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482民初1126號
審理經過
原告袁道江為與被告錢董杰、湖北帝豪達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豪服飾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黃石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汪佳銘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琴芳,被告錢董杰、帝豪服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利,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2015年7月12日,被告錢董杰駕駛鄂B×××××小型轎車行駛至平廊公路20Km+650Km浙江省平湖新倉鎮(zhèn)愛麗普特塑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地段,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事故認定為:被告錢董杰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經住院治療,現(xiàn)已治療終結。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術切除,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致腰椎多發(fā)橫突骨折畸形愈合,遺留腰部活動喪失10%以上的后遺癥,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致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4肋以上),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致左膝關節(jié)損傷經手術治療,遺留左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遺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建議六個月(含住院時間);護理期限建議三個月(含住院時間);營養(yǎng)期限建議三個月。另,鄂B×××××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帝豪服飾公司處并在被告太保黃石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認為,被告錢董杰、帝豪服飾有限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太保黃石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故起訴要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損失374406.53元(醫(yī)療費2798.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1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9345元、護理費9672元;殘疾賠償金314740.8元、精神撫慰金18000元、鑒定費2040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償付,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錢董杰、帝豪服飾公司在保險外承擔賠償責任;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又增加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增至3306.74元,并請求非醫(yī)保范圍內醫(yī)療費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受償。
被告辯稱
被告錢董杰答辯稱,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內優(yōu)先賠付,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承擔。
被告帝豪服飾公司答辯稱,對原告的訴請沒有異議;其已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78383.24元,護理費等其他費用53683.23元,合計132066.47元。
被告太保黃石公司答辯稱,醫(yī)療費經核實,被告帝豪服飾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費,應該予以扣除;營養(yǎng)費原告計算過高,超出了交強險的范圍,其不予賠償;交通費沒有相應憑證,不予賠償;誤工費、護理費,期限過長,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原告應該是農村戶籍,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后續(xù)治療費根據原告的鑒定報告,沒有支出的需要,不予賠償;鑒定報告出具后的醫(yī)療費不予賠償;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在庭審中,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主張證明的事實有:
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
證據二、門診病歷1份、醫(yī)療費發(fā)票18份、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份、出院記錄2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去醫(yī)院治療的費用為3306.74元。
證據三、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fā)票1份,證明原告的傷勢經鑒定構成一個八級傷殘、三個十級傷殘;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期限情況及花費鑒定費2040元。
證據四、流動人口登記表3份,證明原告2013年3月開始至今的居住情況及工作情況。
證據五、證明1份,證明原告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居住在浙江省平湖市新倉鎮(zhèn)中華村彭家浜35號。
證據六、駕駛證1份、行駛證1份、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各1份(復印件),證明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無異議。
對證據二,門診病歷及出院記錄無異議;2016年2月7日原告進行了傷殘鑒定,視為治療終結,之后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及增值稅發(fā)票被告不予認可。
對證據三,該司法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報告中關于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期限均認定過長;對鑒定費發(fā)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
對證據四,流動人口登記表中均記載原告居住在平湖市新倉鎮(zhèn)中華村,因此原告居住在農村,殘疾賠償金等賠償項目應適用農村標準。
對證據五,有異議,原告的房東只能證明原告的居住情況,不能證明原告的工作情況;原告系個體戶,相關職業(yè)應有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證明。
對證據六,對行駛證及保單無異議,駕駛證應當一并提供駕駛員身體年檢回執(zhí)。
被告錢董杰、帝豪服飾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太保黃石公司的質證意見相同。
根據原告申請,本院準許證人盛某、馬某、邵某出庭作證。
