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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1民終6472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5-06   閱讀:

審理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魯01民終647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8-13

審理經過

上訴人江子良、毛行朝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永泰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濟南歷城分公司(以下簡稱歷城分公司)、原審第三人李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104民初6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江子良、毛行朝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魯0104民初621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并駁回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本案并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法院對案涉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經審結并作出生效判決(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104民初622號民事判決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1民終7206號民事判決),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法院應當根據(jù)“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相關規(guī)定,法院應當駁回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或以其他案由進行起訴與審理。其次,一審法院的判決超出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只針對第三人李行的醫(yī)療費承擔問題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卻對雙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分包)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第三,針對第三人李行的醫(yī)療費承擔問題,兩審法院均已作出明確的判決。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104民初622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該醫(yī)療費系雙方爭議款項,由誰承擔尚不確定,故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解決前,本院不予處理”;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1民終7206號民事判決再次確認:“歷城分公司支付給案外人的上述費用(即醫(yī)療費用)在款項用途中均注明為醫(yī)療費用,與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主張的代付工程款的款項性質并不相符,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認定該款項即為代付工程款的事實。本案雙方之所以對上述748527元款項性質存在爭議,關鍵在于該醫(yī)療費用究竟應由誰負擔的問題。鑒于上述問題與本案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在雙方對此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本案對此不宜一并處理,雙方可另行處理”。由此可見,該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對李行的醫(yī)療費的承擔問題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并非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已由生效的(2018)魯01民終7206號民事判決解決。因此,本案要解決的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第四,李行的受傷屬于工傷。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在起訴狀中已經確認李行的受傷屬于工傷事故,既然李行的受傷為工傷,則李行與用工方之間的關系屬于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和其他雇傭關系。既然受傷人李行與用工方屬于勞動關系,則用工雙方就應當遵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不管雙方是勞動還是勞務合同關系,都是勞動者(自然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在本案中江子良、毛行朝均為自然人,與李行之間沒有也不可能建立勞動關系,因為勞動關系的一方主體只能是企業(yè)或個體經濟組織即用人單位,而另一方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關系的主體不可能同時都是自然人。也就是說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已自認李行與用工方建立的勞動關系,受傷的性質屬于工傷,因此李行受傷所產生的醫(yī)療費,以及工傷賠償只能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自行承擔。第五,江子良簽訂調解協(xié)議的行為,屬于履行職務。江子良代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所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是非常明確的,該調解協(xié)議除甲方處空白,后來補填之外,其他協(xié)議條款內容均已確定,并已經打印成書面條款,且沒有任何修改。也就是說從調解協(xié)議的形式來看,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是經過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與李行充分協(xié)商明確權利義務后,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以欺騙的方式誘導江子良代為簽字的。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當時找江子良代為簽訂協(xié)議的目的是為了避免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作為施工單位被政府生產安全監(jiān)督部門處罰。因此,調解協(xié)議雖然是由江子良簽字,但是江子良是代表單位與李行簽訂,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第六,調解協(xié)議雖然是由江子良簽訂,但是該協(xié)議內容全部是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履行,調解協(xié)議生效后,李行的工傷賠償金是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直接支付。歷城分公司通過其財務人員朱小玲的賬戶支付給李行的款項,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自行確認其用途為華府外架班組工人工傷賠償金。既然是工人的工傷賠償金,就應當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承擔,而不是由作為自然人的江子良、毛行朝承擔,因此也不存在起訴狀、判決書所述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該款項。這也進一步表明,調解協(xié)議是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與李行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江子良無關。與毛行朝更沒有任何關系,因為毛行朝對李行的受傷行為自始至終不知情。第七,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沒有向江子良、毛行朝支付工傷賠償款。李行受傷后住院治療期間的醫(yī)療費都是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自行支付的,雖然江子良在借款條中的借款人簽字處簽名,但華府外架班組只是單位的一內設班組,江子良作為班組負責人是在履行職務行為,同時借款條還有部門負責人的審批意見,還有領導的審批意見,進一步說明江子良只是履行職務行為。另外借款條中的預計還款時間是空白的,用途是醫(yī)療費,這些都表明該事故產生的費用無需償還,更不可能由履行職務的江子良償還。因此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在起訴狀中所述預借款用于受傷工人賠償款不是事實,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也沒有向江子良、毛行朝支付748527元的工傷賠償款。第八,一審判決認定《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合法有效是錯誤的。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依據(jù)合同法等相關規(guī)定進行認定,而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該承包協(xié)議是無效的。因為江子良、毛行朝作為自然人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資格,其與歷城分公司所簽訂的腳手架搭建承包協(xié)議無效是毫無異議的。因此該協(xié)議中約定的工人受傷責任由乙方承擔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從匯款的實際情況來看,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始終都是自愿支付給李行醫(yī)療費、工傷賠償款748527元。如果不是江子良、毛行朝起訴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追討勞動報酬,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是不會向江子良、毛行朝主張該款項的,法院判決本案支付江子良、毛行朝的工程只有27萬余元,而李行的醫(yī)療費、工傷賠償款高達748527元,如果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認為江子良、毛行朝應承擔該責任的話,則不可能多支付所謂的工程款。第十,毛行朝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江子良在情況說明中已經充分說明其與毛行朝之間的實際關系為鋼管扣件的租貨關系,即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系。江子良于2013年12月15日與毛行朝簽訂鋼管扣件租貨合同,2015年1月10日兩人簽訂退伙證明,2017年1月20日簽訂結算單,都充分說明毛行朝沒有與江子良承包腳手架搭建協(xié)議所約定的分包工程。該工程所發(fā)生的第三人受傷事故,毛行朝更不知情,也與毛行朝無關。事實上毛行朝對于該工地的實際情況根本不了解,既沒有參與也沒有投資,對李行的受傷更不知情。在江子良起訴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毛行朝才知道李行受傷的事情。毛行朝也不是調解協(xié)議的當事人,即使存在工傷賠償也與毛行朝無關。因此本案的賠償醫(yī)療費糾紛與毛行朝無關。(二)本案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生效判決已確定本案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因此,本案應適用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審理,不應當適用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審理。2、雖然生效判決曾認定《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合法有效,但《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為無效協(xié)議。因此,法院也不應當以該協(xié)議有效而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

