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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三民終字第3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5-28   閱讀:

審理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兵三民終字第3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4-01

審理經過

上訴人成輝、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圖市裕強建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羅志強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圖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3)圖民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鵬飛、蔣三元、成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纖韻、被上訴人羅志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曉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圖木舒克市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圖市城投公司)與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簽訂38號換熱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與被告成輝于當日簽訂《內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輝為38號換熱站的項目責任人。后被告成輝與原告羅志強口頭約定,將38號換熱站工程的土建、給排水、采暖、電氣、電纜溝、設備基礎交由原告羅志強完成,隨后原告羅志強組織人員施工并完成任務。

另查明,38號換熱站工程費為土建425546.04元、給排水7818.65元、電氣7191.83元、設備基礎74720元、地暖換散熱片取暖、電纜溝計10070.95元、排水溝、衛(wèi)生間隔板17788.22元,以上合計543135.69元。被告成輝已支付原告羅志強38號換熱站預付工程款299388元(原告羅志強主張已支付300000元)。原告羅志強索要工程款未果,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羅志強要求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成輝給付工程款245055.92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內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給原告羅志強出具的《建筑工程結算書》、羅志強向成輝出具的收條各一份、原告羅志強與被告成輝的一致陳述。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2012年6月20日圖市城投公司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簽訂38號換熱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日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將該工程交由被告成輝施工,并簽訂了《內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確立了被告成輝為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項目責任人的地位。后被告成輝與原告羅志強口頭約定,將38號換熱站工程的土建、給排水、采暖、電氣、電纜溝、設備基礎交由原告羅志強完成,原告羅志強在本案中屬勞務人。原告羅志強已經實施勞動,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應當按照原告羅志強的勞動量支付勞務費。原告羅志強為38號供熱站提供勞務和墊付材料款總價款為543135.69元,應與被告成輝代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支付給原告羅志強的勞務費300000元予以沖減。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應當支付原告羅志強243135.69元。被告成輝認為,原告羅志強施工的38號換熱站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且通知其進行整改而原告羅志強不進行整改,因被告成輝對該抗辯事由僅提交整改通知單、整改費用,沒有提交其通知過原告羅志強,原告羅志強不進行整改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且原告羅志強在本案中付出的是勞務和墊付材料款。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向原告羅志強出具建筑工程結算書的行為,應視為對當時38號換熱站工程質量符合要求的認可,故對被告成輝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成輝認為原告羅志強要與其分攤稅金、管理費、進場費、綠化費、預算費、中標服務費、標書費、招標文件費、環(huán)境費、城管費以及招標人員差旅費的意見,和應扣除原告羅志強5%的價款作為質保金,待質保期過后再支付給原告羅志強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輝提交的代原告羅志強支付工人工資50000元的收條,因不能確認收款人齊永民是原告羅志強的工人,該收條亦未得到原告羅志強的認可,故對被告成輝認為代付原告羅志強工人工資50000元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輝系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的項目責任人,其對外不具有承擔民事法律義務的能力,故本案被告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應支付原告羅志強勞務費和墊付材料款243135.69元。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羅志強勞務費及材料款243135.69元;二、駁回原告羅志強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488元(原告羅志強已交納),由原告羅志強負擔19.41元,被告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成輝負擔2468.5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羅志強)。