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寧0202民初101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6-16
審理經過
原告賴某某與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某,被告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申請對涉案工程即大武口錦馨花園項目部4號、6號樓建設工程的造價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寧夏正通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7年出具了涉案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2017年5月17日該鑒定意見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原告賴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62235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689426元,合計:315166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協(xié)商承包被告公司開發(fā)的大武口錦馨花園項目部4號、6號樓建設工程,被告公司指定由原告掛靠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對建設工程進行施工。2009年10月9日,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進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陸續(x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現(xiàn)尚欠原告工程款246223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按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為此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作為原告掛靠施工的單位,應當對原告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為此訴訟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首先,本案的案由不應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訴訟主體不適合。其次,錦馨花園4號、6號樓工程是舊城改造工程,是通過政府招投標后由建設方華欣公司與承建方遠達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合同已全面履行,工程款已結清,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另外認為,本案不適用于實際施工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也不適用于分包合同糾紛。再就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沒有法律依據(jù),法庭應予以駁回。
被告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辯稱:首先原告將遠達公司作為被告是錯誤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原告賴某某是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出現(xiàn)的,就不能將所掛靠單位列為被告,如果原告有證據(jù)證實是掛靠的遠達公司,那么只有遠達公司才能作為原告主張工程款,而不是本案的原告賴某某;其次,遠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責任。理由如下:1.原告并沒有掛靠遠達公司,公司不認識原告賴某某;2.原告所繳納的保證金,所干的工程,收取的工程款都是原告?zhèn)€人收取、自己繳納,遠達公司沒有一個人干涉涉案工程;3.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的由發(fā)包方在工程款價款內承擔責任。本案原告人是實際施工人,華欣公司是發(fā)包方,華欣公司應當在工程價款內承擔責任。最主要的問題是遠達公司與華欣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資質掛靠協(xié)議與建筑工程施工協(xié)議在2011年已解除,合同明確約定,遠達公司在該工程中不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賴某某與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承包的范圍為4號、6號樓的土建、水、電、暖工程。該合同在附件三(工程質量保修書)發(fā)包人一欄中加蓋了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承包人一欄加蓋的是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錦馨花園項目部的印章(原告自認項目部印章系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供并加蓋的)。原告賴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該合同中簽名。在合同簽訂后,原告賴某某即組織人員實際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進行竣工驗收備案。2012年1月14日,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有一份大武口區(qū)錦馨花園4號樓工程的送審報價單,賴某某以施工單位負責人的身份簽字(并注明變更部分的價款未包含在內)。寧夏正業(yè)通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大武口區(qū)錦馨花園4號樓、6號樓做出的工程造價意見書,確定4號樓、6號樓鑒定造價為7561521元(系無爭議部分,且包含稅金249529元)。原告庭審中自認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陸續(xù)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60萬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曾簽訂了一份《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的主要內容是解除雙方在2009年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大武口區(qū)錦馨花園工程項目的任何債權、債務、稅金等等均與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無關,雙方之間的相關權利義務自行消除。原告以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按約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系其掛靠施工的單位對工程款的支付應承擔連帶責任等為由而訴訟到本院。
本院認為,結合本案的全部證據(jù)及法院生效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以確認原告賴某某實際是以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并對大武口區(qū)錦馨花園4號樓、6號樓進行施工的。且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是知道并認可原告賴某某借用建筑公司資質與其簽訂合同并施工這一客觀事實的,因此應認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發(fā)包人,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實際成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故原告賴某某有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工程造價意見書確定出4號樓、6號樓無爭議部分的鑒定造價為7561521元,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工程的發(fā)包方對該款項負有支付義務。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對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因被告未提供其有關付款情況的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自認被告華欣公司付款560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扣除稅金249529元后(本院認為稅金在工程款中扣減并由華欣公司直接向稅務部門繳納更為適宜),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1992元。因本原告與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實際成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對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工程交給無資質的自然人施工,違反了國家法律的限制性規(guī)定,導致合同履行及價款結算混亂現(xiàn)象的發(fā)生,發(fā)包方和施工人都有過錯責任,對此造成的損失也應由各自承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遲延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原告賴某某支付工程款171199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賴某某要求被告石嘴山市遠達建筑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14元,減半收取16007元,由原告賴某某負擔3167元,由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2840元。
鑒定費60000元(原告預付),由原告賴某某和被告石嘴山市華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各負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順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藺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