被上訴人辯稱

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江子良、毛行朝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具體理由如下:一、雙方簽訂了《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根據(jù)該協(xié)議的約定,上訴人雇傭人員工作過程中受傷,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李行是上訴人的雇傭人員,該兩個事實經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2018)魯0104民初622號和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終7206號兩份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二、《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經上述兩份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合法有效,按照該協(xié)議的約定,第三人李行的賠償責任應該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江子良與李行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進一步確認了上訴人江子良和毛行朝應承擔李行的賠償責任。三、上訴人向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出具借條,要求先行墊付李行的賠償費用。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已墊付,并提供了相應證據(jù)證明墊付金額。

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江子良、毛行朝返還墊付款748527元及利息;2.判令李行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3年12月24日,歷城分公司作為甲方、發(fā)包方,江子良、毛行朝作為乙方、承包方,雙方簽訂《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約定兩被告承包歷城分公司施工的濟南恒大華府首期綜合樓、1#、2#、3#樓主體及配套工程,工程地點為濟南市槐蔭區(qū)淄博路以東,興福寺路以南,建筑高度約120米;承包范圍為濟南恒大華府首期綜合樓、1#、2#、3#樓工程范圍內的所有按《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GJ59-2011)要求的所有內外腳手架材料和項目部腳手架搭設方案規(guī)定的一切腳手架搭拆(不含木工支模架搭、拆)及相關安全防護規(guī)定需要搭設及拆除的腳手架、懸挑梁、安全通道、安全爬梯、防護棚、鋼筋棚、木工棚、防護欄桿、隔離、塔吊加固處懸挑平臺、生活區(qū)所有臨設加固、卸料平臺的安拆制作安裝、水箱架子、泵管架子搭設加固及拆除、電梯井的隔離、外腳手架內隔離及防護、鋼管油漆及防護等所有工作(包括所有洞口臨邊防護及安全網的掛設和日常維護;模板的排架底層滿鋪、綁扎和翻整一次;腳手架的日常維護;踢腳板的掛設;物料提升機或施工電梯進料口及其防護;樓層卸料數(shù)量根據(jù)施工需要,鋼管卸料平臺、搭設拆除等)。以及材料進場后卸料、移料、按要求堆放、及本工種設備安裝和半成品、成品掛牌標識及落手清工作、施工圖紙、工程變更、施工規(guī)范、施工方案上所有本工種有關的施工工序和施工內容。材料范圍包括滿足主體及裝飾所需的腳手架管、扣件、腳手板、密布網、大眼網、鋼絲繩等。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外腳手架包含材料租賃、搭拆、日常維修維護、專業(yè)承包。包質量、工期、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與綜合治理。承包單價:本工程按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為47元(含地下室)。工程量結算:工程建筑面積計算按最新定額規(guī)定計算(按實際建筑面積結算)。該協(xié)議中在“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要求”中約定“3.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zhí)行國家、省、市有關安全和文明施工的各項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如乙方違反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規(guī)定,違章作業(yè),導致傷亡事故,其一切責任和處理費用均由乙方承擔”“8.乙方負責繳納工人的勞動保險費用及勞動法規(guī)定的職責”“9.乙方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法規(guī),由于乙方操作不當或乙方原因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由乙方負責,甲方不予賠償”。除以上內容外,協(xié)議還對質量要求、工期要求、承包單價、計價方式、付款方式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二、以上協(xié)議簽訂后在履行過程中,施工工人李行(即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4月9日發(fā)生傷害事故。江子良就李行治療過程中的費用向歷城分公司借款,其向歷城分公司出具《借款條》,《借款條》中寫明借款部門為“華府外架班組”,借款內容包括住院費、醫(yī)療費、生活費等,分別為2015年4月10日借款2萬元、4月15日借款25000元、4月21日借12000元、4月24日借2萬元、5月1日借15000元、5月9日借2萬元、5月21日借12000元、5月22日借15000元。歷城分公司的財務人員朱小玲另于同年4月15日銀行轉賬向田萬發(fā)支付25000元,附言為“田萬發(fā)代付工人醫(yī)療費,生活費,外架江子良”;朱小玲于4月27日向田萬發(fā)支付2萬元,附言寫明“代付A9外架江子良工人醫(yī)療費”;5月6日,朱小玲向田萬發(fā)轉賬支付2萬元,附言為“匯田萬發(fā)代付A9外架江子良工人醫(yī)療費”;朱小玲于5月23日向田萬發(fā)轉賬支付15000元,附言為“代付A9外架江子良工人家屬回家費用”。2015年11月29日,江子良作為甲方,李行作為乙方,其哥哥李波作為乙方代理人,雙方簽訂《調解協(xié)議》。內容為:乙方于2015年4月9日發(fā)生傷害事故,不慎受傷,經治療現(xiàn)已康復出院,就殘疾賠償金、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等賠償金額事宜,經雙方協(xié)商達成如下協(xié)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2015年4月9日,乙方李行發(fā)生傷害事故不慎受傷,在山東省立醫(yī)院西院住院治療,2015年8月3日治療完畢出院。醫(yī)療費用等均已由甲方支付,總計約31萬元。另外甲方給付乙方生活費等各項費用總計約為5萬元。本協(xié)議簽訂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前述期間發(fā)生的任何費用。二、乙方單方在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做司法鑒定,并出具《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李行顱腦外傷遺有右側肢體偏癱構成四級傷殘,雙側顱骨缺損構成十級傷殘;李行傷后護理時間為20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其余時間1人護理。該鑒定意見書為本協(xié)議附件。三、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殘疾賠償金、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等共計38萬元。乙方后期無論任何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費用。以上賠償金額,甲方于雙方簽訂本協(xié)議后2日內支付乙方10萬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0萬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18萬元。如到期,甲方未按時付款,乙方為索要款項所支付的交通費、誤工費用由甲方承擔。四、甲、乙雙方簽訂本協(xié)議后,乙方無權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經濟要求,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擔其他任何費用或承擔任何責任。五、甲、乙雙方簽訂本協(xié)議后,乙方自愿放棄就賠償所享有的仲裁、訴訟的權利。六、甲、乙雙方均已了解本協(xié)議的法律含義,雙方為完全自愿的情況下簽定本協(xié)議。七、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附:乙方收款賬號為:因乙方無法提供銀行賬戶,故乙方要求將款項打入其代理人李波即其哥哥銀行賬戶中。信息如下(李波的銀行賬戶)。2015年11月29日,朱小玲向李波轉賬支付10萬元,留言為“華府外架班工人工傷賠償金”;同年12月31日,朱小玲向李波銀行轉賬支付10萬元,留言為“代付江子良華府外架班組李行工傷補償款”;2016年4月16日,朱小玲向李波銀行轉賬支付18萬元,留言為“江子良工傷賠償,江子良預支”。以上李行受傷治療及其后,歷城分公司共支付748527元。

