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宏、張秀梅等與靳松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定遠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皖1125民初592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 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法 官: 繆升
審理程序:一審
原告代理律師:
丁帥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李林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
原告:張宏,男,1979年2月3日生,漢族,居民,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
原告:張秀梅,女,1981年7月10日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qū)。
原告:張莉,女,1984年3月25日生,漢族,居民,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
原告:張芳芳,女,1987年12月22日生,漢族,居民,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
原告:張蒙蒙,女,1992年4月28日生,漢族,居民,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
原告:張圓圓,女,1992年4月28日生,漢族,居民,戶籍地安徽省定遠縣。
六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李林,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靳松,男,1974年8月1日生,漢族,居民,住安徽省定遠縣。
被告:定遠縣南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遠縣合定城鎮(zhèn)蚌路與定滁路交叉口,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25752985359J。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豐樂北路與瑯琊西路交叉口處瑯琊區(qū)文教體局電教中心大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100772801967Y。
主要負責人:錢森,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權、彭程,公司員工。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張宏、張秀梅、張莉、張芳芳、張蒙蒙、張圓圓與被告靳松、定遠縣南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繆升獨任審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宏、張圓圓及他們與原告張秀梅、張莉、張芳芳、張蒙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帥、李林,被告靳松,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定遠縣南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宏、張秀梅、張莉、張芳芳、張蒙蒙、張圓圓訴稱:張某駕駛三輪電動車與被告靳松駕駛的貨車相撞,事故致張某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靳松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靳松駕駛的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2575元,死亡賠償金31640元年×20-6年=442960元,車損3820元,評估費290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食宿費、誤工費及其他合理費用202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共計559905元,要求被告賠償384743元。
被告靳松辯稱:我駕駛的車輛是我本人的,我的車輛掛靠在定遠縣南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我有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等相關證照。我的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原告治療過中,我墊付了近10000元的醫(yī)療費。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主車保險金額100萬元,掛車保險金額5萬元。事故認定書載明張某駕駛車輛經鑒定為機動車,故我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的賠償比例應當按照50%計算。喪葬費按照相關標準賠償。原告要求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應當提供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車損鑒定結論過高。原告主張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誤工費,請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張的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食宿費、其他合理喪葬費用已包含在死亡賠償金中,原告存在重復主張的情形,請求法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過高,請求法院酌定。另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經審理明:2018年7月7日6約時30分,張某駕駛三輪電動車經鑒定屬于正三輪輕便摩托車沿定遠縣定城鎮(zhèn)泉塢山路東側非機動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永康路路口北2km路段右轉通行時,與相對方向被告靳松駕駛的皖M×××××號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皖M×××××重型普通半掛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兩車及綠化帶苗木受損,張某受傷后死亡。定遠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了第3411251201800001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張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栋不帐嵤?/p>
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車輛,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優(yōu)先通行。借道前,須停車或者減速觀望,確認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時應當迅速通過,不得滯留?!神{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诙l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⒄J定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靳松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張圓圓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提出復核申請,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滁公交復字結論[2018]第03號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決定“維持定遠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341125120800001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笔鹿侍幚磉^程中,交警部門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張某在事故中駕駛的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評估,其車損為3820元。為此,原告支付評估費290元。
同時查明:靳松駕駛的車輛在掛靠在被告定遠縣南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并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主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掛車保險金額為5萬元。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張某系原告張宏、張秀梅、張莉、張芳芳、張圓圓、張蒙蒙的母親。張某生前長期居住在定城鎮(zhèn)生活,開始居住在定遠縣定城鎮(zhèn)泉塢山社區(qū)居委會進山路200號19室,后享受拆遷安置政策,于2014年元月份遷入定遠縣定城鎮(zhèn)山湖花園小區(qū)1幢201室居住。
本院認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本起交通事故中,張某駕駛三輪電動車經鑒定屬于正三輪輕便摩托車與被告靳松駕駛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及綠化帶苗木受損,張某受傷后死亡。交警部門認定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靳松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予以采信。張某和靳松可以按照5:5的比例承擔民事責任。由于靳松駕駛的車輛掛靠在被告定遠縣南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并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主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掛車保險金額為5萬元,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當首先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該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事故車輛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對于原告主張的可獲得賠償?shù)捻椖亢透黜椀木唧w數(shù)額,本院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情況,核定如下:
1、喪葬費32575元。喪葬費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我省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65150元,故喪葬費應當為65150元2=32575元。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賠償金31640元年×14年=442960元。本起事故致張某死亡,原告有權主張死亡賠償金。張某死亡時已年滿66周歲,賠償期限為14年[20-66-60]。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張某至事故發(fā)生前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多年,原告主張張某的死亡賠償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即31640元年計算,本院予以支持;
3、車損3820元。張某駕駛的車輛在本起事故中損壞,交警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其車輛損失情況進行了評估,其車損為3820元,本院予以采信;
4、評估費290元。原告為進行車損評估支付的評估費,是為了查明其受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5、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食宿費、誤工費及其他合理費用計8000元。原告等人為辦理喪葬事宜等確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費、并產生誤工費及其他合理費用,本院酌定為800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本起事故致張某死亡,給各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由于張某對于本起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也存在過錯,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0元。
以上共計527645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食宿費、誤工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計523535元中的110000元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車損2000元;原告余下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交通、食宿費、誤工費及其他合理費用,車損等共計415355523535-110000+3820-2000元,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事故車輛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415355元×50%=207677.50元;另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還應當賠償評估費290元×50%=145元。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共計賠償原告損失317822.50元110000+207677.50
+14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宏、張秀梅、張莉、張芳芳、張蒙蒙、張圓圓各項損失計317822.50元;
二、駁回原告張宏、張秀梅、張莉、張芳芳、張蒙蒙、張圓圓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72元,減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張宏、張秀梅、張莉、張芳芳、張蒙蒙、張圓圓負擔502元,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072元,被告靳松負擔19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繆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