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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民終429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6-14   閱讀:

審理法院: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皖12民終429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27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太和縣山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水公司)因與上訴人陳修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3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山水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陳修啟支付工程款334150元。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對于工程減項的部分予以認定,對于增項部分不予認定顯系不當,且認定的欠付工程款數額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陳修啟辯稱,山水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未竣工驗收合格,亦未經結算,工程量及工程價款均不明確,山水公司主張的增項工程款缺乏依據。

陳修啟上訴請求:1.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超出法定審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且確定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錯誤;2.一審法院剝奪其要求對涉案工程量進行司法鑒定的權利;3.減項工程價款262013元應從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審判決僅扣除117581元顯系不當;4.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11月9日賓館試營業(yè),視為已驗收合格缺乏依據;5.一審判決駁回其要求山水公司延期竣工違約金及賠償財產保全的損失等反訴請求顯屬錯誤。

山水公司辯稱,訴訟中,一審法院多次組織雙方調解,并未超過審限,未剝奪陳修啟的司法鑒定權利,且陳修啟未按要求交納鑒定費,陳修啟稱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缺乏依據,應駁回陳修啟的上訴。

山水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修啟支付裝修工程款334150元并承擔違約責任。

陳修啟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山水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違約金166600元、違約賠償金210000元,合計376600元;2.判令山水公司賠償工程差價款和工程修復費及修復期間停業(yè)經濟損失,具體數額以司法鑒定結果為準;3.判令山水公司提供裝修資質等有關手續(xù),協助辦理消防驗收手續(xù);如山水公司無裝修資質,確認雙方于2015年4月11日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根據過錯原則,判決山水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并賠償損失;4.山水公司賠償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查封陳修啟名下存款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5年4月11日,山水公司與陳修啟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對位于安徽省太和縣三角元的一家賓館進行裝修,雙方約定工期120天,工程總價1400000元,后陳修啟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在裝修中雙方對裝修工程量進行了一定的變更,經庭審及質證,雙方均認可的核減項目:1、四、五、六、七樓的集成吊頂27360元;2、四、五、六樓客房改為消防通道少做的工程量及少購買的物品21741元;3、陳修啟自購黃沙2600元;4、七樓少做工程量及少購買家具款37340元;5、陳修啟自購大理石28540元,共計117581元。

一審另查明:雙方共同委托江蘇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對涉訴工程質量進行鑒定,江蘇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退案函,無法對涉訴工程質量進行鑒定;2015年11月9日,涉訴賓館試營業(yè);山水公司無裝修資質。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因山水公司無裝修資質,故雙方簽訂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但2015年11月9日,涉訴賓館試營業(yè),故視為已驗收合格,工程款參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執(zhí)行,陳修啟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經核算雙方核減的項目共計117581元,故陳修啟應支付山水公司工程款182419元;陳修啟反訴請求依法判令山水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違約金166600元、違約賠償金210000元,合計376600元;山水公司賠償工程差價款和工程修復費及修復期間停業(yè)經濟損失,具體數額以司法鑒定結果為準;山水公司返還已付工程款并賠償損失;山水公司賠償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查封陳修啟名下存款造成的經濟損失30000元,因涉訴賓館已經入駐試營業(yè),視為驗收合格且陳修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反訴請求,故對其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陳修啟請求太和縣山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裝修資質等有關手續(xù),協助辦理消防驗收手續(xù),不屬于受理范圍,陳修啟另行主張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陳修啟支付太和縣山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41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太和縣山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陳修啟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6313元,由太和縣山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904元,陳修啟負擔340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陳修啟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陳修啟認可山水公司裝修的涉案賓館于2015年11月9日開始試營業(yè)的事實,其雖稱是為減少損失,與山水公司協商后試營業(yè),山水公司需對掃尾工程繼續(xù)施工再正式驗收,但山水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一、二審期間,陳修啟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事實主張。故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認定山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并無不當。陳修啟稱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一審法院認定2015年11月9日賓館試營業(yè),視為已驗收合格缺乏依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涉案工程款數額,山水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公司主張的增項工程價款已經雙方協商一致且對應的工程量已實際完成,陳修啟亦未提交裝修材料付款憑證、發(fā)票、雙方簽字確認的減項工程清單等足以證明其另墊付材料款及減項工程款的事實主張,故一審法院根據雙方核算的減項金額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17581元亦無不妥。同時,山水公司對于陳修啟所舉轉賬憑證、收據等證明陳修啟已付工程款1100000元無異議,故一審法院根據涉案《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總價款1400000元,扣除已付1100000元及雙方核減工程項目117581元,認定陳修啟欠付工程款數額為182419元(1400000元-1100000元-117581元)亦屬正確。山水公司稱一審法院對于工程減項的部分予以認定,對于增項部分不予認定顯系不當,且認定的欠付工程款數額錯誤的上訴理由,以及陳修啟稱減項工程價款262013元應從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審判決僅扣除117581元顯系不當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400000元,并約定了該1400000元具體撥付方式,故一審法院結合涉案工程已經交付使用的事實,參照上述約定認定本案工程價款,未對工程量進行司法鑒定并無不當,陳修啟上訴稱一審法院剝奪其要求對涉案工程量進行司法鑒定的權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陳修啟提出的反訴請求,首先,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函復無法對涉案工程質量進行司法鑒定,且陳修啟未提交維修費發(fā)票等充分證據證明其對涉案工程進行修復等事實主張;其次,涉案《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無效,陳修啟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因延期交工給其造成的具體損失數額;再次,陳修啟要求山水公司賠償財產保全造成的損失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范圍。故一審判決駁回陳修啟的反訴請求并無不妥。陳修啟稱一審判決駁回其要求山水公司延期竣工違約金及賠償財產保全的損失等反訴請求顯屬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經審查,陳修啟及山水公司一審中分別提交有中止審理申請及庭外和解申請,一審法院因委托對涉案工程質量問題進行司法鑒定亦屬于影響審限的正常事由,故本案一審審限不存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時,一審法院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本案,認定法律關系性質并無不當。陳修啟稱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超出法定審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且確定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83元,由太和縣山水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335元,陳修啟負擔3948元。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杰

審判員劉偉

審判員羅亞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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