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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00097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8-08   閱讀:

審理法院:阜寧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阜民初字第0009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2-14

審理經過

原告姚軍訴被告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寧建安公司)、鹽城新林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林置業(yè)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確定由審判員徐壽海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有為、顧標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向當事人釋明后,追加劉加吉為本案的原告。原告姚軍、劉加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應青、孫思琦,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開高的委托代理人盧長春到庭參加訴訟。后本院依法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由審判員張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有為、顧標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軍及原告姚軍、劉加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開高的委托代理人盧長春、王兆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2015年2月13日,本院又依法變更合議庭組成人員,由審判員張益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有為、代理審判員朱麗雯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軍及原告姚軍、劉加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應青,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開高的委托代理人盧長春、王兆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姚軍、劉加吉共同訴稱,2011年,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開發(fā)的新林現(xiàn)代城商住樓。同年2月28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將所承建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商住樓分包給劉加吉施工,雙方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約定:分包的工程為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樓土建,工期180天,價款按圖紙及變更實際工程量套用《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2004),最終按阜寧縣工程建設指導價執(zhí)行,結算總價下浮14%。另收取2%為建安總承包人管理費。付款方式以暫定每平方單價600元計算,分9期付清,其中第8期工程結算總價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審計結論經雙方認可后支付第8期審定總價的95%。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又將所承建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商住樓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劉加吉,雙方簽訂水電安裝施工合同1份。2011年3月28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又與原告劉加吉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約定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將所承建的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開發(fā)并發(fā)包的新林現(xiàn)代城18號、20號、22號商住樓分包給原告劉加吉施工。因新林現(xiàn)代城18號、20號、22號商住樓工程款已接近付清,故在本案不作主張。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又將新林現(xiàn)代城2號-3號樓、5號-6號樓間附房的土建和水電工程分包給原告姚軍施工?,F(xiàn)我們已按照合同約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經驗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卻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我們全部工程款。因為二被告故意不提供施工資料導致工程價款無法審計,應以我們提供的經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加蓋印章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樓及2號-3號樓、5號-6號樓間附房工程結算書確定的工程土建、水電安裝總價款10428818.60元作為工程結算總價款。我們從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實際付得工程款5398508.00元,扣留管理費208576.372元,新寧建安公司實欠我們工程款共計4821734.228元。另外我們付款時,被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扣留了工程檢測費30677.69元,我們不同意扣除,因保險費都是我們自己交納的。我們是打的深水井作為工程施工用水,對被告提出的扣除水費12622.67元不予認可。對被告提出扣除電費29798.4元,因其中15047度電費單據(jù)不是原告姚軍本人所簽,僅認可電費17324.44元。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支付拖欠我們工程款4821734.228元,并承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另我們施工的外墻涂料價款另行主張權利。

