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川05民終161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12-2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王傳彬因與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王潤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傳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來輝,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華,被上訴人王潤華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王傳彬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將本案移送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或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合伙關系,駁回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本案瀘縣法院無管轄權,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chǎn)糾紛確定管轄。本案屬于專屬管轄的內(nèi)容,不論上訴人有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均應由廣東省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法院管轄。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合伙關系,不應由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保證金,應當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共同主張案外人梁文廣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所舉的王潤華的筆錄被王潤華當庭否認,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上訴人還提交了證人陳某、李某的證言及王潤華當庭陳述,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之間系合伙關系,請求二審依法移送管轄或駁回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答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具有管轄權。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糾紛,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屬于專屬管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之間系工程轉包關系,該轉包行為無效且無法履行,上訴人應當退還工程保證金。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王潤華答辯認為,王潤華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之間的介紹人,不清楚雙方的關系,請求二審依法判決。
楊國全、王澤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王傳彬返還工程保證金50萬元,并以5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5%從2015年3月起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王潤華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國全、王澤蓉系夫妻。2014年10月28日,王傳彬與梁廣文簽訂《建筑勞務施工分包合同》,約定梁廣文(甲方)將清遠市名德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建設的位于清遠市青城區(qū)的名德?幸福里工程的部分勞務工程承包給王傳彬(乙方),合同約定,乙方應一次性向甲方繳納150萬元工程質量保證金,合同簽訂當天王傳彬應向梁廣文交納工程保證金50萬元,余款在王傳彬進場兩天內(nèi)一次性繳納。合同未約定施工期限,約定實際開工日期以梁廣文開工令為準起算施工工期。2014年11月1日,王傳彬與梁廣文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二、根據(jù)合同訂立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納合同保證金肆拾萬元,此款限于兩個月內(nèi),如兩個月沒能進場施工的,甲方必須退還乙方,合同繼續(xù)有效”。2014年11月10日,王傳彬向梁廣文繳納“名德?幸福里”工程合同保證金40萬元,梁廣文向王傳彬出具收據(jù)1份,并在收款人處簽名捺印。經(jīng)王潤華介紹,楊國全與王傳彬協(xié)商,楊國全以50萬元的價格向王傳彬轉包了上述名德?幸福里工程中的部分勞務工程。為向王傳彬繳納工程保證金50萬元,楊國全于2015年2月11日經(jīng)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從其賬戶轉賬30萬元至王潤華賬戶,并另行向王潤華支付了現(xiàn)金2萬元,王潤華收到上述32萬元后均轉交給王傳彬。過后,王澤蓉于2015年2月17日經(jīng)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從其賬戶向王傳彬賬戶轉賬8萬元,并另行向王傳彬支付了現(xiàn)金10萬元。王傳彬共計從楊國全、王澤蓉處收取本案工程的工程保證金50萬元。一審庭審中,王潤華、王傳彬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楊國全、王澤蓉向王傳彬繳納工程保證金后,本案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畢,本案雙方均未能實際進場施工。本案訴訟前,楊國全、王澤蓉與王傳彬、王潤華就本案糾紛曾自行協(xié)商未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無建筑資質的王傳彬將本案工程轉包給同樣無建筑資質的楊國全、王澤蓉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的規(guī)定,楊國全、王澤蓉與王傳彬之間訂立的轉包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規(guī)定,楊國全、王澤蓉與王傳彬之間形成的轉包合同關系自始無效。楊國全、王澤蓉向王傳彬支付的工程保證金50萬元的實質即為轉包費,且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楊國全、王澤蓉向王傳彬繳納了工程保證金50萬元后,并未實際進場施工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的規(guī)定,王傳彬因該無效的轉包合同從楊國全、王澤蓉處取得的工程保證金50萬元應當返還。因楊國全、王澤蓉系夫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包括:…(五)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的規(guī)定,對王傳彬享有的50萬元債權應認定為楊國全、王澤蓉的夫妻共同債權,由楊國全、王澤蓉共同享有。由此,對楊國全、王澤蓉要求被告王傳彬返還工程保證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王傳彬辯解其向上一級發(fā)包方梁廣文繳納了本案工程保證金155萬元,其中包括楊國全、王澤蓉支付的50萬元,故自己與楊國全、王澤蓉之間系合伙關系。王傳彬所舉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已經(jīng)向梁廣文繳納了工程保證金155萬元,且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只能證明王傳彬向梁廣文繳納了工程保證金40萬元;另一方面,根據(jù)王傳彬與梁廣文就本案工程簽訂的《建筑勞務施工分包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王傳彬應于合同簽訂時向梁廣文繳納保證金50萬元,進場后才繳納剩余保證金,而實際上,無論是王傳彬還是楊國全均未實際進場,在未實際進場的前提下,王傳彬已向上家梁廣文繳納了全部工程保證金155萬元明顯不符合常理,由此,王傳彬主張其已向其上家發(fā)包人梁廣文繳納了工程保證金155萬元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王傳彬進而以此證明自己出資105萬元與楊國全、王澤蓉之間是合伙關系的主張亦不能成立。