三、江子良、毛行朝為要求支付工程款,作為原告,以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歷城分公司在該案中提出反訴,一審法院予以合并審理。江子良、毛行朝作為原告在該案中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兩被告(即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80萬元,庭審中增加訴訟標的(914790元)至2714790元;事實和理由: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與歷城分公司簽訂《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約定歷城分公司將濟南恒大華府首期主體及配套工程的腳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給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施工。協(xié)議簽訂后,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按照協(xié)議履行了義務,至今仍欠工程款2714790元沒有支付。永泰公司為歷城分公司的總公司,應當與歷城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歷城分公司在該案中辯稱,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所訴與事實不符,其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已經超付583318元。其已經提起反訴,當庭增加反訴訴訟請求標的至645018元,要求駁回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的訴訟請求。永泰公司在該案中辯稱,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與其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歷城分公司是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獨立存在的主體,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歷城分公司反訴稱,2013年12月24日,其與被反訴人簽訂《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一份,約定其將濟南恒大華府首期綜合樓、1#、2#、3#樓主體及配套工程范圍內的腳手架材料和搭拆承包給被反訴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單價為47元/㎡,工程價款按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面積結算,工程完工后經雙方簽字確認了被反訴人施工的建筑面積,經核算反訴人多支付被反訴人工程款583318元,為維護反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訴人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645018元。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針對歷城分公司的反訴辯稱,歷城分公司所訴與事實不符,結合其本訴可以證實歷城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0余萬元,并不存在超付事實,請求依法駁回反訴請求。一審法院就該案審理查明并認定:2013年12月24日,承包方毛行朝、江子良(乙方)與發(fā)包方歷城分公司(甲方)簽訂《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一份,約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濟南恒大華府首期綜合樓、1#、2#、3#樓工程范圍內的所有按《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GJ59-2011)要求的所有內外腳手架材料和項目部腳手架搭設方案規(guī)定的一切腳手架搭拆(不含木工支模架搭、拆)及相關安全防護規(guī)定需要搭設及拆除的腳手架、懸挑梁、安全通道、安全爬梯、防護棚、鋼筋棚、木工棚、防護欄桿、隔離、塔吊加固處懸挑平臺、生活區(qū)所有臨時加固、卸料平臺的安拆制作安裝、水箱架子、泵管架子、搭設加固及拆除模板的排架底層滿鋪、綁扎和翻整一次、腳手架的日常維護、踢腳班的掛設,物料提升機或施工電梯進料口及其防護等施工工序和施工內容。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外腳手架包含材料租賃、搭拆、日常維護維修、專業(yè)承包。承包單價:本工程按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為47元。綜合單價中包含腳手架工程施工全過程一切費用、利潤及各種稅費的總和。工程量結算;工程建筑面積計算按最新定額規(guī)定計算(按實際建筑面積結算)。乙方負責繳納工人的勞動保險費用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法規(guī),由于乙方操作不當或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負責,甲方不予賠償。付款方式:本工程結構施工按恒大地產公司節(jié)點進度付款,經甲方審核,按搭設完成量的50%付給乙方工料款,以后每月3日各算一次,均按每月搭設完成量的50%付款。工程結構封頂后付至整幢樓搭設完成量的75%;架子拆除,材料堆放整齊后付至搭設工程量的80%,余款經結算審核完成、材料清償后3個月內全部付清。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合同簽訂后,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進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雙方未就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施工的腳手架搭拆等項目進行全面結算。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認為其完成的施工總面積為95160.41平方米(包括1#樓15205.4㎡、2#樓31439㎡、3#樓31372㎡、商業(yè)樓1892㎡、換熱站163㎡、車庫8543.29㎡、綜合樓一次搭拆3765.72㎡、二次搭拆2780㎡)。另外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提供被告方員工王輝于2017年元月出具的濟南恒大華府外架班組工作單,以證明工程量,包括:2號樓東西通道1-28層架體,使用時間是24個月,每個月8000元,其按照20個月計算,共計16萬元;1#、2#、3#樓的二次防護,每棟樓都是28層,1#樓每層400元,400元×28層,計11200元,2#、3#樓每層800元,800元×56層,計44800元;3號樓地下室至5層7套鋼管內支撐使用時間2個月,每個月5萬元,共計10萬元;2#樓南面更換安全網6000元;2#樓看房通道8000元;3號樓外加懸挑四步架體(合同約定三步架體),計3萬元。另外,從3米層高增加到3.5米的層高,每平方米應增加7.8元的施工費用,共計742251元(95160.41平方米×7.8元),以上總計應付款6614790.27元,已付370余萬元,尚欠2714790元。但王輝出具的是工作單,且合同約定,甲方(被告方)需要安排點工時,乙方(原告方)不得用任何方式推卸,點工必須在三日內簽證,過期無效。歷城分公司認為,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完成的施工總面積,以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共計為90906.49平方米(包括1#樓14519.72㎡、2#樓29077.71㎡、3#樓29187.59㎡、商業(yè)樓11753.75㎡、車庫10124㎡、綜合樓一次搭拆3765.72㎡、二次搭拆2478㎡)。其認為應以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計取施工費用,即每平方米47元。但綜合樓二次搭拆2478㎡應以每平方米20計算。另外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提供王輝于2017年元月出具的濟南恒大華府外架班組工作單,因王輝不是其項目經理,若增加工程量則需要簽證,還需雙方、監(jiān)理方簽字蓋章方有效,該恒大華府外架班組工作單僅為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的工作單。