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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2民初689號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5-03   閱讀:

審理法院:吉林市昌邑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吉0202民初68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委托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6-22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北京大成(吉林)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成律師事務所)訴被告許志雄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成律師事務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娟、被告許志雄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大成律師事務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律師代理費172464.7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9月26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劉英鐵律師為其與楊金龍哈達家居購物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提供一審至執(zhí)行階段的法律服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全部履行了義務,(2013)吉中民終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書于2014年12月10日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確認被告應得工程款983098.00元。原告代理被告申請執(zhí)行后,現(xiàn)執(zhí)行回款147400.00元。依據(jù)《委托代理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先期費用10000.00元,余下按15%風險代理,被告只給付了5000.00元。原、被告雙方又于2015年3月9日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再審律師代理費20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共欠律師代理費172464.70元(983098*15%+25000.00=172464.70元)。執(zhí)行回款后,被告仍未按約定向原告給付律師代理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現(xiàn)訴至貴院,請求貴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給付律師代理費,承擔案件受理費,請與支持。

被告辯稱

許志雄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2010年9月26日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是大承律師集團事務所,現(xiàn)起訴狀中原告是北京大成(吉林)律師事務所;2、2010年9月26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不明,對何時支付律師費具體數(shù)額均沒有約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口頭明確約定被答辯人代理答辯人與楊金龍、哈達家居購物中心建設施工合同案件的一審執(zhí)行階段,代理期限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也是承認的。律師代理費約定的是執(zhí)行回款的15%作為律師費,待執(zhí)行回款后支付律師費,不是答辯人不支付律師費而是沒有到達支付截點;3、答辯人與楊金龍哈達家居購物中心建設施工合同案件審理完畢,早已進入執(zhí)行階段,被答辯人沒有積極履行合同義務,我方同意支付再審律師費2萬元和執(zhí)行回款的147400元的15%作為律師費。

本院查明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對2015民字第10號委托代理合同、(2010)昌民一初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書、(2011)吉中民一終字第441號民事裁定書、(2011)昌民一初字第826號民事判決書、(2013)吉中民一終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書、(2015)吉民申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書、(2011)昌民一初字第826-4號民事裁定書、(2015)昌民執(zhí)字第36號執(zhí)行決定書、執(zhí)行法律文書生效證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省司法廳關于同意大承律師集團事務所變更為北京大成(吉林)律師事務所的通知,雖然大成律師事務所在庭審中提供的為復印件,但庭后大成律師事務所提供了證據(jù)原件,本院核對后,對于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關于大成律師事務所提供的2010年許志雄與大承律師集團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雖然許志雄對于該份證據(jù)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的主張,而且在庭審中許志雄承認雙方于2011年4月18日對留存在大成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合同進行修改,亦有許志雄的簽字確認,故該份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10年9月26日,許志雄與大承律師集團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因與楊金龍、哈達家具購物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師代理參加訴訟,經(jīng)雙方協(xié)議如下: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劉英鐵律師為甲方與楊金龍、哈達家具購物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糾紛案的一審代理人。根據(jù)《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guī)定,甲方應向乙方繳納代理費人民幣10000元前期費用,余下按15%風險代理?!?011年4月18日,雙方協(xié)議變更合同內(nèi)容:將“甲方與楊金龍、哈達家具購物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變更為“甲方與楊金龍、哈達家具購物中心、藍順火、吉林天潤、大連云翔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審代理人”變更為“一、二審、執(zhí)行代理人”,在合同下方增加“許志雄委托劉英鐵律師繼續(xù)代理二審、執(zhí)行等所有程序,費用仍按約定,不另計取?!痹谠S志雄與楊金龍、吉林市哈達購物廣場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二審程序中,許志雄與楊金龍、藍順火、大連云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吉林市天潤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一審、二審程序中,大成律師事務所劉英鐵律師均作為許志雄的代理人出庭。2014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級人法院出具執(zhí)行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上訴人許志雄、藍順火與被上訴人楊金龍、大連云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吉林市天潤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2013)吉中民終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書,已于2014年12月10日發(fā)生法律效力。該案件現(xiàn)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昌邑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6日對于執(zhí)行標的捷豹XF小型轎車進行拍賣,拍賣價款為147400元。2015年3月9日,許志雄與北京大成吉林律師事務所簽訂2015民字第10號《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乙方計收甲方的委托,指派劉英鐵律師為甲方與藍順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再審代理人。根據(jù)《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及有關規(guī)定,甲方應向乙方繳納代理費人民幣20000元?!?/p>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大承律師集團事務所變更為北京大承(吉林)律師事務所。

再查明,許志雄向大成律師事務所已經(jīng)給付代理費5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委托合同糾紛。許志雄與大成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大成律師事務所按照約定指派劉英鐵作為許志雄的代理人,劉英鐵也依約代理許志雄進行訴訟行為,許志雄應當按照約定向大成律師事務支付代理費用。關于應支付代理費的數(shù)額,許志雄對于支付2015年雙方約定的再審代理費20000元沒有異議,并且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2010年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代理費,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繳納代理費用10000元先期費用,許志雄只向大成律師事務所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應按照約定向大成律師事務所支付;雙方對于在2010年9月26日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先支付10000元限期費用,余下按15%風險代理。”中15%風險代理如何理解產(chǎn)生爭議,雖然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代理階段為一審代理,但之后雙方達成變更合同內(nèi)容的合意,將代理階段變更為一審、二審、執(zhí)行階段,代理費用并未發(fā)生變化。本案中雙方約定的代理形式為風險代理,代理階段包括一審、二審、執(zhí)行,大成律師事務所在庭審中亦表示當時對于錢款是否可以追回并不清楚,所以雙方簽訂的風險代理。風險代理的代理費用要明顯高于普通代理形式,主要原因亦在于對于案件是否可以勝訴或者執(zhí)行回款存在更大的風險,雙方既然在合同約定代理程序不僅包括一審、二審,還包括了執(zhí)行程序,故應推定雙方對15%風險代理約定的含義為執(zhí)行回款的15%作為代理費。另外,本案雖然是平等主體之前簽訂的合同,但大成律師事務所本身從事專業(yè)法律工作,具有明顯的專業(yè)優(yōu)勢,其作為合同條款提供方,與許志雄簽訂的合同條款約定不明確產(chǎn)生歧義,應當做出不利于大成律師事務所的解釋,故許志雄抗辯應當按照執(zhí)行回款的15%支付代理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代理費的數(shù)額確定,本案的涉案案件現(xiàn)在已經(jīng)進入執(zhí)行階段,并且執(zhí)行回款147400元,故許志雄現(xiàn)階段應向大成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為147400元×15%=22110元。其余代理費用應待案件執(zhí)行回款后,大成律師事務所可以另向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許志雄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給付北京大成(吉林)律師事務所代理費47110元;

二、駁回北京大成(吉林)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0元,減半收取1875元,保全費1420元,共計由徐志雄負擔1000元,北京大成(吉林)律師事務所負擔22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陳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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