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兵三民終字第000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勞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7-17
審理經過
上訴人葉志波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圖木舒克市市人民法院(2014)圖民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葉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武峰、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劉書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承建了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織有限公司的疆農農產品物流市場園區(qū)建設項目(5萬錠精紡廠主廠房),約定主廠房面積25781.81平方米,結構形式為單層輕鋼門式鋼架結構和磚混結構,合同價款301647000元,開工日期2011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8日,工程范圍為設計施工圖紙中的土建、鋼結構、裝飾工程(不包括附房外墻保溫)、給排水工程、消防、弱電工程、照明電安裝等全部施工圖的內容(不包括甲方分包項目:變壓器、高壓開關柜、低壓開關柜、直流電源柜、動力箱)、動力電甩項、空調工程全部甩項。被告劉書顯既是疆農農產品物流市場園區(qū)建設項目(5萬錠精紡廠主廠房)的內部承包人,也是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駐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的項目經理。2011年4月15日,劉書顯以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葉志波簽訂了《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包工不包料包工資,開工日期為2011年4月14日,完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葉志波不得將工程再行轉包、分包,否則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有權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由葉志波負責。葉志波在合同簽訂后,于2011年6月14日,將《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的電工程分包給案外人鄭萬青,并與其簽訂了《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葉志波只對《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的給排水工程進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底完工。葉志波自認其收到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支付其勞務費72700元。2011年6月11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1月5日,葉志波分別收到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支付其勞務費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計50000元,該款包含在葉志波自認的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支付其勞務費72700元內。案外人鄭萬青在與葉志波簽訂完合同后,對電的工程進行了施工,在此期間,從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領取勞務報酬338048元。
原告葉志波在《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的給排水工程施工期間,與被告劉書顯又增加了廠房、辦公樓暖氣安裝項目,附房、噴淋池水項目,科研辦公樓、水預留洞項目,增加的部分經雙方結算勞務費為38380元,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2014年7月8日,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對《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主廠房的給排水工程項目人工費用(包工不包料包工資)的確定進行評估。2014年7月25日,原審法院委托烏魯木齊達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峰工程造價公司)對《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主廠房的給排水工程項目人工費用(包工不包料包工資)進行評估。2014年10月25日,達峰工程造價公司出具達峰司法鑒定(2014)鑒字02號司法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主廠房的給排水工程項目人工費全費用造價為49491.71元(其中定額人工直接費+措施人工費+人工費補差+稅金之和的造價為28322.8元)。
原告葉志波的曾用名葉波。2011年9月8日,借條“今借現(xiàn)金貳萬元整”下方的簽名葉志波、葉標、葉志獻,其中葉志波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勞務費584448元;二被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37404.67元;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原告葉志波提供的證據,1.原告葉志波提供的農三師圖木舒克市建設工程項目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量結算表復印件一份、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的陳述;二、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提供證據,1.《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原告葉志波的陳述;2.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提供的原件借條1份、收條2份;3.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提供的原件公證書一份、借條20份、欠條1份、收條7份、借款單11份、收款收據3份、證明3份、發(fā)貨清單1份、處罰決定1份;4.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經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達峰工程造價公司出具的達峰司法鑒定(2014)鑒字02號司法鑒定報告原件一份。原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及原告葉志波、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的一致陳述,認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對于原告葉志波提供的《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所要證明的按合同約定水電項目建筑面積25782平方米,合同單價為每平方米24元計價的事實,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對該證據提出,合同約定在圖紙范圍內水電工程的計價方式,但對于給排水工程和電工程計算方式都沒有一個明確的規(guī)定,屬約定不明,合同中給排水工程系葉志波施工,合同中電工程系案外人鄭萬青施工的異議,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的異議成立為由,對葉志波證明的其他問題不予采信。對葉志波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jiān)督計劃一份,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對該證據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該份證據顯示的工程名稱是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織有限公司職工宿舍,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為由,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提供的視聽資料光盤一份、規(guī)費、稅金項目清單與計價表、單位工程費用表、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計價表以證明,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與建筑方確定的工程項目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織廠給排水人工費23969.29元,調差價14611.52元,兩項合計38580.81元,電的人工費213083.35元,人工調差價129889.28元,兩項合計是342972.63元的事實,葉志波對該證據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該證據屬孤證,且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為由,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8日由葉志波、葉標、葉志獻簽名的借條1份、2011年10月19日由葉志獻簽名的借條2份、收條1份、