被告辯稱

被告新寧建安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劉加吉簽訂分包合同,未與原告姚軍簽訂合同。原告劉加吉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原告姚軍在訴狀中訴稱的是其與我公司簽訂的合同并承建,又提供債權轉讓通知書,自相矛盾。我公司沒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該工程到底是非法轉包還是債權轉讓,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同意按照審計的結果與原告劉加吉進行結帳。我公司應向劉加吉支付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18號、20號、22號樓工程款(含土建、水電安裝、涂料、附房)審計價為16246030.96元,其中土建審計價為14501285.22元,水電安裝審計價為1159435.00元,外墻涂料審計價為585310.74元,已向原告劉加吉支付工程款15086285.69元,扣除應由原告劉加吉承擔的費用1840931.05元,其中工程審計費128418.00元,應開票稅金857790.43元,代付水電費42421.07元(其中水費12622.67元、電費29798.40元)。我公司多付給原告劉加吉681185.78元。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辯稱,我公司與二原告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我公司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將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以及18號、20號、22號5棟樓發(fā)包給新寧建安公司,對該5棟樓土建及其水電安裝、外墻涂料都是實行總體付款,該5棟樓累計付給新寧建安公司15210809.69元。根據(jù)目前審計結果,還需要扣除相關費用,實際已出現(xiàn)超額付款現(xiàn)象。我公司不欠新寧建安公司工程款。因所有工程款都是整體支付的,非分樓付款,原告對部分樓號進行訴訟會造成法院無法審理此案。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將開發(fā)的新林現(xiàn)代城商住樓建設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施工。2011年2月28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與原告劉加吉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約定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將所承建的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開發(fā)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商住樓分包給原告劉加吉施工,合同約定:分包工程名稱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樓,工程內容為土建,承包范圍為依照設計圖紙及其圖紙會審,設計變更、強制性條文、圖審報告等技術文件范圍內的全部工程量(散水分項工程由附屬工程分包人施工、水電、塑料窗、化糞池、外墻乳膠漆、進戶門、車庫門、門市卷閘門、對講門、小區(qū)附屬、道路、綠化、監(jiān)控、路燈均不在承包范圍內)。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按圖紙及變更實際工程量套用《江蘇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表》(2004)。其中,水電、鋁塑鋼窗、外墻乳膠漆由發(fā)包人安排專業(yè)隊伍施工,由發(fā)包人支付工程款。水電配套費由發(fā)包人補土建分包人水電下浮后總造價5%,鋁塑窗按窗實際面積由發(fā)包人補土建分包人10元/㎡,外墻乳膠漆由發(fā)包人補分包人1元/㎡。最終按阜寧縣工程建設指導價均價執(zhí)行,結算總價下浮14%。另收取2%為建安總承包人管理費,在每次付工程款時由總承包人財務部門直接扣除。工程所用水電費、保險費、工程資料編制整理費、試驗費、檢測費、復試費以及沉降觀測費均由分包方承擔。稅金按規(guī)定計取,分包人提供建筑工程發(fā)票。合同約定合同價款以暫定每平方單價600元計算,付款分期進行,其中第8期工程結算總價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審計后總價下浮14%),審計結論經雙方認可后支付第8期工程款,第8期付款應按分包人應得審定總價的95%雙方找平,留5%工程款轉為保修金,在保修期滿后15日內一次性付清,不計息。工期為總承包人開具的開工通知之日起(試樁結束且合格符合開工條件為開工日期)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止,合計180天。2011年2月22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與原告劉加吉訂立建筑工程水電安裝施工合同1份,約定將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樓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劉加吉施工。工程內容為:水、電安裝,調試。工程質量:合格及其以上等級。分包范圍:依照設計圖紙及其圖紙會審,設計變更、強制性標準等技術文件相關標準及要求完成施工分包范圍內的水電安裝、調試全部工程量。合同工期:自總承包人開具的土建開工通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與土建施工同步,不得影響拖延土建施工工期)。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按圖紙及變更實際工程量套用《江蘇省安裝工程計價表》(2004),水電安裝定額。材料價最終按阜寧縣工程建設指導價均價執(zhí)行(阜寧指導價無子目,參見鹽城市指導價),結算總價下浮28%(其中2%為總包單位管理費)。稅金按規(guī)定計取,但承包人必須提供建筑營業(yè)稅發(fā)票。付款分期進行,工程結算總價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審計結論經雙方認可后支付第5期工程款,第5期付款應按分包人應得審定總價的95%雙方找平,留5%工程款轉為保修金,在保修期滿后15日內一次付清,不計息。工程所用材料的檢驗費、測試費、復試費均由分包人承擔,工程項目及施工人員保險費、安全監(jiān)督費、工程資料編制整理費均由分包人承擔。2011年3月28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又與原告劉加吉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約定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將所承建的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開發(fā)并發(fā)包的新林現(xiàn)代城18號、20號、22號商住樓分包給原告劉加吉施工。原告劉加吉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后,將上述工程讓原告姚軍實際施工。2012年12月2日,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1份,約定新林現(xiàn)代城附房工程暫按700元/㎡計算(包含水電)、竣工后按工程定額結算(最終結算按原主樓合同結算方法結算)。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開高在《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協(xié)議條款后簽注:附房結算,按原大合同下浮14%調整為下浮10%最終決算(必須保質、保量、保工期的前提下執(zhí)行)。在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姚軍作為實際施工人承建了新林現(xiàn)代城2號-3號樓、5號-6號樓間附房的土建和水電工程,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