其在庭審中提供2016年8月12日華府建筑總面積的結算一份,證明其曾向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結算部分工人工資,同時證明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主張的結算面積,但不是雙方的總結算。其同時提供施工班組進度款結算清單一份,欲證明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施工面積為89390平方米及結算價款4093324元,但該證據(jù)無雙方簽字。其銀行轉賬明細及相關憑證,證明已向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付款4738342.40元。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認可其已支付370余萬元。故其反訴,要求反訴被告即兩原告(江子良、毛行朝)返還多付的工程款645018元。根據(jù)庭審查明,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完成的施工總面積,以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確認共計為90906.49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47元,總工程價款為4272605.03元。歷城分公司已付工程款3999553.4元,傷殘工人醫(yī)療費用748527元,總計付款4748080.4元,不含醫(yī)療費永泰歷城分公司尚欠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工程款273051.63元。另查明,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在施工過程中,導致一名工人受傷,暫花去醫(yī)療費748527元,由歷城分公司墊付,合同約定由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負擔。歷城分公司系永泰公司的分公司,已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一審法院在該案中認為,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與永泰歷城分公司簽訂的《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有效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不是腳手架租賃協(xié)議,而是建設工程合同中專項分包合同即腳手架搭拆分包工程,故案由應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合同中明確發(fā)包方為歷城分公司,承包方為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本工程按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為47元。工程量結算:工程建筑面積計算按最新定額規(guī)定計算(按實際建筑面積結算)。通過審理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為:1.如何認定建筑面積。2.歷城分公司支付的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雇傭的受傷人員醫(yī)療費是否屬于支付的工程款。現(xiàn)分述如下:關于建筑面積。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認為其完成的施工總面積(建筑大藍圖體現(xiàn)的面積)為95160.41平方米(包括1#樓15205.4㎡、2#樓31439㎡、3#樓31372㎡、商業(yè)樓1892㎡、換熱站163㎡、車庫8543.29㎡、綜合樓一次搭拆3765.72㎡、二次搭拆2780㎡),但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不能提供建筑大藍圖,庭審中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提供臨沂永正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濟南恒大華府項目1#-3#樓及商鋪建筑面積計算匯總,因是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自行委托計算的數(shù)據(jù),且該數(shù)據(jù)與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依據(jù)的藍圖以及歷城分公司提供的經過建委備案的竣工驗收實際面積均不同,故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的建筑面積計算依據(jù)不足,不予認定。歷城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認為施工面積為89390平方米及結算價款4093324元,第二次庭審中,其要求依據(jù)合同約定計算,即建委備案的建筑面積乘以每平方米47元?!赌_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明確約定本工程按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為47元,工程建筑面積計算按最新定額規(guī)定計算(按實際建筑面積結算)。該約定系固定價包死的結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故應以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施工的建委備案的實際施工面積乘以單價為工程總價款。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完成的施工總面積,以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共計為90906.49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47元,總工程價款為4272605.03元。歷城分公司已付工程款3999553.4元,傷殘工人醫(yī)療費用748527元,總計付款4748080.4元,不含醫(yī)療費歷城分公司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73051.63元。庭審中歷城分公司認為綜合樓二次搭拆2478㎡應以每平方米20元結算沒有依據(jù),不予采納。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以王輝出具的工作單,欲證明增加工程量,但合同約定,甲方(歷城分公司)需要安排點工時,乙方即兩原告(江子良、毛行朝)不得用任何方式推卸,點工必須在三日內簽證,過期無效。王輝出具的工作單未超出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合同約定的工作范圍,且不具備增加工程量的簽證效力,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可與被告方另行處理。爭議焦點二,歷城分公司支付的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雇傭的受傷人員醫(yī)療費是否屬于支付的工程款。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認為受傷人員醫(yī)療費應由歷城分公司承擔。歷城分公司認為該醫(yī)療費用合同約定由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承擔。因傷殘人員的費用仍可持續(xù)發(fā)生,且該費用的認定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解決的問題,應另案解決。因工程合同所欠款項應由歷城分公司償還。歷城分公司系永泰公司的分公司,已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歷城分公司可在公司資產范圍內先行償付債務,不足清償部分可由永泰公司承擔。歷城分公司反訴稱,其已多支付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施工款項645018元,但其總付款中包括傷殘工人醫(yī)療費用748527元,該醫(yī)療費用系雙方爭議款項,由誰承擔尚不確定,故其反訴請求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解決前,不予處理。一審法院就該案作出(2018)魯0104民初622號民事判決,判決歷城分公司、永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支付腳手架搭拆工程款273051.63元。

