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川34民終99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0-26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世全、洪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巨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趙世全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第4頁本院認為“洪江作為大經(jīng)路改造項目負責人,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被告巨中建筑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上訴人認為,在一審判決中第4頁本院認定事實部分與本院認為部分相互矛盾。在本院認定事實部分,一審法院認定的是洪江為項目實際施工人,并明確是被上訴人趙世全與被上訴人洪江個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協(xié)議》,其認定事實部分已經(jīng)明確,洪江僅僅是項目實際施工人,并不是項目負責人,二者身份并不能等同,查明部分與認定部分明顯不符,應當以查明部分為準,僅能認定洪江為實際施工人,不能證明洪江為項目負責人,被上訴人趙世全也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洪江為上訴人公司項目負責人。事實上是,上訴人中標工程后將案涉工程承包給洪江進行施工,并簽訂了相應的協(xié)議,由洪江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成立的是承包關系。被上訴人趙世全在一審庭審中也當庭明確承認,其簽訂合同的主體為洪江個人與其簽訂,并未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相對方也僅是洪江個人。所以,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洪江作為上訴人公司項目負責人履行職務行為進行判決,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錯誤。二、一審法院本院認為“爭議款項經(jīng)庭審雙方當事人核對原告在被告處未取得款項應當為211014.00元,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其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庭審后,上訴人并未與被上訴人趙世全對賬,與被上訴人趙世全對賬的是被上訴人洪江的合伙人即案外人楊松,是屬于楊松與被上訴人趙世全私自的對賬行為,楊松也并不是我公司人員,上訴人在庭審筆錄中確定的是,上訴人只是聽說被上訴人洪江欠付被上訴人趙世全211014.00元,表述的并不是對賬,也不是認可211014.00元的責任承擔。這點請二審法院予以注意,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三、本案案由名為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并未明確屬于何種合同糾紛,本案實質(zhì)意義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世全不存在合同關系,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趙世全承擔款項支付責任。首先,從案涉合同的名稱《勞務分包合同》及被上訴人趙世全主張的訴請工程款,以及合同內(nèi)容、履行情況來看,本案名為合同糾紛,實為被上訴人洪江與被上訴人趙世全之間的工程分包關系糾紛,即被上訴人洪江將案涉工程稀漿工程及瀝青混泥土加工工程分包給被上訴人趙世全施工,對此被上訴人趙世全《民事起訴狀》中事實與理由也予以自認,本案案由實際上明確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院公報案例《浙江衢州中院判決余賢明訴姚衛(wèi)軍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殷洪春與四川廣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詹焱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對合同相對性的裁判規(guī)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即使存在多次轉(zhuǎn)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亦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理,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才準許突破。在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合同責任的承擔應當堅持合同相對性原理,本案也應當如此。即被上訴人洪江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洪江與被上訴人趙世全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世全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故無須承擔款項支付責任。其次,因被上訴人洪江與被上訴人趙世全存在合同關系,被上訴人趙世全公司供應的瀝青混凝土由被上訴人洪江個人采購和收取,也由洪江直接承擔款項的支付責任,出具欠條也是由洪江個人名義出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世全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本案應堅持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即被上訴人趙世全只有權利向被上訴人洪江主張合同責任及權利,其訴訟請求也應該向被上訴人洪江進行主張,上訴人無須承擔還款責任。退一步講,本案因案涉工程質(zhì)量存在返工、修復問題,上訴人案涉工程至今并未進行終驗,也未出具終驗報告。若突破合同相對性,則上訴人是否可以向被上訴人趙世全主張工程質(zhì)量不合格、材料不合格的賠償責任。于法理上講,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突破合同相對性進行判決,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四、本案的還款責任,應當由被上訴人洪江向被上訴人趙世全支付,不應當由上訴人支付。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趙世全辯稱,工程是存在的,我也是在那個工程作工,欠付我的工程款應當支付給我。
被上訴人洪江辯稱,我是實際施工人,跟趙世全簽訂的合同都是我簽字的,欠他的金額結(jié)算下來也是對的。