2012年5月17日由葉彪簽名的借款單1份均為原件以證明,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支付給葉志波23700元的事實,葉志波對該證據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2011年9月8日由葉志波、葉標、葉志獻簽名的借條不是葉志波本人所簽,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證實葉志波收到了該5筆款共計23700元,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對被告劉書顯以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可,故原告葉志波與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之間已形成勞務合同關系,故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2011年4月15日,劉書顯以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葉志波簽訂的《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劉書顯既是疆農農產品物流市場園區(qū)建設項目(5萬錠精紡廠主廠房)的內部承包人,也是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的項目經理,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對劉書顯以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葉志波簽訂的《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可,對拖欠《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主廠房的給排水工程項目勞務費的事實也予以認可,故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理應承擔支付勞務費的民事責任,并賠償因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2011年4月15日,葉志波與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簽訂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而是將該合同項下的電工程于2011年6月14日分包給了案外人鄭萬青,根據該合同的約定,葉志波已構成違約,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在案外人鄭萬青對電的工程施工期間,支付給案外人鄭萬青勞務報酬338048元,該行為應視為對分包行為的認可,在此期間,葉志波與劉書顯之間也未對給排水工程重新簽訂合同,根據合同的實際履行,葉志波只對《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的給排水工程進行了施工,經司法鑒定,《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中主廠房的給排水工程項目人工費全費用造價為49491.71元,在此期間,葉志波又與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增加了廠房、辦公樓暖氣安裝項目,附房、噴淋池水項目,科研辦公樓、水預留洞項目,增加的部分經雙方結算勞務費為38380元,葉志波自認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已支付其勞務費72700元,故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應支付原告勞務費15171.71元(49491.71元+38380元-72700元)。對于葉志波主張其勞務費應按照合同約定,即建筑面積按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主廠房面積25782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計算的意見,應葉志波未全面履行該合同的義務,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葉志波只是對合同中給排水工程進行了施工,并且合同中電的工程的勞務費阿克蘇建筑承包公司與案外人鄭萬青已進行了單獨核算,故對葉志波主張按建筑面積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主廠房面積25782平方米,每平方米24元計算勞務費,于法無據,對其多主張的569276.29元,不予支持。對于葉志波主張被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37404.67元,計息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葉志波于2012年9月底給排水工程完工,故葉志波主張的計息起始日有誤。逾期付款損失計算標準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利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15%,計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1654.52元。劉書顯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葉志波勞務費15171.71元;二、被告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葉志波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654.52元;三、駁回原告葉志波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019元(原告葉志波已交納),由原告葉志波負擔9748元,被告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1元(被告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葉志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葉志波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的勞務費為15171.71元錯誤。被上訴人劉書顯以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的《圖木舒克市市疆絨紡紗廠水電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約定了合同單價為每平方米24元,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在原審對劉書顯的上述行為予以確認。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表明,只有在雙方約定不明時才可以采用其他標準,本案勞務費應按合同約定計算為618768元。二、原審認定鄭萬青的勞務費338048元錯誤。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就鄭萬青的勞務費在原審未提供支付依據,鄭萬青亦未出庭,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項目承包合同是劉書顯與上訴人簽訂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應與上訴人結算勞務費,由上訴人與鄭萬青就雙方約定的內容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與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無關。三、原審對本案利息的起算有誤。承包合同約定的完工日期為2011年8月30日,上訴人后期施工的工程是重新開始施工的,利息計算期限應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上訴人要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答辯稱,一、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上訴人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劉書顯,雙方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中包含了水、電兩個部分的內容,當時該合同參照的是民用建筑的合同內容,而涉案工程是工業(yè)廠房工程,劉書顯與上訴人葉志波簽訂合同約定的價款與實際情況存在重大差異。涉案工程中的給排水工程是葉志波負責施工的,而給排水工程僅為幾個廁所的上下水,葉志波用一個星期的時間就可以施工完成,其余部分為照明及電路安裝工程,該電路安裝部分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鄭萬青。有鑒于此,原審在征得雙方同意后,經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勘驗評估,作出了客觀合法的司法鑒定意見,原審采信該證據并作出的處理正確。二、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是用工主體,本案電路安裝部分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鄭萬青,被上訴人有權向鄭萬青支付其應得的勞務報酬,原審認定此項事實清楚。三、原審認定利息有誤。本案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就涉案的勞務費未能達成一致,不存在起算利息的問題,原審按上訴人在司法鑒定機關進行現(xiàn)場勘驗時對工程完工的表述為2012年9月底完工,利息從2012年10月1日起計算不當。
被上訴人劉書顯未提供書面答辯。