原告劉加吉、姚軍分包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工程均于2011年1月8日開工,2012年11月20日通過竣工驗收,相關各方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上蓋章予以確認。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樓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載明的工程開竣工時間均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劉加吉、姚軍以出具付條的方式向被告新寧建安公司領取工程款。其中涉及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土建、水電工程款,付款情況具體如下:1、2011年4月2日,3號、5號樓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720000.00元(領付人劉加吉);2、2011年4月11日,3號、5號樓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480000.00元(領付人劉加吉);3、2011年4月18日,3號、5號樓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432000.00元(領付人劉加吉);4、2011年4月27日,3號、5號樓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432000.00元(領付人劉加吉);5、2011年8月20日,3號、5號樓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440000.00元(領付人劉加吉);6、2011年10月11日,3號、5號樓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480000.00元(領付人姚軍、劉加吉)。7、2011年8月22日,3號、5號樓工程款水電付款付條,金額42000.00元(領付人劉加吉);8、2012年12月9日,3號、5號樓檢測費付款,金額30677.69元(領付人姚軍);9、2012年1月20日,3號、5號、18號、20號、22號樓水電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250000.00元(劉加吉),其中3號、5號樓水電工程款100000.00元;10、2013年7月12日,3號、5號樓水電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12000.00元(領付人姚軍);11、2013年2月8日,3號、5號、18號、20號、22號樓工程款付款付條,金額1800000.00元(領付人劉加吉),其中3號、5號樓工程款700000.00元;12、2014年1月30日,工程款付款付條,付3號樓、5號樓工程款1500000.00(住建局代付,領付人姚軍);13、2014年1月31日,水電工程款付款付條,付3號樓、5號樓水電款550000.00(城投公司代付,領付人姚軍);14、2012年4月9日,2號-3號、5號-6號樓間附房工程款付條,金額140000.00元(收款人姚軍);15、2012年3月13日,2號-3號、5號-6號樓間附房工程款付條,金額280000.00元(收款人姚軍),上列付款合計6338677.69元。在二原告領付3號、5號樓及2-3號、5-6號樓間附房土建、水電工程款時,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扣留了該工程的部分管理費、稅費,具體為:2011年4月6日代扣21600元(3號、5號樓土建720000×3%)、2011年4月18日代扣14400元(3號、5號樓土建480000×3%)、2011年5月6日代扣12960元(3號、5號樓土建432000×3%)、2011年5月25日代扣12960元(3號、5號樓土建432000×3%)、2011年8月27日代扣32912.00元(3號、5號樓土建440000×7.48%)、2011年9月21日代扣1260.00元(3號、5號樓水電42000×3%)、2012年3月14日代扣20384.00元(2-3號、5-6號樓附房土建280000×7.28%)、2014年1月31日代扣29040.00元(3號、5號樓土建550000×5.28%)、2014年1月31日79200.00元(3號、5號樓土建1500000×5.28%),合計扣留3號樓、5號樓、2-3號、5-6號樓間附房土建、水電工程稅費、管理費224716.00元。另,2011年4月19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代扣了二原告3號、5號樓質量安全保證金20000.00元。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劉加吉、姚軍制作了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土建結算書和5號樓土建結算書,載明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土建工程造價為4084665.76元,新林現(xiàn)代城5號樓土建工程造價為4078218.19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劉加吉、姚軍制作了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水電安裝結算書和5號樓水電安裝結算書,載明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水電安裝工程造價為409570.90元,新林現(xiàn)代城5號樓水電安裝工程造價為395088.67元。其中3號樓、5號樓土建工程價款計8162883.95元,水電安裝工程價款合計804659.57元。上列結算書均加蓋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公章,項目負責人為原告姚軍。二原告還提供了于2013年1月8日制作的新林現(xiàn)代城2-3號樓間附房土建工程、5-6號樓間附房的土建工程、2-3號、5-6號樓間附房水電安裝工程結算書,結算價款分別為690832.74元、696459.40元、73982.94元,合計1461275.08元。結算書亦均加蓋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公章。上述7份結算書申報工程價款合計為10428818.60元?,F(xiàn)原告劉加吉、姚軍以向被告新寧建安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為由,要求以其所出具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土建工程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5號樓土建工程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水電安裝工程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5號樓水電安裝工程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2-3號樓間附房土建工程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5-6號樓間附房土建工程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2-3號樓、5-6號樓間附房水電安裝工程結算書共計所申報的工程總價款10428818.60元為結算依據(jù),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支付拖欠二原告工程款4821734.228元,并承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在欠付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原告劉加吉、姚軍向本院申請對涉案工程價款進行審計。在之前本院審理的戴丙宏訴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新林置業(yè)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審理中,因所涉工程同為新林現(xiàn)代城商住樓,本院依法決定對相關案件的工程造價進行委托鑒定,并通知原被告雙方提供鑒定材料,確定并通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開庭,對原被告雙方提交司法鑒定所需材料進行質證。