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成輝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處理錯誤。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與成輝是涉案38號換熱站工程的發(fā)包與承包關系,成輝與被上訴人羅志強之間是發(fā)包與承包關系,羅志強在起訴狀中自認成輝將涉案工程各分項工程交由羅志強完成,就是成輝將涉案工程轉包給羅志強,而不是羅志強為該工程提供勞務,羅志強在本案中應當是涉案工程的包工、包料承包人。成輝以內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成輝按照合同約定向圖市裕強建安公司交納管理費、招投標費用、稅費等相關費用,一審認定羅志強的給付款項依據(jù)錯誤,以勞務及墊付材料款543135.69元的工程結算數(shù)額作為羅志強的給付依據(jù),將造成成輝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承擔相關稅費,而被上訴人羅志強享有全部工程決算款的顯失公正結果。一審認定的增加工程款為,設備基礎費74720元、地暖換熱片取暖、電纜溝計10070.95元、排水溝、衛(wèi)生間隔板及輕質隔板墻計17788.22元,增加工程款的報價并沒有經得有資質的相關部門審計,也沒有經得建設單位同意,該報價不成立。在羅志強已完成的工程項目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當整修而不整修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成輝的合理訴求未作出處理。上訴人成輝要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處理錯誤。被上訴人羅志強施工建設的38號換熱站存在土建、電氣質量問題需要整修,羅志強拒絕整修,成輝經三方協(xié)調進行了整修,產生人工費50000元,材料費3984.2元,合計53984.2元,依照建設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羅志強應當承擔此項整修費用。羅志強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在轉分包時約定,羅志強承擔發(fā)包工程款的相關稅費、管理費,羅志強應當按照工程轉包時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稅費、管理費等合計56659元。羅志強與成輝在涉案的工程量上發(fā)生爭議,應當以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文書進行確認,而不是按照招投標報價表進行確認,羅志強提出增加工程量的主張無任何證據(jù)證明,而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發(fā)包方委托審計的工程價款結算報告證明了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羅志強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實錯誤。羅志強對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質量負責,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按照行業(yè)慣例扣留羅志強工程總價款5%的質保金,計2190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羅志強施工的涉案工程總價款為440556.52元,扣除上述相關費用后,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已經將工程價款支付完畢。針對成輝、羅志強的意見,圖市裕強建安公司辯稱,成輝將38號換熱站承包給被上訴人羅志強是事實,羅志強無證據(jù)證明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存在勞務法律關系,羅志強起訴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并要求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成輝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輝與羅志強沒有簽訂勞務合同,羅志強也沒有勞務承包的資質,羅志強在起訴前沒有進行勞動仲裁,一審認定本案屬勞務合同關系錯誤,程序違法。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要求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羅志強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羅志強答辯稱,城投公司是涉案38號換熱站工程的發(fā)包人,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是承包人,上訴人成輝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是內部承包關系,羅志強只是向涉案工程提供了勞務,羅志強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存在勞務關系。成輝認可對涉案工程按照中標文件總價款進行結算,超出部分工程量按照工程完工后的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成輝關于對工程結算必須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審計后結算的意見,于法無據(jù)。羅志強要求給付的是涉案工程的勞務費、材料費等直接費用,成輝要求羅志強承擔涉案工程的前期費用、稅費等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向羅志強出具工程結算書的行為表明,羅志強已經完成的工程量,成輝應當按照結算書確定的數(shù)額向羅志強支付勞務等費用。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無證據(jù)證明羅志強實際施工的38號換熱站土建工程存在工程質量問題,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是發(fā)包人,無權要求對涉案工程進行整改維修,圖市裕強建安公司關于維修費用中人工費50000元,而材料費僅為3000余元,明顯不合理,無事實依據(jù)。圖市裕強建安公司關于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上訴人成輝針對其上訴主張,二審提供的證據(jù)有:

1.2012年8月3日羅志強出具的收條1張以證明,羅志強認可管理費等一些稅費的繳納的事實。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提出,該收條是羅志強代表成輝領取的工程款項,不能證明羅志強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在工程項目中的關系,從該收條的簽名情況中可以看出羅志強當時知曉收條的內容。被上訴人羅志強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羅志強提出,打收條的時候,沒有收條上面的內容,收條上的一些內容是后加上去的,整個收條僅能證明羅志強收到成輝的工程款20000元,并不能說明羅志強同意繳納稅金、管理費等一些費用;

2.38號換熱站竣工結算書審查報告、2011年喀什地區(qū)單位估價表第97頁2181號4-28定額編號混凝土的計價取費標準各一份以證明,發(fā)包方城投公司委托有資質的工程計價單位對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所作的一些追加工程量結算書,追加的設備基礎工程取費標準應當按照估價表定價。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效性予以認可。被上訴人羅志強發(fā)提出,羅志強有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出具的結算書,該證據(jù)不能證明羅志強增加工程量的價款,工程價款包括規(guī)定總價、固定單價、可調單價,羅志強和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沒有約定定額,裕強公司向羅志強出具的結算書是合法有效;

3.上訴人成輝向上訴人裕強公司繳納的相關費用:前期費用32184元、政府收取的費用11645元、公司內部收取的管理費合計43571.03元,一,二項費用按照比例20.6%承擔數(shù)額9028.77元,被上訴人羅志強應當承擔的費用總計52599.81元。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效性、關聯(lián)性都予以認可,羅志強應當按比例承擔上述費用。被上訴人羅志強提出,該證據(jù)與羅志強無關,羅志強僅要求給付勞務費、材料費等直接費用,上述費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證明繳納費用一覽表上面的項目經理是成輝,費用應該有成輝承擔;

4.騰龍公司與羅志強的C25水泥結算對賬單以證明,設備基礎的原材料混凝土進價325元每立方米,不是羅志強所主張的金額。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對該證據(jù)無異議。被上訴人羅志強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羅志強提出以混凝土的購買單價來確定設備基礎的價款不完整,不能證明成輝主張的事實;

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針對其上訴主張的事實,二審提供的證據(jù)有:

1.內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38號換熱站返工整改工程項目、照片、工程整改費用票據(jù)等一組證據(jù)以證明,裕強公司和成輝的法律關系是內部承包,成輝和羅志強應該也是承包關系,成輝替羅志強整修工程費用為3744.66元,工程項目經發(fā)包方、承包方、監(jiān)理方三方蓋章的正式文件。上訴人成輝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被上訴人羅志強對內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jù)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2.38號換熱站土建項目工程結算書及城投公司的說明各一份以證明,證明羅志強完成的工程量,該工程項目設備基礎、混凝土、隔斷項目、排水溝項目,合計16755.62元。上訴人成輝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被上訴人羅志強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羅志強提出,成輝將38號換熱站工程土建部分的圖紙交給羅志強要求按圖紙施工,施工結束時羅志強發(fā)現(xiàn)圖紙中有設備基礎等5項工程與招投標文件不一致,招投標文件對該5項工程存在漏項,羅志強與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的人員一起找發(fā)包方城投公司,城投公司的答復是,38號換熱站工程是一口價承包,不存在追加工程款的事由,該工程是成輝一手操辦,成輝在報預算時就將上述漏項工程項目的款項化整為零的分配到設備及安裝中,引發(fā)本案,羅志強事后從招投標文件的設備及安裝部分中找出了漏項項目及價款,對于漏項的工程應當按照招投標文件、圖紙及實際施工進行結算;

3.收條9份以證明,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向成輝支付了工程款1801968元,38號換熱站的工程款都已經付給成輝的事實。上訴人成輝對該組證據(jù)無異議。被上訴人羅志強對2012年8月23日收條中的50000元工程借支款予以認可,羅志強說明,2012年10月26日,齊永明出具的成輝代羅志強支付人工工資的50000元,齊永民的收條上并無羅志強的簽名確認,該50000元已計入當日羅志強向成輝出具的200000元的收款收據(jù)中,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羅志強針對其答辯及辯解意見,二審提供了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招標投標文件以證明,38號換熱站的土建、給排水、電氣項目的價款金額。上訴人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有效性認可,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提出,該證據(jù)同時證明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款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已經付給羅志強了。

二審采信證據(jù)與原審一致。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二審提供提供的羅志強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支50000元工程款收條,羅志強予以認可,二審予以采信。上訴人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二審提供的其他證據(jù),羅志強有異議,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無相關證據(jù)證實所提供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二審不予采信。根據(jù)以上采信的證據(jù),二審查明事實如下:

2012年6月20日,成輝與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簽訂的38號換熱站《公司內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內容為:工程內容為招投標文件、內部合同和施工圖約定內容,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包費用,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合同價款根據(jù)圖市裕強建安公司與業(yè)主城投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價金額為2129197.59元。成輝與羅志強口頭約定,成輝將38號換熱站的土建部分按招投標文件的價款承包給羅志強,設備及安裝部分由成輝承包。羅志強組織人員按圖紙完成了38號換熱站土建部分的施工,其中,招投標文件內的土建部分工程價款金額為425546.04元,羅志強按圖紙施工完成的項目有:室內給排水7818.65元、室內電氣7191.83元、設備基礎74720元、地暖換散熱片取暖和電纜溝10070.95元、排水溝和衛(wèi)生間隔板17788.22元,合計117589.65元。2012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向羅志強共支付355000元人工及材料費,羅志強分別向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出具了收條。2012年11月中旬,38號換熱站實際投入使用。2013年1月29日,38號換熱站經驗收合格。成輝不是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的職工。除此以外,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糾紛的性質是勞務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問題。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在承包了38號換熱站工程后,將工該工程轉包給本企業(yè)以外的上訴人成輝,成輝又將該工程的土建部分及室內給排水、室內電氣、設備基礎、地暖換散熱片取暖、電纜溝、排水溝、衛(wèi)生間隔板工程分包給沒有建筑資質的被上訴人羅志強,羅志強對本案所涉工程的不僅提供勞務,還負責采購所需要的輔材,承擔機械費用,工程施工管理是其獨立完成。羅志強施工的工程是38換熱站工程項下的部分工程,建設工程分包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疇,因此,本案糾紛的性質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勞務合同糾紛。羅志強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參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及相關規(guī)定,羅志強作為實際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訴分包人和轉包人,本案原審列分包人成輝和轉包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為被告,訴訟主體適當。上訴人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關于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圖市裕強建安公司關于羅志強無訴訟主體資格,原審法院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訴人羅志強關于本案屬勞務合同糾紛的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成輝與羅志強口頭約定分包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成輝與羅志強就涉案工程口頭約定按照圖紙施工,雖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當認定無效?!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成輝與羅志強口頭約定的協(xié)議中對工程分包,但工程發(fā)包人并沒有約定承包人可分包工程,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將涉案工程分包給羅志強施工系經過發(fā)包方同意。故成輝與普羅志強口頭約定的38號換熱站土建工程分包協(xié)議,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不具有合同應有的拘束力。羅志強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該工程已投入使用,羅志強有權向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鑒于羅志強對該工程投入的勞務及建筑材料已物化于該工程中,無法恢復原狀,羅志強請求參照招投標文件約定的直接費支付工程款,應予支持。涉案工程經圖市裕強建安公司結算,總直接費為543135.69元,減去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已支付羅志強的工程款355000元,尚欠188135.69元,該款應由成輝向羅志強支付,圖市裕強建安公司對該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涉案工程已投入實際使用,羅志強不認可其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及成輝整修的費用,而成輝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羅志強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及整修費用金額,成輝提出應扣除羅志強相關整修費用,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成輝、圖市裕強建安公司提出,成輝與羅志強之間的工程承包關系合法,應扣除羅志強承擔的前期招投標費用、管理費、稅費等費用的意見,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因二審中出現(xiàn)新的事實,原審判決確定本案勞務合同糾紛的性質欠妥,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圖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3)圖民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成輝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羅志強工程款188135.69元;

三、上訴人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被上訴人羅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488元(被上訴人羅志強已交納),由上訴人成輝、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90元,被上訴人羅志強負擔59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94元(上訴人成輝、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已交納),由上訴人成輝、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羅志強負擔2374元;上述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相抵,被上訴人羅志強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上訴人成輝、圖木舒克市裕強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48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新巍

審判員艾斯凱爾·庫爾班

審判員董曉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恒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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