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功德與金美芬、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602民初11075號
審理經過
原告萬功德與被告李海洋、金美芬、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李海洋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萬功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樂麗華,被告金美芬,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鑒定時間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萬功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一賠償原告交通事故各項損失共計190106.1元,并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直接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6月13日,被告金美芬駕駛浙D×××××輕型廂式貨車在紹興市越城區(qū)紹甘線老車管所對面地方時,與一輛由原告駕駛的由南往北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和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東區(qū)交警大隊調查認定,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金美芬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紹興文理學院附屬醫(yī)院治療,診斷為右脛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頸骨折,顱腦損傷,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小腿挫裂傷,住院2次,共計46天(33+13天)。被告金美芬駕駛的浙D×××××輕型貨車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萬元。2016年8月25日,經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出具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右腓骨頸骨折、右小腿挫裂傷等,現遺留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出具護理及營養(yǎng)期限鑒定意見書,擬定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yǎng)期限為90日。綜上所述,原、被告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對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重大影響,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金美芬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原告各項訴訟請求也沒有異議。
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本案已經經過法院處理。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中好多是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的費用以及非原告本人的費用,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380元過高,第一次的住院33天已經在上次法院調解中進行了處理。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90天我們認為過高,護理費主張90天過高,根據原告的傷情,原告護理期限60天較為合理,另外33天已經在上次調解中保險公司進行了賠償。原告主張誤工24個月,與原告的傷情嚴重不符,保險公司已經在上次調解中支付了180天的誤工費,這180天與原告的實際傷情基本相符,原告主張24個月過高。殘疾賠償金只認可原告構成一個肢體的十級傷殘,對精神十級傷殘不予認可,鑒定時效也已經過,鑒定費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交通費主張800元過高,原告也沒有主張相應的交通費票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過程中原告自己也有較大過錯,即使構成兩個十級傷殘,也不應當超過4000元。根據保險公司與李海祥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合理的醫(yī)療費用保險公司在基本醫(yī)療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傷殘鑒定費、訴訟費不在保險公司責任范圍內。另外根據保險合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同等責任的,我公司只承擔50%的責任。
當事人圍繞各自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
證據1,醫(yī)療費發(fā)票9份,要求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后就診花費的相關醫(yī)療費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方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真實性沒有異議,第一張發(fā)票43元,不知道是什么時候看的,僅僅記載膠片一張大的一張小的,要求原告提供診斷報告書,如果不能提供膠片,我們對該費用不予認可。2016年1月3日的發(fā)票是檢查泌尿系統的問題,這與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傷是無關的,故97.82元也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2016年2月9日、4月15日、5月7日、7月30日日都是去檢查的,要求原告提供診斷報告書,否則應當自行承擔。健康卡工本費本身是自費的,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的。3月9日的費用,門診病歷也沒有記載,也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2016年7月27日是斗門鎮(zhèn)社區(qū)服務中心的費用無法證明與本案原告的損傷有關聯性,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本院依法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其中對票面金額為43元的發(fā)票,因無時間記載,無法確定其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本院對此不予認定。對票面金額為97.82元的發(fā)票,無證據證明其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性合理性就診費用,對此本院不予認定。對其他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有異議的發(fā)票,本院根據原告就診經過、傷殘鑒定時間及補充的報告單綜合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
本院認為
證據2,商業(yè)險保險條款1份、交強險保險條款1份,證明醫(yī)療費中非醫(yī)保費用不予賠償。賠償比例同責的,承擔50%的賠償比例。精神撫慰金不在商業(yè)險賠償范圍內。在上次調解時,我們保險公司已經為原告墊付了53896元的賠款,并已經支付給原告。原告質證認為對保險條款真實性不予認可,系打印件,沒有車主的簽字,對真實性不予認可。醫(yī)療費賠償標準屬于免責條款,也沒有車主的簽字確認。被告金美芬質證認為車輛是有保險的,原告的損失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條款我看不清楚,字太小了。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合法,但其約定內容違反法律法律相關規(guī)定,系無效條款,故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
關于本院出示的證據:
證據3,鑒定意見書1份,要求證明原告之傷經被告天安保險申請鑒定后的鑒定意見。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質證認為精神傷殘的鑒定書是錯誤的,我們認為原告不是××,是精神障礙,這是兩回事。對鑒定機構的鑒定材料有異議,其中第四項他的同事虞小紅證明材料1份,我們不知道虞小紅與萬功德是什么關系,有什么證據證明他們是同事,根據鑒定報告第三頁第三小點,邏輯不清。鑒定調查講據2017年3月10日吳繼富向鑒定機構提供過相關的病史,我們只知道法院向鑒定機構提供材料。也沒有證據證明與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是推論,在鑒定報告第六頁法律關系評定與事實不符。腦實質未見明顯異常,這個腦沒有實質性損傷,顱腦實質性損傷明顯與事實不符,目前沒有發(fā)現可以解除上述臨床現象的其他病因,因此存在因果關系,我們認為這個東西沒有證據證明,臨床現象不能解釋的話就推斷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啦,事故在2012年發(fā)生的,鑒定是在2017年,根據精神鑒定,是在受傷后六個月內就可以鑒定了。對精神障礙十級傷殘不予認可,對原告三期鑒定,護理、營養(yǎng)鑒定沒有異議,但對誤工期限720天有異議,根據鑒定規(guī)則來看,不光包括脛腓骨骨折還是頸椎傷,都是180天,鑒定結論誤工期限過長,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告拖了這么長時間是不正常的。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程序合法,被告天安保險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證據三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6月13日21時14分,被告金美芬駕駛浙D×××××在紹興市越城區(qū)紹甘線老車管所對面地方靠邊停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萬功德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和原告萬功德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金美芬和原告萬功德各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萬功德即被送往紹興文理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兩次共計46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有無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和傷殘等級;臨床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意見為原告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與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意見為原告之傷所致顱腦損傷、右脛骨上段、右腓骨頸骨折、右小腿挫裂傷等,遺留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次損傷后的護理期限擬為90日,營養(yǎng)期限擬為90日。訴訟中,經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溫州律證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精神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該鑒定所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萬功德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擬為720日,護理期限擬為90日,營養(yǎng)期限擬為90日。
另查明,肇事車輛浙D×××××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投保限額為2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萬功德與被告金美芬、天安保險公司就原告萬功德損失(包括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33天、誤工費、護理費、車輛損失費)達成協議,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萬功德53896元(誤工期限暫計算6個月計21951元,護理期限暫計算33天計人民幣4024.35元),被告金美芬賠償給原告萬功德3476元,上述款行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金美芬尚為原告墊付費用12393.59元。
經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損失暫計算如下:醫(yī)療費8398.96元(剔除住院期間伙食費217元及不予認定的醫(yī)療費140.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剔除已理賠的33天住院時間)、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8076.9元(剔除已理賠的33天護理期限)、誤工費76518元(剔除已理賠的180天誤工期限)、殘疾賠償金104913.6元、鑒定費41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60元,合計208057.46元。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事實并做出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以原、被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為準,剔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及不予認定的部分費用,本院依法核定為8398.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住院時間并剔除已賠付期間的伙食費,本院對第二次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核定為390元;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參照鑒定意見并剔除已賠付的護理期限,本院依法調整為8076.9元;誤工費,參照鑒定意見并剔除已賠付的誤工期限,本院依法調整為7651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zhèn)榧笆鹿守熑握J定,本院酌情核定為2160元。被告金美芬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天安保險公司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已全額理賠完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已賠付25975.35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已賠付956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84024.65元。原告主張的超過交強險部分合理損失共計124032.81元,根據本次事故責任認定,由被告金美芬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74419.69元,因被告金美芬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故由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直接賠付。關于被告天安保險公司訴訟中提出非醫(yī)保費用予以剔除、精神傷殘等級不予認可、三期過高及商業(yè)險賠償比例為50%的抗辯意見,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鑒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金美芬尚為原告墊付費用12393.59元,為免訴累,可予扣減,故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尚應賠付給原告146050.75元,并返還給被告金美芬12393.5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應賠償給原告各項損失計146050.75元,并返還給被告金美芬12393.59元,上述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萬功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日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萬功德負擔475.3元,由被告金美芬負擔1575.7元,被告金美芬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張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