同時,王傳彬所舉其他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楊國全、王澤蓉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規(guī)定,對王傳彬提出與楊國全、王澤蓉存在合伙關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雖然王傳彬提出因楊國全、王澤蓉自身原因遲遲未進場導致其上家梁廣文未能最終承包到本案工程,但王傳彬對此未舉證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且若依照王傳彬所主張的合伙關系,進場施工應當是合伙人的共同義務,在進場與否已經(jīng)足以影響是否能夠承包到工程的情況下,王傳彬繼續(xù)放任其合伙人不進場從而導致?lián)p失擴大最終未能承包到工程,顯然不符合常理,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王傳彬提出楊國全、王澤蓉的訴訟時效已過的辯解,楊國全、王澤蓉認為其與王傳彬、王潤華在訴訟前也已經(jīng)進行過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才向法院起訴,不存在經(jīng)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王潤華對訴訟前雙方經(jīng)協(xié)調(diào)未果的事實予以承認。經(jīng)庭審查明,雙方并未約定進場時間,也未約定工程保證金的返還期限,根據(jù)全案證據(jù),王傳彬在訴訟中才明確提出雙方系合伙關系不同意退還保證金,因此,楊國全、王澤蓉在王傳彬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時才明確知曉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另一方面,經(jīng)庭審查明,訴訟前雙方也對本案糾紛予以自行協(xié)商調(diào)解,楊國全、王澤蓉對其債權進行了持續(xù)的主張,故楊國全、王澤蓉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王傳彬提出追加梁廣文為被告的申請,雖然王傳彬將本案工程轉包給楊國全、王澤蓉,但王傳彬的上家發(fā)包人梁廣文與本案楊國全、王澤蓉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楊國全、王澤蓉對梁廣文也未提出訴訟請求。王傳彬與其上家梁廣文之間的民事行為不是本案處理的范圍,故王傳彬辯解自己不是適格被告,梁廣文才是本案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由此,對王傳彬要求追加梁廣文為被告的申請不予準許。關于楊國全、王澤蓉要求王傳彬以5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5%從轉賬次日(即2015年3月)支付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主張。楊國全、王澤蓉支付了保證金50萬元至今未能進場,必然產(chǎn)生的資金占用利息的損失。但對于訂立無效合同的行為,楊國全、王澤蓉與王傳彬主觀上均明知自己無資質,存在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楊國全、王澤蓉的利息損失應當由楊國全、王澤蓉與王傳彬根據(j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楊國全、王澤蓉的利息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因雙方并未就該工程保證金約定利息,未就進場時間進行明確約定,亦未就退還保證金的期限予以約定,且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以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王傳彬在本案訴訟中才明確表示進場已客觀不能,并以合伙為由抗辯從而明確作出拒絕返還工程保證金的意思表示,從此時開始,王傳彬繼續(xù)占有楊國全、王澤蓉的工程保證金才不具有合理性,故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從應當從原告起訴之日(2018年1月11日)起開始計算。楊國全、王澤蓉要求以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計利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第二款:“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該請求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確定楊國全、王澤蓉工程保證金50萬元因本案糾紛所發(fā)生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為以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5%從起訴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但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在確定在上述利息損失中,王傳彬應按年利率3%承擔過錯責任,楊國全、王澤蓉按年利率2%承擔過錯責任。故王傳彬應當應當以5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3%向楊國全、王澤蓉支付從2018年1月11日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損失由楊國全、王澤蓉自行負擔。
雖然楊國全、王澤蓉要求王潤華對王傳彬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工程并非由王潤華向上家梁廣文分包所得,王潤華在王傳彬與楊國全、王澤蓉的轉包行為之間僅僅起到了介紹作用,在楊國全、王澤蓉向王傳彬支付轉包費50萬元的行為中起到銜接作用,幫助該筆款項全部流轉至王傳彬處,故王潤華與本案的楊國全、王澤蓉、王傳彬之間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不應當承擔返還保證金的責任。楊國全、王澤蓉未能舉證證明王潤華與王傳彬就本案工程共同實施了轉包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楊國全、王澤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要求王潤華連就上述王傳彬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王傳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返還楊國全、王澤蓉工程保證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8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向楊國全、王澤蓉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楊國全、王澤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88元,由王傳彬負擔8349元,楊國全、王澤蓉負擔1139元。
二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潤華進行了發(fā)問,但雙方的陳述均與原審庭審中的陳述一致。除此外,雙方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證據(jù),對原審判決采信的其他證據(jù)和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瀘縣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上訴人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chǎn)糾紛確定管轄,本案屬于專屬管轄,原審法院不具有管轄權。經(jīng)審查,本案案由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不是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chǎn)糾紛確定管轄的規(guī)定,上訴人也并未在一審中提起過管轄權異議,并進行了應訴和答辯,所以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之間是否系合伙關系的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提交的王潤華的筆錄被王潤華在庭審中否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經(jīng)審查,一審中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提交了王潤華的書面陳述,并提交了王潤華進行陳述時的視頻資料,被上訴人王潤華雖然在庭審中對其所作陳述進行了否認,但對該視頻資料中系自己本人作的陳述予以認可。而王潤華在調(diào)查筆錄中,詳細陳述了事件的起因、過程、雙方洽談的細節(jié),款項的性質、款項的組成等關鍵問題,且該內(nèi)容與另一證人冷某的陳述一致,所以原審對王潤華的調(diào)查筆錄予以采信并無不當。上訴人所提交的證人陳某當庭證言,由于陳某與上訴人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一審未予以采信并無不當,而上訴人提交的另一名證人李某當庭證言也因李某與王傳彬有存在利害關系的可能而未被采信,除此外,上訴人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與與被上訴人楊國全、王澤蓉之間系合伙關系。所以一審判決對王傳彬提出與楊國全、王澤蓉存在合伙關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傳彬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88元,由上訴人王傳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琦
審判員趙娜
審判員劉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