四、該案兩原告(江子良、毛行朝)及該案兩被告(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不服一審法院(2018)魯0104民初6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于濟南中院。濟南中院在該案審理中對一審法院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該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問題為:一、涉案毛行朝、江子良所施工的工程價款如何確定;二、已付款數(shù)額如何認定問題。關于爭議問題一,涉案毛行朝、江子良與歷城分公司簽訂的《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毛行朝、江子良主張雙方簽訂的上述協(xié)議無效故不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結算工程價款,該主張并無法律依據(jù),其不予采信。雙方在上述承包協(xié)議中對工程價款的計算進行了明確約定,即“按國家規(guī)定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47元,工程建筑面積計算按最新定額規(guī)定計算(按實際建筑面積結算)”。由此可見,雙方約定的單價為固定價即47元每平方米。毛行朝、江子良主張應在47元每平方米價格基礎上上調7.8元每平方米,并無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其不予采信。關于面積計算,按照雙方約定,面積應按實際建筑面積結算,毛行朝、江子良主張應按照實際施工圖紙計算面積,但并未提供相應圖紙,亦未申請司法鑒定。在此情況下,一審依照建設單位與總包單位在建委備案的竣工驗收建筑面積確定毛行朝、江子良所施工工程的面積,并無不當。毛行朝、江子良主張建委備案的竣工驗收建筑面積系永泰公司和歷城分公司單方制作,與事實不符,其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屬于固定單價合同,合同單價一次包死,毛行朝、江子良以王輝出具的工作單為由主張涉案工程還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從該工作單形式來看,與雙方承包協(xié)議中有關工程簽證的約定不符,且從工作單內容來看,均未超出協(xié)議約定的工程范圍,故一審對毛行朝、江子良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并無不當。據(jù)此,一審確定涉案工程價款應以建委備案的竣工驗收建筑面積90906.49平方米,乘以固定單價47元每平方米,得出總工程價款4272605.03元,具有事實依據(jù),應予維持。關于焦點二,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主張其支付給毛行朝、江子良雇傭人員的醫(yī)療費用748527元應認定為代付工程款,對此其認為,歷城分公司支付給案外人的上述費用在款項用途中均注明為醫(yī)療費用,與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主張的代付工程款的款項性質并不相符,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認定該款項即為代付工程款的事實。本案雙方之所以對上述748527元款項性質存有爭議,關鍵在于該醫(yī)療費用究竟應由誰負擔的問題。鑒于上述問題與本案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在雙方對此存有爭議的情況下,本案對此不宜一并處理,雙方可另行處理。濟南中院就該案作出(2018)魯01民終72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一、江子良主張本案所涉工程開工時,其即與班組長廖大良為辦理工地工人保險,因其是個體經營,沒有資質,保險公司辦不了保險,所以其帶著廖大良及工人王志俊、王雙劍、胡村到歷城分公司要求給工人買保險,歷城分公司江化平經理堅決不給買,直到工地工人出了工傷事故后,歷城分公司才給其以上7個工人買了保險。其就以上主張在本案訴訟中提交保險資料,載明歷城分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為謝廷榮、楊運強、王志俊、鄧方、楊昌生、楊學芬、肖培東等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其還就以上內容還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廖大良、王志俊、王雙劍、胡村4人出庭作證。經一審法院通知,以上人員在本案開庭審理時未到庭。兩原告對江子良提供的以上保險資料質證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反而進一步說明李行與江子良之間存在雇傭的關系,與其們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江子良提出的以上主張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且其主張的內容僅憑其提供的保險資料無法確認。其申請作證的證人,一審法院按其提供的聯(lián)系電話,或不能聯(lián)系,或雖經一審法院通知,以上人員亦未到庭。因此江子良的以上主張一審法院不予確認。二、兩被告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們之間僅系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系,雖然毛行朝在《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中簽字,但毛行朝沒有參與承包經營,也沒有參與實際履行該協(xié)議,且毛行朝于2015年1月10日已退伙退股,毛行朝對李行的受傷自始至終不知情。其們就以上主張?zhí)峁?.江子良簽名、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說明其因施工本案涉及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向毛行朝經營的濰坊市管扣租賃站租賃建筑施工用的鋼管。當時因發(fā)包方歷城分公司要求腳手架的出租方必須在《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上簽字,為此其邀請毛行朝合伙承包并要求毛行朝在《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上簽字。后因其與毛行朝不一致,且毛行朝沒有實際參與該腳手架的經營業(yè)務,經與毛行朝協(xié)商,毛行朝退出該腳手架的合伙承包協(xié)議,雙方于2015年1月10日簽署《證明》以確認毛行朝已退伙。其自愿補償毛行朝利息10萬元。即截止2015年1月10日毛行朝已不是《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的承包人,其與毛行朝(濰坊市管扣租賃站)之間又恢復到鋼管與扣件的承租人與出租人的關系。2017年1月20日,其與毛行朝進行結算,確認截止當日其尚欠毛行朝租賃費及丟失損失費為180.5703萬元。當時依其本人計算,歷城分至少尚欠其工程款180萬元以上,但歷城分公司始終不予支付,造成其拖欠毛行朝租賃費、損失等180萬多元也無力支付。在毛行朝反復追討后,其于2018年1月17日提起訴訟,請求歷城分公司支付。由于毛行朝對歷城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不了解,且擔心其取得工程款后不支付租賃費,毛行朝以原告的名義參與了該案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毛行朝才知道該工程曾發(fā)生李行受傷事故與歷城分公司已支付工傷賠償款748527元的事實。