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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紹越民初字第4457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4   閱讀:

俞海豹與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紹越民初字第4457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俞海豹與被告黃柏勇、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0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海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振榮,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柏勇,被告永安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尉東慶、范天榮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對被告黃柏勇的起訴,本院經(jīng)審查裁定準許其撤回對黃柏勇的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俞海豹訴稱:2007年6月16日19時55分,黃柏勇駕駛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輛號牌為浙D×××××轎車在紹興市環(huán)城南路稽山加油站南口左轉彎時與由東向西由原告俞海豹駕駛的一輛號牌為浙D×××××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坐人鐘新娟及俞瀅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黃柏勇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之傷經(jīng)紹興正大司法鑒定所鑒定為9級傷殘。另查明,黃柏勇系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肇事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輸血費、施救停車費、摩托車修理費、評估費、復印費、鑒定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計人民幣223416.13元;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直接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經(jīng)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黃柏勇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開車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其給原告方所造成的損失同意由被告承擔替代賠償責任。原告部分請求過高,請求法院核定,同時被告已經(jīng)為肇事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陪險,保險公司應對本次事故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全額賠償。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醫(yī)療費用在醫(yī)保范圍內賠付。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為5萬元、醫(yī)療費用限額為8000元、財產(chǎn)損失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公司愿意根據(jù)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醫(yī)療費經(jīng)核定為52572.63元,其中包括伙食費1998.20元、用血互助金660元、用于治療糖尿病、感冒類藥326.09元、其他非醫(yī)保費用8509.22元,保險公司可以賠付的是40745.21元。原告的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20元標準,計算63天。誤工費、護理費標準認可每天59.77元,但原告主張誤工時間、護理時間過長,要求對誤工時間、護理時間予以重新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不合理,申請重新鑒定,精神損失賠償金結合重新鑒定結論予以賠償。原告主張的用血互助金、鑒定費、停車費、復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交強險限額為6萬元,商業(yè)險限額為50萬元。其他意見在質證時提出

本院查明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事故認定書1份,要求證明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雙方的責任認定;2、門診病歷1本、醫(yī)療費發(fā)票22張(包括用血互助金發(fā)票1張)、入院記錄1組、出院記錄1組、手術記錄1組、住院費用清單1組、圖文報告單3張、醫(yī)囑單1組,要求證明原告受傷后就醫(yī)經(jīng)過及花費醫(yī)療費用等情況;3、醫(yī)療證明書10份,要求證明原告?zhèn)蟮恼`工、護理時間;4、個體工商戶情況1份,要求證明原告的誤工收入;5、司法鑒定書1份及鑒定費發(fā)票1份,要求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傷已構成九級傷殘,傷后需營養(yǎng)費2000元,花去鑒定費1600元的事實;6、戶口本1本,要求證明原告的戶籍情況;7、施救停車費發(fā)票、評估費發(fā)票、評估結論、修理費發(fā)票各1份,要求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施救費50元、停車費50元、評估費100元、車輛修理費1200元的事實;8、交通費發(fā)票1組,要求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交通費用;9、復印費發(fā)票1份,證明原告因處理本次事故產(chǎn)生的復印費。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對證據(jù)1、6、8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醫(yī)療費金額計算有誤,經(jīng)核實包含用血互助金在內原告的醫(yī)藥費總金額應為52572.63元,其中用于治療糖尿病、感冒類藥有326.09元與本次交通事故無關,原告醫(yī)藥費中包含的伙食費1998.20元不合理,應按20元每天的標準計算、用血互助金660元和其他非醫(yī)保費用8509.22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對證據(jù)3、5、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營養(yǎng)費無異議,但認為原告的傷殘等級、傷后誤工、護理時間不合理,并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時間進行重新鑒定,具體損失以鑒定結果為準,鑒定費用、評估費、停車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還應提供納稅證明;對證據(jù)9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基本同意被告保險公司意見,但認為在投保時,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并沒有告知其非醫(yī)保費用和鑒定費、評估費、停車費不予理賠,上述費用也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本院認為,證據(jù)1、6、8兩被告經(jīng)質證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本院認為兩被告關于醫(yī)藥費金額有誤和伙食費不合理及用于用于治療糖尿病、感冒類藥應剔除的質證意見成立,經(jīng)本院核定原告治療因本案交通事故引發(fā)傷害共花費醫(yī)藥費50248.34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費1998.20元和用于治療糖尿病、感冒類藥有326.09元)、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260元;對證據(jù)3、5,因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已申請對原告之傷殘等級、傷后誤工、護理時間重新進行鑒定,本院將結合重新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對證據(jù)4、7的真實性兩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納稅證明,對其誤工收入本院將結合2008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予以認定;對證據(jù)9、兩被告質證意見成立,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要求證明肇事車輛的所有情況及駕駛員情況,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經(jīng)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

經(jīng)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傷后誤工、護理時間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如下:被鑒定人俞海豹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肌腱損傷?,F(xiàn)遺留左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該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本次損傷的誤工時間擬為18個月、護理時間擬為5個月。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提出異議,對關于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對關于誤工費的鑒定結論,認為當時已提供了誤工證明,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醫(yī)療證明就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這說明原告的誤工時間應為730天,故不予認可。對關于護理時間的鑒定結論,沒有異議。兩被告經(jīng)質證對鑒定結論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雖對此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但該鑒定機構具有法定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鑒定分析意見較為客觀、公允,可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實與原告訴稱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之傷經(jīng)本院委托紹興市文理學院司法鑒定所重新鑒定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本次損傷的誤工時間擬為18個月、護理時間擬為5個月。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同時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時造成案外人俞瀅及鐘新娟受傷,兩受害人已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對俞瀅的損失,在(2009)紹越民初字第445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該案原告俞瀅與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愿達成協(xié)議,確認俞瀅因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醫(yī)療費損失215元,由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承擔200元,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承擔15元。對鐘新娟的損失,本院已作出(2009)紹越民初字第445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該案原告鐘新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如下:醫(yī)療費3617.80元、誤工費4899.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護理費639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10736.49元,由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負責賠償。

經(jīng)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如下:醫(yī)療費50248.34元(含用血互助金660元)、誤工費3834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護理費10650元、殘疾賠償金45454元、施救停車費100元、摩托車修理費1200元、評估費10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216.5元、營養(yǎng)費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合計154174.24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黃柏勇發(fā)生交通事故事實,交警部門已認定雙方責任,且當事人也已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故予以確認。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系肇事車輛的車主,黃柏勇又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其系履行職務行為,原告由此請求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賠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肇事車輛已向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可判令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對被告永安保險公司關于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非醫(yī)保內費用、鑒定費、評估費、停車費不予賠償?shù)霓q稱意見,因上述條款均屬于免責條款,現(xiàn)投保人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而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故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對保險公司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依法予以審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應賠償給原告俞海豹事故損失154174.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俞海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1元,減半收取2325.5元,由原告俞海豹負擔625.5元、被告紹興市佳迪思紡織服飾有限公司負擔17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張劍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范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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