在于王軍委,不應由其公司舉證的理由不能成立。王軍委車損的鑒定結論書具有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對該鑒定結論應予采信,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不應采信該該鑒定證據不足。車頭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均系實際發(fā)生,屬于保險事故支出的合理費用,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這些費用不應支持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22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素萍
審 判 員 段合林
代理審判員 閆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悅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中民三終字第202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馬占根,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軍委。
委托代理人陳軍民,內黃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國利。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軍委、楊國利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3)內民三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王軍委是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該半掛牽引車掛靠在安陽市正大汽車運輸責任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處投有商業(yè)險和交強險,半掛牽引車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半掛車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其中豫E88558號牽引車的商業(yè)險車損險保險限額為2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豫ER881號半掛車商業(yè)險車損險保險限額為9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險種。2013年10月14日7時42分許,被告楊國利駕駛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湖北襄荊段襄荊向1646KM+100M處時車輛起火,發(fā)生火災,造成車輛、車載貨物及道路交通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荊門大隊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當事人楊國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黃河路支行出具機動車輛險賠款確認書,明確表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將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2013年10月14日出險的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軍委作為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與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在有效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庭審中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辯稱本案缺少必要訴訟參加人,因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黃河路支行,但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黃河路支行出具機動車輛險賠款確認書,明確表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將豫E88558/豫ER881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2013年10月14日出險的賠款支付給被保險人,所以對被告的此項辯稱不予采納。被告辯稱本次事故中車輛燃燒不是外來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屬于車損險保險責任范圍,并且車損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第三條第五款也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原告所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火災屬于該險種的承保范圍,“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系保險條款列明的除外責任。本案被告辯稱本次事故中車輛燃燒不是外來火源引起的,所以本次事故不屬于車損險保險責任范圍,并且車損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中第三條第五款也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原告所投保的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險,火災屬于該險種的承保范圍,“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系保險條款列明的除外責任。爭議的焦點即在于原告車輛發(fā)生火災事故是否系保險賠償范圍?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責任包括因火災造成的車輛損失,對此可以理解為火災系被保險車輛的主險責任,除了責任免除條款列明的火災原因外,其余的火災損失保險人均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針對其主張?zhí)峤涣斯蚕啦块T出具的證明,證明了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火災造成損失的事實,但公安消防部門對火災原因并未進行認定,車輛是否系自燃亦無法確認。被告認為出險原因屬于不明原因火災或自燃,根據我國消防法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認定火災原因的法定機構,在法定機構未對火災原因作出認定的情況下,被告認定是沒有依據的,被告對“自燃”等非保險專業(yè)領域的專業(yè)術語應按專業(yè)領域由權威的、有效的相關法律文件進行解釋;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請求賠償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原告請求賠償時,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災證明,其初步完成了發(fā)生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根據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被告主張火災發(fā)生的原因系免責條款的范圍,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方可免責,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火災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門無法或不能認定火災原因的情況在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故不能就此推定歸于免責范圍,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金。原告車損的鑒定結論書是具有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合法有效,對該鑒定結論予以采信。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修理費、評估費、施救費、停車費、路產損失賠償費等費用,均屬于保險事故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原告的投保車輛因此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費80439元、第三者損失7780元、施救費9500元、拖車運費3500元、車頭修理費2880元、鑒定費2000元等共計106099元的損失均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依據合同約定,被告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楊國利對保險賠償數(shù)額不足于賠償其訴請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本案中,原告訴請的賠償數(shù)額在車輛投保賠償數(shù)額范圍之內,沒有超出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shù)臄?shù)額,且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三支隊荊門大隊認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并認定當事人楊國利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楊國利對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軍委保險金106099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22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其盡到了主張責任免除的舉證義務;證明火災原因的舉證責任不在上訴人,而在被上訴人王軍委;車輛評估是原告單方委托作出,且評估過程也未通知其參加,評估程序違法,車輛損失中不應加上車輛購置費,拖車費3500元無票據,車頭修理費與施救費無事實依據。請求改判駁回王軍委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王軍委辯稱,上訴人沒有明確告知其權利,火災的舉證責任其已經完成,已委托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實際數(shù)額已進行了確定,是上訴人讓其進行評估、拖車。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楊國利未應訴。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主張火災發(fā)生的原因系免責條款的范圍,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方可免責。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保險車輛發(fā)生火災系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公安消防部門無法或不能認定火災原因的情況在保險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故不能就此推定歸于免責范圍,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金。被上訴人王軍委一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消防部門救火證明、保險單等,完成了發(fā)生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舉證責任在于王軍委,不應由其公司舉證的理由不能成立。王軍委車損的鑒定結論書具有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對該鑒定結論應予采信,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不應采信該該鑒定證據不足。車頭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均系實際發(fā)生,屬于保險事故支出的合理費用,平安財險安陽支公司上訴稱這些費用不應支持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22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素萍
審 判 員 段合林
代理審判員 閆海英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