其認為其與兩原告之間的工程款糾紛,以及歷城分公司支付給李行的醫(yī)療費、工傷賠償款等均與毛行朝無關。2.《鋼管扣件租賃合同》,載明出租單位為濰坊市管扣租賃站,經辦人為毛行朝、鄭梅春,承租單位為江子良。內容包括租賃物資的質量、名稱與數(shù)量,租賃期限等。3.《證明》,顯示江子良與毛行朝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內容為:茲有山東省濟南市東營路恒大華府工地由毛行朝與江子良合作承包鋼管外架,經雙方協(xié)商,毛行朝退出股東,由江子良補貼利息費用10萬元。以后經濟與工地所有安全與毛行朝無關,方正租賃費用也與毛行朝無關。4.結算單據(jù),顯示為江子良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載明濟南恒大化1#、2#、3#工地(江子良)用鋼管、扣件租賃費用、丟失等內容。兩原告對兩被告的以上主張及提供的以上證據(jù)認為兩被告的關系已被生效判決所確認,兩人屬于合伙關系,因此對以上證據(jù)均有異議。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兩被告與本案存在的關聯(lián),一是兩被告共同作為乙方、承包方于2013年12月24日與歷城分公司簽訂了《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在該協(xié)議的履行過程中,兩被告并未向歷城分公司告知過毛行朝后退出合伙,也未顯示歷城分公司同意毛行朝不再作為《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的承包主體。二是兩被告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即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按《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的約定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及濟南中院進行審理,分別作出(2018)魯0104民初622號民事判決和(2018)魯01民終7206號民事判決,判決該案被告(即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向該案兩原告(即江子良、毛行朝)支付腳手架的搭拆工程款273051.63元。由以上,完全可以確認兩被告系《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的一方主體,即承包人。兩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鋼管扣件租賃合同》《證明》及結算單據(jù)真實性不能確定,即使為真實,也僅能約束兩被告本人,對兩原告不產生效力。毛行朝不能因此免除義務和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在一審法院原審理、作出的(2018)魯0104民初622號民事判決及濟南中院審理、作出的(2018)魯01民終7206號民事判決中,均確認2013年12月24日,歷城分公司與江子良、毛行朝簽訂了《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并確認該承包協(xié)議合法有效。因此江子良、毛行朝在訴訟中主張該協(xié)議無效、毛行朝不是該協(xié)議義務主體的意見均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痹摲ǖ诹畻l第一款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谝陨弦?guī)定,江子良、毛行朝及歷城分公司作為《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的雙方主體,均應嚴格履行該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币虼?,無論是歷城分公司還是江子良、毛行朝如果違反協(xié)議約定,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就歷城分公司及江子良、毛行朝的權利與義務進行了明確。江子良、毛行朝依該協(xié)議的約定及其履行協(xié)議的事實,曾作為原告在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及濟南中院審理后作出生效判決,確定該案兩被告(本案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應當向該案兩原告(本案江子良、毛行朝)支付腳手架搭拆的工程款項。該案兩被告(本案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在該案中曾就向李行支付的醫(yī)療費用等提出要求,但上述案件中未進行審理和裁判,由此引起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的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要求江子良、毛行朝返還墊付款748527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可予支持。理由為:1.一審法院在前面已經說明了依《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的約定,江子良、毛行朝均應作為該協(xié)議履行中的主體,不僅僅享有依該承包協(xié)議產生的權利,同樣應當承擔依該承包協(xié)議產生的義務。2.《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了“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要求”:“3.乙方(即江子良、毛行朝,下同)必須嚴格遵守執(zhí)行國家、省、市有關安全和文明施工的各項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如乙方違反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規(guī)定,違章作業(yè),導致傷亡事故,其一切責任和處理費用均由乙方承擔”“8.乙方負責繳納工人的勞動保險費用及勞動法規(guī)定的職責”“9.乙方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條例、安全生產法規(guī),由于乙方操作不當或乙方原因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由乙方負責,甲方不予賠償”。基于以上規(guī)定,乙方即江子良、毛行朝應對其工人發(fā)生傷亡事故產生的費用承擔責任。李行作為江子良的工人,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生事故,江子良從歷城分公司借支款項用于支付李行的醫(yī)療費用等,其就此向歷城分公司出具《借款條》,該事項清楚明確。江子良、毛行朝在本案中辯稱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已自認與李行建立勞動關系,江子良是代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與李行簽訂調解協(xié)議,江子良、毛行朝的以上意見明顯與事實不符,不予確認。鑒于《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中已經明確約定了在工人出現(xiàn)傷亡事故時由江子良、毛行朝承擔其工人的責任和費用,在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提出要求的情形下,歷城分公司向李行墊付的費用也就應當由江子良、毛行朝予以返還。

