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文玲與單毅、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云民初字第3684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神文玲與被告單毅、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徐州公交公司)、王曉偉、徐州市天龍搬家服務部(以下簡稱天龍服務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梁征獨任審判,后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強、高貴、被告單毅及其與被告徐州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寶成、被告天龍服務部的經(jīng)營者張宜亭、被告永安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艷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曉偉參加了2015年11月19日的庭審,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參加2015年12月30日的庭審。原告撤回對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日12時40分許,被告王曉偉駕駛蘇C×××××中型貨車沿黃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民主路把子肉館前道路調頭時,與單毅駕駛的蘇C×××××大型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神文玲受傷。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此次交通事故王曉偉與單毅負同等責任,神文玲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就診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yī)院。
單毅駕駛的蘇C×××××大型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徐州公交公司,該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已投保交強險。王曉偉駕駛的蘇C×××××中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天龍服務部,該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已在永安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云龍大隊委托,徐州市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神文玲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22周左右,護理期限為12周左右,營養(yǎng)期限為12周左右。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728.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6元、營養(yǎng)費1260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5040元、傷殘賠償金6869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912.6元、鑒定費1300元、工商查詢費100元,合計102598.8元。
被告辯稱
被告單毅、徐州公交公司共同辯稱:對事故事實無異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愿意按照國家規(guī)定予以賠償。
被告王曉偉、天龍服務部共同辯稱:被告王曉偉當時在調頭,后車急剎車,沒有碰撞,交警來了說不屬于交通事故,就讓雙方將車開走了。本事故和王曉偉沒有關系。
被告永安財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事故認定書中僅有單毅及原告簽字,并無我公司保險標的車輛駕駛員簽字確認,事故是簡易程序處理,無認定事故責任的具體依據(jù)及相應法律條款,因此對于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事故責任的認定有異議。對于原告的訴請我公司暫不予認可。事故事實不清,責任不明確,我公司依法暫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對于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均有異議。傷殘鑒定不予認可。對于工商查詢費及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認為
根據(jù)原、被告各自訴辯陳述,結合案情,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發(fā)生事故的兩車是否發(fā)生交通碰撞事故;
二、原告的各項損失主張是否合理;
三、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哪一方承擔以及承擔比例各是多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2時40分許,王曉偉駕駛蘇C×××××號中型貨車沿徐州市黃山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民主路把子肉館前道路時調頭,單毅駕駛蘇C×××××號大型客車在該車之后同向行駛。在蘇C×××××號中型貨車調頭時,單毅采取緊急制動措施,導致蘇C×××××號大型客車車內乘客神文玲摔倒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龍大隊出警處理。在出警民警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中,蘇C×××××號中型貨車車頭向南橫停在道路中央,蘇C×××××號大型客車車頭向西緊隨蘇C×××××號中型貨車車后停在道路北側,兩車未發(fā)生碰撞。本次事故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龍大隊認定,單毅、王曉偉均負同等責任,神文玲無責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龍大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中,有單毅、神文玲的簽名,無王曉偉的簽名。
神文玲隨即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七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神文玲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遂住院治療。神文玲住院37天,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17103.21元,該費用均由徐州公交公司墊付。神文玲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為:1、繼續(xù)帶藥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2、隨訪時間,傷后6月內每月來院門診拍片復查1次;3、健康教育,加強腰背肌功能鍛煉。此外,神文玲于2015年1月5日購買生骨膠囊花費87元,于2015年3月23日、8月8日、8月9日復查花費醫(yī)藥費合計1156.2元,于2015年8月5日在徐州瑞博醫(yī)院管理有限公司花費治療費300元。神文玲另提供收據(jù)2張、發(fā)票1張,主張其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使用陪護用床花費185元、2015年3月23日復查花費交通費100元、在工商行政部門查詢被告登記信息花費100元。
2015年7月8日,經(jīng)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云龍大隊委托,神文玲在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2015年8月3日,徐州醫(yī)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神文玲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為22周左右,護理期限為12周左右,營養(yǎng)期限為12周左右。神文玲為此花費鑒定費1300元。
庭審中,神文玲陳述,其住院期間由其弟弟護理,其弟弟具有固定工作,但未因護理被所在單位扣減工資收入。
另查明:神文玲的戶籍所在地位于××××區(qū)民富園小區(qū),戶別為家庭戶口。需要神文玲扶養(yǎng)的人員為其父母神風金和周文芝,此二人分別出生于1938年2月5日和1940年10月7日。神文玲另有同胞兄弟姐妹5人。
