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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委托趙嬋、丁帥律師獲賠73萬元(金寨縣人民法院)
來源: m.yestaryl.com   日期:2025-05-07   閱讀:

   安 徽 省 金 寨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4)皖 1524 民初 16xx 號

原告:熊某,女,漢族,住安徽 省 金 寨 縣 , 公 民 身 份 號 碼 5225。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嬋,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漢族,住安徽 省 金 寨 縣 , 公 民 身 份 號 碼 3424。

被告:許某,女,漢族,住安徽省金寨縣,公民身份號碼3424

上述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某,金寨縣梅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鎮(zhèn)支公司,住所地固鎮(zhèn)縣城關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91340。負責人:朱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系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東縣臨泉路驛淘互聯(lián)網產業(yè)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91340。負責人:陳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某,安徽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某與被告吳某、許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鎮(zhèn)支公司(以下簡稱固鎮(zhèn)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以下簡稱肥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嬋、丁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許某的共 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固鎮(zhèn)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已變更):1.判令吳某、許某賠償原告醫(yī)藥費 303397.12 元、營養(yǎng)費 5100 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 5130 元、護理費 36030 元、誤工費 60316.67元、殘疾賠償金 313143.6 元、精神撫慰金 24000 元、殘疾器具費 1867.84 元、鑒定費 4860 元、交通費 1000 元,總計 754845.23 元(詳見賠償清單);2.判令固鎮(zhèn)保險公司、肥 東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 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支付);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23 年 04 月 04 日 12 時 40 分左右,吳某駕駛皖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懸劍山路與金葉路交叉 口(鳳城步行街西門路段)倒車時,將行人熊某碰撞摔倒, 造成熊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金寨縣公安局交通 管理大隊認定,吳某負全部責任,熊某無責任。經查明,吳 浩駕駛皖 AO號小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為許某,在固 鎮(zhèn)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肥東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 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醫(yī)院多次住院治療,后經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鑒定,此次事故造成 原告顱腦損傷,遺留右上肢單肢癱(肌力 4 級),評定為八 級傷殘;造成原告遺留器質性精神障礙:器質性智能損害(輕 度),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重度受限,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共兩處八級傷殘。為維護權益,熊某提起訴訟。

固鎮(zhèn)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狀辯稱:1.其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2.駕駛員吳某所駕駛車輛只在其處投保交強險,且交強險限額內 18000 元,我司前期已經賠付完成,故不承擔其他醫(yī)療項下賠償責任,支付回單附上,懇請予以核實。關于交強險項下其他賠償明細,請求法院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依法予以核實。

保險公司辯稱:1.其在當庭核實交通事故的真實性及 駕駛證、行駛證、車架號在事故發(fā)生時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皖 AO 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yè)三者險限額 300 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3.原告各項主張過高,請求依法核減。4.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關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

2023 年 4 月 4 日 12 時 40 分許,吳某駕駛皖 AOK 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懸劍山路與金葉路交叉口(鳳城步行街西門路段)倒車時,將行人熊某碰撞摔倒,造成熊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金寨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負全部責任,熊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熊某被送往安徽省立醫(yī)院、合肥同行康復醫(yī)院、安徽醫(y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北區(qū)、金寨縣人民醫(yī)院多次住院治療,現已出院。

2024 年 2 月 4 日,熊某的兒子吳某委托了安徽正邦司法鑒定所對熊某的精神狀態(tài)、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 鑒定結論為: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閉合性顱腦損傷重型,目前遺留器質性精神障礙:器質性智能損害(輕度),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重度受限,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行開顱術后并切除挫傷腦組織等治療,遺留右上肢單肢癱(肌力 4 級),評定為八級傷殘;傷后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 180 日,營養(yǎng)期 170 日。熊某為此花費鑒定費用 4860 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肥東保險公司申請對熊某治療期間所產生的醫(yī) 療費中非醫(yī)保費用和醫(yī)保范圍內自付比例的費用進行鑒定。

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百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熊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所產生的醫(yī)療費屬于非醫(yī)保費用和醫(yī)保范圍內自負比例的費用為 53199.38 元。

另查明,吳某駕駛的皖 AOKZ99 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的 所有人是許某,在固鎮(zhèn)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肥東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固鎮(zhèn)保險公司為熊某墊付款 18000 元,肥東保險公司為熊某墊付款 182000 元,吳某、許某為熊某墊付款 49000 元。

上述事實有醫(yī)療費發(fā)票、庭審筆錄、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小結、司法鑒定意見書、轉賬記錄等在卷佐證。

二、關于原告各項損失的認定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已提供相關發(fā)票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本院予以認定。對存在爭議的部分,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確定。

醫(yī)療費:原告向本院提交醫(yī)療費發(fā)票,金額為 303397.12元,本院予以認定。肥東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超出保險限額5000 元外的非醫(yī)保部分,對于非醫(yī)保用藥的使用是醫(yī)生綜合考慮傷者的病情和治療需要所決定的,該費用的產生并不在患者的意志決定范圍之內,也不是投保人的意志決定范圍之內,保險公司關于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免于賠償的條款屬于免除其自身責任和加重對方責任的格式條款,對相對方不發(fā)生效力。對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yī)保用藥 53199.38 元的辯稱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住院170 天,原告主張 30 元/天,合計 5100 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

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經鑒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 170 天,原告主張 30 元/天,合計 5100 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

誤工費:經鑒定,原告的誤工期為 328 天,原告主張 5500元/月,因原告未提供工資發(fā)放流水及用工合同,沒有證據證明其誤工損失,本院酌定 150 元/天,合計 49200 元,本院予以認定。

護理費:經鑒定,原告的護理期為 180 日,原告主張參照 2023 年安徽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標準即 178.2 元/天計算,合計 32076 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 9300 元,因已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進行了賠償,本院不予認定。

傷殘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原告主張 313143.6 元(47446 元×20 年×33%),因原告構成兩處八級傷殘,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 24000 元,因原告構成兩處八級傷殘,本院酌定 18000 元。

殘疾器具費:原告主張 1867.84 元,因沒有醫(yī)囑,本院不予認定。

交通費:原告主張 1000 元,本院予以認定。

鑒定費:原告主張 4860 元,有發(fā)票佐證,予以認定。

上述各項損失合計:731876.72 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 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侵害他人身體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務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和殘疾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吳某駕駛皖 AO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懸劍山路與金葉路交叉口 (鳳城步行街西門路段)倒車時,將行人熊某碰撞摔倒,造成熊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吳某負全部責任,熊某無責任。皖 AOK號小型普通客車 在固鎮(zhèn)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肥東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的合理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節(jié)省司法資源,關于固鎮(zhèn)保險公司墊付款 18000 元、肥東保險公司墊付款 182000 元、吳某、許某墊 付款 49000 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千二百零八條、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鎮(zhèn)支公司 賠償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合計 198000 元,扣除墊付款 18000 元, 實際應付款 180000 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肥東支公司賠償原告熊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合計 547016.72 元,扣除墊付款 182000 元,實際應付款 365016.72 元;

三、被告吳某、許某賠償原告熊某鑒定費 4860 元;

四、原告熊某返還被告吳某、許某墊付款 49000 元;

五、駁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中給付金錢的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 15 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341 元,減半收取 5670.5 元,由被告吳某、許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友 松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任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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