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另就要求江子良、毛行朝承擔的利息說明是自2016年2月4日起計算,該時間是歷城分公司向江子良、毛行朝墊付最后一筆款項的時間,其余墊付款項均早于該時間。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歷城分公司墊付款項、江子良出具《借款條》時并未對墊付款項的利息進行約定,也未明確墊付款項如何償還和何時償還,因此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要求自2016年2月4日起即計算利息缺乏依據(jù)。但在江子良、毛行朝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后,歷城分公司就墊付的款項向江子良、毛行朝(該案原告)提出了主張,因此可自歷城分公司提出主張的時間起計算利息。因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未在本案訴訟中提供證據(jù)證明提出該主張的準確時間,一審法院確定以一審法院審理該(2018)魯0104民初622號案件作出判決的時間2018年6月4日作為計算利息的開始時間。對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要求利息超出一審法院確定時間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另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要求利息的計算標準參照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因雙方對借款產生的利息未進行約定,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準許。

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在本案訴訟中還要求判令第三人李行承擔連帶返還責任,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李行作為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受傷,其應當獲得救治。按《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的約定,應由江子良、毛行朝負責救治及支付相應費用。但事實上是歷城分公司向李行墊付了醫(yī)療費用等款項,并在江子良與李行簽訂《調解協(xié)議》后支付了其他款項,歷城分公司墊付款項的行為系其與江子良、毛行朝協(xié)商的結果,該墊付行為只在歷城分公司(包括永泰公司)與江子良、毛行朝之間產生權利義務行為。李行并未承諾向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返還以上墊付費用,且李行得到治療、獲得其他賠償款項并不違法,因此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要求第三人李行返還醫(yī)藥費和其他費用的缺乏依據(jù)。因此,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根據(jù),不予支持。判決:一、江子良、毛行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濟南歷城分公司返還墊付的醫(yī)療費用等款項748527元;二、江子良、毛行朝向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濟南歷城分公司承擔以上墊付醫(yī)療費用等款項的利息,以748527元為基數(shù),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息為標準,自2018年6月4日起計算至款項返還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三、駁回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濟南歷城分公司要求江子良、毛行朝支付利息超出本院確定部分以外的訴訟請求;四、駁回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濟南歷城分公司要求李行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385元,減半收取計5693元,訴訟保全費4370元,由江子良、毛行朝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江子良、毛行朝應否返還涉案款項748527元并支付利息。

