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海波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匡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鹽民終字第0026號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海波、匡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2014)濱灘民初字第0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劉海波駕駛牌號為蘇J×××××二輪摩托車沿濱??h八灘鎮(zhèn)新街村中心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與沿濱??h八灘鎮(zhèn)聶東路由東向西本案被告匡勇駕駛的牌號為蘇J×××××號小型轎車相撞,致使劉海波受傷,劉海波駕駛的牌號為蘇J×××××二輪摩托車損壞。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濱公交認字的(2013)第0700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海波、匡勇對事故負同等責任。
原告劉海波受傷后在濱??h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7天,醫(yī)療費用合計26247.82元,經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濱??h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海波因車禍致右股骨干開放性骨折畸形愈合遺留行走呈跛行,右下肢較左下肢短縮1CM等日?;顒幽芰p度受限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住院期間需要2人護理并給予營養(yǎng)支持,出院后需1人護理90日,給予營養(yǎng)支持60日,誤工期限為120日。
被告匡勇駕駛的牌號為蘇J×××××號小型轎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事故責任險和5000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另查明:原告劉海波系城鎮(zhèn)戶口,常住城鎮(zhèn),且日常在外打工,家中無農田,1984年11月28日生。原告支付鑒定費1200元,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168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按過錯責任確定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則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在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范圍內支付保險金。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故保險公司是否需承擔訴訟費,是依其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決定,而鑒定費是確定其損失額而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應予承擔,因此,一審法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應當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因原告戶籍所在地為城鎮(zhèn)居委會,系城鎮(zhèn)戶口,且日常在外打工,不以農業(yè)收入為生活來源,其誤工費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一審法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保險公司對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其未能提供確實的證據確認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問題,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對原告因本起事故所產生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26247.82元。原告醫(yī)療費26247.82元,確為事故后原告治療所用,有醫(yī)院的票據為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用藥,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2、住院飲食補助費486元,原告主張18元/天×28天=504元,依據原告實際住院27天及相關標準,一審法院認定為18元/天×27天=486元;
3、營養(yǎng)費870元,原告主張20元/天×(28+60)天=1760元,依據相關標準參照鑒定意見,一審法院認定為10元/天×(27+60)天=870元;
4、護理費8640元,原告主張60元/天×(28×2+90)天=8760元。根據本地護工人員平均工資水平參照鑒定意見,一審法院認定為60元/天×(27×2+90)天=8640元;
5、交通費800元,原告主張1649元,考慮到原告就醫(yī)的時間、地點、人數,一審法院酌情認定800元;
7、誤工費11907元,原告主張81元/天×(28+120)天=11988元。根據相關標準及鑒定意見,一審法院認定為81元/天×(27+120)天=11907元;
8、殘疾賠償金65076元。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參照鑒定意見,結合原告主張,對殘疾賠償金支持32538元×20年×10%=65076元;
9、精神撫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損傷,構成傷殘,確給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應給予適當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劉海波主張5000元,結合本地區(qū)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過錯程度認定3000元;
10、財物損失600元。原告主張4620元,因原告只提交2009年9月車輛的購買時的發(fā)票,而未能提供車輛的具體損失價值,但車輛確有損壞,被告保險公司認可250元,一審法院酌情認定600元;
11、二次手術費0元。原告主張二次手續(xù)費用8000元,但是該費用未實際產生,結合鑒定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該費用可待實際產生后原告另行主張;
12、鑒定費2880元。
以上各項損失總計120506.82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92303+10000+600=102903元,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內賠償(120506.82-102903)元×50%=8801.91元,被告保險公司合計應當賠償為8801.91元+102903元-1680元(已支付的二次鑒定費用)=110024.91元。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劉海波人民幣83777.09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給被告匡勇人民幣26247.82元(抵先期支付醫(yī)藥費),此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150元,減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承擔402元,原告劉海波承擔173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根據被上訴人劉海波的傷情,不足以構成傷殘,鑒定結論不符合事實。2.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劉海波殘疾賠償金沒有依據,被上訴人劉海波的戶籍及其居住地如果為城鎮(zhèn),應當有公安部門及規(guī)劃部門出具證明。3.被上訴人劉海波沒有提交收入證明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減少的證明,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劉海波誤工費沒有依據。4.一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劉海波精神撫慰金3000元沒有依據,根據事故認定書,被上訴人劉海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精神撫慰金最高不應超過1000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劉海波答辯稱:被上訴人在一審時通過提交戶口本、工作證明等相關證據材料來證明自己的訴求,且被上訴人通過濱??h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均鑒定被上訴人構成十級傷殘,上述鑒定報告合法有效,且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鑒定報告有誤,法院支持的精神撫慰金沒有問題,該費用尚不足以慰藉被上訴人的傷殘情況。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匡勇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劉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得到相應賠償。
一、關于被上訴人劉海波的傷殘鑒定意見是否符合其實際傷情的問題。經查,經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濱??h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兩次鑒定,被上訴人劉海波均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上訴人雖認為司法鑒定意見不符合被上訴人劉海波實際傷情,但并無相關有效證據證實其主張,故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認定被上訴人劉海波存在誤工損失及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正確的問題。經查,被上訴人劉海波戶籍所在地為城鎮(zhèn)居委會,家中無農田,且日常在外打工,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被上訴人劉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誤工客觀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其存在誤工損失及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具有事實依據。
三、關于認定精神撫慰金3000元是否恰當問題。被上訴人劉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一審法院根據劉海波的主張,結合一審法院所在地區(qū)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訴人劉海波對事故的過錯程度,認定精神撫慰金30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治
代理審判員張雷
代理審判員張生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