原審原告趙世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6566.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巨中公司系西昌市大經(jīng)路路面(西昌市505至經(jīng)久工業(yè)園區(qū)水泥路)改造工程項目中標單位,在中標后洪江作為項目實際施工人。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0日,趙世全與洪江分別簽訂兩份《勞務分包協(xié)議》,洪江將其承包工程稀漿封層及瀝青混凝土加工工程分包給趙世全進行施工。趙世全施工完畢并驗收后,洪江與趙世全辦理了工程結(jié)算,計算內(nèi)容為稀漿封層金額
224600.00元,瀝青混凝土加工費1336414.00元,合計金額為1561014.00元。雙方進行結(jié)算后洪江出具欠條一份,載明工程總價款及已付款,尚欠款項總金額為846566.00元,由洪江簽字并加蓋巨中公司西昌市大經(jīng)路項目部印章。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向趙世全支付1350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項系雙方結(jié)算后的欠款余額,支付方式為通過巨中公司法人寸微個人賬戶轉(zhuǎn)款50萬元到趙世全賬戶內(nèi)。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案涉兩份《勞務分包協(xié)議》效力任何認定,2、爭議的款項應當如何計算,3、本案責任主體的認定。案涉《勞務分包協(xié)議》雖然系洪江與趙世全所簽訂,但洪江作為大經(jīng)路改造項目負責人,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巨中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勞務分包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2、爭議款項經(jīng)庭審雙方當事人核對趙世全未取得款項應當為211014.00元,對此一審法院予以認定。3、責任承擔主體,在本案中洪江作為巨中公司大經(jīng)路改造項目負責人,其在該項目上代表公司的工作行為應當視為職務行為,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公司(巨中公司)承擔。同時趙世全提供的勞務、材料均用于巨中公司承建工程內(nèi),故本案承擔給付義務的主體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為巨中公司。對于趙世全主張利息的訴求,因雙方對給付時間、是否承擔利息約定不明,對此主張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由巨中公司支付趙世全欠款211014.00元;二、駁回趙世全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98.00元,減半收取計3249.00元由巨中公司負擔。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巨中公司系西昌市大經(jīng)路路面(西昌市505至經(jīng)久工業(yè)園區(qū)水泥路)改造工程項目中標單位,在中標后巨中公司將案涉工程全部轉(zhuǎn)包給洪江,洪江系工程實際施工人。
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0日,趙世全與洪江分別簽訂兩份《勞務分包協(xié)議》,洪江將其承包工程稀漿封層及瀝青混凝土加工工程分包給趙世全進行施工。趙世全施工完畢并驗收后,洪江與趙世全辦理了工程結(jié)算,計算內(nèi)容為稀漿封層金額224,600.00元,瀝青混凝土加工費1,336,414.00元,合計金額為1,561,014.00元。雙方進行結(jié)算后洪江出具欠條一份,載明工程總價款及已付款,尚欠款項總金額為846,566.00元,由洪江簽字并加蓋巨中公司西昌市大經(jīng)路項目部印章。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共向趙世全支付1,350,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項系雙方結(jié)算后的欠款余額,支付方式為通過巨中公司法人寸微個人賬戶轉(zhuǎn)款50萬元到趙世全賬戶內(nèi)。
另查明,因洪江對已付款有異議,洪江與趙世全當庭對欠款及已付款進行核對,形成結(jié)算確認單,載明:洪江與趙世全對欠款金額進行清算,雙方確認洪江已支付款為1,450,000.00元,尚欠趙世全111,014.00元。
并查明,上訴人巨中公司和洪江庭審中均陳述,案涉工程款由業(yè)主方拔付給巨中公司后,公司再轉(zhuǎn)給洪江或直接支付材料款。
本院認為,上訴人巨中公司上訴洪江系實際施工人,非項目負責人,其與趙世全簽訂合同及結(jié)算,不能認定為職務行為,因此應由洪江個人承擔責任。經(jīng)審理查明,案涉工程系巨中公司中標后,轉(zhuǎn)包給洪江實際施工,洪江為承建案涉程與趙世全簽訂勞務合同,工程完工后由洪江以巨中公司的名義向趙世全出具欠條。洪江以巨中公司的名義施工,巨中公司根據(jù)實際施工人的申請拔付工程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钡囊?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洪江的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的行為,由巨中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因此,上訴人巨中公司主張其與趙世全未簽訂合同,也未進行結(jié)算,依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洪江一審未到庭參加訴訟,二審中其對已付款有異議,經(jīng)洪江與趙世全當庭確認,所欠工程為111,014.00元,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因本案系巨中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款,依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北驹焊鶕?jù)查明事實決定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巨中公司負擔。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因本案出現(xiàn)新證據(jù)導致一審結(jié)果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772號民事判決書;
二、由上訴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nèi)支付被上訴人趙世全欠款111014.00元;
三、駁回原審原告趙世全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249.00元,由上訴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498.00元,由上訴人四川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舒濤
審判員劉莉
審判員鄭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