2015年11月29日,以江子良作為甲方、李行作為乙方簽訂的《調解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認定有效。依據(jù)該協(xié)議,江子良是賠償義務主體,依法應當承擔賠償義務。江子良、毛行朝主張江子良簽訂調解協(xié)議屬于履行職務,該主張與《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約定的雙方是承包關系相矛盾,除承包關系外江子良、毛行朝也不能舉證證實其與歷城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此不能認定江子良簽訂《調解協(xié)議》屬于履行歷城分公司的職務;江子良、毛行朝主張李行的受傷屬于工傷,但江子良、毛行朝未舉證證明李行與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李行也未提出和進行工傷認定,因此,依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李行為工傷;江子良、毛行朝主張歷城分公司以欺騙的方式誘導江子良代為簽字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調解協(xié)議》簽訂于2015年11月29日,江子良也一直未依法申請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xié)議》。綜上,本院對江子良、毛行朝的上述主張均不予支持,即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對李行不具有直接付款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于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付款數(shù)額748527元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748527元中,其中部分款項是江子良作為借款人簽字向歷城分公司的借款,江子良作為借款人依法應當予以償還。其余款項付款時也大都均注有“代付”字樣,依照前述分析認定,江子良、毛行朝是賠償義務主體,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對李行不具有直接付款義務,該部分款項應當認定是歷城分公司代替江子良、毛行朝向李行履行義務。因此,江子良、毛行朝應當就涉案款項承擔返還義務。

涉案《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已經生效判決認定有效,即使《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無效也不影響江子良、毛行朝與歷城分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關系成立。《腳手架搭拆承包協(xié)議》是以江子良、毛行朝作為承包方簽訂,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也是以江子良、毛行朝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因此江子良、毛行朝亦應當共同承擔相應合同義務。江子良、毛行朝主張毛行朝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與上述事實不符,也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在永泰公司、歷城分公司就代付款項提出返還請求時,江子良、毛行朝應當予以返還并支付相應利息。

關于案由問題。依照上述分析認定,江子良、毛行朝與歷城分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關系成立,雙方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屬于建設工程分包關系??紤]到本案涉及部分款項是江子良作為借款人向歷城分公司的借款,本院確定本案案由為合同糾紛。本案不是李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江子良、毛行朝主張本案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江子良、毛行朝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85元,由上訴人江子良、毛行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閆振華

審判員亓雪飛

審判員劉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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