但二被告逾期一直未有提交。鑒于上述情況,本院在審理王正明訴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新林置業(yè)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限二被告于開庭后10日內提交相關3個案件的工程鑒定材料。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后,二被告仍未提交。2014年7月6日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請求本院調取審計資料的報告,稱該公司已委托江蘇方天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對工程價款進行審計,所有審計資料已送該公司備存,請求本院調取該審計資料。因送審鑒定材料由二被告所掌握,2014年7月12日王正明訴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新林置業(yè)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再次開庭審理,庭審中法庭當庭向二被告釋明,二被告調取證據(jù)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法院調取證據(jù)的情形,本院不予準許。同時限二被告10日內提交相關工程價款鑒定的材料,逾期不提交,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院將根據(jù)原、被告已提供的證據(jù)依法作出判決。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后,二被告仍然未有提供證據(jù)。2014年8月12日本案再次開庭審理,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提交的新林現(xiàn)代城工程結算審核結果明細表進行質證。該結算總價表沒有加蓋審計單位公章,其中工程造價咨詢人欄空白無簽字,無章印。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所提供的該工程結算審定單載明:3號樓(土建)報送價3475199.39元,審定價3224810.67元;5號樓(土建)報送價3469447.43元,審定價3266205.24元;2-3號樓間附房(土建)報送價527923.9元,審定價455651.99元;5-6號樓間附房(土建)報送價553962.43元,審定價466120.22元。在本次庭審過程中,本院再次向二被告發(fā)出通知,要求二被告提供鑒定材料,并再次延長舉證期限10天。但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后,二被告仍沒有舉證,直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才向本院提交了相關鑒定材料。本院通知原、被告雙方于次日組織質證,原告劉加吉、姚軍以被告多次逾期舉證為由,當庭表示拒絕質證。本院當庭決定,根據(jù)案件審理需要,需啟動鑒定程序,將依照法定程序對本案所涉工程價款進行鑒定。因未能及時啟動鑒定程序的原因系二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所致,故預交鑒定費用的責任由本案的被告承擔。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當庭拒絕預交鑒定費用。2014年9月22日,江蘇三實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0月8日發(fā)函通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預付鑒定費用,本院亦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發(fā)出預付鑒定費通知書,限該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將鑒定費繳至江蘇三實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帳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未有繳納鑒定費,且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回函,明確表示拒絕繳納鑒定費。因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未按時預繳鑒定費用,江蘇三實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將案件退回我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劉加吉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劉加吉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建筑工程水電安裝施工合同1份、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的合同補充協(xié)議書1份、聯(lián)絡函、停工通知書、3號、5號樓竣工驗收報告、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的證明、原告劉加吉、姚軍制作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土建結算書、5號樓土建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水電安裝結算書、5號樓水電安裝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2-3號樓間附房土建結算書、5-6號樓間附房土建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2-3號樓間、5-6號樓間附房水電安裝結算書;被告新寧建安公司財務部門出具的帳頁復印件及對帳明細單、原告劉加吉已付款項及應扣款項清單;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提供的原告劉加吉、姚軍付款憑證、工程款付條、工程項目竣工結算審核結果明細表、工程竣工結算表、承諾書、聯(lián)系函、監(jiān)理日記;江蘇三實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發(fā)出的通知預繳鑒定費函、江蘇三實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退鑒函、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拒絕繳納鑒定費回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而訂立的合同無效。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無效后,當事人因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本案中,原告劉加吉、姚軍作為無工程建設資質的個人,其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或口頭約定的分包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雙方基于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但由于原告劉加吉、姚軍承建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已通過竣工驗收合格,2-3號樓、5-6號樓間附房、水電安裝等已實際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劉加吉、姚軍投入的勞動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該工程上,不能返還也沒有必要再予返還,故原告劉加吉、姚軍作為工程實際施工人參照合同約定價款要求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支付工程價款,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予支持。