盛某作證時陳述:其為原告房東,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租房居住在其家。其與原告未簽訂書面租房合同。其與原告聊天時知曉原告通過開電動車載客謀生。原告用于接客的電瓶車也一直停放在其家。其出具的證明內容是他人所寫,簽名為其本人所簽。
馬某作證時陳述:其與原告在2012年6、7月份相識。其與原告均做電瓶車載客的生意,均未取得相關營運許可證。其戶籍所在地為上××山區(qū),因平湖新廟離金山較近,其遂在新廟做生意。原告也一直在新廟做生意。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就不做電瓶車載客的生意了。
邵某作證時陳述:其與原告在2011年相識,其與原告均做電瓶車載客的生意,均未取得相關營運許可證。其居住在新倉,其與原告主要在新廟做生意。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不再工作,一直在家休息。
原告對三位證人的質證意見:對三位證人的證言均無異議。原告的工作確實是載人接客,在事故發(fā)生前,原告一直從事這份工作,收入來源非農。
被告錢董杰、帝豪服飾公司對三位證人的證言均無異議。
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對三位證人的質證意見:三位證人證言并不能證明原告的收入來源情況;第一位證人闡述的所謂的原告從事的工作,只是看到了原告有三輪車,或者聽原告所說;從兩位證人證言中可以得知原告及證人均沒有相應的證件來證明自己的職業(yè);且后兩位證人都某與原告均在新廟接客的,而原告居住在新倉,應該是不會去新廟接客的。
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提供的證據及主張證明的事實有:
醫(yī)療費發(fā)票11份,借款單13份、收條1份、住院費用清單2份、住宿費發(fā)票1份、伙食費發(fā)票1份、交通費發(fā)票1份、生活用品1份、杜文美簽字的紙條1份、益元銷售清單1份,證明其墊付相關費用132066.47元。
原告對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費用清單、11份醫(yī)療費發(fā)票、6份借款單無異議;熊燦霞簽字的借款單不予認可,原告生病期間由熊燦霞護理,是被告直接支付給熊燦霞的護理費;14200元的借款單是被告支付給原告出院后的生活費、房租費、護理費,原告確實收到了該筆款項,但是不能在賠償款中扣除;3000元的借款,原告確已經收到,但是當時約定是被告支付給原告的生活費,不能扣除;住宿費、伙食費是被告招待原告兒子的,和本案無關;對杜文美簽字的紙條、益元銷售清單、交通費發(fā)票不予認可,無法證明是被告支付給原告的。
被告錢董杰對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太保黃石公司的質證意見:對借款單均無異議,應該在賠款中予以歸還給被告帝豪服飾公司;交通費發(fā)票、益元銷售清單、住宿費發(fā)票、伙食費發(fā)票均不予認可,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杜文美出具的紙條不予質證。醫(yī)療費發(fā)票無異議,但是應該扣除非醫(yī)保部分的醫(yī)療費8653.81元。
被告錢董杰、太保黃石公司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
經審核,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一,三被告均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二,三被告對門診病歷及住院記錄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18張醫(yī)療費發(fā)票,本院認為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應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該18張發(fā)票中的醫(yī)療費均發(fā)生在辯論終結前且確實用于治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故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該發(fā)票未載明藥品名稱,也無醫(yī)生開具的相應處方,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三,被告太保黃石公司雖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誤工、營養(yǎng)、護理期限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故本院對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予以認定。證據四及證據五能與三位證人的證言相互佐證,故本院均予以認定。證據六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對證人證言認證如下,三位證人的證言能相互佐證且與原告提供的流動人口登記表及原告陳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對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11張醫(yī)療費發(fā)票、2份費用清單,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簽字的8張借款單,原告均承認簽名系由本人所簽且已收到相關款項,故本院予以認定;對于5張由熊燦霞簽字的5張借款單及收條,原告承認生病期間是由熊燦霞對其進行護理,這5張借款單及收條均是因為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支付熊燦霞護理費而產生的,故本院予以認定;對于住宿費發(fā)票、食品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益元銷售清單、杜文美簽字的字條,上述票據、字條均不能證明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而產生,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被告錢董杰駕駛鄂B×××××小型轎車沿浙江省平湖平廊公路東半幅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平廊公路20KM+650KM浙江省平湖新倉鎮(zhèn)愛麗普特塑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地段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平湖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73天,住院時間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23日。2015年8月1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5]第001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錢董杰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地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是發(fā)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2016年2月7日,嘉興新聯(lián)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術切除,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八級傷殘;致腰椎多發(fā)橫突骨折畸形愈合,遺留腰部活動喪失10%以上的后遺癥,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致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4肋以上),評定為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致左膝關節(jié)損傷經手術治療,遺留左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遺癥,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建議六個月(含住院時間);護理期限建議三個月(含住院時間);營養(yǎng)期限建議三個月。