還查明:蘇C×××××號中型貨車和蘇C×××××號大型客車的車主分別為天龍服務部和徐州公交公司,單毅和王曉偉分別為徐州公交公司和天龍服務部的員工,本案事故發(fā)生于單毅、王曉偉履行職務的過程中。蘇C×××××號中型貨車在永安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20萬元商業(yè)三責險(附加不計免賠率),本案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王曉偉駕駛車輛調頭時對后車通行造成一定影響,被告單毅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二車雖未發(fā)生碰撞,但二車的駕駛員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均負有一定責任,交警部門認定單毅、王曉偉負事故同等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神文玲受傷,故單毅、王曉偉應平均分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因單毅、王曉偉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故其二人所負責任分別由各自所在單位徐州公交公司和天龍服務部承擔。因蘇C×××××號中型貨車已在被告永安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責險,而原告是蘇C×××××號大型客車的車上人員,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永安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徐州公交公司和永安財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均擔。
原告住院期間產生的醫(yī)療費17103.21元、購藥花費的87元、復查花費的醫(yī)藥費1156.2元,合計18346.41元,因有相應的門診病歷、出入院記錄、檢查報告及醫(yī)療費票據(jù)予以證實,確系原告為治療傷情和康復需要支出的費用,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在徐州瑞博醫(yī)院管理有限公司花費的治療費300元無門診病歷和相應醫(yī)囑佐證,且無治療項目明細,不能證明系為治療本案傷情所支出,本院不予確認。永安財險公司提出應當扣除醫(yī)療費用總額的20%作為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的抗辯主張,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或者鑒定申請,用以證明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的費用與可換醫(yī)保用藥部分的差額,且因傷者對治療用藥并無決定權,故對其該抗辯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按照每天18元計算住院37的伙食補助費66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經(jīng)鑒定機構鑒定,原告的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為22周左右,護理期限為12周左右,營養(yǎng)期限為12周左右。該鑒定意見系交警部門依法委托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jù)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分別按照22周、12周、12周計算原告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和營養(yǎng)期限。
原告主張按照每天15元計算12周的營養(yǎng)費計1260元,因有相關醫(yī)囑和鑒定意見證實,且原告主張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1440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本案事故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事故后亦無收入,應按無固定收入人員標準計算誤工費。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未超過按照誤工期限22周計算的誤工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弟弟護理,但其弟弟有固定工作且未因護理原告減少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不予確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護理人員使用陪護用床支出的185元,雖未提供正式發(fā)票,但原告腰椎受傷,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確需全天護理,而原告主張的185元是按照每天5元計算其住院37天的數(shù)額,與日常生活實際相符,該費用是護理人員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并計入護理費用。根據(jù)鑒定意見中護理期間為12周的結論,原告出院后仍有47天需要護理,該期間的護理費用應按每天60元計算為2820元。
原告的傷情經(jīng)鑒定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應按定殘時上一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定殘時為51周歲,故殘疾賠償金應計算二十年為68692元??紤]原告的十級傷殘給原告本人造成的生活上的諸多不便以及產生的較嚴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提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考慮原告住院的期限、路途、復診等因素,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符合治療和康復的需要,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的被撫養(yǎng)人系其父母,此二人均已滿75周歲,而原告另有同胞兄弟姐妹5人,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均應按原告定殘時上一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3476元的10%計算5年,并扣除原告同胞兄弟姐妹應負擔的部分,共為3912.6元。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該費用應計入殘疾賠償金。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詢費1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費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或為查明事故原因及損失程度所產生的合理、必要費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18346.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6元、營養(yǎng)費1260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3005元、殘疾賠償金7260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其中醫(yī)療費18346.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6元、營養(yǎng)費1260元,合計20272.41元,應首先由永安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范圍內賠付1萬元,剩余10272.41元由徐州公交公司賠付5136.2元,永安財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付5136.2元,因徐州公交公司已墊付17103.21元,故永安財險公司只需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3169.2元,徐州公交公司可另行向永安財險公司理賠墊付款中的11967元;護理費3005元、誤工費14400元、殘疾賠償金7260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95509.6元,由永安財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
原告為查明傷情所支付的鑒定費1300元,該項費用系原告為確定其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肇事方承擔。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神文玲95509.6元、在商業(yè)三責險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169.2元;
二、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市天龍搬家服務部各支付原告鑒定費650元;
三、駁回原告對被告單毅、王曉偉及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5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徐州市天龍搬家服務部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海斌
代理審判員梁征
人民陪審員冷旭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