(一)關于本案原告姚軍是否具備向二被告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問題。本院認為,實際施工人是指無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轉承包人、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經查,本案所涉建設工程除附房以外的施工合同雖均是原告劉加吉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所簽訂,但在施工過程中均由原告姚軍負責實際施工,原告劉加吉與原告姚軍均從二被告處領取過工程款,原告姚軍是承建合同的真正相對方,是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現(xiàn)場簽證單上,原告姚軍均作為項目負責人簽字,并加蓋了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新林現(xiàn)代城項目部印章,證明二被告對原告姚軍作為工程實際施工人的事實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姚軍與劉加吉有權以共同實際施工人身份向本院主張對二被告的權利,對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姚軍不具備向二被告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本案所涉工程價款的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劉加吉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價款以審計結論為準,但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沒有將工程送交有權審計部門審計,并形成審計結論。本院決定委托有資質的部門對工程價款進行司法鑒定,本院多次要求二被告限期提交鑒定資料,但二被告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沒有提交。在本院依法啟動鑒定程序后,司法鑒定部門通知被告新寧建安公司預繳鑒定費用,本院亦依法向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發(fā)出預付鑒定費通知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未有繳納鑒定費且回函表示拒絕繳納,致使對工程價款的鑒定未能完成,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承擔。原告劉加吉、姚軍所提供的經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加蓋公章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土建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水電安裝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2-3號樓間附房土建結算書、5-6號樓間附房土建結算書、新林現(xiàn)代城2-3號樓、5-6號樓間附房水電安裝結算書,雖由二原告單方制作,但該結算書是原告劉加吉、姚軍根據(jù)工程實際施工情況制作的,并按雙方合同約定在3號樓、5號樓土建工程總價的基礎上下浮了14%;3號樓、5號樓水電安裝工程總價款的基礎上下浮了26%;2-3號樓、5-6號樓間附房也參照相關合同作出了總價的下浮。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本案應以原告劉加吉、姚軍報送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2-3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土建工程、水電安裝工程結算書所報送的工程價格確定工程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價款。關于原告劉加吉、姚軍僅對其實際施工的部分工程所拖欠的部分工程款進行追索,是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原告出具的領取工程款的部分付條包含實際施工的18號、20號、22號樓的工程款的,應根據(jù)被告新寧建安公司財務明細帳所作分割予以認定。關于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提供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土建工程審定結算總價,因該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審計報告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涉案合同約定的相關費用和稅金的認定。1、關于合同約定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收取的工程價款2%的管理費。本院認為,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將建設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原告劉加吉、姚軍進行施工,其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不得以上述違法行為而謀取利益。合同約定由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按工程結算的總價款的2%收取原告劉加吉、姚軍的管理費用,按照工程總價款10428818.60元計算2%的管理費應為208576.37元,該約定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違法所得應予以沒收。故應從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應付給原告劉加吉、姚軍的工程總價款中扣留管理費208576.37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收繳,上交國庫。2、關于原告提出對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扣留的檢測費30677.69元,應從已付工程款中扣減的請求,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訂合同約定檢測費由施工方承擔,原告在領付工程款時對該扣留檢測費的行為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對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扣留檢測費的行為的認可,故對原告的此點請求,本院不予支持。3、關于二被告提出的應扣減原告劉加吉工程施工的水電費用,因合同約定水電費用由施工方負擔,原告僅認可所承包全部工程電費17324.44元,被告對29798.4元電費為二原告施工產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故應以二原告自認的電費17324.44元予以扣減。因原告認為在施工過程中是自己打井取水,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合法的證據(jù)證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水費,故對二被告要求扣除水費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4、關于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提出的應在工程價款中扣除審計費用的辯解意見,因合同對審計費用的負擔未作約定,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又未能提供工程審計報告和具體的審計費用發(fā)生的相關證據(jù),故此點辯解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5、關于二被告提出的應扣減工程稅金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約定“稅金按規(guī)定計取,分包人必須提供建筑工程發(fā)票”,該約定表明該工程稅金的實際負擔人是原告劉加吉、姚軍。建設工程稅金依法應當由建筑施工企業(yè)繳納,稅率為5.28%,按照工程價款10428818.6元計算的稅金應為550641.62元。因原告劉加吉、姚軍不具備工程建設的納稅主體資格,故應從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應付原告劉加吉、姚軍工程價款中扣減稅金550641.62元,由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向稅務部門繳納,原告劉加吉、姚軍不再承擔提供相關建筑工程發(fā)票的義務。關于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提出已支付給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在扣除代扣部分款項后已經超出應付款的辯解意見,因該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相關事實,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應在欠被告新寧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劉加吉、姚軍承擔責任。