上訴人葉志波、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劉書顯二審未提供證據。對于雙方在原審提供的證據,上訴人葉志波二審說明,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葉志波雖同意進行司法鑒定,但葉志波向原審法院表明了對涉案的全部建設工程進行司法鑒定的要求,而原審法院僅就涉案的給排水工程委托鑒定得出的司法鑒定意見不能全面反映涉案工程的客觀事實,該司法鑒定意見不合法,不客觀。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提出,上訴人不是照明電路安裝工程部分的實際施工人,葉志波僅就其實際施工的給排水工程部分有權提出給付要求,葉志波與劉書顯簽訂的所謂內部承包合同參考的是民用建筑的合同,不符合本案為工業(yè)廠房工程建設的客觀實際,且該內部承包合同亦未對葉志波實際施工的給排水工程部分價款作出明確的約定,原審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委托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關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直接聯(lián)系,該司法鑒定意見應予采信。本院認證認為,葉志波雖對原審采信的司法鑒定意見提出了異議,但葉志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該司法鑒定意見,葉志波的異議不成立,不予采納。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的質證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本案中,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雖認可劉書顯系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劉書顯與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對劉書顯是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職員的事實,不予確認。除此以外,二審采信證據與原審一致。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被上訴人劉書顯不是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的職員。除此以外的事實,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糾紛是勞務分包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問題。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承包了圖木舒克市疆絨紡織有限公司的疆農農產品物流市場園區(qū)(5萬錠精紡廠主廠房)建設工程后,以內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將該工程轉包給不是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職員的被上訴人劉書顯,劉書顯又將該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給上訴人葉志波,而葉志波再將該工程的照明電安裝工程部分分包給案外人鄭萬青。葉志波對本案所涉廠房給排水工程部分不僅負責提供勞務,給排水工程部分施工組織管理是其獨立完成,而葉志波無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資質,葉志波施工的廠房給排水工程系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承包的疆農農產品物流市場園區(qū)建設工程項下的部分工程,建設工程分包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疇,因此,本案糾紛的性質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勞務合同糾紛。葉志波關于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關于本案屬勞務合同糾紛的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葉志波與劉書顯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葉志波與劉書顯就涉案工程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雖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當認定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發(fā)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葉志波與劉書顯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中對工程分包的內容,即工程發(fā)包人并沒有約定承包人可分包工程,葉志波、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涉案工程分包給葉志波施工系經過發(fā)包方同意。葉志波與劉書顯簽訂的工程分包協(xié)議,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無效,不具有合同應有的拘束力。葉志波作為給排水工程部分的實際施工人,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該工程已完工,鑒于葉志波對該工程投入的勞務部分已物化于該工程中,無法恢復原狀,葉志波有權要求劉書顯給付工程款。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對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疏于管理,應對劉書顯在施工過程中拖欠的給排水部分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葉志波請求中關于其負責實際施工的給排水部分直接費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葉志波與劉書顯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未就其實際施工的給排水工程部分價款作出明確約定,原審經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申請委托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表明,葉志波實際施工的主廠房給排水工程項目人工費全費用造價為49491.71元,結合葉志波與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的一致陳述,葉志波與阿克蘇地區(qū)建筑承包公司增加的部分工程經雙方結算工程款為38380元,葉志波自認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72700元,故劉書顯應給付葉志波給排水工程工程款15171.71元。上訴人葉志波提出按其與劉書顯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的建筑面積及價款全額給付給排水及照明電安裝部分的工程款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的答辯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關于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的問題。葉志波主張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37404.67元,計息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葉志波在原審自認2012年9月底給排水工程完工,原審對葉志波要求給付的逾期付款損失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15%,計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1654.52元,并無不當。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對劉書顯承擔的上述工程款項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劉書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定性、適用法律及處理有誤,二審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圖木舒克市市人民法院(2014)圖民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劉書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上訴人葉志波工程款15171.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654.52元;
三、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責任公司對被上訴人劉書顯給付上訴人葉志波的上述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上訴人葉志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10019元(上訴人葉志波已交納),由上訴人葉志波負擔9748元,被上訴人劉書顯負擔271元(被上訴人劉書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上訴人葉志波上述案件受理費),被上訴人阿克蘇地區(qū)建筑公司對被上訴人劉書顯負擔的上述案件受理費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案件受理費9514元,由上訴人葉志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新巍
審判員艾斯凱爾·庫爾班
審判員褚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廷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