另查明,被告錢董杰駕駛的鄂B×××××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帝豪服飾公司。該車在被告太保黃石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錢董杰系被告帝豪服飾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事發(fā)時系履行職務行為。事發(fā)前,原告租房居住于平湖××村,以駕駛電動三輪車載客謀生。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優(yōu)先承擔賠付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超出保險范圍內的損失賠付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錢董杰系被告帝豪服飾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帝豪服飾公司自認事發(fā)時錢董杰在履行職務行為,故應由用人單位即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錢董杰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的經濟損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提出的誤工費19345元(38689元/年÷12個月×6個月)、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90天)均未超出原告損失的合理范圍,鑒定費2040元原告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均予以確認。對于醫(yī)療費,本院認為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應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故被告太保黃石公司提出的司法鑒定后產生的醫(yī)療費用不予承擔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原告及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及住院費用清單,金額為50.94元藥品增值稅發(fā)票因未藥品清單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認定;住院費用清單中,包含了伙食費1754.1元,因原告另行主張了主要伙食費,故該部分費用因在醫(yī)療費中予以扣除,因此醫(yī)療費本院認定為79882.28元。對于護理費,原告自認受傷及恢復其間一直由熊燦霞護理,原告、被告錢董杰、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對被告支付給熊燦霞的護理費單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護理費本院認定為13950元;對于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該賠償項目是按城鎮(zhèn)標準還是按農村標準計算,不能簡單地以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為依據。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雖為農村戶口,但根據三位證人的證言及流動人口登記表,其事發(fā)前以電動三輪車載客謀生,其以非農業(yè)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仍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計算方法為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賠償年限×傷殘賠償指數,故本案中殘疾賠償金為314740.8元(43714元/年×20年×36%)。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對住院天數計算錯誤,本院調整為1095元(15元/天×73天);對于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根據原告?zhèn)?、就醫(yī)次數,酌定為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zhèn)麣?,從而給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損害,結合事故責任,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8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在庭審中原告治療該3000元主要是用于治療腰痛,已由被告帝豪服飾公司墊付,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不予認定。
綜上,原告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51458.08元。原告請求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受償,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太保黃石公司主張非醫(yī)保用藥費用8653.81元其不予承擔,因該筆費用未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故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元(其中包含非醫(yī)保用藥費用8653.81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110000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對于剩余的損失331458.08元,根據保險合同,被告太保黃石公司應在扣除鑒定費2040元后,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即329418.08元;對于超出保險范圍鑒定費2040元,由被告帝豪服飾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帝豪服飾公司主張已賠付原告132066.47元,但因其提供的部分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lián)性(詳見本院認證意見),故本院認定被告帝豪服飾公司已賠付原告126439.24元(醫(yī)療費78389.24元+34100元+護理費13950元),被告帝豪服飾公司超額賠付124399.24元,被告帝豪服飾公司超額賠付的款項應當從被告太保黃石公司賠付給原告的損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帝豪服飾公司可與被告太保黃石公司另行結算,故被告太保黃石公司應當賠付給原告的損失為325018.84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道江各項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25018.84元;
二、駁回原告袁道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2元,減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袁道江負擔161元,被告湖北帝豪達服飾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佳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懷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