(四)關于合同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應當保留。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是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劉加吉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留5%工程款為保修金,在保修期滿后15日內一次性付清,不計息”,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確工程的保修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原告劉加吉所承包工程項目范圍,確定涉案工程的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水電安裝工程的保修期為2年,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為5年。因該土建工程保修期尚未屆滿5年,故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土建工程結算價款按5%計算的477508.8元的工程質量保修金應予保留,水電安裝工程質量保修金因保修期限已屆滿,不應再予保留。

(五)關于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是否應當向原告劉加吉、姚軍支付所欠工程價款利息。本院認為,雖然原告劉加吉與被告新寧建安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原告劉加吉、姚軍實際施工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5號樓土建部分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水電安裝依照合同約定,隨土建部分同步竣工,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也已實際交付使用,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對3號、5號樓水電安裝部分的工程施工及竣工交付、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工程交付使用提出異議,應視為相關工程施工及交付符合合同的約定。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未及時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應當承擔工程欠款的利息損失。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因本案所涉工程3號、5號樓土建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驗收,連同水電安裝工程實際交付,樓間附房工程亦已交付使用,但因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表明工程竣工驗收和土建工程結算書出具時,工程價款尚未確定,工程價款結算的條件并未成就,尚不能確定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價款。故原告劉加吉、姚軍要求自工程竣工的次日支付所欠工程價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欠付原告劉加吉、姚軍工程價款的事實,是經本院審理后最終確認的,從平衡雙方利益的角度出發(fā),本院確定以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作為應付工程價款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計付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劉加吉、姚軍實際施工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土建工程總價款為9550176.09元,保留質量保修金477508.80元;3號樓、5號樓、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水電安裝工程總價款為878642.51元;扣減二原告已領付工程款6338677.69元;應付3號樓、5號樓、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土建、水電安裝工程稅金550641.62元;扣減管理費208576.37元;扣減電費17324.44元;沖減已被被告新寧建安公司扣留的稅金和管理費224716.00元,尚應給付原告劉加吉、姚軍3060805.68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向原告劉加吉、姚軍支付應付工程價款利息,被告新林置業(yè)公司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加吉、姚軍工程款3060805.68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被告鹽城新林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新林現(xiàn)代城3號樓、5號樓、2-3號樓間附房、5-6號樓間附房土建及水電安裝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被告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給付義務對原告劉加吉、姚軍承擔責任。

上列一、二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劉加吉、姚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74元,由原告劉加吉、姚軍負擔14088元,由被告江蘇新寧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28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鹽城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開戶行:江蘇省鹽城市農行中匯支行;帳號:40×××21)。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益

審判員李有為

代理審判員朱麗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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